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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2年律師刑事訴訟法
發表人 潮濕的夏天  

發表日期

8/8/2010 4:25:19 PM
發表內容

檢察官以張三涉嫌於民國92年1月15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張三尚無販賣意圖,但於持有中有運輸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此情形,法院應如何裁判?是否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92律)

(一)
1.實務(92台上1841判決)
      (1)犯罪事實有§276起訴不可分之適用,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適用§300。
(2)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無罪或行為不罰,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不適用§300。
(3)上開情形以外,始適用§300。

2.通說
      (1)只要影響被告防禦權,造成突襲性裁判,均應適用§300。
(2)應踐行程序: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判決書引用§300。

(二)本題
1.檢察官起訴張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5Ⅰ,法院認為張三無販賣意圖,僅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成罪,依實務見解,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關於系爭條例§5Ⅰ無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交代即可,無庸於主文諭知。

2.又法院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張三應成立系爭條例§4Ⅰ之罪,依實務見解,屬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無§300之適用。

3.惟上開情形法院實際上仍變更起訴法條(由系爭條例§5Ⅰ變更為§4Ⅰ),妨礙被告張三之防禦權,且法院依系爭條例§4Ⅰ為張三之有罪判決,亦為突襲性裁判,是以仍有§300之適用。此際,法院應踐行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判決書引用§300之程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回覆 999 在8/8/2010 8:58:19 PM的回覆:


不曉得最高法院最新的見解是否還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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