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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院這樣對嗎?
發表人 KBS  

發表日期

9/7/2010 5:08:29 PM
發表內容 七歲以下不論意願...
這樣算法官造法?
罪刑法定算啥?
太扯了吧.
法條還可以這樣決議來用的喔.
司法民粹主義,真是可悲.
回覆 奇怪 在9/7/2010 5:14:02 PM的回覆:
怎麼到現在還是在討論有無違反女童意願?
回覆 不過 在9/7/2010 5:20:15 PM的回覆:
判三年兩個月真的很扯。
回覆 刑事法 在9/7/2010 6:30:54 PM的回覆: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07/5/2ckkp.html

最高法院:性侵幼童即重罪
更新日期:2010/09/07   16:59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7日電)近來多起幼童遭性侵、被告卻獲有利判決的案件,引起輿論撻伐。最高法院今天決議,未來只要是性侵7歲以下幼童,不論有無違反幼童意願,均應依加重強制性交的重罪判刑。


最高法院刑庭會議結論出爐後,立即生效,不但可拘束最高法院全體刑庭法官,對下級的一、二審法院也有拘束力,等同判例。


1名男子在高雄縣甲仙鄉圖書館性侵6歲女童,檢察官依罪刑較重的「加重強制性交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訴,但法官依罪刑較輕的「與幼年男女性交罪」(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刑3年2月。有網友發起罷免「恐龍法官」,更有民間團體發起1人1信投書總統府,還揚言上街頭。


司法院日前函請法務部建議修法,將性侵7歲以下幼童一律改以加重強制性交論處,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會議做出結論後,就算沒有修法,未來只要加害人性侵未滿7歲以下幼童,縱然沒有證據足以顯示犯行違反幼童意願,法官均應依最輕7年以上的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990907(圖為最高法院,中央社檔案照片)

==============================================

如果是今天才做出決議...
表示決議之前高雄地方法院的法律見解...
不能說有錯...

然後是否還要討論從舊從輕原則在該案的適用?

爰請刑事法高手指教
回覆 大哥永遠是對的 在9/7/2010 7:51:06 PM的回覆:
並非法律變更,不用考慮從舊從輕。
最高法院決議對法官有實質的拘束力,接下來那個被告勢必會被判重刑。
回覆 「元凶」義正詞嚴的指 在9/7/2010 7:54:17 PM的回覆:
中國時報    2010.09.07
性侵法制紊亂   元凶與共犯

張升星


             引爆社會輿論譁然的性侵女童判決爭議,法官面臨網友前所未有連署怒吼,灰頭土臉,法律專業形象全部破功,統統變成腦殘低能的過街恐龍。雖然法官認定遭受性侵,但判決內容卻對是否「違反其意願」,多有質疑。由於被害女童年僅三歲及六歲,法官心證認知,顯然與庶民百姓的經驗法則產生重大落差。   

             毫無疑問,稚齡女童根本就欠缺性自主權的決定能力,但是法官為何咬文嚼字,淪為不食人間煙火的法匠?論者都把原因歸咎於法官採取考試任用,只會讀書而欠缺社會經驗云云,但是這種「想當然爾」的推論,只是習焉不察的思考盲點,並不正確!否則如何解釋連最高法院法官也是相同的思考模式?最高法院法官不是學驗俱豐嗎?   

             其實這些法律適用的爭議,都和性侵犯罪立法沿革息息相關,因此如社會能把觀察焦點從歷史縱深加以延長,也許就能呈現清晰的視野與完整的圖象。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強姦罪,原來的條文是:「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因此,如果按照原來的條文,上述引發爭議的性侵害案件,不管是三歲還是六歲,也不必審酌是否「違反其意願」,只要年齡在十四歲以下,向來的司法實務見解,一律認定構成強姦罪,應處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然而婦女團體在八十八年間,強力遊說立法委員修法,將強姦罪改為現行法的強制性交罪,其條文內容則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婦女團體認為「至使不能抗拒」的法律標準過於苛刻,故即修正為「至使難以抗拒」,並經一讀通過。但是後來在二讀朝野協商時,突然又把「至使難以抗拒」刪除,直接改為「違反其意願」。此外婦女團體又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而原本的準強姦罪,仍然保留條文內容,並將條次移置為第二百二十七條。   

