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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緩起訴爭點(一)
發表人 潮濕的夏天  

發表日期

8/8/2010 8:26:02 PM
發表內容
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與自訴】
第253條之1第4項
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323條第1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253條之1第4項「緩起訴期間」,應解為「廣義的緩起訴期間」,指「自緩起訴處分作成時起至產生禁止再訴效力時止」   。因第232條第1項但書,直接被害人最遲應至「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始符合「公訴優先原則」,故第253條之1第4項「緩起訴期間」應自「緩起訴處分作成時(即偵查終結時)」起算,否則將架空第323條第1項對於自訴之限制。

【例題】
甲涉嫌傷害乙,乙隨即提出告訴,檢察官開始偵查。今年3月1日,檢察官終結偵查,未經甲乙同意即為緩起訴處分,命甲在3個月內向乙道歉,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乙於同年3月6日收受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因不服該緩起訴處分,故於3月12日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後,再議仍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於5月20日駁回,乙雖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但乙於5月10日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試問:該自訴是否合法?法院應如何處理?

【擬答】
1. A至B期間:依第323條第1項但書,乙得提起自訴。
2. B至C期間:第253條之1第4項「緩起訴期間」,應解為「廣義的緩起訴期間」,指「自緩起訴處分作成時起至產生禁止再訴效力時止」,故乙不得提起自訴。
3. C至D期間:依第253條之1第4項,乙不得提起自訴。
4. 本例,乙於3月1日緩起訴作成之日(即偵查終結時)後,提起自訴,有違「公訴優先原則」,不得自訴;法院應依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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