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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官官相互? 法官之子肇事逃逸竟無罪
發表人 無恥之途  

發表日期

8/11/2010 10:28:22 AM
發表內容 官官相互?   法官之子肇事逃逸竟無罪
2010-08-11   中國時報   【中時電子報/綜合報導】   
            香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的姪女三度襲警仍遭輕判,引起香港各界譁然,在台灣司法界官官相互也不遑多讓,甚至恐有更不堪的隱情,根據蘋果日報報導,高等法院庭長高明哲審理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之子蕭賢綸肇事逃逸案時,竟在二審宣判前違反評議程序,直接拿出無罪判決,要求受命法官改判無罪。   

            本案起因於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就讀海洋大學法研所的兒子蕭賢綸在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開車與陳姓女騎士擦撞,陳女有腦震盪、急性頸挫傷和腰部挫傷等。現場目擊者表示,蕭賢綸肇事後並沒有立即停車,反而繼續向前方開了六十公尺之遠,然後路邊停車停三秒鐘,接著直接開車走人。警方根據車號循線通知蕭到案,蕭以一萬元和被害人和解,過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但肇事逃逸屬公訴罪,檢方依法偵辦。   

            蕭仰歸曾以最高法院法官身分關心檢方偵辦進度,檢方也勸蕭賢綸認罪或許有緩刑機會,不過蕭賢綸以日後要當司法官不能有前科為由拒絕,檢方於是依法起訴。一審蕭賢綸判刑六月、緩刑兩年。上訴到二審卻出現悖於常理大逆轉。   

            根據「法官論壇」網站自行踢爆:「評議時審判長高明哲堅持無罪判決,甚至直接拿出一份判決,最後合議庭三名法官就以兩票對一票的評議結果,改判蕭無罪,而無罪理由之一竟是「蕭賢綸是新手,開車時不會使用右後照鏡。」,由於檢方未再上訴,全案因而定讞。   

            此案在司法界鬧的沸沸揚揚,但是司法院仍抱持鴕鳥心態下達封口令,未有任何處置。

回覆 333 在8/11/2010 10:33:10 AM的回覆:
由陳哲男和這則新聞可知,司法人員的壓力來源之一就是自己人的關說,尤其是長官的施壓,根本難以抗拒
回覆 加薪才是王道 在8/11/2010 11:23:20 AM的回覆:
每月80萬元,賺個幾年就可揮揮衣袖,誰還會在乎關說啊!

如同職棒簽賭,美國不好收買,因為年薪高,簽賭集團成本高,球員也會愛惜羽毛,台灣呢?年薪不到千萬,誰都可以輕而易舉收買!!
回覆 在8/11/2010 11:36:16 AM的回覆:
判決理由寫的很誇張.
有前科不能考法官嗎?
事實應該不是這樣.   
又是抹黑司法的手段.
回覆 pp 在8/11/2010 11:46:42 AM的回覆:
檢察官有上訴嗎?如果沒上訴也是很誇張~
回覆 在8/11/2010 1:01:06 PM的回覆:
對呀
就算法官作手腳
檢方那邊怎麼可能也被搓掉
根本就是空穴來風
回覆 司法不是本來就一家親 在8/11/2010 1:33:22 PM的回覆:
檢方不上訴也很正常,還在偵查中,他老爸都表明身分關切了,難道不會關切檢方要不要上訴嗎?如果你是蔡鳥檢察官,你檢察長跑來說某最高法官是我同學之類暗示你,敢不聽嗎
回覆 在8/11/2010 1:41:46 PM的回覆:
想太多.那很多被判刑的政治人物是被關假的嗎?

不可否認有那種可能.只是本案會到二審,就代表敢起訴也敢判刑了.   搞到最後才來個自寫的無罪判決.   是最高院的法官太想被抓包了嗎?
回覆 ccccc 在8/11/2010 1:47:41 PM的回覆:
【劉昌松、賴心瑩╱台北報導】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的兒子蕭賢綸涉嫌開車肇事逃逸,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為求慎重,除反覆檢視證人證詞,還到案發地點勘查,又坐進蕭的車內確認在搖滾樂中仍聽得到撞車聲響,據此判蕭有罪。但這些證據都被高院法官以事後勘驗無法還原事發時忙碌的車潮聲等理由,逐一駁斥,改判蕭無罪。


放搖滾樂仍聽到撞擊聲
因蕭賢綸辯稱,他當時在聽音樂,不知道撞到人,絕無肇事逃逸。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三名法官特地和蕭、檢察官及律師坐進啟動中的蕭車,法官先測試沒音樂時,可以明顯聽到後視鏡折疊時「砰」的一聲。接著打開音響,仍然可以在搖滾樂的鼓聲、節奏聲中,聽到後視鏡折疊的聲音,認定蕭在第一時間,即可從後視鏡被撞擊反彈的震動和聲響知道撞到人。   
但高院法官質疑,地院法官是在法院前的廣場,坐在車內聚精會神傾聽後視鏡折疊是否有聲音,這和蕭在上班時間在道路上開車情形不同,加上車禍路段有人孔蓋、水溝蓋凹凸不平,車子經過會產生各種噪音和震動,都可能讓蕭沒注意到後視鏡折疊聲音,高院以此排除地院法官在車內勘驗的可信度。   
肇事地點勘驗部分,蕭承認,曾在肇事地點後方六十公尺路口短暫停車三秒。地院法官特地到現場拍照,確認從蕭自稱停車的地方,可以輕易看到陳女的人車倒地,而且蕭在路邊停車時,也一定會看到車的後視鏡折疊,不可能不知道剛才撞到人。   


蕭:不記得有路邊停車
蕭賢綸昨受訪時表示,完全不記得當時到底有沒有在路邊停車。高院也再次以無法還原案發現場,駁斥地院勘驗結果。高院指出,地院法官在現場拍照的角度,可能和蕭坐在車上的視野不同,且車禍當天,路邊可能有其他車輛經過干擾視線,不能光憑勘驗照片就推論蕭停車時看得到陳女倒地。
此外,地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蕭賢綸座車後視鏡擦撞陳女機車後折疊,高院卻採信證人證詞,指陳女是擦撞到蕭賢綸的車尾倒地,後視鏡折疊可能和車禍無關,且常人如要肇事逃逸,應會加速離開現場,但蕭卻在擦撞後仍保持同樣速度前進,甚至在路邊暫停,絲毫不怕被人追上的樣子,加上蕭辯稱自己是新手,開車時不會使用右後照鏡等理由,判蕭無罪。   

回覆 好奇 在8/11/2010 1:49:18 PM的回覆:
如果不是蕭法官的兒子,一般人在同樣的情況下,是不是也會被判無罪???

回覆 在8/11/2010 1:59:47 PM的回覆:
罪疑唯輕
有時間的話多看實務判決
許多案件都是當事人或證人說忘了、不記得了就算了的.
實務的標準始終如一.   對此個案亦同.

況且新手開車本就容易疏忽.
以本案結果來看,小小的傷害,一萬塊就解決的事,
硬要塞個重刑給他,   比例上似太沉重.
回覆 不要再袒護 在8/11/2010 2:26:38 PM的回覆:
少一個競爭對手豈不妙哉!!!
回覆 司法官是王道 在8/11/2010 2:31:58 PM的回覆:
這就是大家想考司法官的原因啦!法律人最可惡都是想當司法官來耍特權,卻不敢承認,而說是為了正義。好噁心。
回覆 不要再亂掰 在8/11/2010 2:33:13 PM的回覆:
「...常人如要肇事逃逸,應會加速離開現場,但蕭卻在擦撞後仍保持同樣速度前進,甚至在路邊暫停,絲毫不怕被人追上的樣子,........」

=================================================

正常的經驗定則反而是:「會走走停停,不知道該下車面對或逃逸,思考一下後才會加速駛離或返回現場」

本人87年在新店開車,後照鏡擦撞到行人的擺來擺去的手,即出現上揭心態及行為,最後倒車向那位行人道歉!

至於高院法官上揭推論不知從何處來?
回覆 姑且 在8/11/2010 2:51:50 PM的回覆:
到底這個人考上司法官了沒?97年發生,現在都快一百年了.要上也早就上了吧...
回覆 所以 在8/11/2010 3:19:55 PM的回覆:
大家記得買行車紀錄器
畫面會說話   讓對方百口莫辯
希望推出機車版
回覆 路人 在8/11/2010 3:36:56 PM的回覆:
剛剛google過了,蕭賢綸沒有考上任何國考(司.律.法制.調查局.書記官.政風.法警...族繁不及備載),只是研究生一枚
回覆 1 在8/11/2010 4:01:08 PM的回覆:
重點厥為
若其父非最高法院法官

而一般人就相同事實為相同抗辯
可否得到相同判決?

會開車的人都暸解
有沒有擦撞到東西
那個婦人被撞成這樣的傷(腦震盪、急性頸挫傷和腰部挫傷)
撞擊力量必定不小
一定會知道的

還做音響開很大聲的主張
ㄚ到底是誰教的
回覆 王者 在8/11/2010 4:05:46 PM的回覆:
應該會朝學術走吧.   
法律人的路無限寬廣.
上了法研,視界也開了.
回覆 神雞 在8/11/2010 5:04:47 PM的回覆:
最近神落難了,是在為法官法熱身嗎?
三%不服用
攪到要法官法進場
回覆 金粉 在8/11/2010 5:07:10 PM的回覆:
上法研就可以走學術路線?
不知道台灣多少博士生找不到學術與實務工作
回覆 廉價的命 在8/11/2010 5:38:20 PM的回覆:
腦震盪、急性頸挫傷和腰部挫傷
*****************
1萬和解太廉價了,說實在,這些以後多少都會有後遺症的,當然不必獅子大開口,但是只是1萬,應該只能應付皮肉傷
回覆 在8/11/2010 5:42:41 PM的回覆:
好奇怪,這案子被害人低調尊重司法(心裡OS惹不起自認倒楣),必定必嘴啦,蕭法官一家子必然八不得這事隨風而逝,自然也不會嚷嚷此事,檢察官又沒在上訴了,為何會被蘋果日報挖出來??????????????
回覆 夠了 在8/11/2010 5:43:40 PM的回覆:
直接言詞審理的法官都做出無罪判決了.檢察官也無異議.你們這些人都在傳聞些什麼阿.事止於此吧.
回覆 結論 在8/11/2010 5:53:55 PM的回覆:
所以以後萬一不小心撞到人被抓包,辯稱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就對了是嗎????
回覆 蕭同學 在8/11/2010 5:55:51 PM的回覆:
樓樓上,你那麼激動幹嘛??我們只是好奇如果是其他人如此辯解,可否得到相同待遇而已,不能討論嗎???
回覆 在8/11/2010 6:02:14 PM的回覆:
唉~只能歸咎於法官權力~大到無法無天

只要有爭議~審判獨立啊!

你能拿我怎樣
回覆 在8/11/2010 7:47:37 PM的回覆:
如果今天是普通人被判無罪,還會有這麼多風雨嗎?大家用腦袋想想好嗎!
新手、聲音大、車身無刮痕、車潮多,就像開車經過人潮一樣,真輕微碰到什麼,會有明顯的感覺嗎?講白了,若車潮那麼多,現在監視器又多的跟狗大便一樣,逃又能逃到哪裡去?
這麼多因素加在一起發生了輕傷的交通事件--人也沒死,四肢健全,擦擦藥就好了--有必要搞到重大刑案的程度來炒作、檢視嗎?
天氣熱,先洗洗冷水澡冷靜一下吧!
回覆 路過 在8/11/2010 7:51:46 PM的回覆:
蕭賢綸日後想要當司法官

對他不適合

應該去當律師

生意一定很好
回覆 人心不古 在8/11/2010 7:57:45 PM的回覆:
反正現在流行打落水狗

司法現在正值多事之秋

不加入多踹幾腳怎行咧??



這就是現代的社會價值觀主流..      



什麼都不會,   但出張嘴就是一路罵到翻,   
有人罵就跟著罵,   媒體報導什麼都相信
最後,   罵來罵去就是不曾罵到自己~~~~~~

看多了
回覆 我不罵 在8/11/2010 8:10:57 PM的回覆:
我覺得當司法官最好了∼權力大。讚!
回覆 是阿 在8/11/2010 8:12:52 PM的回覆:
這些天先說法官是不擇手段考上的,   又扯審判獨立是法官的防護盾,一路看來,就是很明顯的要抹黑司法官的廉潔形象.   接下來是不是要立法把司法官通通抓去廉潔考核?
回覆 請注意看新聞稿的第四 在8/11/2010 8:59:03 PM的回覆: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一) 99.08.11.   17:00
關於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之說明:
一、   審判事項,悉由承審合議庭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二、   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係由承辦之合議庭獨立判斷。            
三、   經本院訪談合議庭成員,本案有依規定評議,將不同意見記載於評議簿,並依評議結果宣判。
四、   至於有無關說等情事,合議庭成員說法並不一致,此部分本院將於明日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繼續查明並依有關規定處理。
五、   本案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該案件之審判如有違背法令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合於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程序者,當依上開法律程序辦理。
----------------------------------------------------------------------------------
第四點都看的出來至少參與評議的其中一個法官認為本案涉嫌關說,可見本案真的大有文章,不是一句審判獨立就可以輕易帶過的~
回覆 在8/11/2010 11:00:16 PM的回覆:
應該只是某法官對於自己的事實認定未被接納,就主觀認定其他法官有鬼.

司法聲譽最怕的也就是這種情況.   明明沒有關說的具體實證,寧願放任主觀臆測讓大家一起死.   難道當初檢察官也死了嗎?

我的事實認定才是認定,其他認定都是有鬼.   給你鬧大了,你們以後就知道我才是王道!   這才是司法現今最大的問題.
回覆 想大事化小就直說啦 在8/11/2010 11:15:40 PM的回覆:
照樓上的講法,你又如何認定已死的檢察官就保證不被關說呢?前陣子陳哲男案被收押的,不也有檢察官嗎?只有法官會被官說就是啦!我記得以前看小女檢的地檢署求生記部落格,格主是檢察官,也有被關說的經驗
回覆 有人可關說真好 在8/11/2010 11:21:23 PM的回覆:
關說關說,如果面試司法官的時候也有人關說,甚至最開始的階段就有人放馬路消息,再來說公平性吧
回覆 在8/11/2010 11:58:04 PM的回覆:
與其懷疑法官操守,不如立法放寬迴避條件到"同學之直旁系血親"算了.

很多人講的法院檢察署都很黑暗似的.   結果呢?還不都是傳聞.真有其事就暗中錄音交給媒體公開啊.不是很正直嗎!?

真要搞大,   蒐集證據的時間、檢舉的管道一定有,不要真要你拿證據時又拿不出來,最後還是空口白話,各說各話.
回覆 司是關 在8/12/2010 12:19:46 AM的回覆:
等你們進了法院就知道司法多黑暗了
一些有良心的,不黑掉就不錯了,別想升官
回覆 999 在8/12/2010 9:47:46 AM的回覆:
這各新聞只有兩各重點1是普通人同樣情形下可否獲得同樣處斷?(EX:同樣的無罪判決,花1萬擺平之類),2是爸爸有無關說?此點當然不是以他爸和他自己認為沒有算數,當然是要以其他承辦人員有沒感受到壓力為準,按照道德標準,他爸根本不該打電話去地檢署還表明自己是最高的法官,廢廢,難道要跟對方擺明自己要關說嗎?當然不是,比如你是總務好了,公司正要採購制服,總經理叫你過去,只有跟你說EX:「我弟正好是做制服的,這是他的型錄給你參考一下」,這算關說嗎?沒強迫你要訂購,問題是,有的人或許馬屁,有的有被害妄想(怕不訂購會被XXX)於是訂購了,這雖是總務本身的問題,但能說他未感受到壓力嗎?身為最高法院法官,應該知道這種行為很不恰當,報載他的同事知道他關切案情都很驚訝,認為他的評價和操守不會這麼作,起碼這代表用道德來看,大部分人會認為他的腳色不適合這麼作無疑

附帶一提,同事的兒子被人撞了,也是腦震盪和皮肉傷,對方是以6萬和解的,同事當初堅不和解,因為肇事者死不道歉,而且他也擔心孩子以後會有後遺症,但是檢察官希望和解,最後才以6萬和解,除了醫療費用,當然也有慰撫金,莫名其妙被撞,嚇死了
回覆 999 在8/12/2010 9:50:51 AM的回覆:
不能認罪的理由是要考司法官,說時在這邏輯也滿誇張的,撞到人,擔心得不是自己有沒有對他人造成傷害,念茲在茲的是不能影響我考司法官,幸好現在只是撞傷,如果是撞成重傷甚至死亡,難道還是因為要考司法官不能認罪嗎!?心態很要不得
回覆 xxx 在8/12/2010 10:22:16 AM的回覆:
法官關說兒子案件   高院開自律委員會   
   
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被指控為兒子肇事逃逸案件關說一案,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後,因合議庭有法官證實遭到關說,且明白點出因被告是蕭仰歸的兒子,高院明天將召開自律委員會,要求合議庭三名法官說明後決定如何處理。


   
回覆 YYY 在8/12/2010 10:35:47 AM的回覆:
法官子撞人   調查關說,又傳上級施壓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0.08.12   03:46   am   
   
      
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被指為兒子的肇事逃逸案關說,當初二審受命法官高玉舜證實,審判長高明哲拿被告父親的身分關說,無罪判決也是由高明哲撰寫。

台灣高等法院今天將召開自律委員會處理,卻傳出要主持自律委員會議的高院代理院長張耀彩,昨晚找關鍵證人崔玲琦法官,要求她在今天會議中不能提及蕭仰歸要她向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甚至表示如果她證實蕭仰歸曾為兒子案件請她關說,要將她移送監察院,讓法官大為光火。本報記者昨天深夜無法找到張耀彩查證傳聞是否屬實。

蕭仰歸昨天則發表聲明指出,他從事司法工作以來,恪盡職責、謹守分際,他願意充分配合調查,以正視聽。

蕭仰歸被控關說兒子蕭賢綸的案子,一審判緩刑,二審逆轉改判無罪定讞。審判長高明哲否認曾接獲蕭仰歸的關說電話,但承認知道蕭賢綸是蕭仰歸的兒子;當時評議結果,高玉舜並不認同無罪見解。

高玉舜接受調查時說,評議過程中,高明哲表示被告是好朋友蕭仰歸的兒子,希望給他一個機會;還說在他落魄時,蕭仰歸支持他,如今蕭為兒子的案子難過憂心,「這個恩情要還」,甚至提及蕭仰歸曾向一審的審判長鄭景文關切此案。

高玉舜向高院說,蕭仰歸還請高院另一法官崔玲琦關切該案,崔法官直到他們評議後,才向她抱怨蕭的行為。高院今天的自律委員會除要求合議庭三位法官現身說明,崔玲琦也被要求列席。

高院表示,蕭賢綸的案子因檢方未上訴而定讞,如發現合乎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都可依相關法律辦理,仍有救濟管道。   

   
回覆 調 在8/12/2010 3:16:56 PM的回覆:
這項爭議判決經過高院行政庭長陳晴教調查後,認定此案的評議並沒有違失。因為除了受命法官高玉舜在評議簿上寫下不同意見外,審判長高明哲和陪席法官林洲富也在評議簿上,載明判決無罪的理由。

合議庭為了避免讓受命法官高玉舜尷尬,最後由審判長高明哲親自執筆寫判決書,再由三位法官一同簽名而做出判決。

至於有無關說一事,合議庭成員的說法並不一致。據了解,合議庭在評議時,有人提到蕭賢綸是蕭仰歸的兒子,遭其他成員質疑,是否涉及關說,三位合議庭成員對「關說」的看法不一致,因為也有人認為在審判中、評議前,就知道蕭賢綸是蕭仰歸之子,並不影響判決。
+++++++++++++++++++++++++++++++++++++++++

就說了是誰都不影響判決.
現在炒的目的,是在表示日後阿扁無罪也要這樣搞?
最高院的兒子就這樣吵了,阿扁無罪不是吵的更翻天覆地!

