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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起訴審查制度爭點(六)
發表人 潮濕的夏天  

發表日期

8/8/2010 8:47:31 PM
發表內容

第161條第3項確定力之問題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260條林師與實務的差異。


砂石車司機甲,涉嫌在臺中沙鹿的中港路上違規轉彎,不慎撞死機車騎士乙,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中地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臺中地院法官於收受案件後,隨即發現附卷的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不負過失責任,遂裁定定期三週內通知檢察官補正鑑定資料,但檢察官卻補正無關且無爭議的乙死亡之勘驗相關資料,法院遂於三週後裁定駁回起訴。檢察官雖未提起抗告,但再駁回一個月後,檢察官依照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違規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又將本案提起公訴   。試問:
1. 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是否合法?
2. 檢察官之再行起訴是否合法?
3. 臺中地院對再訴應如何處置?




【解析】
(一)起訴審查之實體標準
1.即起訴門檻:第251條第1項「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性」(林)
2.能否通過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門檻:否
      ∵起訴書記載甲有過失,但卷證資料之鑑定報告認甲無過失,二者顯有矛盾。


(二)法院裁定
            1.通知檢察官補正之裁定:屬第404條中間裁定且無抗告明文,無救濟途徑。
            2.駁回之裁定
                  (1)檢察官補正與本案無關之乙死亡勘驗報告,視為「逾期不補正」,可裁定駁回。
                  (2)性質:屬終結訴訟關係之裁定,依第403條第1項可抗告。
                  (3)本例,檢察官未抗告,被告無抗告利益,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於5日後確定(第406條)。


三)禁止再訴與發現新證據(第161條第3項)
            1.「新」:嶄新性(林)
                     (1)指原審法院於裁定駁回時點所不知,而未斟酌之證據。
                     (2)不問何人發現、不知之原因、是否裁定當時已存在、是否為檢察官或受裁定人所不知。
                     (3)故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報告屬「新」證據方法,法院應認可再訴。
               2.實務
                     (1)再審:新證據採極端嚴格解釋,限「判決當時已存在」(28抗8判例)。
                     (2)關於第260條第1款:實務受前述影響,亦限於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但未發現,後始發現(69台上1136判例)。故本例排除新的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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