             於是乎關於性侵犯罪的處罰規範,法律上就有三種情形: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構成強制性交罪,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二一條);違反其意願,而對未滿十四歲的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二二條);「不」違反其意願,而對於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為性交者,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二七條)。對法官而言,由於要件與刑度不同,因此必須明確區隔,不能囫圇吞棗,含糊以對。   

             婦女團體自己訂出來的法律,把原本客觀判斷的「難以抗拒」,突然改為主觀臆測的「違反其意願」,這才是造成法官須斤斤計較是否「違反其意願」根本原因!婦女團體這種修法主張,迭遭刑法權威林山田教授嚴厲批評,指其根本喪失「強制行為」本質,卻仍恣意擴張「強制」的概念,立論基礎錯誤!   

             司法問題經緯萬端,唯有正確診斷,才能對症下藥!如頭痛醫頭,鋸箭療傷,問題依舊無法解決。按照司法院建議,希望規定未滿七歲的兒童,一律視為「違反其意願」。那麼假如未來性侵的對象是七歲半、八歲、九歲、十歲、十二歲時?法官又該如何判斷有無「違反其意願」呢?這些問題,只有實際從事審判的法官才能體會,司法院的行政官僚們,還是只會替《妥速審判法》登些置入性行銷的廣告自我吹捧而已。   

             本文並無意替承審法官辯護,因為法官耽溺於司法窠臼而不自知,很難贏得社會的同情。法官的自由心證違反常識,應該痛加針砭,因此婦女團體的指責確有所本,應予贊同。不過,婦女團體對於修法過程的偏執與隨興,形成疊床架屋的法制紊亂,恐怕也應該自我反省。否則看著「元凶」義正詞嚴的指責「共犯」,畫面好像有點不太協調。   

             (作者為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回覆 147 在9/7/2010 7:59:56 PM的回覆:
有無司法行政干涉審判的問題
回覆 其實法官真的有錯 在9/7/2010 8:16:33 PM的回覆:
可以判到10年才判3年
可見法官認為此等見人年幼可欺逞已私欲之人
與此種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的結果
都不具備重大的罪責
人民要走上街頭
要怪誰乎?
回覆 最高院也有錯 在9/7/2010 8:23:03 PM的回覆:
已經越權代替那些趕不及立法的立委造法了
人民管不了
總統管不了
立法院管不了
底下的法官也管不了
就開始違反憲法了
反正違不違反憲法是他們家在講的
回覆 恣意擴張「強制」的概 在9/7/2010 9:02:00 PM的回覆:
婦女團體自己訂出來的法律,把原本客觀判斷的「難以抗拒」,突然改為主觀臆測的「違反其意願」,這才是造成法官須斤斤計較是否「違反其意願」根本原因!婦女團體這種修法主張,迭遭刑法權威林山田教授嚴厲批評,指其根本喪失「強制行為」本質,卻仍恣意擴張「強制」的概念,立論基礎錯誤!      
------------------
顯然林山田老師認為現制所採的是否違反意願是<擴張>強制的概念,是錯誤的。

可是很奇怪的,目前的最高法院以未違反女童意願發回的實務發展,似乎不是擴張了強制的概念,而是反而限縮了強制的概念,而要下級審考慮是否是適用227而不是221+222。

回覆 不過 在9/7/2010 9:46:09 PM的回覆:
重點應該根本不是在有沒有強制,而是對於未滿十四歲性交是否要重罰。
如果我國刑事政策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者,一律採重罰(美國的重罰是因為既姦且殺害女童),那麼刑法227的刑度就要提高。