其實從這件事也看出法官的網路發言也是愛八卦.
可能審判時要審查證據能力就審到茫了.
遇到不用證據能力的八卦就猛起來瞎起鬨.
回覆 1111 在8/12/2010 5:47:39 PM的回覆:
這各案子,也許是沒有法律問題,只有道德問題

回覆 是阿 在8/12/2010 8:17:50 PM的回覆:
說的也沒錯
法官認事用法      二比一決      輸了就對外哀哀叫      成何體統.
輸了就亂的行為      讓我想起   國民黨選輸就亂的不良傳統.
回覆 女司法官不容易被和蟹 在8/12/2010 11:17:31 PM的回覆:
批踢踢某曾任法警的律師網友爆掛,還是有許多認真的司法官,快要考試了,希望各位考上莫忘初衷

**********************
這個案子,小弟我剛好有在一旁看過偵查程序。目前已經二審判決完,我想應該也沒有洩漏偵查機密的問題。
被告的辯護律師確實在偵查當中有請檢察官不要請起訴。理由是"被告要考司法官,不可以有前科"   檢察官聽了以後,回了一句我很喜歡的話。她說   "但是這個案子我覺得有,不然這樣好了,我起訴,你們去法院拼無罪,這樣他就可以考了"當場律師一整個就是臉上三條斜線。

至於一審,被告一直抗辯說他當時車上音樂太大聲,所以沒聽到撞到人的聲音。才會開走。公訴組檢察官很用心,先自己作實驗,去折了好幾台車的照後鏡,確定照後鏡被人用手折到的聲音到底是不是正常人會聽到的聲音。在審判期日,突然問被告,你一直說你沒聽到,那請問你今天是開那台車來嗎?被告說是。檢察官說,那我們現在全部的人都去試坐。你車上的音樂音量一定就是你平常調的音量,請你不要調整。我們現在全部的人都下去試坐就知道。於是乎,那天就看到三個穿藍袍的跟一個穿紫袍的,四個人坐上那台車,一折照後鏡。   大家就心知肚明了。怎麼可能聽不到?我覺得被告最大的敗筆就是應該先把音量調高才對.....
                    
最後我想要講,像我提到的第一個檢察官,說我起訴你們去拼無罪那個。大家都知道司法官不用打卡。但是在小弟我當法警的兩年生涯內。她幾乎都是每天早上8點就進辦公室,沒有任何例外,假日也是不到10點就會來加班。第二位檢察官也是非常認真地在自己的工作上。戰戰兢兢地在自己的工作上。他是我最尊重的檢察官,因為他能夠體會別人的感受。對被告的謊話,我沒有看過他發脾氣。(頂多只是臉很不爽)或許偶爾有些人背棄了自己當初的理想跟夢想,墮入了黑暗。但是還是有很多人在默默地努力,為了這個社會在努力著。這陣子可能很多人對於司法失去了信心。但是有了這幾個默默地在奮鬥著的檢察官存在,這個司法制度還是有些光明跟希望存在。
            

       



回覆 審判長加油 在8/12/2010 11:36:25 PM的回覆:
我也來講。
有一件根本就是故意毀損的案件。法檢考量雙方衝突因素,就寫出了很扯的理由,說被告主觀上不會是故意,告訴人申請再議、交付審都被駁。

這告訴我們什麼?有些司法人員會依法論法,非常嚴格。有的司法人員懂得人情世故,知道什麼要給前科,什麼不需要給。若有本該在檢察官就要搓掉的案件,檢察官硬是起訴,法官有時候也是會小事化無的搓掉。

這沒有什麼對與錯。是非一把尺。有罪無罪,就算是肇逃,但審酌無人死亡重傷,情節輕微且有行為人不知的可能性,那判無罪也算對得起天地良心。

就折後視鏡會不會聽到來講,就算聽到,但車身版金無碰撞凹損情況,也可能不會意識到有人出事;又若車潮擁擠,停下來當路障被罵反而需要非常大的勇氣。
回覆 lalaland 在8/13/2010 6:35:41 AM的回覆:
高玉舜講的還蠻具體的..   包括語句跟內容.

說實話   一般民眾大概相信高玉舜的比例遠高於其他人.

如果真有關說或施壓情事,   那就該死   跟人情事故無關.
回覆 gigi 在8/13/2010 8:17:25 AM的回覆:
就折後視鏡會不會聽到來講,就算聽到,但車身版金無碰撞凹損情況,也可能不會意識到有人出事;又若車潮擁擠,停下來當路障被罵反而需要非常大的勇氣
?????????????????????????????????????????????????????????
一   審判長已承認接受關說了
二   開過車的人都會有感覺,除非當時喝到酒醉。
三   理由掰得很扯。
回覆 賀一航加油 在8/13/2010 9:17:05 AM的回覆:
合議庭有法官證實遭到關說,且明白點出因被告是蕭仰歸的兒子
++++++++++++++++++++++++++++++++++
不知道其它人還幫審判長加什麼油
回覆 騙笑 在8/13/2010 9:49:15 AM的回覆:
就折後視鏡會不會聽到來講,就算聽到,但車身版金無碰撞凹損情況,也可能不會意識到有人出事;又若車潮擁擠,停下來當路障被罵反而需要非常大的勇氣。
------------------------------------------------------------------------------
撞到折後視鏡了可以掰說沒聽到太吵?
是騙沒開車的人罷了
回覆 騙笑 在8/13/2010 9:54:48 AM的回覆:
就折後視鏡會不會聽到來講,就算聽到,但車身版金無碰撞凹損情況,也可能不會意識到有人出事;又若車潮擁擠,停下來當路障被罵反而需要非常大的勇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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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撞到後視鏡折沒聽到-->沒開過車得人才會相信
2.板金無凹不會意識到有人出事?->也是很好笑的,若有人騎車去卡(台語)到他,他不下車察看才怪
3.車體本身就重,一旦有輕微聲響傳入車室,車外的人或物大都損傷了

總之就是胡扯
回覆 pp 在8/13/2010 10:56:30 AM的回覆:
想當初上課司法官老師問我法律是保護哪一種人
我就說保護有錢人
還被他說我觀念不正確
他說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但就算我們念法律的也不敢說自己懂法律
更何況是一些平民老百姓
司法變成這樣真的讓人很灰心
果然有錢判生   沒錢判死這句話是真的!!
回覆 pp 在8/13/2010 10:56:37 AM的回覆:
想當初上課司法官老師問我法律是保護哪一種人
我就說保護有錢人
還被他說我觀念不正確
他說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但就算我們念法律的也不敢說自己懂法律
更何況是一些平民老百姓
司法變成這樣真的讓人很灰心
果然有錢判生   沒錢判死這句話是真的!!
回覆 高法官真勇敢 在8/13/2010 11:19:21 AM的回覆:
報載審判長被自律委員會認定是關說,決議移送公懲會,如也被公懲會認定是關說,嚴重的話會被撤職,這真是公親變事主,蕭同學父子現在應該悔不當初吧?此事除了老爸關說涉及司法公正問題,也大大關係蕭同學自己的誠信,就算這事和平落幕,他也筆試上司法官,難保口試的時候不會被不爽的口試委員打低分,總不可能神通廣大到所有的口試委員都被搓掉吧

ps.
還是很好奇,此事既然定讞了,為何會被扒出來??????蘋果日報為何有辦法進入法官論壇??????法官論壇不用具名,或是查不出發文者的真正身分嗎??怎敢爆料
回覆 回樓上 在8/13/2010 11:34:58 AM的回覆:
這是內部鬥爭。
這些鬥爭完,有人會高升,繼續做前人的事情
不把他們鬥下來,地院法官如何上去。
我比較期待有人爆料地院法官比較好
因為高院原本容易被抓包,所有案子繫在二審
但是地院然到不會嗎?當事人若希望一審結束不要到二審
地院不會發生如高院一樣情況嗎?


整件事情都是人為操控。
法官論壇的內容被外界知悉都是人為操作。


PS高院法官的確不對,但是要查,要從地院開始查。
回覆 別跟著媒體起鬨 在8/13/2010 11:40:54 AM的回覆:
本件是個案.   2100要討論這件事,卻睜眼說瞎話的要那些打進去的民眾不要講自己的個案,因為他們不討論個案.   還真蝦!

現在就是要炒作大家隔空對司法的不滿想像罷了.   就本件,走到現在,只看到"關說",而對判決理由並無不滿.   這是不是也代表了理由並無不當?

再以基檢來講,勘驗的過程也很好笑.   坐在車裡,然後折後視鏡就推論能感覺到.   為什麼不回復當初在路上的車況?說白了,當天的路況也無法再複製出來.   只能想辦法用個自以為是的勘驗方法來證明當事人能聽到.

大家悶心自問,車潮多的時候,發覺後視鏡無緣無故被折到了,   你們敢立即停下來喬後視鏡而無視後面的喇叭聲嗎?不知情的你們,看到有人這樣停下來,不會猛按喇叭嗎?再說,常用室內後視鏡看車況的人,說實在是不會注意到右後視鏡的情況的.另,真要驚覺有任何碰撞,車身有被撞到才是最明顯能感受到的!這才是經驗法則!

好吧.相信之後的焦點都會擺在關說了.   跟著起鬨判決理由不公的,現在應該會扯到關說所以判決理由不公了.   一件好的無罪判決就這樣被抹煞了.甚是諷刺.
回覆 ? 在8/13/2010 11:47:33 AM的回覆:
大家悶心自問,車潮多的時候,發覺後視鏡無緣無故被折到了,         你們敢立即停下來喬後視鏡而無視後面的喇叭聲嗎?不知情的你們,看到有人這樣停下來,不會猛按喇叭嗎?再說,常用室內後視鏡看車況的人,說實在是不會注意到右後視鏡的情況的.另,真要驚覺有任何碰撞,車身有被撞到才是最明顯能感受到的!這才是經驗法則!
++++++++++++++++++++++++++++++++++
那他路邊停車3秒
(勘驗時自己承認路邊停3秒)
是停辛酸的嗎
以你的經驗法則
開車開得好好的
除了想下車尿尿
幹嘛到路邊停3秒
?
回覆 受驚了 在8/13/2010 12:01:33 PM的回覆:
這也沒什麼好大驚小怪的,如果你爸是某法院高官,相信也會選擇相同的做法~
回覆 西西西 在8/13/2010 1:38:49 PM的回覆:
要是不是法官之子,應該會被人為是狡辯吧!總之以後肇事都說不知道就對了
回覆 99 在8/13/2010 1:51:50 PM的回覆:

要嗎~就在簡章上明寫出有前科沒法任司法官
或者法律上明訂條文~
就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就有規定有前科不能任警察~
一翻2瞪眼~法律明文規定~考上不能認警察~

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並沒有規定有前科並無法司法官~
然後在口試上技術性把有前科的人作掉~
這樣會不會太不符合法律和人權~
回覆 XXX 在8/13/2010 1:52:46 PM的回覆:
現場勘驗的人怎麼都不交代清楚?當時路況如何?停三秒的實況為何?不是還有街頭錄影帶嗎,調出來看看,大家看現場路況如何就能有個底了吧。倒是模擬的情境跟現況不合,卻可以講的事情的真相就是那樣...!?

起訴書自說自話的說:
"被告於肇事後,明知甲○○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駕車行進,至前方約60公尺過正榮街口之中正路靠右側路旁停車,並於車內觀察甲○○倒地位置約3秒鐘後,仍未報警或下車採取任何必要措施,隨即再度起駛離去。"   
這種說法,要是你本人,你不會覺得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再看看審判長怎麼說:
"1.伊實際駕車上路僅約1個月左右...均賴車左側後視鏡及車內之後視鏡,並未使用車外右側後視鏡,故於行車期間甚至於日常檢視該車時,對該車外右側後視鏡之開折狀況,均不太留意。
2.證人甲○○騎乘之機車除左側車身有與地面摩擦痕跡外,其餘位置均無明顯擦痕,且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與右側車身亦無明顯擦痕,參以證人甲騎乘之機車手把以尼龍布質護手套包裹,如與汽車輕微擦撞,顯難使被告所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被告要難在密閉車內聽聞碰撞聲音,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證人甲○○所騎乘機車擦撞時,有因而產生車身震動之情形。
3.又甲○○騎乘之機車左側如係遭「強大」外力自左方碰撞,依物理作用,自無向左傾倒之理,則依憑甲○○騎乘之機車遭碰觸後向左傾倒之事實,適足證明2   車相互接觸之力道甚輕,益見被告辯稱:其不知2   車發生碰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另有一件基檢的案子也是無罪"98交訴上18"。沒有肇事逃逸也被硬起訴有肇事逃逸。

回想起來,有的檢察官可能會不爽被告說要考司法官.   很多那種考上的就是會瞧不起還沒考上的.就算你是台大畢業的也一樣.   知道你是名校,就故意找事刁難,其實內心在想:你跟我同校,但資質不同,你考不上還是考不上...
回覆 真好 在8/13/2010 3:22:52 PM的回覆:
大家悶心自問,車潮多的時候,發覺後視鏡無緣無故被折到了,         你們敢立即停下來喬後視鏡而無視後面的喇叭聲嗎?不知情的你們,看到有人這樣停下來,不會猛按喇叭嗎?再說,常用室內後視鏡看車況的人,說實在是不會注意到右後視鏡的情況的.另,真要驚覺有任何碰撞,車身有被撞到才是最明顯能感受到的!這才是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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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會看左邊與室內後照鏡,右邊折了不知?
那以後車禍右輪壓到人或車可以主張駕駛是左駕
右輪常壓坑動所以不知道
前行幾公尺後停下來只是佛祖要事主停車再開?
2.撞到折了力道已不輕,以後照高度不是掃到人就是把手,騎士摔倒是極可能的,車主可以裝不知?不停?
會開車的應該不會講這種有笑果的話
3.怕喇八聲不敢停?
平常擋路的車禍你以為多嚴重?
4.別說現場無法複製,所以不準?
連家人昨天罵那幾個字幾分貝都複製困難好吧!就代表沒被罵?
回覆 打電動 打電話 傻傻 在8/13/2010 3:30:48 PM的回覆:
的確很扯
把人當白吃

老爸有打電話?
回覆 拜託 在8/13/2010 3:51:08 PM的回覆:
判決你看了嗎?
"被害人"警訊偵訊都自己供述小小的"擦"到,小小的擦到會造成後照鏡被"折到"?擦到的力道會折到?
"目擊證人"說是碰撞到車身後側,問題是,碰撞痕跡?這跟"折到"的因果又在哪?跟被害人的說法又是怎麼一回事?
再說停三秒這件事,都說是路口所以減慢速度停下來看前方左右路況,目的是交通安全.   這樣講了你們還唯恐天下不亂?!幫幫忙好嗎.同理,我如果知道擦撞,到路口就知道要趕緊加速跑了.還慢慢來?

勘驗的目的是什麼?就為了能不能聽到折到的聲音嗎?那為什麼不也同樣上路試試看(擦到-->折到-->向左倒-->車身無碰撞)這樣一整個過程會是有什麼聲音呢?講難聽的,只虛晃一招的試能不能聽到折到的聲音,這就是基隆法檢要判人有罪的辦案程度嗎?這種勘驗跟陳總統被子彈打到卡在肚子的難度比起來算簡單很多很多吧!
回覆 在8/13/2010 4:02:12 PM的回覆:
是開smart跑車嗎?右後照鏡擦撞機車後身?

力矩問題!車把手被小小擦撞就會釐田了


老爸打電話了嗎?+1
回覆 在8/13/2010 4:05:24 PM的回覆:
他沒你大膽明知倒了還加速酸
慢下來停一下考慮要不要跑是正常反應
回覆 好了 在8/13/2010 4:09:14 PM的回覆:
現在開始不敢面對無罪判決的理由了.只想知道有沒有關說.   這東西只有天知地知.   總之,無罪判決理由充分.   堅持有罪的,日後自己開車遇到相同的事,就自己請檢方比照辦理吧.因為有肇事,管你知與不知全都算知.
回覆 路過 在8/13/2010 4:26:34 PM的回覆:
這算偷雞不著蝕把米嗎?搞不好本來就會被判無罪,關說反而惹得人盡皆知,但換各角度想,若必然無罪,他老爸當到最高法院法官,看過多少案子,幹麻還先打預防針啊??應該是判斷案子對兒子可能不利吧,事實只有一各,解讀人人不同

回覆 哈哈 在8/13/2010 4:42:19 PM的回覆:
判決理由充份?
撞擊的部份要撞擊測試一下不是這樣隨便說無關

以前被計程車輕擦到左把手過,過程中把手劇列搖晃到快失控
若當時倒了也是會向左頃且因計程車速快等我晃完跌倒也不會與其車身碰撞,命好當時力道瀕臨摔車邊緣沒倒

現在開車,電動照後鏡用手不需[強大]力道就可以折起了
有過右邊車身估太近掃到東西後鏡後折
當時會有兩個接近的聲音傳入
撞擊點時及後照鏡打到客座玻璃聲
在人車濎沸得市場附近,聲音還是很清處傳入車室
尤其後鏡彈回碰到客座玻璃聲是半聾都聽得到的"碰"一聲

一般客車後鏡沒跑車那樣低,要擦撞騎士機車後側有點不可思異
另外騎車注意力在前方,被擦撞時力道大小可能騎士主觀低估
回覆 關說大王 在8/13/2010 7:27:04 PM的回覆:
高玉舜在接受內部調查時,一度痛哭,但她勇敢控訴高明哲,崔玲琦法官也作證,曾提醒要小心關說電話。但最令意外的是,中間還傳出高院代理院長張耀彩下封口令,要高玉舜別亂講話
回覆 11 在8/13/2010 7:38:14 PM的回覆:
再說停三秒這件事,都說是路口所以減慢速度停下來看前方左右路況,目的是交通安全
+++++++++++++++++++++++++++
1.前面說車潮擁擠怕被八不敢停,後面說路邊有停車...為了交通安全?那前面為了交通安全怎不停下來看(因為想逃逸嘛,跟本不是因為車潮擁擠),知道交通安全,怎右不知看右後鏡,給我說新手?新手才是事故高危險群啊
2.就算是"路口"不是在"路邊"停車,依經驗法則,開車經過路口會給我停3秒的舉手?
回覆 ... 在8/13/2010 7:44:04 PM的回覆:
車經過路口會停3秒
頂減速滑過去
沒車要橫過誰會停3秒
有車要橫過不就停紅綠燈
誰只給我停3秒
沒燈的路口
早就東張西望看沒車趕緊加速通過
誰給你停3秒
可見判決理由是隨人編的
邏輯隨想要的判決結果而變
回覆 在8/13/2010 9:41:58 PM的回覆:
唉.   這三秒沒人去計較是怎麼算出來的.   法檢也就目擊證人說了算.   這對嗎?   這三秒,法檢不須勘驗,卻要另外重建現場的勘驗撞到的聲音大小?欲入人罪的企圖還真明顯...三秒?可能一'秒,可能五秒.
扯的是,連受害人說只是"擦到"的話也說不準不能採信了...被告還真慘,有利的證據都被瞎掉了.
回覆 老爸被移送 在8/13/2010 10:55:44 PM的回覆:
他爸承認根不相干的法官談論此事,但是沒有關說,這各兒子還真是給老爸惹了大麻煩,明天不知到能否安心上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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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兒子肇事逃逸案,引發關說和違反評議的爭議,在高院初步調查告一段落之後,今天中午,最高法院也召開自律委員會。蕭仰歸面對質疑,則是否認有向合議庭關說,不過,他坦承向高院其他法官提及兒子涉案的情形。基於終審法院要以超高標準的操守,因此,除了蕭仰歸要求自清,最高法院也一致通過,建請司法院將他函送監察院審查。   

            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兒子涉及肇事逃逸案件,因為傳出承審的高院法官高明哲,評議時堅持判無罪,引發有關說和違反評議程序之嫌,尤其蕭仰歸和高明哲不僅是大學同學,又住在同寢室,更是惹來爭議。   

            到底有沒有關說?在高院初步調查告一段落之後,最高法院十三號中午也召開自律委員會,找來蕭仰歸問個清楚。最高法院發言人楊仁壽指出,蕭仰歸否認向合議庭關說,不過,卻坦承有向高院另一名法官崔玲綺提及兒子涉案的情形。   

