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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第679號
發表人 釋字  

發表日期

7/27/2010 1:52:47 AM
發表內容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惟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另本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至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均併此指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英照擔任主席,大法官謝在全、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蔡大法官清遊、黃大法官茂榮、陳大法官新民、許大法官玉秀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池大法官啟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及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子儀、李大法官震山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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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聲請解釋的書是怎麼寫的?(聲請變更解釋文?)
回覆 PS 在7/27/2010 1:57:33 AM的回覆:
司法院大法官有可能自行解釋說本院解釋及釋字與憲法牴觸,故變更之?

回覆 除非 在7/28/2010 11:31:24 PM的回覆:
解釋釋字第679號新任大法官剛好肚爛解釋釋字第144號的前任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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