而本身恐怕立法就錯誤的222(+221)應該要廢除。

所以我的結論是:
1.廢除222
2.提高227刑度至七年甚至十年以上。

回覆 .... 在9/8/2010 12:36:19 PM的回覆:
決議的丙說,採用民法的意思能力,認為七歲以下,根本不能有意思能力.
但刑法的221保護的是性自主,這個自主的行為意願,是否以民法的行為能力為標準呢?(決議文中沒有指明,   但引用顯然是同基準)
另外就是否量刑太輕
則決議的功能在認定罪的成立上
引用國際條約,認為七歲以下,在沒有強制...等之下,也要保護.但保護什麼?
無法決意的性行為(因為7歲以下不能意思表示)?故不能算221的違反性自主,但算227的14Y以下?又再區分出兩個7Y以上到7Y以下.
........
開板在問這個7Y以下的標準是否符合法定?是否逾越司法解釋權?

1罪成立
2加重減輕事由
3量刑
則這個7Y以下的標準,放在那一層討論?若是放在量刑,那是法官的裁量權,自有決議適用效力(法官的依法審判外加審級力).但若在罪成立則顯然要法定才可以.
回覆 美國一律重罪 在9/8/2010 1:19:52 PM的回覆:
這是刑事政策的問題吧!不及修法之前的權宜措施罷了,不覺得有何不妥,民粹又如何?難道這類案例堅守所謂的罪行法定,更能適應社會需要嗎?從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來看,也可以吧

怎不換各角度想,被害人也許陰影一生,孩子或許健忘,她的父母卻無法忘記吧!開版你尚未為人父母難以體會,試想若你遭受如此對待,你的爸媽會不會痛不欲生呢?

回覆 無聊的人 在9/8/2010 6:24:16 PM的回覆:
如果犯227刑度一律提高到7年以上,果針對「被害者」或社會大眾一定比較好?
如果高中生或國中生兩情相悅發生關係?如果上網找一夜情或嫖妓,「不幸」與一個未滿16歲但是長相很臭老的人上床了?
在我看最高法院終於「屈從」「民意」做出這種有違法之嫌的決議,除了可能稍解「民憤」的功能外,對事情解決有幫助嗎?對抑制性犯罪有幫助嗎?如依此「民意輿論」演變下去,我看妨害性自主罪章就留下221、222條就好了,其他都可刪除,甚至於性犯罪者很可惡,可考慮修法一律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與世隔絕。
因為我最近看到水果日報訪問一些庶民的意見,莫不對性犯罪者咬牙切齒,希望他們與世隔絕,在我看如果事情這麼簡單的話,那跟希特勒認為猶太人跟優秀的日耳曼民族不同,有一律永世與世隔絕之必要,兩者也快相去不遠了。
回覆 .... 在9/8/2010 7:14:07 PM的回覆:
司法院決議後,
民氣就指向立法院。
那立法院是照司法院指導立法或按民氣來立法(狀況立法)?
司法院可以說,我已經民意了。不干我的事。剩下的立法院了,法官造法也好,等到立法院立法後,不也一樣。
至於那個七歲以下一律算加重性交的事,加上第10條的性交定義,剩下來的是法務部法治教育,要全國都明白,不是只有性器接合才算,用手或用器具對7Y以下的人,以三個人孔洞的侵入都算。(有但書的例外)
回覆 無聊的人 在9/8/2010 7:53:13 PM的回覆:
之前有一個個案,被告是一名大學在學女生,暑假在一家眼鏡行打工,順便幫老闆娘照顧1名不足1歲的女嬰,有天老闆娘發現女嬰肛門有紅腫現象,於是對該名大學女生提出告訴,記憶中,那名被告被移送往返數次於少年法院及地檢署之間,討論的罪名好像是227、或傷害罪、或公然猥褻罪三罪論點不一。當然啦,被告抗辯根本無此犯行(以手指頭插入女嬰肛門),覺得自己很無辜,但法官不採,因為女嬰的媽媽開庭時也是一把鼻涕一把眼淚,而女嬰始終行使「緘默權」,拒絕透露實情,最後好像是以傷害罪結案,易科罰金,該被告仍然可以繼續大學學業,依我看,在事實真偽不明情形下,是一個「妥協」的裁判。
不過我看如以現今最高法院見解,可能一律成立222條,一律判刑7年以上。該名被告只好收拾行囊,準備入監吧。尤其以現在「民意輿論」,法官果真有種採信被告辯詞,判決無罪,如此真與民意為敵,成為「恐龍法官」了?
回覆 .... 在9/8/2010 10:06:01 PM的回覆:
談到重點了.
以決議來成立罪名.多了個7Y的標準.
實體法的事,將程序法的舉證責任給一筆劃了.
那麼罪疑唯輕的理論以及證據証明都不見了.反正舉不出證明的檢座,可以來個最高法院都決議了,被害人不能說(無意思能力時),就用決議來推定其有違反意願了,成立222.法官敢不判,那上訴由上級審來判.
另外,只要對植物人,或對受禁治產(舊法)是不是也要一致.或則那種只剩大腦的漸凍人,要不要一體決議或類推適用?
回覆 999 在9/8/2010 10:11:04 PM的回覆:
所以我才懷疑
這不是司法行政(用決議)要插手審判(法律適用法律解釋)嗎