            最高法院表示,基於終審法院要以超高標準的操守,因此,除了蕭仰歸本人要求自清,自律委員會委員也一致通過,建請司法院將他函送監察院審查。   

回覆 共犯從屬性 在8/13/2010 11:04:02 PM的回覆:
相信辯詞   最高院:法官沒關說
   更新日期:2010/08/13   22:29   
(中央社記者賴又嘉台北13日電)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疑為兒子官司向高院法官高明哲關說,蕭、高2人均被送監院調查,但最高法院見解與高院南轅北轍。高院認為高明哲已接受關說,但最高法院認為蕭不構成關說。


法官關說疑案,源於有法官在司法院內部網站「法官論壇」爆料,指蕭仰歸疑似為兒子肇事逃逸案,向台灣高等法院審判長高明哲關說,讓兒子從一審緩刑改判無罪,引起堅持應判有罪的受命法官高玉舜不滿。


高院昨晚8小時的馬拉松式自律委員會後,決議將高明哲送監院調查,高院檢視相關當事人說法後,認定高明哲已算是接受關說。


最高法院今天開自律委員會,檢閱昨天高院自律委員會相關內容,並約談蕭仰歸與會說明。最高法院自律委員會雖以9票一致通過,也決議把蕭仰歸移送監察院,但卻不認為蕭仰歸構成關說。


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表示,蕭仰歸否認向高明哲關說,強調自己為兒子的碩士論文,找過高院法官崔玲琦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提及兒子肇逃官司。


楊仁壽說,雖然高院認定高明哲接受蕭仰歸關說,但蕭仰歸矢口否認,另根據昨天高院自律委員會調查,高明哲也否認蕭仰歸有來關說。楊仁壽強調,必須是崔玲琦聽完後,真有去向高明哲的合議庭關說,蕭仰歸才有關說問題,但崔玲琦也沒有代蕭傳話。


楊仁壽說,蕭仰歸向自律委員會表示,自己跟高明哲是大學同學,又曾同住宿舍,交情匪淺,若關說未獲高明哲同意,恐斷絕長久友情,因此自己絕不會去關說,而為表自清,蕭仰歸也主動建請最高法院將他送監察院調查。


楊仁壽解釋,最高法院自律委員會認定蕭仰歸沒向高院合議庭關說,但最高法院法官應以嚴格標準自律,即使沒關說,但向審判庭以外法官提及兒子涉案,仍已違法官倫理,於是委員會同意把蕭送監察院調查。
回覆 高明哲 PK 林洲富 在8/13/2010 11:07:44 PM的回覆:
從嚴認定   高院:法官接受關說
   更新日期:2010/08/13   22:29   
(中央社記者賴又嘉台北13日電)台灣高等法院開自律委員會,決議將法官高明哲送監院調查。高院認為,雖然高明哲否認接受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為兒子關說官司,但審酌相關當事人說法,認定高明哲應有接受關說。


高院自律委員會花近8小時討論,7名自律委員全數到齊,先討論疑涉收賄住家遭搜索的高院法官楊炳禎,再討論蕭仰歸為子關說疑案。


原主持會議的高院代理院長張耀彩,因被質疑向法官崔玲琦施壓,在楊炳禎部分討論結束後,遭委員要求迴避,因而以有公在身為由先行離席。


楊炳禎的部分只花了1.5小時就作出決議;據了解,楊炳禎不停為自己辯解,但自律委員會拿出特偵組提供的一紙資料,顯示楊私生活不檢點,讓楊炳禎百口莫辯,甚至當場道歉。自律委員以一致通過將楊炳禎陳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


至於法官為子關說案,承審蕭仰歸之子肇逃案的合議庭3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以及另一當事法官崔玲琦,則被要求隔離陳述。


高明哲和林洲富否認將蕭仰歸兒子由有罪改判無罪,是因蕭關說所致,但2人說詞卻不一致;高明哲否認蕭仰歸來關說,他也只是提醒高玉舜和林洲富,被告是「蕭仰歸的兒子」,但林洲富卻說,審案從頭到尾,都沒聽過高明哲提過蕭仰歸。


高明哲說,評議一開始就以2比1通過判決無罪,但高玉舜最後卻拿出有罪判決,他只好自己撰寫無罪判決書,並要求高玉舜將附在評議書後的有罪判決抽出,改成不同意見書。


高玉舜則說,高明哲曾多次在評議時,提及被告是蕭仰歸之子、以後要考司法官,還說「就是要判無罪啦」,她感覺高明哲很明顯就是接受關說。


崔玲琦則說,蕭仰歸希望她向案件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但她沒照作,也利用機會提醒高玉舜小心;高玉舜也說,崔玲琦告訴她時,案件已評議完畢,崔不是代蕭仰歸來關說。


高院自律委員會審酌各方說法,採「從嚴認定」,認為高明哲應有受蕭仰歸關說,並以多數決,通過將高明哲送監察院調查。990813




回覆 真倒楣 在8/13/2010 11:10:30 PM的回覆:
這件事最大的苦主,就是高明哲
回覆 不解 在8/13/2010 11:16:49 PM的回覆:
無罪證據並不薄弱,何須"多言"自找麻煩.這是本案無罪的可惜之處.
回覆 在8/13/2010 11:30:04 PM的回覆:
有很多人眼睛瞎了心肝黑了
回覆 n 在8/14/2010 11:51:43 AM的回覆:
前面那些拼命糢糊關說及官官相護的焦點
企圖轉移到罪證及邏輯論述的人
現在看起來覺得好好笑喔

事實就是有關說   有官官相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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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是否為兒子肇事逃逸案關說,昨天出現戲劇化轉折。最高法院自律委員會中午認定蕭仰歸沒關說,但下午司法院就打最高法院一巴掌,改認定蕭仰歸涉及關說,即日起停職並送監察院調查。

蕭仰歸被指至少向四位司法官關說,包括基隆地檢署起訴檢察官、基隆地院審判長鄭景文、高院審判長高明哲與法官崔玲琦。不過,司法院綜合各項資料,只認定蕭仰歸向高明哲、崔玲琦關說。

幫蕭仰歸關說的高院審判長高明哲,及涉嫌貪瀆召妓的高院法官楊炳禎,昨天也被停職並移送監察院。
-----------------------------------------------   

根據高院調查及相關說法,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為了兒子蕭賢綸的官司,至少傳出向四位司法官關說,包括檢察官、高院法官崔玲琦和一、二審的審判長。
---------------------------------------------

一審的判決書,早就透露出「不尋常」的案情。包括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被告及律師都坐到車內,嘗試在開車時聽搖滾樂,坐在後座的人仍可聽到後視鏡折回「碰」的一聲,因而推翻蕭賢綸說他開車時沒發現後視鏡被撞的說詞。

法界人士表示,從沒看過法官這樣調查肇事逃逸的案件,如果不是為了特殊原因,何須作到這種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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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舜並指高明哲曾向她提及:「蕭仰歸來拜託好幾次」、「就是要拚無罪」。高明哲雖否認蕭仰歸曾拜託他,但法官崔玲琦證實,蕭仰歸第二次找她時曾說:「剛從高明哲辦公室過來。」相關證詞交互比對後,自律委員心中自然有所判斷。

高院自律委員會還原的評議過程,高玉舜寫出「上訴駁回」的判決書,將評議簿送給高明哲時,高明哲說:「不是要判無罪嗎?」高玉舜說她寫不出無罪判決,高明哲便表示,那給他幾天寫無罪判決。

幾天後,高明哲拿出一分無罪判決給高玉舜,並將有罪、無罪兩分判決書和一張字條夾在評議簿裡,放在陪席法官林洲富辦公室,要他選一分判決簽名。林洲富後來在無罪判決書上簽名。



回覆 b 在8/14/2010 11:57:22 AM的回覆:
幾天後,高明哲拿出一分無罪判決給高玉舜,並將有罪、無罪兩分判決書和一張字條夾在評議簿裡,放在陪席法官林洲富辦公室,要他選一分判決簽名。林洲富後來在無罪判決書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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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無罪判決書頭頭是道的人
拿起有罪判決書
想必覺得更頭頭是道

還各寫一份讓林洲富簽名哩
原來重點不在證據跟論述
重點在哪一份判決書簽了      
"別人"爽,自己也好交代
回覆 做人真的不要太熱心 在8/14/2010 5:30:27 PM的回覆:
高法官真是最大苦主,說實在蕭某人要考司法官關他屁事?又沒拿到任何好處,萬一被當成「殺雞儆猴」的示範遭懲戒,就有夠衰,樓上拼無罪的,也要先認定的事實沒錯的前提下再說吧!二審的結論明明就是要拼無罪,認定的事實會有罪嗎!真正的事實蕭某人應該出來講清楚,害的老爸晚節不保、老爸的老友臭名遠播,我想他爸到處關說,不會「確信」他兒子無罪

*****************
將蕭賢綸改判無罪的台灣高院審判長高明哲,在自律委員會中提到,當初收到蕭賢綸的案子,就跟太太說「很倒楣」,更感慨地說,整件事是父子親情、朋友情誼與法官良知「三難」的掙扎,結局註定是悲劇。

回覆 實在是太神奇了 在8/14/2010 6:12:59 PM的回覆:
蕭仰歸哽咽:崔玲琦扭曲事實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0.08.14   03:12   am   
   
      
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昨天哽咽地說,他絕對沒有要崔玲琦法官去關說,崔玲琦扭曲事實,他不敢相信人性竟是如此的醜陋。蕭仰歸向友人強調,他希望監察院調查後能夠還原事實真相,還他清白。

蕭仰歸感嘆,這件事現在已說不清了,他主動請求最高法院將案子移送監察院調查,他兢兢業業在最高法院工作十一年,一向潔身自愛,從無逾越之舉,不能接受媒體把他的名字和收賄的法官擺在一起。

蕭仰歸還原他和崔玲琦見面的過程。他說,他和崔玲琦是海洋大學海法所前後期同學,兩人很熟,曾一起到大陸做學術訪問,崔玲琦去年調到高院的第一天,他到高院道賀,兩人聊很久,也聊到彼此家人,他提到兒子寫論文,因官司纏身,心情不好。崔玲琦熱心地問怎麼回事,他才透露兒子開車不慎涉嫌肇事逃逸,正在高院審理。

崔玲琦又問他,是那個法官辦的?他說是高玉舜,順口問「這個人怎樣?」崔玲琦說「很好,不用擔心」。他告訴崔「做父母的,總是會擔心」。整個過程就是這麼單純,他絕對沒有要崔玲琦幫忙關說。

蕭的友人透露,蕭仰歸昨天看到崔玲琦寫給高院的報告,一直不解崔玲琦為什麼不講出事實?人性扭曲到這樣,他怎麼可能如崔玲琦所說的,請崔關說被拒後,又二度找崔幫忙?任何人不可能碰了一次釘子,又再去碰釘子。

蕭仰歸告訴友人,他和高明哲是大學同學,住同一宿舍,知道高明哲非常耿直,「即使我和他很熟,都不敢和他談」。但他和高明哲都知道彼此的家人,「我不必講,高明哲就知道蕭賢綸是我兒子」。

他還透露,有一次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到高院視察,到了高明哲辦公室東看西看,高明哲嗆聲「看什麼看,你知道我很忙嗎」,不願和翁握手,讓翁岳生很尷尬,「像高明哲這種個性,關說有用嗎?」

蕭仰歸非常感嘆,難道以後與法官有關係的親友就不能夠上訴?一定要判有罪,如果判無罪,就會被抹黑成有人關說?這樣公平嗎?
   
回覆 搞這麼複雜 在8/14/2010 6:14:07 PM的回覆:
張耀彩要崔玲琦閉嘴   「司法高層」授意?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0.08.14   03:12   am   
   
      
法官蕭仰歸為兒子關說案餘波盪漾,有法官質疑高院代理院長張耀彩是「貫徹司法高層的意旨」,才會要求法官崔玲琦不要說出蕭仰歸關說的事。也有法官要求,張耀彩的行為應該送自律委員會。

據了解,司法圈內一直傳言,司法高層於蕭仰歸涉關說案曝光,一開始的處理原則就是「只處理高院法官部分,火不要燒到最高法院」。

司法院秘書長沈守敬昨天傍晚否認這些傳聞和說法,沈表示,不知道司法高層指誰,也不可能有這種事,他相信司法院代理院長謝在全也不會這麼做。

據了解,高院法官崔玲琦前天向高院自律委員表示,代理院長張耀彩曾找她到辦公室,請她不要說出被蕭仰歸關說的事,隨後審判長高明哲也到場,她看到高,嚇一跳,急著想離開,後來是發抖地走出張耀彩的辦公室,由同事遲中慧開車帶她回家。

有法官認為,張耀彩的做法太離譜,愈使「高層介入」的傳聞甚囂塵上。

台北地院法官林孟皇就對「司法高層」代理院長謝在全、秘書長沈守敬喊話:「快覺醒了!」林孟皇指出,這已經不再是可以遮遮掩掩的時代,遇到危機,要誠實以對,個人造業個人當,不要用整個司法陪葬。

也有法官在網路上留言,要求對張耀彩代理院長的行為加以自律,繼續追究有無司法高層介入的事實。   

   
回覆 霍金大師 在8/14/2010 6:22:56 PM的回覆:
剛開始我也跟很多人一樣,沒頭沒腦的就覺得怎可能無罪.看了才知道媒體真的是沒事找事.

審判長將理由交代清楚.也沒人說審判長理由太扯.且剛開始看報紙就跟著一起"喊燒"的現在都閉嘴不敢講了,為什麼?因為無罪理由太過堅強.

被害人、目擊證人、物證,證據方法都兜不攏.   要怎麼判有罪?連簡單的物理規則都交代不清了(擦到竟會折到?)      還有,應質疑目擊證人三秒怎麼"感覺"出來的也沒質疑.   若要說拼無罪很扯,我倒覺得拼出有罪並故意掩飾有利證據的存在才是光怪陸離.

寧願故意忽略有利的而去採信那根本就矛盾的不利證據.再看看現在的態勢,我真覺得法官為什麼要寫有罪了.   就因為有來講,我不爽,心裡不爽就故意有罪給你看,看你能怎樣!這跟臨檢時沒帶證件,只戴識別證,警察看到你是司法人員就分外眼紅.明明可以放行的,就跟你硬了起來....

無罪真的跟關說有關.   因為說了就不爽的搞你.讓你無罪變有罪.故意抓一兩個根本自己也覺得矛盾的供述就大放厥詞了起來.到底可憐的是誰?應該是被告,因為說了就被這樣故意整.   這也令我們看到了法官可惡而不是正直的一面:令他們不爽,你就有的受的...強大的不爽怨念重力,無形中扭曲了對你有利的時空事證!
回覆 多多 在8/14/2010 6:34:29 PM的回覆:
被告今天有去考嗎?還留著大鬍子嗎....他應該很好認吧....
不知道他程度如何...
回覆 OOXX 在8/14/2010 7:38:51 PM的回覆:
連簡單的物理規則都交代不清了(擦到竟會折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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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子速度較快,超過機車,
右鏡由後往前碰撞機車把手,
施力是由右鏡前方往後,
怎麼不能折到?
這麼簡單的物理會很難理解嗎

   還有,應質疑目擊證人三秒怎麼"感覺"出來的也沒質疑.
================================
三秒的意思就是"有停"
鑽牛角尖於數字      有何意義
爽的話也可以說2.99秒,3.01秒
質疑秒數有意義嗎
重點是目擊者表示肇事者"有停車察看"
回覆 在8/14/2010 7:58:12 PM的回覆:
沒記錯的話,"被害人"供述的內容是她機車把手有裝防曬套子,因為緊張,所以擦到那個"套子",不是機車把手.   因此,物理上,什麼樣的速度才能夠以擦到套子的程度而將後視鏡折到?依此理,,套子一定得卡到後視鏡才會造成折到的狀況.   而卡到套子,應該會在汽車的車身上造成毀損才是.   最合理的狀況就是擦到套子,被害人緊張就自己摔車了.此時被告渾然不覺.當然,其間後視鏡是怎麼被折到的,這就又耐人尋味了.可惜的是我們拿不到照片.

三秒那一段其實我是覺得就是看路況然後順順的開走.   若說那是要看後方肇事情況,那他慢慢開的這段時間及路程就夠看仔細了.何必路口停下來再看看很遠後方的"傑作"?   也因此,到那路口就沒有理由刻意減速停下,而是要"順順的"開走.
回覆 男人最怕被說三秒 在8/14/2010 10:14:57 PM的回覆:
擦到機車護手套騎士緊張?
依機車把手只要輕輕的施力就有不平衡的力矩出現
摔車是被不當外力引起,要摔車當然會緊張腎上腺素增加
要不被撞飛的車禍可以說是因緊張而自己飛起來?
回覆 力拼無罪 在8/14/2010 10:32:15 PM的回覆:
既然本來就可以無罪,他爸沒事找事關說幹嘛?
回覆 lalaland 在8/14/2010 10:40:40 PM的回覆:
蕭仰歸講話不老實   11   日還跟記者喊冤表示他絕對沒有打電話給同僚關說這種情事.結果   12   日承認有親自到過高院並跟崔提及兒子的官司.      13   日哭說不解為何人心這麼惡毒.

對啦      沒有打電話只有親自拜訪.   現在再相信你的就是白癡.
回覆 噗噗 在8/14/2010 11:17:08 PM的回覆:
很多人自己不去看判決,在那空想半天的.被害人描述的很清楚.判決理由都有引述.   
會講有罪的,就是用目擊證人的3秒跟後視鏡來證明有罪.   然後就對有利被告的被害人說詞硬ㄠ成當場緊張,記憶有所出入,說詞不可完全採信...用這種理由來排除被害人的證詞,也真是滑稽.畢竟被害人是第一時間就應訊的,被告當時要喬也來不及喬吧.      
想想,目擊證人當好人也只當一半.騎上前去敲窗不就好了.被告車速不是很慢嗎?自己不敢當場去找被告,停三秒的時間也夠你追上去擋在車前了吧?卻事後放炮說被告逃走.   如果敲窗後還不理,那才是罪證確鑿吧,連窗都沒敲,就說人家逃走,逃走還有慢慢逃走喔...

會跑去只是關心吧,畢竟沒有人像那個監察院長會聖人到變態的程度.   我認為,法官當久了,都知道法官的脾氣.   審檢都判有罪.再加上法官聽聞關說之事,想讓你無罪也"奇蒙子"的就是要讓你往有罪去走.   這就是法官極度偏執的正義.大家以後遇到要算自己倒楣.
回覆 射箭再畫靶 在8/15/2010 12:46:01 AM的回覆:
還得定要上前敲窗才能說人逃走?   這哪門子鬼邏輯?
   
