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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緩起訴爭點(三)
發表人 潮濕的夏天  

發表日期

8/8/2010 8:31:20 PM
發表內容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無效】

例如檢察官誤認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一、最高法院(98台非265判決)
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法院應判決不受理。
1. 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違反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2. 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何賴傑老師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該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顯屬不當。因檢察官錯誤撤銷緩起訴處分,此瑕疵行為之後果,不應轉嫁到法院受理案件的效力;原審法院受理案件,係以檢察官已經撤銷緩起訴為基礎,至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是否不當,恐非法院審查的事項   ,故實不因此撤銷原審判決。


此癥結是「檢察官不應撤銷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違法層次?若是,則屬於法院得審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將此問題定位於違法層次(…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可審查並撤銷原審判決。


回覆 .... 在8/8/2010 8:50:20 PM的回覆:
緩起訴撤銷後,起訴A,法院審理的範圍是?
(之前的撤銷緩起訴訴訟行為或之後的起訴訴訟行為)
如果是,則應起訴審查制的作用(法院的職權),(這裡可以把關一下)
或說是程序審查(有無一事不再理)則對刑訴260條的實質確定力部分的審查,那麼這個緩起訴的實質確定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的討論的何時發生權利賦與?(憲法上的訴訟權,但不是實體法的權利)
套用撤回起訴與一事不再理的關聯(何時點)
則檢察官何時產此種對被告的權利賦與?
(案件偵結時,緩起訴作成時,緩起訴未被撤銷期間屆滿時)採主觀或採客觀判斷?
(法院的一事不再理與檢察官的一事不再理?其時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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