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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緩起訴爭點(四)
發表人 潮濕的夏天  

發表日期

8/8/2010 8:34:06 PM
發表內容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一、 要件
1. 須緩起訴處分已確定。
2. 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3. 具撤銷事由: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
4. 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


二、撤銷後之處置

1.   續行偵查或起訴
   (1)林鈺雄老師   
               檢察官可接續先前偵查程序而直接將該案件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2)陳運財老師   
      即應提起公訴,而非續行偵查或不起訴,蓋作成緩起訴原以檢察官欲「起訴」為前提,故須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前提,並須達「起訴門檻」,若犯罪嫌疑不足,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準此,撤銷緩起訴後,基於被告已達到「起訴門檻」之程度,故應提起公訴。

      至於條文中「繼續偵查」應嚴格限縮解釋,僅限同一案件之範圍內,因部分事實擴張或變更,例如竊盜變加重竊盜、搶奪變准強盜,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始得繼續偵查。

2.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第253條之3第2項)。

3.追訴權時效回復,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法第8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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