看到車子經過機車   機車倒地   車子前方停車三秒後開走   

你可以說有這情況有其它解釋   但說目擊證人看到這樣因為沒有上前敲窗所以就是亂放炮,   有點太誇張..心證太過.
回覆 給說撞到"套子" 在8/15/2010 2:35:10 AM的回覆:
明明是撞到"左手把"
還有"路邊"停車察看

把手上有裝套子,所以撞到不會影響機車行駛?
不知道撞到人的話,會"靠右側路旁停車"停三秒?
何況車尾還撞到機車車身呢

樓上有人說目擊者怎不上前告知
有啊,你怎知沒有?
但"伊要上前拍他車子的時候他就開走了"...OOXX
明顯逃逸



【裁判字號】   98,交訴,20   
【裁判日期】   980930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oo律師
      oo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元。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ooo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國立海洋大學上課,於同日上午七時五
            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三三四巷口而超越在同車道右前方由乙○
            ○所騎乘車號ooo號之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其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先與乙○○
            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其作用力除使丁○○所駕駛
            汽車之右後視鏡折回外,並導致乙○○人車重心不穩而速度
            放慢,丁○○所駕駛汽車以原行進速度經過乙○○所騎乘機
            車時,復因往右略為偏移,其右側車尾部分再與乙○○所騎
            乘機車左側車身部分擦撞,致乙○○無法回穩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急性腰部及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於肇事後,明知乙○○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駕車行進,至前方約六十公
            尺過正榮街口之中正路靠右側路旁停車,並於車內觀察乙○
            ○倒地位置約三秒鐘後,仍未報警或下車採取任何必要措施
            ,隨即再度起駛離去。經上開事故當時騎乘機車在後之丙○
            ○記下丁○○所駕駛上開車輛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警員循
            線查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丁○○所駕駛,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略)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汽車沿基隆市○○區○○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三三四巷口時,與證人乙○○
            所騎乘前揭車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乙○○倒地及受傷等
            情俱不爭執(本院卷第十六頁),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伊開車有看車內後
            照鏡,沒有看到後方有機車跌倒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略以:(1)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上旬國立海洋大學開課
            後,始開始常態駕駛,實際開車上路時間不足一個月,經驗
            不足,沒有看車外後照鏡之習慣;(2)證人乙○○所騎乘之機
            車除左側車身有與地面摩擦痕跡外,其餘位置均無明顯擦痕
            ,又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與右側車身亦無明顯擦痕;參
            以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手把以皮質護手套包裹,如與汽
            車輕微擦撞,顯難使被告所駕駛汽車車身產生非常態之震動
            ,被告亦難在密閉車內聽聞碰撞聲音,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所駕駛汽車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擦撞時,有因而產生車
            身震動之情形;(3)根據證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右側中間以後車身與證
  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部位輕微擦撞,則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內縮自與上開擦撞無關;(4)基隆市○○區
            ○○路與正榮街口係一斜往右側之道路,如被告有於續行後
  靠路邊停車,因中正路路旁停放一排汽車,造成視覺死角,       被告無法看到事故現場,證人丙○○證稱在該處可以看到車            禍現場云云,即非事實;又被告縱有在中正路及正榮街口停
            車,然行車至路口應減速查看左右來車,係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表現,未能解釋為被告停車觀察車禍現場情形;(5)
            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大可加速離開現場,豈有以原
            車速行進至距離案發現場不遠之六十公尺處停車以待他人得
            以沿途循查其肇事逃逸犯行之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因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而受傷】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ooo號自用小客車沿
            基隆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三三四巷口
            時,與證人乙○○所騎乘車號ooo號機車發生擦
            撞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偵查卷第三三
            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述(偵查卷第七至八、十二至十三、三六至三
            八頁)相符;又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
            汽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急性腰部及頸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乙○○診
            斷證明書影本(偵查卷十六頁)可資為憑,且為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情。
 (二)【被告所駕駛汽車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擦撞位置】
 1.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偵查卷第十七頁),其一
       內容顯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之
            基隆市○○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
            沿中正路行進,甫經過中正路與祥豐街及豐稔街口西北側之
            斑馬線約一小客車車身距離,且車輛右後視鏡係呈開展可供
            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方情況之狀態;另一內容則顯示於九十
            七年十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一秒之基隆市○○路四五二
            號外牆,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路行進四五二號,惟車
       輛右後視鏡已然呈開完全折回而未能供車內駕駛人觀察右後
            方情況之狀態。
      2.再細查上開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同一車道右前方約一機車長
            度有一機車正行進中,其機車騎士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穿
            著深色衣服,機車車牌下方懸有書寫無法辨識之二字之倒梯
            形擋泥板,以及機車手把處呈現似有灰色護套等節,均核與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所顯示狀況(偵查
            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照片顯示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手把處裝
            置灰色護套、右後視鏡掛有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機車車
            牌下懸掛書寫「日揚」二字之倒梯形擋泥板,第二七頁上方
            照片顯示證人乙○○當日穿著深色衣褲)一致。
      3.證人ooo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是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從基隆市區開過來的話,先經
            過祥豐、豐稔街口,再經過安瀾派出所,再過來是中正路三
            三四巷車禍現場,再過來是中正路四五二號外牆等語(偵查
            卷第四八、五十頁,本院卷第五二、五六、八九頁);證人
            吳國源於偵訊時亦證述:伊是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隊員;豐
            稔、祥豐、中正的三岔路口到中正路三三四巷約七、八十公
            尺,不到一百公尺,至於中正路三三四巷到四五二號不清楚
            多遠,大概幾百公尺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則依上開證
            人證述之方位及距離,參諸前揭照片比對結果,堪認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騎士正
            係證人乙○○無疑。是被告駕車行經中正路、祥豐街、豐稔
            街路口至事故地點之中正路三三四巷口間,應呈現自左後方
            逐漸追及並超越右前方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動態。
      4.有關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視鏡之狀況,被告於偵訊時雖陳稱
            其所駕駛汽車之後視鏡本來就有點鬆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則供述其所駕駛汽車右後照鏡只是開高速公路時容易
            震動,並不會內彎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又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後照鏡為手動非電動遙控,右後視鏡內彎須有些力量
            方能推動,並無故障,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更新等情,亦據
  本院勘驗確實(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被告尚於本院審
       判程序供承伊於案發後到將汽車停在校園過程中沒有將右後
            視鏡折回等語(本院卷第八一頁)。則被告於前述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右後視鏡折回狀態,自可排除因故障及
            行駛震動所致與被告手動扳折等原因,而係其於當日七時五
            十三分五十七秒行經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後,於當
  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一秒行經中正路四五二號外牆前之約一
       分零四秒期間及數百公尺距離內,因其他外力所致,被告此
            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5.再者,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與手煞車與被告所
            駕駛汽車右後視鏡高度相近,機車手把及手煞車與汽車右後
            視鏡兩者可以相碰撞(本院卷第六六頁),經本院勘驗並拍
            照(本院卷第六六、一○七至一一一頁)確認。而被告所駕
            駛汽車在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路口時,尚在證人乙○○
  所騎乘機車左後約一機車長度距離,且其右後視鏡呈現展開
       狀態;二車行進至約七、八十公尺後之中正路三三四巷口時
            發生擦撞;而被告所駕駛汽車續行至數百公尺後之中正路四
            五二號外牆處時,呈現右後視鏡折回狀態;此折回狀態復可
            排除因故障及行駛震動所致與被告手動折回等原因,反之,
            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及手煞車與被告所駕駛汽
            車右後視鏡高度相近而可在行進中相互碰撞;參以被告係駕
            車自左後方欲超越右前方證人乙○○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擦撞
            ,足堪認定二車首先擦撞位置,應係側邊較突出部分之被告
            汽車右後視鏡及證人乙○○機車左側手把。
      6.辯護人雖執證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而辯稱被告所駕駛汽車係右側中間以後車身與證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手把部位輕微擦撞云云。然查: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稱與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
  車身」及「右邊中間」發生碰撞,未能逕謂其係指「右側中
       間以後車身」;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確認結果則證述「
            我不知道汽車是何處擦撞到我的機車」、「我只感覺到汽車
            右側照後鏡與車身中間有碰到我機車的把手,但我無法確定
            是汽車的哪個點碰到我的機車」(本院卷第七十頁)。況且
            ,無論證人乙○○上開何部分陳述,均顯示其於事故發生當
            時,因恐懼、緊張等情緒,而未能確切注意擦撞當時之精確
            位置及所有細節,當屬人情之常。其上開證詞,顯然無從資
            為辯護人前述辯解之佐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該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一部普重
            機ooo號左前車頭」,其於偵訊時證述「那一輛
            汽車,•••,一直都是開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前方,只有汽
            車車尾部分跟機車車頭有稍微重疊」、「看到他汽車的右側
            車尾有擦到被害人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等語。查證人丙
            ○○上開證述,顯與在事故地點前七、八十公尺之中正路、
            祥豐街、豐稔街路處,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尚在被告所駕
            駛汽車右前方約一機車車身處不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
            證述其當時位置「我是機車騎在被害人後面,距被害人機車
            約十公尺左右」(偵查卷第三七頁),是其顯因距離、角度
            以及汽車行進動態等因素,未能精確判斷二車相對位置。
      (3)又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我原先在看路
            邊的東西,我轉過頭來是看到被告的汽車與被害人的機車是
            並行的」、「我轉頭過來的時候,被告的汽車還沒有碰到乙
            ○○的機車,汽車與機車非常接近,乙○○的機車速度已經
            放慢」、「汽車有往右偏移一下,我覺得有碰到機車,我有
            看到汽車的車尾部分貼到機車左側車前斜板,機車就往左邊
            倒」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亦可見證人丙○○僅目睹證
            人乙○○人車倒地前最後瞬間畫面,而未全程目擊二車靠近
            及擦撞過程,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自亦不足資為辯
            護人前述辯解屬實。
      (4)惟證人丙○○既目擊證人乙○○人車倒地前最後瞬間畫面,
            則其所親睹畫面,仍應為本案判決之重要參考。查其於警詢
            時陳述「我目擊ooo號自小客車稍微往右偏就擦
            撞到ooo號普重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
            訊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的汽車是否要閃什麼東西,他的汽
            車有稍微往右靠一下,靠完後伊就看到他汽車的右側車尾有
            擦到被害人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
  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本案二車擦
       撞瞬間最深刻印象係「被告汽車往右偏移,其右側車尾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即人車倒地」之情形,此部分證
            人丙○○前後一致之證詞,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7.綜上各項跡證,本案二車擦撞過程,應係被告駕駛汽車自左
            後方欲超越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先以其右後視鏡與證
            人乙○○所騎乘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其作用力除使被告所
            駕駛汽車之右後視鏡折回外,並導致證人乙○○人車重心不
            穩而速度放慢,被告所駕駛汽車仍以原行進速度經過證人乙
            ○○所騎乘機車時,復因往右略為偏移,其右側車尾部分再
            與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部分擦撞,致證人乙○○
            無法回穩而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知悉發生擦撞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1.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伊目擊ooo號自小客
            車肇事後,行至中正路、正榮街口前停止將進三秒鐘就繼續
            往前(中正路市區往郊區)駛離,並未下車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十三頁);其於偵訊時證述: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
            一輛汽車照原來速度往前開,伊就騎機車跟上去,一直到下
            一個路口,那一輛車靠路邊完全停下來,伊就想其車靠近他
            拍他的車門告訴他說他撞到人,但他只停二到三秒,沒有下
            車就開走等語(偵查卷第三八頁);其於本案審判程序中亦
            證述:伊跟被告的汽車到中正路與正榮街口,被告有靠路邊
            停車約四、五秒,伊要上前拍他車子的時候他就開走了,被
            告汽車是停在超過停止線前方路邊,已經過了正榮街口等語
            (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所繪製相關位置圖附於本院卷第
            九十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確於續行後有在
            路口停留三秒鐘之事實(本院卷第十五頁)。可見證人丙○
            ○前揭證述被告有續行至中正路過正榮街口處靠路旁停車約
            三秒鐘一節確屬實情。
      2.而基隆市○○路三三四巷口至中正路、正榮街交岔口之中正
            路二一三號前方斑馬線邊緣距離經測量結果為六十公尺,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站立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證人乙○○血跡位置,再由另一警員自上開
            中正路與正榮街口斑馬線處往該交通隊警員方向拍攝照片,
            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及上開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三三
            至三七頁)在卷可參。從上開勘驗場所拍攝照片以觀,在中
            正路、正榮街交岔口處,可清楚看見中正路三三四巷口處車
            道上之狀況;其次,根據證人丙○○證述及繪製相關位置圖
            所顯示被告停車位置,因被告停車位置已過正榮街口,其正
            後方街口處亦無可能停放汽車而阻擋視線;再者,根據本院
            受命法官上開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可知中正路三三四巷口至中
            正路、正榮街交岔口間,係一筆直路段,路旁停放汽車均在
            同向機車專用道外側,即該路段機車專用道及汽車車道均無
            障礙物。則被告在中正路過正榮街口之路旁其所駕駛車內,
            以左後視鏡折射角度之視野,足可清楚看見證人乙○○人車
            倒地位置無疑。辯護人一再辯稱在中正路及正榮街口路旁無
            法看到事故發生地點,自難憑採。
      3.又根據前述本院認定被告駕車自左後方超越右前方由證人乙
            ○○所騎乘機車之行車過程而論,被告勢必就其汽車右側情
            況有所注意,亦為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均會注意事項,且至
            少為眼角餘光所能目及範圍,否則在我國交通繁忙路段,斷
            無可能駕車跨縣過市!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汽車結果:
            在車內(審判長、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受命法官五人在
            車內,由被告坐駕駛座,辯護人坐右前座、其餘坐後座)沒
  有播放音樂時單純引擎聲右後視鏡往內彎時,可明顯聽到折
       疊「砰」一聲,另將右照視鏡往內彎一半時,仍可聽到折疊
            一聲,但聲音比較微弱;再於引擎發動並播放搖滾樂時,雖
            有明顯鼓聲、節奏聲,當將後視鏡內折時仍可聽到有折疊聲
            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六頁)。
            可見被告於駕車超越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既必然注意
            汽車右側乙○○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亦能立即察覺擦撞作
            用力致其汽車右後視鏡折回之情形。換言之,被告於其所駕
            駛汽車擦撞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即有所知悉。
      4.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擦撞證人乙○○所騎乘機車時,即因必
            然注意所超越機車相對位置以及察覺因擦撞作用力導致其汽
            車右後視鏡折回之聲響,而知悉已然與證人乙○○發生擦撞
            之事實;另一方面,被告續行至中正路過正榮街口處路旁停
            車,該位置復可看見證人乙○○人車倒地位置;尤有甚者,
            當其欲靠右停車之際,勢必觀看右後視鏡以確定車內中央後
            視鏡所無法觀察之右側死角,此與直線行車時尚無隨時注意
            右後視鏡所呈現狀況,自不可同日而語,則其自應已發覺右
            後視鏡折回狀況。綜前事證,其嗣後前行六十公尺至中正路
            過正榮街口處靠路旁停車約三秒鐘之動作,顯係透過左後視
            鏡及車內中央後視鏡觀察證人乙○○人車倒地位置,復印證
            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證人乙○○擦撞之際已然知悉之事實
            。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時不知發生擦撞云云,顯無足取。
            而證人乙○○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
            ,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證人乙
            ○○受傷,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
            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罪。爰審酌於肇事當時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
            所,具有高程度學歷及法律專業知識,詎其駕駛汽車肇事後
            ,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
            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實不可取;然其並無任何刑案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事後已
            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證人乙○○並撤回過失傷害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附卷
            可參,並其所受傷勢尚不嚴重,且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願意
            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之意及檢察官科行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本件能確實收緩刑之效用與目的,本
            院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檢察
            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回覆 有關係真好 在8/15/2010 5:30:21 PM的回覆:
證人丙圈圈還上前欲拍車,真是熱心,不怕拍到牛鬼蛇神,社會上要是有多點證人丙圈圈之流就好,此案要是沒有證人丙圈圈,想要拼無罪應該易如反掌,嘖嘖,不是顯然無罪的小案嗎?請到兩各辯護律師,還勞動老爸用盡人脈
回覆 ??? 在8/15/2010 7:51:19 PM的回覆:
無罪並不薄弱???啥???
回覆 被告辯護陣容 在8/16/2010 8:59:30 AM的回覆:

噗噗

霍金大師...
繼續發表高見
回覆 CCCCC 在8/16/2010 11:43:45 AM的回覆:
這各有罪無罪根本沒啥好扯,他老爸當到最高法院的法官,應該很清楚這種case,在目前的審判實務之下如何處理,顯然姑且不論真相是蛇麼,他爸緊張的要死,表示在他們那各圈子,要是沒有特殊情況,鐵定會被定罪
回覆 ... 在8/16/2010 1:27:11 PM的回覆:
原來幫被告辯護的那幾位
是欺負大家不會去找一審判決

還說撞到的是護手套   不能瞭解右照鏡怎麼會折到
難道護手套不是裝在把手上?
難道護手套裡沒有手?

有被撞(除非自己緊張)不會摔車的護手套
這麼偉大的發明
給我來十打好了

前面不是有人說停車3秒很正常
要怪的是怎麼算出3秒
是喔
原來大家開車無緣無故會靠路邊停車3秒再開

那我要報告交通部長
找到解決塞車的方法了
那就是立法請大家"綠燈直直開不要停"


