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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法院97年第4次決議
發表人 潮濕的夏天  

發表日期

7/30/2010 3:49:27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個重點)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二、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三、§441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四、除與統一法令適用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
1.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2.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
→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五、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六、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1.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應沒收,漏未諭知沒收。應褫奪公權,漏未宣告褫奪公權。應付保安處分,漏未宣付保安處分)。
      2.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
            例如: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誤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釋字569);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裁定更正(釋字43)。
      3.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
            例如:
            ⑴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98台非120決)。
⑵不合減刑或減輕其刑條件,誤為減刑或減輕其刑。
⑶合於累犯要件,未論以累犯。
⑷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刑度(98台非25決)。
⑸不得易科罰金,誤為諭知易科罰金。
⑹裁判上一罪案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⑺應為實體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
4.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者。
   例如:
   ⑴誤有自首之事實,而減輕其刑。
⑵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或少年,誤認非兒童、少年。
⑶誤認被告未滿18歲、已滿80歲,致應加重未加重、不應減輕而減輕。
→基於§441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446無理由判決駁回。

七、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1.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2.例外:若有其他救濟之道,則無必要。
            ⑴刑法§40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
⑵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

八、釋字181係指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非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當不屬該解釋之範圍。

九、釋字146:「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為解釋基礎。

十、無效確定判決無本決議之適用,仍依原有實務見解處理。
      1.誤不合法上訴為合法:釋字135
            ⑴未確定:依上訴、抗告程式處理。
⑵已確定: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處理。
      2.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釋字271
            ⑴不利於被告之上訴:依非常上訴處理(8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⑵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之適用,無庸非常上訴,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80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⑶訴外裁判:依釋字135、本院29年2月22日總會決議二處理。
回覆 潮濕的夏天 在7/30/2010 3:54:00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個重點)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二、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三、§441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四、除與統一法令適用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
1.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2.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
→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五、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六、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1.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應沒收,漏未諭知沒收。應褫奪公權,漏未宣告褫奪公權。應付保安處分,漏未宣付保安處分)。
      2.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
            例如: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誤認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釋字569);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得裁定更正(釋字43)。
      3.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
            例如:
            (1)不合緩刑要件,誤為宣告緩刑(98台非120決)。
            (2)   不合減刑或減輕其刑條件,誤為減刑或減輕其刑。
               (3)合於累犯要件,未論以累犯。
               (4)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刑度(98台非25決)。
               (5)不得易科罰金,誤為諭知易科罰金。
               (6)裁判上一罪案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7)應為實體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
4.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   題者。
            例如:
         (1)誤有自首之事實,而減輕其刑。
         (2)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或少年,誤認非兒童、少年。
         (3)誤認被告未滿18歲、已滿80歲,致應加重未加重、不應   減輕而減輕。
→基於§441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446無理由判決駁回。

七、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1.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2.例外:若有其他救濟之道,則無必要。
            (1)刑法§40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1356號解釋)。
         (2)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

八、釋字181係指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非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當不屬該解釋之範圍。

九、釋字146:「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以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為解釋基礎。

十、無效確定判決無本決議之適用,仍依原有實務見解處理。
      1.誤不合法上訴為合法:釋字135
            (1)未確定:依上訴、抗告程式處理。
            (2)已確定: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處理。
      2.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釋字271
            (1)不利於被告之上訴:依非常上訴處理(86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2)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之適用,無庸非常上訴,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80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3)訴外裁判:依釋字135、本院29年2月22日總會決議二處理。
回覆 吳燕欣 在7/30/2010 4:38:00 PM的回覆:
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要件,刑事訴訟法§441定有明文。請從實務及學理的角度回答下列問題。
(一) 得提起非常上訴的要件為何?
(二) 甲夫與乙通姦,甲的妻子丙對於乙提起自訴。地方法院以丙不得對於甲自訴(§321),所以也不得對於乙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334),隨後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該確定判決違反釋字569,有違背法令的事由,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可否不予受理?
(三) 在丁的犯罪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目擊證人到庭證稱有看到丁於犯罪現場出現,對此丁並未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據。在判決書中,法院以之作為判決基礎,但又認定丁當天不在犯罪現場,因而諭知無罪判決,隨後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所採用的證據相矛盾,該審判違背法令,所以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可否不予受理?
(四) 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誤以為該上訴已經逾上訴期間,因而駁回該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法院判決違背法令,因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可否不予受理?
(98年東吳法研)
回覆 ○○123 在7/30/2010 4:57:43 PM的回覆:
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此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尚可分為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有不同效果。試問確定判決如有同法第379條所列各款(共計14款)之非常上訴理由,何種情形屬於違背法令?何者僅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請從實務觀點加以論述。(93年司法官)
回覆 999 在7/30/2010 5:08:22 PM的回覆:
甲因涉嫌傷害被提起公訴。甲起初一直否認犯罪,直到審判期日,甲始向法院表示願意認罪,但希望進行協商。審判長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即同意雙方進行協商並裁定休庭。檢察官及甲即於法庭內進行協商,最後協商合意成立。檢察官即聲請法官為協商判決,而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合意內容判甲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並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被告以合意內容並未包括沒收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該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   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本案確定後,檢察總長發現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而第一審判決並未就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依職權調查,因而提起非常上訴。請依題旨回答下列問題:(97司事官)
(一)協商程序有無違法之處?
(二)第二審判決之合法性及有無理由?
(二)非常上訴之合法性及有無理由?
回覆 許嘉芸-2006 在8/2/2010 10:29:25 AM的回覆:
是宜林學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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