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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緩起訴爭點(二)
發表人 潮濕的夏天  

發表日期

8/8/2010 8:27:50 PM
發表內容

【緩起訴期間再行起訴】
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得否再行起訴?又得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再行起訴?


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二、林鈺雄老師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發生實質確定力後,都還容許以發現新事證為由而起訴,在緩起訴期間,當然更無理由禁止。但可否據此推出上開判例結論「得逕行起訴」、「原緩起訴失其效力」,似仍存疑。應類推適用撤銷緩起訴事由,先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再行起訴為宜。


三、何賴傑老師   
贊同判例。另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應先傳訊被告,告知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誡命,亦可避免逕行起訴恐有突襲被告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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