回覆 Q2 在8/16/2010 3:57:07 PM的回覆:
幫無罪辯護群推一下
回覆 扯半天 在8/16/2010 5:39:15 PM的回覆:
重點就只有一各啊,他爸會關說,等於他爸認為在法院現行的審判環境下會有罪,
回覆 在8/16/2010 5:40:50 PM的回覆:
      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因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該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須相結合,始為一完整之刑罰規定,而併得為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本件聲請人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其合憲性,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回覆 在8/16/2010 5:41:54 PM的回覆: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舉行之第一三六三次會議中,就蔡0長等三人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因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該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須相結合,始為一完整之刑罰規定,而併得為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本件聲請人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其合憲性,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代理院長謝大法官在全擔任主席,大法官賴英照、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出席,秘書長沈守敬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賴大法官英照及林大法官子儀共同提出、林大法官子儀及賴大法官英照共同提出、黃大法官茂榮及葉大法官百修共同提出、許大法官宗力及謝大法官在全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與林大法官錫堯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賴大法官英照及林大法官子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林大法官子儀及賴大法官英照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三)黃大法官茂榮及葉大法官百修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四)許大法官宗力及謝大法官在全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五)林大法官錫堯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六)本件蔡0長等三人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蔡0長等3人分別為漁船船長、輪機長及輪機員。96年9月間,於外海向不詳人士購入鮪魚、旗魚等魚貨,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遭查獲及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分別判處聲請人1年、9月及6月有期徒刑。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上訴未具體指摘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予以程序駁回,全案確定。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及92年10月23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回覆 在8/16/2010 5:44:55 PM的回覆:
問題源起
本件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可見本號解釋之源起是來自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就聲請該號解釋之案件,本席認為該號解釋所涉及之原因案件判決並未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該案當事人(即被告)之聲請釋憲,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不應受理(註一);至於受理後之解釋,本席認為該二判例亦無違憲問題,其理由要言之:(一)、該二號判例係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對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以及如何方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未設規定下,適用當時刑事訴訟法所表示之見解。此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當時之刑事訴訟政策及法律見解之問題,不生違法,更無違憲之問題(註二)。(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案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是以縱使依證人程序處理,對之行使詰問權,共同被告亦有說謊之權利,易言之,能否以詰問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要非無疑。更有甚者,欲對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行使詰問權之程序時,依當時刑事庭法官承辦刑事案件之負擔量(註三),不只為院檢人力所難能負荷,而且法庭等硬體設備也難敷其需求(註四)。是以判例依據當時之法律適用,並衡量實務之情況,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及補強證據之存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要屬當時最能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人權所運用之證據法則。(三)、或謂上開判例易遭誤用,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不僅已將前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刪除,且就對證人詰問之程序予以增修,設詳細之規定(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參照),更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分別增設,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規定,以及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是共同被告之陳述,應依如何之調查程序方有證據能力,已有明文可據,若仍恐誤用,於解釋中指明即為已足。故本席曾提出合憲性解釋之參考文字(註五),惜未獲接受,造成實務之衝擊,衍生今日需補充解釋之問題。
二、聲請補充解釋受理之依據
最高法院聲請本件補充解釋,係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理由。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依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均係作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時期,就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程序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後,似已不足為據。至上開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則係作成於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時期,該決議所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其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補充解釋雖係本院大法官依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釋憲職權所創設之釋憲特殊類型(註六),然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已增設第二項規定,本院並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規定),決議之效力並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因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就一般通案為統一其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尚仍得依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疑義之聲請補充解釋即係本此而為,多數意見認應予受理,自有可贊同之依據。惟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本質上僅於受理案件後,於審理時始有其存在,亦即唯有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方有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適用問題(註七)。果爾,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適用法律之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似仍以依據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合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固已說明第釋字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然除此之外,本件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者,尚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此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所為之救濟,不應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之處理。…」(見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說明一部分),解釋文對此項證人詰問權部分之聲請似未置一詞,因此將產生對聲請事項有無漏未解釋之疑問。若謂本號解釋既已指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以上開有關共同被告者為限,是即闡明證人詰問權部分不在適用之列,果爾,無異於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就證人詰問權之釋示並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藉以縮小該號解釋於刑事訴訟實務之衝擊面,此確屬務實之態度。但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亦即該號解釋係具體闡釋憲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因之,性質上屬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解釋。解釋文乃此種解釋客觀效力當然所及之範圍,不僅為我釋憲實務所是認(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參照),且為學說所從同(註八)。準此以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作關於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憲法意旨闡釋(解釋理由書就此更論述綦詳),亦應屬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方屬的論。然本號解釋卻採不同見解,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關於證人詰問權之釋示,解為不在法院已繫屬刑事案件適用之列,亦即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未說明其理由。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所設之過渡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時間效力問題,兩者層次有異,雖不能相提並論,但是其面對者,均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註九),則屬相同。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之修正而設,而其修正之重點部分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排除規定及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夫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等參照,並請見司法院、行政院致立法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二一九八頁)。而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以及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兩者亦恰屬相同〈本件解釋理由對此已指明在案〉。易言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係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亦係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範予以具體落實,異曲同工,兩者毫無以異。因刑事訴訟法之上述重大變革,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見上揭立法院公報),立法者乃比較衡量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刑事訴訟之目的等各種利益,斟酌實務可能遭遇之實際困難等情事,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指出:「…但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甚為顯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平衡之相同考量,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除僅溯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各級法院繫屬中之有關刑事案件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所進行訴訟程序若有適用經宣告不再援用之上述判例者,該訴訟程序之效果亦不受影響,方符事物本旨及憲法人權價值秩序之同一判斷。蓋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告不予援用之判例,係於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該等判例縱不合新法之程序要求,亦僅是嗣後不再援用之問題,已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要難指其違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涵涉之規範就證據法則有變更而言,既屬相同,立法者對此法律變動,比較衡量法安定性及個人權利保障等各種利益,已透過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過渡條款,在刑事訴訟法上選擇賦予法安定性較高之評價,釋憲機關作為法之嚴正解釋及適用者,自應予以尊重。因之,對此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變動,司法院大法官就各級法院正繫屬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已依舊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相同之評價,否則就法規範秩序變動前後,各級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則造成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對於相同內容之規範,就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本院解釋之權衡卻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間之衝突,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合憲性,當即受到挑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是釋憲機關所應為?或謂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乃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利(見該號解釋理由),故其利益權衡應大於法秩序之安定,然則本院解釋對於其他亦應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諸如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等,對於法安定性、基本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包括新法令未及制訂,所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等作充分權衡後,就違憲之法令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致使違憲狀況繼續存在,相關解釋之聲請人亦無從獲得救濟之情形,比比皆是(本院釋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七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八號解釋等參照)。本件解釋基本上亦係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人權之保障,卻獲致完全不同之結果,尤屬費解。是以,本席認為對於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時間效力應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相同之處理(註十),方屬權衡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能遭遇之困窘等情事,所為之最佳考量。對於此部分多數通過之意見,本席亦歉難同意。
註一:受理後所衍生之程序問題後遺症,見王兆鵬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
註二:日本於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出現以前,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日本大判昭一三、十二、十七大刑集十七、九四三,大判昭四、四、三○大刑集八、三○七,最判昭二三、二、二七刑集二、二、一二○參照),並未見日本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認上述判例之見解是屬違憲。
註三:系爭案件於八十八年第二審判決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起訴率為百分之三八點九,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判決時起訴率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一(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情形」,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internet/indicator/   t06.xls)。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判決時,當年受理之刑事案件共為兩萬六千五百零二件,當年共終結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件,每月法官辦結之案件為三十點八八件(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統計月報、八十九年司法業務概況第十二頁)。
註四:此應係刑事訴訟法雖早已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但實務上證人未經詰問,將其證言採為裁判之證據時,向未認係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二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另見孫森焱、林永謀大法官分別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所以如此之故,乃因職權主義下之證人詰問權作用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證言之採取與否,係證據證明力問題,雖違背此項程序,於證據能力無影響;然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詰問權係重在證據能力,凡未經賦予當事人反對發問機會之資料,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詳請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十六、四五、二五六、二六三、五三三頁,五九年八月初版〉。而我舊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於九十二年修正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固均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然其作用及效果完全不同,不可不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亦僅將證人之詰問權列於理由並於對質一詞並列,或係基於相同理由。以今日刑事訴訟修正及其他司法改革後方能實現之情況責之以前之不能,亦屬憾事。
註五:解釋文草案參考文字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旨在闡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例並未排除共同被告得以證人之資格,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參照),然無論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資格予以訊問,被告對之均有請求對質或聲請詰問之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該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辦理,更屬當然,並此指明。」此係採合憲性解釋,採此方法之理由,吳庚、王澤鑑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合憲性解釋之闡釋,最足供參考。再者,該解釋原則理論根據之一,乃是對立法權之尊重(許宗力大法官著,憲法與政治,收錄於同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第四七頁,一九九九年三月)。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客體係最高法院之判例,固不涉及立法權之尊重問題,然基於本院解釋權與法院審判權之嚴格劃分,本院大法官對於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亦應予尊重,準此,對判例採合憲性解釋,亦具有相同之理論根據。
註六:吳庚大法官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九四頁(九十三年第三版);吳信華著,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翁岳生教授七十祝壽論文集上冊第七九六頁參照。
註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命令有違憲與否之審查權(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就此部分,法官應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註八:吳庚大法官著,前揭書第四三二頁;王和雄大法官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第二五頁;李震山著,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疑義解釋」與「爭議裁判」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第一三五頁;蕭文生著,法規違憲解釋之拘束力,同前紀錄第二二六頁。
註九:此即學說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詳見彭鳳至大法官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四十八期第三頁,二○○三年七月;李建良著,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二十四期第七十九頁,二○○一年七月;林三欽著,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東吳法律學報十六卷一期第一三一頁,二○○四年八月。
註十:呂潮澤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及其可能影響,法令月刊第五十五卷第九期第四頁;吳巡龍著,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與限制—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一一五期第一○六頁,二○○四年十二月,亦採相同見解。
釋憲機關之解釋效力採取此種過渡條款之調和設計者,奧地利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命令因違法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命令違法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命令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命令,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違憲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法律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法律,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此項立法例足供參考。
依本號解釋宣告之時間效力,對於仍在繫屬中刑事案件可能衝擊,參見司法改革雜誌編輯部,最高法院要成為「全民公敵」嗎?司法改革雜誌五十二期第二十一頁,二○○四年八月;紀俊乾發言,中國時報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A13版。又據最高法院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說明會指出: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超過七千件,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影響較鉅者,應係最高法院繫屬中,許多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時期之未結案件(例如經數次更審發回,其中有更九之重大刑案),與會法官對此憂心忡忡。可見理論易說,承辦法官面對活生生之具體個案,於作成裁判時,所承受之內心煎熬,若非終年處此情境者,實難體悟焉。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對本件受理部分,有如下不同意見:
壹、大法官釋憲權限與補充解釋之關係
基於確保釋憲機關行使權限之民主正當性,並使其符合法治國原則中國家行為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釋憲機關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採「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以法律明定受理權限及聲請要件,合乎規定者,始得審理(註一)。惟如法律對上述事項之設計未盡周延,有礙於釋憲機關行使憲法上之職權,足致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解釋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尚非不得創設必要之規範彌補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以下「釋字」二字省略)使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允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第五八五號解釋謂為避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均屬適例。
「補充解釋」一詞,並非大法官行使解釋職權之程序法規上的用語,此種解釋機制,亦非法定類型,其聲請解釋之要件及大法官受理之權限,缺乏法律明文(註二),亦非大法官解釋所創設,而是實務運作上,依據大法官會議內部共識之決議所產生的特殊類型(註三)(註四),故其所發展出來的聲請要件及受理權限,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者,不盡相同;其宣告之基本模式多為「本院釋字(或院字、院解字)第XX號解釋,應予補充」(註五),旨在對先前解釋再予增補內容或就其疑義補充說明。
作為補充解釋依據之大法官會議決議有四:(一)民國四十二年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二)四十八年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三)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四)八十一年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註六)。由此可知聲請補充解釋除須符合各類型聲請解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對先前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之特別要件。
就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或「正當理由」)而言,依歷來大法官審查案件之決議,或謂「聲請補充解釋應以該(先前)解釋漏未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或解釋意旨不明,致生適用之疑義,始得為之」(註七);或謂須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註八);或謂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註九)。以上決議用語雖或不盡一致,然均在指明,除原解釋就已聲請事項有漏未解釋之情形,必須另行解釋予以補充者外,大法官對曾經解釋之事項,必俟各機關或人民嗣後適用該解釋認其有原解釋意旨所未涵蓋的疑義,始有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俾該事項之規制更形周延;反之,若無此必要性,則補充解釋不啻以另一號解釋重複宣示原解釋意旨而已,毋乃司法資源之虛費(註十)。職是,本件是否應對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部分作補充解釋,首應斟酌有無「補充之必要性」。
貳、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有關憲法解釋效力之見解(規範)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行憲以來各階段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自行創設,迄今為止,皆依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等解釋規範。因大法官對法令解釋(審查)結果之宣告方式有(一)合憲、(二)合憲非難、(三)違憲但不失效、(四)違憲定期失效、(五)違憲並立即失效等不同類型,不同宣告方式之時間效力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就第(五)種類型而言,通常解釋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等,其效力範圍,依上開解釋所示,均無不同,即: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該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特別賦予溯及效力,使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
第五八二號解釋即係依照上開解釋,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自係指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溯及適用,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其餘在該解釋公布前或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而須援用系爭判例之案件,於進行審理時,均應依該解釋意旨踐行訴訟程序(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踐行程序者,旨趣相同)。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另定該解釋之時間效力,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前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前小段,亦反覆以類似文字重申上開時間效力之內涵,益足證明本件有關時間效力部分,原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參、多數意見誤解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真義,欲限縮其效力範圍,似反而擴張,實無必要。
觀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及理由書第四段之文字敘述,顯見該解釋係依邏輯三段論法,得出系爭判例部分違憲之結論;則經該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之範圍,自僅限於審查標的,亦即系爭判例所稱共同被告(未經依法定人證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而未經詰問)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部分;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發生拘束力之事項範圍,及第一八八號解釋所稱「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之範圍,均僅限於此,第五八二號解釋就其解釋效力範圍並未變更或違反該等解釋意旨。
茲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以「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見理由書第四段及解釋文後段),或屬未見充分說理之遽予限縮,或屬誤認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部分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再予限縮其適用範圍如上所述。然查,第五八二號解釋旨在非難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未經踐行法定人證程序受詰問調查,不符嚴格證明法則;所謂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如係一般證人,因本即應依法定人證程序調查,自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如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具證人適格者,其應受嚴格證明法則規範,亦非該號解釋之直接效力。是依本席所見,多數意見實僅重申第五八二號解釋應有之效力範疇,而非就該解釋內容所未涵蓋之疑義加以闡釋或補充,毋乃多此一舉,何能謂為第五八二號解釋之補充解釋?
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關於憲法解釋效力之規範,多數意見仍欲對該解釋之效力範圍有所限縮,自應提出理論依據,然並未之見;而該號解釋實係鑒於系爭判例之全部意旨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視同被告本人之自白,比附援用被告自白證明力補強法則,執為被告本人(即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已有違誤,且忽略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應踐行法定人證程序,使其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排除被告對其詰問之權利,不符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增訂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原理(按該法則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所含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領域,第三八四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因徒以易涉主觀而難以明確化之證明力判斷事項,作為取捨共同被告陳述得否執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證據之重心,導致數十年來不少此類案件之判決,易遭終審法院撤銷發回,案件輒遊走於第二、三審之間,反覆更審,久懸而難以確定,有違人民受合理迅速審判之基本權利的保障,該號解釋之價值即在促使省悟並落實往昔未能確實理解及踐行之嚴格證明法則,期能袪除上開弊病(註十一),此第五八二號解釋所由出也
回覆 無罪辯護群真偉大 在8/16/2010 8:20:07 PM的回覆:
Po別案的大法官釋憲幹嘛
當章魚墨汁嗎
不如PO全本刑法刑訴上來好了
回覆 嘆為觀止 在8/16/2010 8:34:42 PM的回覆:
本案中
大前提是什麼
小前提是什麼
"認事""用法"是什麼意思???

適用法令的順序又為何???

找篇大法官解釋
當做是背後有大法官撐腰嗎
大法官解釋的是什麼
你告訴我?

如果你覺得本案一審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
或者是法律見解不當
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嗎???

你告訴我
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如果已有的話)   
所適用的哪一項「法令本身」
有如何牴觸憲法的疑義???

若問題不在此
你PO個別的案件的大法官解釋幹嘛???

回覆 不讀書,一直推這種鳥 在8/16/2010 8:38:14 PM的回覆:
   
回覆 尤其這段話 在8/16/2010 8:42:36 PM的回覆:
很多人自己不去看判決,在那空想半天的.被害人描述的很清楚.判決理由都有引述.   
=====================================
本來不想出手的
看到這段
竟敢說"很多人"自己不去看判決            在空想
佛都有火了

倒底是誰在空想?
回覆 嘿嘿嘿 在8/16/2010 10:46:47 PM的回覆:
一般人多半抱著看熱鬧的心態看此事吧!熱心的擁護者,一各可能如15年前要被贈與名牌包的學者一樣熱心,另一各可能是本案的關係人或親友團,
回覆 實事求是 在8/17/2010 12:51:16 AM的回覆:
為了求真相,本人特地在情人節晚上跑了一趟事發現場.   
往海大有兩條路.一條陡路(近路),一條平路(遠路).而事發在遠路的平路(中正路)上.
若是我的看法沒錯,被告如果是熟手,何必繞遠路到校,一定是新手,對陡路沒信心,所以才走遠的平路.
因此,被告新手駕車,有其駕車的習慣性.疏於注意車況的可能性也大.況且當時的車潮如何?路邊有無辣妹分散其低於熟手的注意力?這都離事發太久,難以斷言.

其他無啥好多言.真有看完兩件判決書及本人上述看法,且有腦袋的,就知道那個法官採信說詞的理由才是合於經驗法則、那個法官採信的說法前後矛盾甚至被告早說了不知道,還莫名其妙的說什麼被告與被害人等對碰撞的情狀說詞相符.

真相從我這外人來看,老話一句,本件可有可無,但法檢就是看你是最高院法官的兒子的身分不爽.判你個有罪,看你能奈我何.幸好高院法官明察秋毫,從一堆供述證據裡旁徵博引的否定了被告主觀犯意.   可惜,這種好的法官得了罵名,而基於不爽故判被告有罪的法官卻譁眾取寵.   大家自求多福吧!
回覆 ~.~ 在8/17/2010 9:11:55 AM的回覆:
我到現場一看   覺得這判決真扯

打什麼鬼電話   
回覆 消風 在8/17/2010 9:24:08 AM的回覆:

還真有心跑現場^_^

有餡漏出趕快包好!
回覆 586 在8/17/2010 9:42:41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聲請本件補充解釋,係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理由。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依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均係作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時期,就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程序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後,似已不足為據。至上開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則係作成於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時期,該決議所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其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補充解釋雖係本院大法官依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釋憲職權所創設之釋憲特殊類型(註六),然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已增設第二項規定,本院並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規定),決議之效力並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因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就一般通案為統一其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尚仍得依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疑義之聲請補充解釋即係本此而為,多數意見認應予受理,自有可贊同之依據。惟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本質上僅於受理案件後,於審理時始有其存在,亦即唯有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方有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適用問題(註七)。果爾,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適用法律之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似仍以依據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合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固已說明第釋字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然除此之外,本件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者,尚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此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所為之救濟,不應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之處理。…」(見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說明一部分),解釋文對此項證人詰問權部分之聲請似未置一詞,因此將產生對聲請事項有無漏未解釋之疑問。若謂本號解釋既已指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以上開有關共同被告者為限,是即闡明證人詰問權部分不在適用之列,果爾,無異於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就證人詰問權之釋示並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藉以縮小該號解釋於刑事訴訟實務之衝擊面,此確屬務實之態度。但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亦即該號解釋係具體闡釋憲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因之,性質上屬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解釋。解釋文乃此種解釋客觀效力當然所及之範圍,不僅為我釋憲實務所是認(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參照),且為學說所從同(註八)。準此以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作關於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憲法意旨闡釋(解釋理由書就此更論述綦詳),亦應屬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方屬的論。然本號解釋卻採不同見解,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關於證人詰問權之釋示,解為不在法院已繫屬刑事案件適用之列,亦即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未說明其理由。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所設之過渡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時間效力問題,兩者層次有異,雖不能相提並論,但是其面對者,均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註九),則屬相同。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之修正而設,而其修正之重點部分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排除規定及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夫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等參照,並請見司法院、行政院致立法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二一九八頁)。而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以及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兩者亦恰屬相同〈本件解釋理由對此已指明在案〉。易言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係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亦係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範予以具體落實,異曲同工,兩者毫無以異。因刑事訴訟法之上述重大變革,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見上揭立法院公報),立法者乃比較衡量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刑事訴訟之目的等各種利益,斟酌實務可能遭遇之實際困難等情事,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指出:「…但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甚為顯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平衡之相同考量,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除僅溯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各級法院繫屬中之有關刑事案件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所進行訴訟程序若有適用經宣告不再援用之上述判例者,該訴訟程序之效果亦不受影響,方符事物本旨及憲法人權價值秩序之同一判斷。蓋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告不予援用之判例,係於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該等判例縱不合新法之程序要求,亦僅是嗣後不再援用之問題,已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要難指其違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涵涉之規範就證據法則有變更而言,既屬相同,立法者對此法律變動,比較衡量法安定性及個人權利保障等各種利益,已透過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過渡條款,在刑事訴訟法上選擇賦予法安定性較高之評價,釋憲機關作為法之嚴正解釋及適用者,自應予以尊重。因之,對此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變動,司法院大法官就各級法院正繫屬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已依舊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相同之評價,否則就法規範秩序變動前後,各級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則造成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對於相同內容之規範,就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本院解釋之權衡卻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間之衝突,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合憲性,當即受到挑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是釋憲機關所應為?或謂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乃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利(見該號解釋理由),故其利益權衡應大於法秩序之安定,然則本院解釋對於其他亦應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諸如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等,對於法安定性、基本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包括新法令未及制訂,所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等作充分權衡後,就違憲之法令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致使違憲狀況繼續存在,相關解釋之聲請人亦無從獲得救濟之情形,比比皆是(本院釋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七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八號解釋等參照)。本件解釋基本上亦係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人權之保障,卻獲致完全不同之結果,尤屬費解。是以,本席認為對於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時間效力應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相同之處理(註十),方屬權衡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能遭遇之困窘等情事,所為之最佳考量。對於此部分多數通過之意見,本席亦歉難同意。
註一:受理後所衍生之程序問題後遺症,見王兆鵬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
註二:日本於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出現以前,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日本大判昭一三、十二、十七大刑集十七、九四三,大判昭四、四、三○大刑集八、三○七,最判昭二三、二、二七刑集二、二、一二○參照),並未見日本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認上述判例之見解是屬違憲。
註三:系爭案件於八十八年第二審判決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起訴率為百分之三八點九,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判決時起訴率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一(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情形」,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internet/indicator/         t06.xls)。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判決時,當年受理之刑事案件共為兩萬六千五百零二件,當年共終結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件,每月法官辦結之案件為三十點八八件(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統計月報、八十九年司法業務概況第十二頁)。
註四:此應係刑事訴訟法雖早已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但實務上證人未經詰問,將其證言採為裁判之證據時,向未認係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二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另見孫森焱、林永謀大法官分別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所以如此之故,乃因職權主義下之證人詰問權作用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證言之採取與否,係證據證明力問題,雖違背此項程序,於證據能力無影響;然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詰問權係重在證據能力,凡未經賦予當事人反對發問機會之資料,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詳請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十六、四五、二五六、二六三、五三三頁,五九年八月初版〉。而我舊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於九十二年修正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固均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然其作用及效果完全不同,不可不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亦僅將證人之詰問權列於理由並於對質一詞並列,或係基於相同理由。以今日刑事訴訟修正及其他司法改革後方能實現之情況責之以前之不能,亦屬憾事。
註五:解釋文草案參考文字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旨在闡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例並未排除共同被告得以證人之資格,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參照),然無論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資格予以訊問,被告對之均有請求對質或聲請詰問之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該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辦理,更屬當然,並此指明。」此係採合憲性解釋,採此方法之理由,吳庚、王澤鑑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合憲性解釋之闡釋,最足供參考。再者,該解釋原則理論根據之一,乃是對立法權之尊重(許宗力大法官著,憲法與政治,收錄於同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第四七頁,一九九九年三月)。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客體係最高法院之判例,固不涉及立法權之尊重問題,然基於本院解釋權與法院審判權之嚴格劃分,本院大法官對於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亦應予尊重,準此,對判例採合憲性解釋,亦具有相同之理論根據。
註六:吳庚大法官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九四頁(九十三年第三版);吳信華著,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翁岳生教授七十祝壽論文集上冊第七九六頁參照。
註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命令有違憲與否之審查權(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就此部分,法官應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註八:吳庚大法官著,前揭書第四三二頁;王和雄大法官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第二五頁;李震山著,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疑義解釋」與「爭議裁判」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第一三五頁;蕭文生著,法規違憲解釋之拘束力,同前紀錄第二二六頁。
註九:此即學說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詳見彭鳳至大法官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四十八期第三頁,二○○三年七月;李建良著,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二十四期第七十九頁,二○○一年七月;林三欽著,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東吳法律學報十六卷一期第一三一頁,二○○四年八月。
註十:呂潮澤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及其可能影響,法令月刊第五十五卷第九期第四頁;吳巡龍著,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與限制—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一一五期第一○六頁,二○○四年十二月,亦採相同見解。
釋憲機關之解釋效力採取此種過渡條款之調和設計者,奧地利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命令因違法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命令違法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命令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命令,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違憲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法律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法律,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此項立法例足供參考。
依本號解釋宣告之時間效力,對於仍在繫屬中刑事案件可能衝擊,參見司法改革雜誌編輯部,最高法院要成為「全民公敵」嗎?司法改革雜誌五十二期第二十一頁,二○○四年八月;紀俊乾發言,中國時報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A13版。又據最高法院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說明會指出: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超過七千件,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影響較鉅者,應係最高法院繫屬中,許多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時期之未結案件(例如經數次更審發回,其中有更九之重大刑案),與會法官對此憂心忡忡。可見理論易說,承辦法官面對活生生之具體個案,於作成裁判時,所承受之內心煎熬,若非終年處此情境者,實難體悟焉。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對本件受理部分,有如下不同意見:
壹、大法官釋憲權限與補充解釋之關係
基於確保釋憲機關行使權限之民主正當性,並使其符合法治國原則中國家行為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釋憲機關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採「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以法律明定受理權限及聲請要件,合乎規定者,始得審理(註一)。惟如法律對上述事項之設計未盡周延,有礙於釋憲機關行使憲法上之職權,足致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解釋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尚非不得創設必要之規範彌補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以下「釋字」二字省略)使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允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第五八五號解釋謂為避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均屬適例。
「補充解釋」一詞,並非大法官行使解釋職權之程序法規上的用語,此種解釋機制,亦非法定類型,其聲請解釋之要件及大法官受理之權限,缺乏法律明文(註二),亦非大法官解釋所創設,而是實務運作上,依據大法官會議內部共識之決議所產生的特殊類型(註三)(註四),故其所發展出來的聲請要件及受理權限,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者,不盡相同;其宣告之基本模式多為「本院釋字(或院字、院解字)第XX號解釋,應予補充」(註五),旨在對先前解釋再予增補內容或就其疑義補充說明。
作為補充解釋依據之大法官會議決議有四:(一)民國四十二年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二)四十八年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三)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四)八十一年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註六)。由此可知聲請補充解釋除須符合各類型聲請解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對先前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之特別要件。
就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或「正當理由」)而言,依歷來大法官審查案件之決議,或謂「聲請補充解釋應以該(先前)解釋漏未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或解釋意旨不明,致生適用之疑義,始得為之」(註七);或謂須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註八);或謂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註九)。以上決議用語雖或不盡一致,然均在指明,除原解釋就已聲請事項有漏未解釋之情形,必須另行解釋予以補充者外,大法官對曾經解釋之事項,必俟各機關或人民嗣後適用該解釋認其有原解釋意旨所未涵蓋的疑義,始有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俾該事項之規制更形周延;反之,若無此必要性,則補充解釋不啻以另一號解釋重複宣示原解釋意旨而已,毋乃司法資源之虛費(註十)。職是,本件是否應對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部分作補充解釋,首應斟酌有無「補充之必要性」。
貳、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有關憲法解釋效力之見解(規範)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行憲以來各階段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自行創設,迄今為止,皆依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等解釋規範。因大法官對法令解釋(審查)結果之宣告方式有(一)合憲、(二)合憲非難、(三)違憲但不失效、(四)違憲定期失效、(五)違憲並立即失效等不同類型,不同宣告方式之時間效力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就第(五)種類型而言,通常解釋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等,其效力範圍,依上開解釋所示,均無不同,即: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該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特別賦予溯及效力,使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
第五八二號解釋即係依照上開解釋,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自係指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溯及適用,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其餘在該解釋公布前或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而須援用系爭判例之案件,於進行審理時,均應依該解釋意旨踐行訴訟程序(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踐行程序者,旨趣相同)。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另定該解釋之時間效力,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前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前小段,亦反覆以類似文字重申上開時間效力之內涵,益足證明本件有關時間效力部分,原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參、多數意見誤解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真義,欲限縮其效力範圍,似反而擴張,實無必要。
最高法院聲請本件補充解釋,係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理由。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依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均係作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時期,就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程序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後,似已不足為據。至上開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則係作成於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時期,該決議所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其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補充解釋雖係本院大法官依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釋憲職權所創設之釋憲特殊類型(註六),然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已增設第二項規定,本院並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規定),決議之效力並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因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就一般通案為統一其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尚仍得依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疑義之聲請補充解釋即係本此而為,多數意見認應予受理,自有可贊同之依據。惟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本質上僅於受理案件後,於審理時始有其存在,亦即唯有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方有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適用問題(註七)。果爾,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適用法律之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似仍以依據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合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固已說明第釋字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然除此之外,本件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者,尚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此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所為之救濟,不應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之處理。…」(見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說明一部分),解釋文對此項證人詰問權部分之聲請似未置一詞,因此將產生對聲請事項有無漏未解釋之疑問。若謂本號解釋既已指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以上開有關共同被告者為限,是即闡明證人詰問權部分不在適用之列,果爾,無異於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就證人詰問權之釋示並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藉以縮小該號解釋於刑事訴訟實務之衝擊面,此確屬務實之態度。但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亦即該號解釋係具體闡釋憲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因之,性質上屬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解釋。解釋文乃此種解釋客觀效力當然所及之範圍,不僅為我釋憲實務所是認(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參照),且為學說所從同(註八)。準此以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作關於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憲法意旨闡釋(解釋理由書就此更論述綦詳),亦應屬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方屬的論。然本號解釋卻採不同見解,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關於證人詰問權之釋示,解為不在法院已繫屬刑事案件適用之列,亦即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未說明其理由。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所設之過渡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時間效力問題,兩者層次有異,雖不能相提並論,但是其面對者,均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註九),則屬相同。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之修正而設,而其修正之重點部分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排除規定及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夫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等參照,並請見司法院、行政院致立法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二一九八頁)。而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以及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兩者亦恰屬相同〈本件解釋理由對此已指明在案〉。易言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係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亦係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範予以具體落實,異曲同工,兩者毫無以異。因刑事訴訟法之上述重大變革,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見上揭立法院公報),立法者乃比較衡量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刑事訴訟之目的等各種利益,斟酌實務可能遭遇之實際困難等情事,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指出:「…但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甚為顯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平衡之相同考量,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除僅溯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各級法院繫屬中之有關刑事案件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所進行訴訟程序若有適用經宣告不再援用之上述判例者,該訴訟程序之效果亦不受影響,方符事物本旨及憲法人權價值秩序之同一判斷。蓋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告不予援用之判例,係於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該等判例縱不合新法之程序要求,亦僅是嗣後不再援用之問題,已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要難指其違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涵涉之規範就證據法則有變更而言,既屬相同,立法者對此法律變動,比較衡量法安定性及個人權利保障等各種利益,已透過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過渡條款,在刑事訴訟法上選擇賦予法安定性較高之評價,釋憲機關作為法之嚴正解釋及適用者,自應予以尊重。因之,對此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變動,司法院大法官就各級法院正繫屬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已依舊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相同之評價,否則就法規範秩序變動前後,各級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則造成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對於相同內容之規範,就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本院解釋之權衡卻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間之衝突,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合憲性,當即受到挑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是釋憲機關所應為?或謂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乃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利(見該號解釋理由),故其利益權衡應大於法秩序之安定,然則本院解釋對於其他亦應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諸如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等,對於法安定性、基本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包括新法令未及制訂,所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等作充分權衡後,就違憲之法令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致使違憲狀況繼續存在,相關解釋之聲請人亦無從獲得救濟之情形,比比皆是(本院釋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七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八號解釋等參照)。本件解釋基本上亦係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人權之保障,卻獲致完全不同之結果,尤屬費解。是以,本席認為對於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時間效力應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相同之處理(註十),方屬權衡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能遭遇之困窘等情事,所為之最佳考量。對於此部分多數通過之意見,本席亦歉難同意。
註一:受理後所衍生之程序問題後遺症,見王兆鵬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
註二:日本於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出現以前,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日本大判昭一三、十二、十七大刑集十七、九四三,大判昭四、四、三○大刑集八、三○七,最判昭二三、二、二七刑集二、二、一二○參照),並未見日本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認上述判例之見解是屬違憲。
註三:系爭案件於八十八年第二審判決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起訴率為百分之三八點九,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判決時起訴率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一(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情形」,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internet/indicator/         t06.xls)。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判決時,當年受理之刑事案件共為兩萬六千五百零二件,當年共終結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件,每月法官辦結之案件為三十點八八件(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統計月報、八十九年司法業務概況第十二頁)。
註四:此應係刑事訴訟法雖早已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但實務上證人未經詰問,將其證言採為裁判之證據時,向未認係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二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另見孫森焱、林永謀大法官分別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所以如此之故,乃因職權主義下之證人詰問權作用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證言之採取與否,係證據證明力問題,雖違背此項程序,於證據能力無影響;然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詰問權係重在證據能力,凡未經賦予當事人反對發問機會之資料,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詳請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十六、四五、二五六、二六三、五三三頁,五九年八月初版〉。而我舊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於九十二年修正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固均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然其作用及效果完全不同,不可不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亦僅將證人之詰問權列於理由並於對質一詞並列,或係基於相同理由。以今日刑事訴訟修正及其他司法改革後方能實現之情況責之以前之不能,亦屬憾事。
註五:解釋文草案參考文字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旨在闡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例並未排除共同被告得以證人之資格,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參照),然無論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資格予以訊問,被告對之均有請求對質或聲請詰問之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該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辦理,更屬當然,並此指明。」此係採合憲性解釋,採此方法之理由,吳庚、王澤鑑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合憲性解釋之闡釋,最足供參考。再者,該解釋原則理論根據之一,乃是對立法權之尊重(許宗力大法官著,憲法與政治,收錄於同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第四七頁,一九九九年三月)。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客體係最高法院之判例,固不涉及立法權之尊重問題,然基於本院解釋權與法院審判權之嚴格劃分,本院大法官對於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亦應予尊重,準此,對判例採合憲性解釋,亦具有相同之理論根據。
註六:吳庚大法官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九四頁(九十三年第三版);吳信華著,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翁岳生教授七十祝壽論文集上冊第七九六頁參照。
註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命令有違憲與否之審查權(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就此部分,法官應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註八:吳庚大法官著,前揭書第四三二頁;王和雄大法官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第二五頁;李震山著,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疑義解釋」與「爭議裁判」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第一三五頁;蕭文生著,法規違憲解釋之拘束力,同前紀錄第二二六頁。
註九:此即學說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詳見彭鳳至大法官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四十八期第三頁,二○○三年七月;李建良著,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二十四期第七十九頁,二○○一年七月;林三欽著,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東吳法律學報十六卷一期第一三一頁,二○○四年八月。
註十:呂潮澤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及其可能影響,法令月刊第五十五卷第九期第四頁;吳巡龍著,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與限制—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一一五期第一○六頁,二○○四年十二月,亦採相同見解。
釋憲機關之解釋效力採取此種過渡條款之調和設計者,奧地利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命令因違法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命令違法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命令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命令,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違憲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法律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法律,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此項立法例足供參考。
依本號解釋宣告之時間效力,對於仍在繫屬中刑事案件可能衝擊,參見司法改革雜誌編輯部,最高法院要成為「全民公敵」嗎?司法改革雜誌五十二期第二十一頁,二○○四年八月;紀俊乾發言,中國時報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A13版。又據最高法院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說明會指出: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超過七千件,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影響較鉅者,應係最高法院繫屬中,許多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時期之未結案件(例如經數次更審發回,其中有更九之重大刑案),與會法官對此憂心忡忡。可見理論易說,承辦法官面對活生生之具體個案,於作成裁判時,所承受之內心煎熬,若非終年處此情境者,實難體悟焉。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對本件受理部分,有如下不同意見:
壹、大法官釋憲權限與補充解釋之關係
基於確保釋憲機關行使權限之民主正當性,並使其符合法治國原則中國家行為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釋憲機關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採「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以法律明定受理權限及聲請要件,合乎規定者,始得審理(註一)。惟如法律對上述事項之設計未盡周延,有礙於釋憲機關行使憲法上之職權,足致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解釋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尚非不得創設必要之規範彌補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以下「釋字」二字省略)使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允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第五八五號解釋謂為避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均屬適例。
「補充解釋」一詞,並非大法官行使解釋職權之程序法規上的用語,此種解釋機制,亦非法定類型,其聲請解釋之要件及大法官受理之權限,缺乏法律明文(註二),亦非大法官解釋所創設,而是實務運作上,依據大法官會議內部共識之決議所產生的特殊類型(註三)(註四),故其所發展出來的聲請要件及受理權限,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者,不盡相同;其宣告之基本模式多為「本院釋字(或院字、院解字)第XX號解釋,應予補充」(註五),旨在對先前解釋再予增補內容或就其疑義補充說明。
作為補充解釋依據之大法官會議決議有四:(一)民國四十二年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二)四十八年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三)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四)八十一年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註六)。由此可知聲請補充解釋除須符合各類型聲請解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對先前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之特別要件。
就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或「正當理由」)而言,依歷來大法官審查案件之決議,或謂「聲請補充解釋應以該(先前)解釋漏未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或解釋意旨不明,致生適用之疑義,始得為之」(註七);或謂須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註八);或謂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註九)。以上決議用語雖或不盡一致,然均在指明,除原解釋就已聲請事項有漏未解釋之情形,必須另行解釋予以補充者外,大法官對曾經解釋之事項,必俟各機關或人民嗣後適用該解釋認其有原解釋意旨所未涵蓋的疑義,始有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俾該事項之規制更形周延;反之,若無此必要性,則補充解釋不啻以另一號解釋重複宣示原解釋意旨而已,毋乃司法資源之虛費(註十)。職是,本件是否應對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部分作補充解釋,首應斟酌有無「補充之必要性」。
貳、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有關憲法解釋效力之見解(規範)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行憲以來各階段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自行創設,迄今為止,皆依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等解釋規範。因大法官對法令解釋(審查)結果之宣告方式有(一)合憲、(二)合憲非難、(三)違憲但不失效、(四)違憲定期失效、(五)違憲並立即失效等不同類型,不同宣告方式之時間效力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就第(五)種類型而言,通常解釋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等,其效力範圍,依上開解釋所示,均無不同,即: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該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特別賦予溯及效力,使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
第五八二號解釋即係依照上開解釋,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自係指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溯及適用,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其餘在該解釋公布前或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而須援用系爭判例之案件,於進行審理時,均應依該解釋意旨踐行訴訟程序(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踐行程序者,旨趣相同)。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另定該解釋之時間效力,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前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前小段,亦反覆以類似文字重申上開時間效力之內涵,益足證明本件有關時間效力部分,原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參、多數意見誤解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真義,欲限縮其效力範圍,似反而擴張,實無必要。
最高法院聲請本件補充解釋,係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理由。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依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均係作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時期,就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程序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後,似已不足為據。至上開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則係作成於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時期,該決議所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其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補充解釋雖係本院大法官依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釋憲職權所創設之釋憲特殊類型(註六),然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已增設第二項規定,本院並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規定),決議之效力並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因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就一般通案為統一其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尚仍得依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疑義之聲請補充解釋即係本此而為,多數意見認應予受理,自有可贊同之依據。惟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本質上僅於受理案件後,於審理時始有其存在,亦即唯有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方有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適用問題(註七)。果爾,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適用法律之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似仍以依據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合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固已說明第釋字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然除此之外,本件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者,尚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此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所為之救濟,不應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之處理。…」(見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說明一部分),解釋文對此項證人詰問權部分之聲請似未置一詞,因此將產生對聲請事項有無漏未解釋之疑問。若謂本號解釋既已指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以上開有關共同被告者為限,是即闡明證人詰問權部分不在適用之列,果爾,無異於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就證人詰問權之釋示並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藉以縮小該號解釋於刑事訴訟實務之衝擊面,此確屬務實之態度。但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亦即該號解釋係具體闡釋憲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因之,性質上屬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解釋。解釋文乃此種解釋客觀效力當然所及之範圍,不僅為我釋憲實務所是認(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參照),且為學說所從同(註八)。準此以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作關於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憲法意旨闡釋(解釋理由書就此更論述綦詳),亦應屬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方屬的論。然本號解釋卻採不同見解,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關於證人詰問權之釋示,解為不在法院已繫屬刑事案件適用之列,亦即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未說明其理由。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所設之過渡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時間效力問題,兩者層次有異,雖不能相提並論,但是其面對者,均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註九),則屬相同。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之修正而設,而其修正之重點部分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排除規定及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夫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等參照,並請見司法院、行政院致立法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二一九八頁)。而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以及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兩者亦恰屬相同〈本件解釋理由對此已指明在案〉。易言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係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亦係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範予以具體落實,異曲同工,兩者毫無以異。因刑事訴訟法之上述重大變革,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見上揭立法院公報),立法者乃比較衡量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刑事訴訟之目的等各種利益,斟酌實務可能遭遇之實際困難等情事,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指出:「…但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甚為顯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平衡之相同考量,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除僅溯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各級法院繫屬中之有關刑事案件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所進行訴訟程序若有適用經宣告不再援用之上述判例者,該訴訟程序之效果亦不受影響,方符事物本旨及憲法人權價值秩序之同一判斷。蓋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告不予援用之判例,係於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該等判例縱不合新法之程序要求,亦僅是嗣後不再援用之問題,已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要難指其違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涵涉之規範就證據法則有變更而言,既屬相同,立法者對此法律變動,比較衡量法安定性及個人權利保障等各種利益,已透過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過渡條款,在刑事訴訟法上選擇賦予法安定性較高之評價,釋憲機關作為法之嚴正解釋及適用者,自應予以尊重。因之,對此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變動,司法院大法官就各級法院正繫屬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已依舊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相同之評價,否則就法規範秩序變動前後,各級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則造成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對於相同內容之規範,就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本院解釋之權衡卻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間之衝突,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合憲性,當即受到挑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是釋憲機關所應為?或謂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乃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利(見該號解釋理由),故其利益權衡應大於法秩序之安定,然則本院解釋對於其他亦應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諸如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等,對於法安定性、基本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包括新法令未及制訂,所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等作充分權衡後,就違憲之法令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致使違憲狀況繼續存在,相關解釋之聲請人亦無從獲得救濟之情形,比比皆是(本院釋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七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八號解釋等參照)。本件解釋基本上亦係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人權之保障,卻獲致完全不同之結果,尤屬費解。是以,本席認為對於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時間效力應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相同之處理(註十),方屬權衡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能遭遇之困窘等情事,所為之最佳考量。對於此部分多數通過之意見,本席亦歉難同意。
註一:受理後所衍生之程序問題後遺症,見王兆鵬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
註二:日本於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出現以前,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日本大判昭一三、十二、十七大刑集十七、九四三,大判昭四、四、三○大刑集八、三○七,最判昭二三、二、二七刑集二、二、一二○參照),並未見日本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認上述判例之見解是屬違憲。
註三:系爭案件於八十八年第二審判決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起訴率為百分之三八點九,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判決時起訴率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一(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情形」,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internet/indicator/         t06.xls)。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判決時,當年受理之刑事案件共為兩萬六千五百零二件,當年共終結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件,每月法官辦結之案件為三十點八八件(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統計月報、八十九年司法業務概況第十二頁)。
註四:此應係刑事訴訟法雖早已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但實務上證人未經詰問,將其證言採為裁判之證據時,向未認係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二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另見孫森焱、林永謀大法官分別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所以如此之故,乃因職權主義下之證人詰問權作用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證言之採取與否,係證據證明力問題,雖違背此項程序,於證據能力無影響;然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詰問權係重在證據能力,凡未經賦予當事人反對發問機會之資料,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詳請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十六、四五、二五六、二六三、五三三頁,五九年八月初版〉。而我舊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於九十二年修正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固均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然其作用及效果完全不同,不可不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亦僅將證人之詰問權列於理由並於對質一詞並列,或係基於相同理由。以今日刑事訴訟修正及其他司法改革後方能實現之情況責之以前之不能,亦屬憾事。
註五:解釋文草案參考文字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旨在闡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例並未排除共同被告得以證人之資格,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參照),然無論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資格予以訊問,被告對之均有請求對質或聲請詰問之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該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辦理,更屬當然,並此指明。」此係採合憲性解釋,採此方法之理由,吳庚、王澤鑑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合憲性解釋之闡釋,最足供參考。再者,該解釋原則理論根據之一,乃是對立法權之尊重(許宗力大法官著,憲法與政治,收錄於同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第四七頁,一九九九年三月)。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客體係最高法院之判例,固不涉及立法權之尊重問題,然基於本院解釋權與法院審判權之嚴格劃分,本院大法官對於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亦應予尊重,準此,對判例採合憲性解釋,亦具有相同之理論根據。
註六:吳庚大法官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九四頁(九十三年第三版);吳信華著,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翁岳生教授七十祝壽論文集上冊第七九六頁參照。
註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命令有違憲與否之審查權(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就此部分,法官應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註八:吳庚大法官著,前揭書第四三二頁;王和雄大法官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第二五頁;李震山著,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疑義解釋」與「爭議裁判」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第一三五頁;蕭文生著,法規違憲解釋之拘束力,同前紀錄第二二六頁。
註九:此即學說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詳見彭鳳至大法官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四十八期第三頁,二○○三年七月;李建良著,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二十四期第七十九頁,二○○一年七月;林三欽著,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東吳法律學報十六卷一期第一三一頁,二○○四年八月。
註十:呂潮澤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及其可能影響,法令月刊第五十五卷第九期第四頁;吳巡龍著,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與限制—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一一五期第一○六頁,二○○四年十二月,亦採相同見解。
釋憲機關之解釋效力採取此種過渡條款之調和設計者,奧地利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命令因違法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命令違法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命令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命令,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違憲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法律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法律,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此項立法例足供參考。
依本號解釋宣告之時間效力,對於仍在繫屬中刑事案件可能衝擊,參見司法改革雜誌編輯部,最高法院要成為「全民公敵」嗎?司法改革雜誌五十二期第二十一頁,二○○四年八月;紀俊乾發言,中國時報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A13版。又據最高法院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說明會指出: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超過七千件,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影響較鉅者,應係最高法院繫屬中,許多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時期之未結案件(例如經數次更審發回,其中有更九之重大刑案),與會法官對此憂心忡忡。可見理論易說,承辦法官面對活生生之具體個案,於作成裁判時,所承受之內心煎熬,若非終年處此情境者,實難體悟焉。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對本件受理部分,有如下不同意見:
壹、大法官釋憲權限與補充解釋之關係
基於確保釋憲機關行使權限之民主正當性,並使其符合法治國原則中國家行為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釋憲機關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採「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以法律明定受理權限及聲請要件,合乎規定者,始得審理(註一)。惟如法律對上述事項之設計未盡周延,有礙於釋憲機關行使憲法上之職權,足致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解釋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尚非不得創設必要之規範彌補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以下「釋字」二字省略)使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允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第五八五號解釋謂為避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均屬適例。
「補充解釋」一詞,並非大法官行使解釋職權之程序法規上的用語,此種解釋機制,亦非法定類型,其聲請解釋之要件及大法官受理之權限,缺乏法律明文(註二),亦非大法官解釋所創設,而是實務運作上,依據大法官會議內部共識之決議所產生的特殊類型(註三)(註四),故其所發展出來的聲請要件及受理權限,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者,不盡相同;其宣告之基本模式多為「本院釋字(或院字、院解字)第XX號解釋,應予補充」(註五),旨在對先前解釋再予增補內容或就其疑義補充說明。
作為補充解釋依據之大法官會議決議有四:(一)民國四十二年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二)四十八年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三)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四)八十一年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註六)。由此可知聲請補充解釋除須符合各類型聲請解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對先前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之特別要件。
就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或「正當理由」)而言,依歷來大法官審查案件之決議,或謂「聲請補充解釋應以該(先前)解釋漏未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或解釋意旨不明,致生適用之疑義,始得為之」(註七);或謂須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註八);或謂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註九)。以上決議用語雖或不盡一致,然均在指明,除原解釋就已聲請事項有漏未解釋之情形,必須另行解釋予以補充者外,大法官對曾經解釋之事項,必俟各機關或人民嗣後適用該解釋認其有原解釋意旨所未涵蓋的疑義,始有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俾該事項之規制更形周延;反之,若無此必要性,則補充解釋不啻以另一號解釋重複宣示原解釋意旨而已,毋乃司法資源之虛費(註十)。職是,本件是否應對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部分作補充解釋,首應斟酌有無「補充之必要性」。
貳、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有關憲法解釋效力之見解(規範)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行憲以來各階段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自行創設,迄今為止,皆依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等解釋規範。因大法官對法令解釋(審查)結果之宣告方式有(一)合憲、(二)合憲非難、(三)違憲但不失效、(四)違憲定期失效、(五)違憲並立即失效等不同類型,不同宣告方式之時間效力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就第(五)種類型而言,通常解釋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等,其效力範圍,依上開解釋所示,均無不同,即: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該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特別賦予溯及效力,使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
第五八二號解釋即係依照上開解釋,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自係指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溯及適用,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其餘在該解釋公布前或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而須援用系爭判例之案件,於進行審理時,均應依該解釋意旨踐行訴訟程序(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踐行程序者,旨趣相同)。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另定該解釋之時間效力,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前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前小段,亦反覆以類似文字重申上開時間效力之內涵,益足證明本件有關時間效力部分,原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參、多數意見誤解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真義,欲限縮其效力範圍,似反而擴張,實無必要。
回覆 柯男 在8/17/2010 10:00:53 AM的回覆:
陋餡以外還越描越黑~
回覆 小案有必要這樣關嗎 在8/17/2010 1:14:57 PM的回覆:
【綜合報導】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涉關說兒子肇事逃逸案有重大發展,檢方為徹查法官是否涉嫌枉法裁判罪,上周以證人身分祕訊被關說的高院受命法官高玉舜,昨又祕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李辛茹、地院審判長鄭景文及高院法官林洲富、崔玲琦等四人,其中崔爆出驚人內幕,指蕭仰歸找她之前還先找了當時的高院院長黃水通,同樣拜託黃去向高玉舜關說,不過黃事後並未找高談論此案。


重大發展
司法院上周認定蕭仰歸透過高院審判長高明哲向承審蕭仰歸之子肇逃案的高玉舜關說,將蕭仰歸、高明哲及涉收賄案的高院法官楊炳禎停職移送監察院議處。但這次不僅行政懲處,還首度由檢方分案追究刑責,台北地檢署昨破天荒前往基隆地檢署正式開庭訊問審判長鄭景文等人,最快今約談涉嫌關說的蕭仰歸和高明哲。   


檢偵辦枉法裁判罪
記者昨聯繫不上因法官收賄案而下台的黃水通,無法得知回應,檢方也不排除約談黃調查。檢方認為,法官若接受關說改判被告無罪,連同關說法官都將涉及枉法裁判罪,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因此上周火速分案偵辦。
據了解,北檢主任檢察官黃謀信上周五先祕訊高院受命法官高玉舜兩個多小時,她證實,蕭仰歸分別透過高明哲及女法官崔玲琦關說。她詳細描述,今年一月五日她和高明哲、林洲富(陪席法官)評議肇逃案,高明哲稱「他(指蕭仰歸)拜託判無罪」,並寫好無罪判決,但她堅持把有罪判決附在評議簿上,最後林洲富在無罪判決上簽名,全案判無罪定讞。
高玉舜也證稱,本月九日,高明哲要求閱覽評議簿紀錄,要她將評議簿裡的有罪判決書撕掉,改以不同意見理由取代,但被她拒絕。高明哲還向她說:「這案子會越鬧越大,如真的被調查,妳千萬不要講蕭仰歸來拜託的事。」   


傳出蕭執筆判決書
檢方昨早則赴基隆取證,但收穫不多。據悉,承辦檢察官李辛茹、審判長鄭景文均證稱,「沒接過關說電話。」下午檢方傳訊法官崔玲琦作證,崔交代蕭仰歸兩度拜託她關說,她承認今年初曾向高玉舜關心進度,但高僅說「已評議完。」而林洲富應訊時,面對關鍵問題多數回答「我不知道,忘記了」。
崔玲琦除證實蕭仰歸確有透過她關說之外,據透露,崔也說,蕭仰歸找她之前還先找了當時的高院院長黃水通,同樣拜託黃去向高玉舜關說,不過黃水通事後並未找高玉舜談論此案。
此外,有司法官曾蒐集蕭仰歸判決,看過高明哲執筆撰寫的肇逃案無罪判決後,懷疑與蕭仰歸的慣用筆法有相似之處。檢方為比對判決書究竟由誰執筆,不排除查扣兩人電腦,追查真正執筆人。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   

回覆 竟如此 在8/17/2010 1:16:28 PM的回覆:
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規定),決議之效力並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因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就一般通案為統一其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尚仍得依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疑義之聲請補充解釋即係本此而為,多數意見認應予受理,自有可贊同之依據。惟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本質上僅於受理案件後,於審理時始有其存在,亦即唯有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方有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適用問題(註七)。果爾,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適用法律之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似仍以依據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合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固已說明第釋字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然除此之外,本件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者,尚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此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所為之救濟,不應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之處理。…」(見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說明一部分),解釋文對此項證人詰問權部分之聲請似未置一詞,因此將產生對聲請事項有無漏未解釋之疑問。若謂本號解釋既已指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以上開有關共同被告者為限,是即闡明證人詰問權部分不在適用之列,果爾,無異於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就證人詰問權之釋示並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藉以縮小該號解釋於刑事訴訟實務之衝擊面,此確屬務實之態度。但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亦即該號解釋係具體闡釋憲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因之,性質上屬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解釋。解釋文乃此種解釋客觀效力當然所及之範圍,不僅為我釋憲實務所是認(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參照),且為學說所從同(註八)。準此以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作關於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憲法意旨闡釋(解釋理由書就此更論述綦詳),亦應屬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方屬的論。然本號解釋卻採不同見解,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關於證人詰問權之釋示,解為不在法院已繫屬刑事案件適用之列,亦即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未說明其理由。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所設之過渡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時間效力問題,兩者層次有異,雖不能相提並論,但是其面對者,均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註九),則屬相同。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之修正而設,而其修正之重點部分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排除規定及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夫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等參照,並請見司法院、行政院致立法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二一九八頁)。而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以及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兩者亦恰屬相同〈本件解釋理由對此已指明在案〉。易言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係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亦係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範予以具體落實,異曲同工,兩者毫無以異。因刑事訴訟法之上述重大變革,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見上揭立法院公報),立法者乃比較衡量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刑事訴訟之目的等各種利益,斟酌實務可能遭遇之實際困難等情事,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指出:「…但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甚為顯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平衡之相同考量,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除僅溯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各級法院繫屬中之有關刑事案件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所進行訴訟程序若有適用經宣告不再援用之上述判例者,該訴訟程序之效果亦不受影響,方符事物本旨及憲法人權價值秩序之同一判斷。蓋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告不予援用之判例,係於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該等判例縱不合新法之程序要求,亦僅是嗣後不再援用之問題,已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要難指其違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涵涉之規範就證據法則有變更而言,既屬相同,立法者對此法律變動,比較衡量法安定性及個人權利保障等各種利益,已透過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過渡條款,在刑事訴訟法上選擇賦予法安定性較高之評價,釋憲機關作為法之嚴正解釋及適用者,自應予以尊重。因之,對此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變動,司法院大法官就各級法院正繫屬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已依舊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相同之評價,否則就法規範秩序變動前後,各級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則造成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對於相同內容之規範,就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本院解釋之權衡卻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間之衝突,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合憲性,當即受到挑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是釋憲機關所應為?或謂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乃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利(見該號解釋理由),故其利益權衡應大於法秩序之安定,然則本院解釋對於其他亦應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諸如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等,對於法安定性、基本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包括新法令未及制訂,所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等作充分權衡後,就違憲之法令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致使違憲狀況繼續存在,相關解釋之聲請人亦無從獲得救濟之情形,比比皆是(本院釋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七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八號解釋等參照)。本件解釋基本上亦係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人權之保障,卻獲致完全不同之結果,尤屬費解。是以,本席認為對於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時間效力應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相同之處理(註十),方屬權衡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能遭遇之困窘等情事,所為之最佳考量。對於此部分多數通過之意見,本席亦歉難同意。
註一:受理後所衍生之程序問題後遺症,見王兆鵬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
註二:日本於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出現以前,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日本大判昭一三、十二、十七大刑集十七、九四三,大判昭四、四、三○大刑集八、三○七,最判昭二三、二、二七刑集二、二、一二○參照),並未見日本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認上述判例之見解是屬違憲。
註三:系爭案件於八十八年第二審判決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起訴率為百分之三八點九,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判決時起訴率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一(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情形」,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internet/indicator/     t06.xls)。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判決時,當年受理之刑事案件共為兩萬六千五百零二件,當年共終結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件,每月法官辦結之案件為三十點八八件(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統計月報、八十九年司法業務概況第十二頁)。
註四:此應係刑事訴訟法雖早已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但實務上證人未經詰問,將其證言採為裁判之證據時,向未認係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二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另見孫森焱、林永謀大法官分別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所以如此之故,乃因職權主義下之證人詰問權作用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證言之採取與否,係證據證明力問題,雖違背此項程序,於證據能力無影響;然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詰問權係重在證據能力,凡未經賦予當事人反對發問機會之資料,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詳請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十六、四五、二五六、二六三、五三三頁,五九年八月初版〉。而我舊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於九十二年修正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固均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然其作用及效果完全不同,不可不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亦僅將證人之詰問權列於理由並於對質一詞並列,或係基於相同理由。以今日刑事訴訟修正及其他司法改革後方能實現之情況責之以前之不能,亦屬憾事。
註五:解釋文草案參考文字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旨在闡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例並未排除共同被告得以證人之資格,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參照),然無論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資格予以訊問,被告對之均有請求對質或聲請詰問之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該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辦理,更屬當然,並此指明。」此係採合憲性解釋,採此方法之理由,吳庚、王澤鑑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合憲性解釋之闡釋,最足供參考。再者,該解釋原則理論根據之一,乃是對立法權之尊重(許宗力大法官著,憲法與政治,收錄於同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第四七頁,一九九九年三月)。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客體係最高法院之判例,固不涉及立法權之尊重問題,然基於本院解釋權與法院審判權之嚴格劃分,本院大法官對於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亦應予尊重,準此,對判例採合憲性解釋,亦具有相同之理論根據。
註六:吳庚大法官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九四頁(九十三年第三版);吳信華著,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翁岳生教授七十祝壽論文集上冊第七九六頁參照。
註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命令有違憲與否之審查權(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就此部分,法官應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註八:吳庚大法官著,前揭書第四三二頁;王和雄大法官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第二五頁;李震山著,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疑義解釋」與「爭議裁判」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第一三五頁;蕭文生著,法規違憲解釋之拘束力,同前紀錄第二二六頁。
註九:此即學說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詳見彭鳳至大法官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四十八期第三頁,二○○三年七月;李建良著,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二十四期第七十九頁,二○○一年七月;林三欽著,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東吳法律學報十六卷一期第一三一頁,二○○四年八月。
註十:呂潮澤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及其可能影響,法令月刊第五十五卷第九期第四頁;吳巡龍著,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與限制—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一一五期第一○六頁,二○○四年十二月,亦採相同見解。
釋憲機關之解釋效力採取此種過渡條款之調和設計者,奧地利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命令因違法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命令違法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命令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命令,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違憲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法律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法律,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此項立法例足供參考。
依本號解釋宣告之時間效力,對於仍在繫屬中刑事案件可能衝擊,參見司法改革雜誌編輯部,最高法院要成為「全民公敵」嗎?司法改革雜誌五十二期第二十一頁,二○○四年八月;紀俊乾發言,中國時報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A13版。又據最高法院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說明會指出: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超過七千件,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影響較鉅者,應係最高法院繫屬中,許多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時期之未結案件(例如經數次更審發回,其中有更九之重大刑案),與會法官對此憂心忡忡。可見理論易說,承辦法官面對活生生之具體個案,於作成裁判時,所承受之內心煎熬,若非終年處此情境者,實難體悟焉。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對本件受理部分,有如下不同意見:
壹、大法官釋憲權限與補充解釋之關係
基於確保釋憲機關行使權限之民主正當性,並使其符合法治國原則中國家行為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釋憲機關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採「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以法律明定受理權限及聲請要件,合乎規定者,始得審理(註一)。惟如法律對上述事項之設計未盡周延,有礙於釋憲機關行使憲法上之職權,足致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解釋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尚非不得創設必要之規範彌補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以下「釋字」二字省略)使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允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第五八五號解釋謂為避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均屬適例。
「補充解釋」一詞,並非大法官行使解釋職權之程序法規上的用語,此種解釋機制,亦非法定類型,其聲請解釋之要件及大法官受理之權限,缺乏法律明文(註二),亦非大法官解釋所創設,而是實務運作上,依據大法官會議內部共識之決議所產生的特殊類型(註三)(註四),故其所發展出來的聲請要件及受理權限,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者,不盡相同;其宣告之基本模式多為「本院釋字(或院字、院解字)第XX號解釋,應予補充」(註五),旨在對先前解釋再予增補內容或就其疑義補充說明。
作為補充解釋依據之大法官會議決議有四:(一)民國四十二年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二)四十八年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三)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四)八十一年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註六)。由此可知聲請補充解釋除須符合各類型聲請解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對先前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之特別要件。
就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或「正當理由」)而言,依歷來大法官審查案件之決議,或謂「聲請補充解釋應以該(先前)解釋漏未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或解釋意旨不明,致生適用之疑義,始得為之」(註七);或謂須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註八);或謂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註九)。以上決議用語雖或不盡一致,然均在指明,除原解釋就已聲請事項有漏未解釋之情形,必須另行解釋予以補充者外,大法官對曾經解釋之事項,必俟各機關或人民嗣後適用該解釋認其有原解釋意旨所未涵蓋的疑義,始有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俾該事項之規制更形周延;反之,若無此必要性,則補充解釋不啻以另一號解釋重複宣示原解釋意旨而已,毋乃司法資源之虛費(註十)。職是,本件是否應對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部分作補充解釋,首應斟酌有無「補充之必要性」。
貳、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有關憲法解釋效力之見解(規範)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行憲以來各階段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自行創設,迄今為止,皆依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等解釋規範。因大法官對法令解釋(審查)結果之宣告方式有(一)合憲、(二)合憲非難、(三)違憲但不失效、(四)違憲定期失效、(五)違憲並立即失效等不同類型,不同宣告方式之時間效力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就第(五)種類型而言,通常解釋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等,其效力範圍,依上開解釋所示,均無不同,即: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該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特別賦予溯及效力,使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
第五八二號解釋即係依照上開解釋,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自係指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溯及適用,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其餘在該解釋公布前或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而須援用系爭判例之案件,於進行審理時,均應依該解釋意旨踐行訴訟程序(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踐行程序者,旨趣相同)。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另定該解釋之時間效力,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前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前小段,亦反覆以類似文字重申上開時間效力之內涵,益足證明本件有關時間效力部分,原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參、多數意見誤解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真義,欲限縮其效力範圍,似反而擴張,實無必要。
最高法院聲請本件補充解釋,係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理由。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依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均係作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時期,就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程序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後,似已不足為據。至上開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則係作成於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時期,該決議所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其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補充解釋雖係本院大法官依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釋憲職權所創設之釋憲特殊類型(註六),然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已增設第二項規定,本院並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規定),決議之效力並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因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就一般通案為統一其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尚仍得依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疑義之聲請補充解釋即係本此而為,多數意見認應予受理,自有可贊同之依據。惟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本質上僅於受理案件後,於審理時始有其存在,亦即唯有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方有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適用問題(註七)。果爾,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適用法律之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似仍以依據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合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固已說明第釋字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然除此之外,本件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者,尚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此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所為之救濟,不應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之處理。…」(見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說明一部分),解釋文對此項證人詰問權部分之聲請似未置一詞,因此將產生對聲請事項有無漏未解釋之疑問。若謂本號解釋既已指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以上開有關共同被告者為限,是即闡明證人詰問權部分不在適用之列,果爾,無異於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就證人詰問權之釋示並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藉以縮小該號解釋於刑事訴訟實務之衝擊面,此確屬務實之態度。但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亦即該號解釋係具體闡釋憲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因之,性質上屬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解釋。解釋文乃此種解釋客觀效力當然所及之範圍,不僅為我釋憲實務所是認(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參照),且為學說所從同(註八)。準此以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作關於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憲法意旨闡釋(解釋理由書就此更論述綦詳),亦應屬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方屬的論。然本號解釋卻採不同見解,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關於證人詰問權之釋示,解為不在法院已繫屬刑事案件適用之列,亦即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未說明其理由。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所設之過渡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時間效力問題,兩者層次有異,雖不能相提並論,但是其面對者,均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註九),則屬相同。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之修正而設,而其修正之重點部分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排除規定及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夫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等參照,並請見司法院、行政院致立法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二一九八頁)。而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以及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兩者亦恰屬相同〈本件解釋理由對此已指明在案〉。易言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係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亦係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範予以具體落實,異曲同工,兩者毫無以異。因刑事訴訟法之上述重大變革,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見上揭立法院公報),立法者乃比較衡量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刑事訴訟之目的等各種利益,斟酌實務可能遭遇之實際困難等情事,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指出:「…但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甚為顯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平衡之相同考量,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除僅溯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各級法院繫屬中之有關刑事案件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所進行訴訟程序若有適用經宣告不再援用之上述判例者,該訴訟程序之效果亦不受影響,方符事物本旨及憲法人權價值秩序之同一判斷。蓋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告不予援用之判例,係於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該等判例縱不合新法之程序要求,亦僅是嗣後不再援用之問題,已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要難指其違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涵涉之規範就證據法則有變更而言,既屬相同,立法者對此法律變動,比較衡量法安定性及個人權利保障等各種利益,已透過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過渡條款,在刑事訴訟法上選擇賦予法安定性較高之評價,釋憲機關作為法之嚴正解釋及適用者,自應予以尊重。因之,對此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變動,司法院大法官就各級法院正繫屬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已依舊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相同之評價,否則就法規範秩序變動前後,各級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則造成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對於相同內容之規範,就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本院解釋之權衡卻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間之衝突,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合憲性,當即受到挑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是釋憲機關所應為?或謂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乃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利(見該號解釋理由),故其利益權衡應大於法秩序之安定,然則本院解釋對於其他亦應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諸如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等,對於法安定性、基本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包括新法令未及制訂,所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等作充分權衡後,就違憲之法令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致使違憲狀況繼續存在,相關解釋之聲請人亦無從獲得救濟之情形,比比皆是(本院釋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七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八號解釋等參照)。本件解釋基本上亦係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人權之保障,卻獲致完全不同之結果,尤屬費解。是以,本席認為對於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時間效力應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相同之處理(註十),方屬權衡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能遭遇之困窘等情事,所為之最佳考量。對於此部分多數通過之意見,本席亦歉難同意。
註一:受理後所衍生之程序問題後遺症,見王兆鵬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
註二:日本於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出現以前,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日本大判昭一三、十二、十七大刑集十七、九四三,大判昭四、四、三○大刑集八、三○七,最判昭二三、二、二七刑集二、二、一二○參照),並未見日本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認上述判例之見解是屬違憲。
註三:系爭案件於八十八年第二審判決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起訴率為百分之三八點九,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判決時起訴率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一(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情形」,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internet/indicator/     t06.xls)。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判決時,當年受理之刑事案件共為兩萬六千五百零二件,當年共終結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件,每月法官辦結之案件為三十點八八件(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統計月報、八十九年司法業務概況第十二頁)。
註四:此應係刑事訴訟法雖早已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但實務上證人未經詰問,將其證言採為裁判之證據時,向未認係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二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另見孫森焱、林永謀大法官分別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所以如此之故,乃因職權主義下之證人詰問權作用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證言之採取與否,係證據證明力問題,雖違背此項程序,於證據能力無影響;然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詰問權係重在證據能力,凡未經賦予當事人反對發問機會之資料,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詳請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十六、四五、二五六、二六三、五三三頁,五九年八月初版〉。而我舊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於九十二年修正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固均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然其作用及效果完全不同,不可不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亦僅將證人之詰問權列於理由並於對質一詞並列,或係基於相同理由。以今日刑事訴訟修正及其他司法改革後方能實現之情況責之以前之不能,亦屬憾事。
註五:解釋文草案參考文字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旨在闡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例並未排除共同被告得以證人之資格,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參照),然無論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資格予以訊問,被告對之均有請求對質或聲請詰問之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該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辦理,更屬當然,並此指明。」此係採合憲性解釋,採此方法之理由,吳庚、王澤鑑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合憲性解釋之闡釋,最足供參考。再者,該解釋原則理論根據之一,乃是對立法權之尊重(許宗力大法官著,憲法與政治,收錄於同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第四七頁,一九九九年三月)。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客體係最高法院之判例,固不涉及立法權之尊重問題,然基於本院解釋權與法院審判權之嚴格劃分,本院大法官對於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亦應予尊重,準此,對判例採合憲性解釋,亦具有相同之理論根據。
註六:吳庚大法官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九四頁(九十三年第三版);吳信華著,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翁岳生教授七十祝壽論文集上冊第七九六頁參照。
註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命令有違憲與否之審查權(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就此部分,法官應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註八:吳庚大法官著,前揭書第四三二頁;王和雄大法官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第二五頁;李震山著,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疑義解釋」與「爭議裁判」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第一三五頁;蕭文生著,法規違憲解釋之拘束力,同前紀錄第二二六頁。
註九:此即學說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詳見彭鳳至大法官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四十八期第三頁,二○○三年七月;李建良著,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二十四期第七十九頁,二○○一年七月;林三欽著,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東吳法律學報十六卷一期第一三一頁,二○○四年八月。
註十:呂潮澤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及其可能影響,法令月刊第五十五卷第九期第四頁;吳巡龍著,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與限制—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一一五期第一○六頁,二○○四年十二月,亦採相同見解。
釋憲機關之解釋效力採取此種過渡條款之調和設計者,奧地利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命令因違法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命令違法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命令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命令,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違憲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法律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法律,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此項立法例足供參考。
依本號解釋宣告之時間效力,對於仍在繫屬中刑事案件可能衝擊,參見司法改革雜誌編輯部,最高法院要成為「全民公敵」嗎?司法改革雜誌五十二期第二十一頁,二○○四年八月;紀俊乾發言,中國時報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A13版。又據最高法院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說明會指出: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超過七千件,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影響較鉅者,應係最高法院繫屬中,許多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時期之未結案件(例如經數次更審發回,其中有更九之重大刑案),與會法官對此憂心忡忡。可見理論易說,承辦法官面對活生生之具體個案,於作成裁判時,所承受之內心煎熬,若非終年處此情境者,實難體悟焉。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席對本件受理部分,有如下不同意見:
壹、大法官釋憲權限與補充解釋之關係
基於確保釋憲機關行使權限之民主正當性,並使其符合法治國原則中國家行為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之要求,釋憲機關審理案件,原則上應採「列舉原則」(Enumerationsprinzip),以法律明定受理權限及聲請要件,合乎規定者,始得審理(註一)。惟如法律對上述事項之設計未盡周延,有礙於釋憲機關行使憲法上之職權,足致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解釋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尚非不得創設必要之規範彌補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以下「釋字」二字省略)使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允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第五八五號解釋謂為避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均屬適例。
「補充解釋」一詞,並非大法官行使解釋職權之程序法規上的用語,此種解釋機制,亦非法定類型,其聲請解釋之要件及大法官受理之權限,缺乏法律明文(註二),亦非大法官解釋所創設,而是實務運作上,依據大法官會議內部共識之決議所產生的特殊類型(註三)(註四),故其所發展出來的聲請要件及受理權限,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規定者,不盡相同;其宣告之基本模式多為「本院釋字(或院字、院解字)第XX號解釋,應予補充」(註五),旨在對先前解釋再予增補內容或就其疑義補充說明。
作為補充解釋依據之大法官會議決議有四:(一)民國四十二年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二)四十八年第一一八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三)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四)八十一年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註六)。由此可知聲請補充解釋除須符合各類型聲請解釋之一般要件外,尚須具備對先前解釋發生疑義而有補充解釋必要性之特別要件。
就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或「正當理由」)而言,依歷來大法官審查案件之決議,或謂「聲請補充解釋應以該(先前)解釋漏未就聲請之事項為解釋,或解釋意旨不明,致生適用之疑義,始得為之」(註七);或謂須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註八);或謂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註九)。以上決議用語雖或不盡一致,然均在指明,除原解釋就已聲請事項有漏未解釋之情形,必須另行解釋予以補充者外,大法官對曾經解釋之事項,必俟各機關或人民嗣後適用該解釋認其有原解釋意旨所未涵蓋的疑義,始有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俾該事項之規制更形周延;反之,若無此必要性,則補充解釋不啻以另一號解釋重複宣示原解釋意旨而已,毋乃司法資源之虛費(註十)。職是,本件是否應對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部分作補充解釋,首應斟酌有無「補充之必要性」。
貳、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變更或違反大法官有關憲法解釋效力之見解(規範)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行憲以來各階段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自行創設,迄今為止,皆依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等解釋規範。因大法官對法令解釋(審查)結果之宣告方式有(一)合憲、(二)合憲非難、(三)違憲但不失效、(四)違憲定期失效、(五)違憲並立即失效等不同類型,不同宣告方式之時間效力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就第(五)種類型而言,通常解釋文用語為「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應不再援用」等,其效力範圍,依上開解釋所示,均無不同,即: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該解釋應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特別賦予溯及效力,使其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
第五八二號解釋即係依照上開解釋,宣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自係指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溯及適用,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其餘在該解釋公布前或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而須援用系爭判例之案件,於進行審理時,均應依該解釋意旨踐行訴訟程序(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踐行程序者,旨趣相同)。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另定該解釋之時間效力,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前段及解釋理由書第二、三段與第四段前小段,亦反覆以類似文字重申上開時間效力之內涵,益足證明本件有關時間效力部分,原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參、多數意見誤解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真義,欲限縮其效力範圍,似反而擴張,實無必要。
最高法院聲請本件補充解釋,係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理由。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依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均係作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時期,就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程序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後,似已不足為據。至上開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四七號等解釋,則係作成於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時期,該決議所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其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補充解釋雖係本院大法官依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釋憲職權所創設之釋憲特殊類型(註六),然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已增設第二項規定,本院並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規定),決議之效力並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因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就一般通案為統一其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尚仍得依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疑義之聲請補充解釋即係本此而為,多數意見認應予受理,自有可贊同之依據。惟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本質上僅於受理案件後,於審理時始有其存在,亦即唯有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方有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適用問題(註七)。果爾,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適用法律之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似仍以依據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合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固已說明第釋字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然除此之外,本件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者,尚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此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所為之救濟,不應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之處理。…」(見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說明一部分),解釋文對此項證人詰問權部分之聲請似未置一詞,因此將產生對聲請事項有無漏未解釋之疑問。若謂本號解釋既已指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以上開有關共同被告者為限,是即闡明證人詰問權部分不在適用之列,果爾,無異於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就證人詰問權之釋示並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藉以縮小該號解釋於刑事訴訟實務之衝擊面,此確屬務實之態度。但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亦即該號解釋係具體闡釋憲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因之,性質上屬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解釋。解釋文乃此種解釋客觀效力當然所及之範圍,不僅為我釋憲實務所是認(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參照),且為學說所從同(註八)。準此以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作關於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憲法意旨闡釋(解釋理由書就此更論述綦詳),亦應屬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方屬的論。然本號解釋卻採不同見解,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關於證人詰問權之釋示,解為不在法院已繫屬刑事案件適用之列,亦即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未說明其理由。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次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乃關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所設之過渡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涉時間效力問題,兩者層次有異,雖不能相提並論,但是其面對者,均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註九),則屬相同。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係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之修正而設,而其修正之重點部分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排除規定及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夫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等參照,並請見司法院、行政院致立法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關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八期第二一九八頁)。而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以及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兩者亦恰屬相同〈本件解釋理由對此已指明在案〉。易言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係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亦係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範予以具體落實,異曲同工,兩者毫無以異。因刑事訴訟法之上述重大變革,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將發生深遠之影響(見上揭立法院公報),立法者乃比較衡量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性質、刑事訴訟之目的等各種利益,斟酌實務可能遭遇之實際困難等情事,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指出:「…但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甚為顯然。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平衡之相同考量,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除僅溯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各級法院繫屬中之有關刑事案件在該號解釋公布前,所進行訴訟程序若有適用經宣告不再援用之上述判例者,該訴訟程序之效果亦不受影響,方符事物本旨及憲法人權價值秩序之同一判斷。蓋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告不予援用之判例,係於當時刑事訴訟法未設規定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該等判例縱不合新法之程序要求,亦僅是嗣後不再援用之問題,已依舊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要難指其違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所涵涉之規範就證據法則有變更而言,既屬相同,立法者對此法律變動,比較衡量法安定性及個人權利保障等各種利益,已透過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過渡條款,在刑事訴訟法上選擇賦予法安定性較高之評價,釋憲機關作為法之嚴正解釋及適用者,自應予以尊重。因之,對此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變動,司法院大法官就各級法院正繫屬中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已依舊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亦應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採取相同之評價,否則就法規範秩序變動前後,各級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之案件,已依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效力不受影響」,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則造成於該號解釋公布前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失其效力。對於相同內容之規範,就已依原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本院解釋之權衡卻完全相左,將形成規範間之衝突,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合憲性,當即受到挑戰。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豈是釋憲機關所應為?或謂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宣示者乃普世價值之基本權利(見該號解釋理由),故其利益權衡應大於法秩序之安定,然則本院解釋對於其他亦應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諸如男女平等、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等,對於法安定性、基本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包括新法令未及制訂,所可能造成之社會衝擊〉等作充分權衡後,就違憲之法令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致使違憲狀況繼續存在,相關解釋之聲請人亦無從獲得救濟之情形,比比皆是(本院釋字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四五七號、第五二三號、第五七三號、第五八八號解釋等參照)。本件解釋基本上亦係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人權之保障,卻獲致完全不同之結果,尤屬費解。是以,本席認為對於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時間效力應採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相同之處理(註十),方屬權衡人權保障、法安定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能遭遇之困窘等情事,所為之最佳考量。對於此部分多數通過之意見,本席亦歉難同意。
註一:受理後所衍生之程序問題後遺症,見王兆鵬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發表於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
註二:日本於其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出現以前,實務上亦有相同之見解(日本大判昭一三、十二、十七大刑集十七、九四三,大判昭四、四、三○大刑集八、三○七,最判昭二三、二、二七刑集二、二、一二○參照),並未見日本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認上述判例之見解是屬違憲。
註三:系爭案件於八十八年第二審判決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起訴率為百分之三八點九,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判決時起訴率為百分之五十四點一(法務部統計「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終結情形」,網址http://www.moj.gov.tw/tpms/internet/indicator/     t06.xls)。至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判決時,當年受理之刑事案件共為兩萬六千五百零二件,當年共終結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八件,每月法官辦結之案件為三十點八八件(司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統計月報、八十九年司法業務概況第十二頁)。
註四:此應係刑事訴訟法雖早已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但實務上證人未經詰問,將其證言採為裁判之證據時,向未認係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二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另見孫森焱、林永謀大法官分別於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所以如此之故,乃因職權主義下之證人詰問權作用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證言之採取與否,係證據證明力問題,雖違背此項程序,於證據能力無影響;然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詰問權係重在證據能力,凡未經賦予當事人反對發問機會之資料,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詳請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十六、四五、二五六、二六三、五三三頁,五九年八月初版〉。而我舊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於九十二年修正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固均有證人詰問權之規定,然其作用及效果完全不同,不可不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亦僅將證人之詰問權列於理由並於對質一詞並列,或係基於相同理由。以今日刑事訴訟修正及其他司法改革後方能實現之情況責之以前之不能,亦屬憾事。
註五:解釋文草案參考文字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旨在闡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例並未排除共同被告得以證人之資格,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參照),然無論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資格予以訊問,被告對之均有請求對質或聲請詰問之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該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辦理,更屬當然,並此指明。」此係採合憲性解釋,採此方法之理由,吳庚、王澤鑑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合憲性解釋之闡釋,最足供參考。再者,該解釋原則理論根據之一,乃是對立法權之尊重(許宗力大法官著,憲法與政治,收錄於同氏著,憲法與法治國行政第四七頁,一九九九年三月)。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客體係最高法院之判例,固不涉及立法權之尊重問題,然基於本院解釋權與法院審判權之嚴格劃分,本院大法官對於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亦應予尊重,準此,對判例採合憲性解釋,亦具有相同之理論根據。
註六:吳庚大法官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九四頁(九十三年第三版);吳信華著,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翁岳生教授七十祝壽論文集上冊第七九六頁參照。
註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命令有違憲與否之審查權(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故就此部分,法官應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註八:吳庚大法官著,前揭書第四三二頁;王和雄大法官著,違憲審查制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學叢刊第一八二期第二五頁;李震山著,論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疑義解釋」與「爭議裁判」之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一年度學術研討會紀錄第一三五頁;蕭文生著,法規違憲解釋之拘束力,同前紀錄第二二六頁。
註九:此即學說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詳見彭鳳至大法官著,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四十八期第三頁,二○○三年七月;李建良著,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二十四期第七十九頁,二○○一年七月;林三欽著,行政法令變遷與信賴保護,東吳法律學報十六卷一期第一三一頁,二○○四年八月。
註十:呂潮澤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及其可能影響,法令月刊第五十五卷第九期第四頁;吳巡龍著,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與限制—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一一五期第一○六頁,二○○四年十二月,亦採相同見解。
釋憲機關之解釋效力採取此種過渡條款之調和設計者,奧地利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命令因違法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命令違法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命令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命令,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或憲法法院依第四項規定宣告法律違憲者,所有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憲法法院宣告之拘束。法律廢止以前已實現之事實適用該法律,但以憲法法院未於判決中另行宣告者為限。此項立法例足供參考。
依本號解釋宣告之時間效力,對於仍在繫屬中刑事案件可能衝擊,參見司法改革雜誌編輯部,最高法院要成為「全民公敵」嗎?司法改革雜誌五十二期第二十一頁,二○○四年八月;紀俊乾發言,中國時報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A13版。又據最高法院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說明會指出: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超過七千件,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影響較鉅者,應係最高法院繫屬中,許多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時期之未結案件(例如經數次更審發回,其中有更九之重大刑案),與會法官對此憂心忡忡。可見理論易說,承辦法官面對活生生之具體個案,於作成裁判時,所承受之內心煎熬,若非終年處此情境者,實難體悟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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