最高法院還分四說討論...
回覆 無聊的人 在9/8/2010 11:28:41 PM的回覆:
此莫名其妙的最高法院決議一出,能不能達成輿論要求「保護未成年性侵害被害者」目的尚不可知(管見以為很難達成,甚至於兩者很難有相關),但是現在很多係屬中類似案件的被告可就慘了,只能祈禱案子拖久一點,等「風頭」過了,看最高法院會不會再做一些「平衡」「補償性」的決議,否則看能不能遇到媒體說的「恐龍法官」,根本不鳥該決議。
當然有人會說誰叫被告你要對未成年性侵害,重判是剛好而已,但是我看類似的案件難保有一些是被冤枉的,或是缺乏足夠證據證明有罪的,在此「民意輿論」及最高法院決議肅殺的紛圍中,可能都會成為犧牲品,只是這些「倒楣」的被告中可能沒有像一些有名藝人(例如:SOS、黑人等等)的親朋好友而已,沒人替他們在媒體中發聲,因為他們真的該死吧?。
回覆 法律的誤會 在9/8/2010 11:39:52 PM的回覆:
追根究底就是
社會輿論認為對幼童性交就是該死

所以最高法院允許這樣的「擴張」
這此可以擴張
下次不知道要擴張什麼
回覆 tyoukensen 在9/9/2010 12:46:35 AM的回覆:
決議儘是認定事實的依循,而非造法!!
回覆 三權分立落伍了立法跟 在9/9/2010 1:28:47 AM的回覆:
都給最高院玩就好了!
回覆 最高法院有錯 在9/9/2010 10:29:14 PM的回覆:
決議儘是認定事實的依循,而非造法!!
-------------------------------------------------------
決議採丙說如下文
丙說: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
被害人未滿七歲一律視同違反其意願
為什麼不是八九十十一十二歲?
被害人滿七歲未滿十四歲未合意即視同違反其意願
為什麼不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歲?
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論罪科刑的條件
豈是單純的事實認定?
回覆 丁說 在9/9/2010 10:37:11 PM的回覆:
接著樓上的話

所以
丁說認為
丙說恐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其實我認為甲說比較正確
回覆 最高法院的新聞稿 在9/10/2010 5:20:42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於本日(民國99年9月7日)上午召開本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由楊院長主持,全體刑事庭庭長、法官出席(參與表決人數54人),就近日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的「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但行為人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方法,則實務上究竟應該如何對該行為人論罪」法律問題進行研討。
會中就此問題,共有甲、乙、丙、丁四種說法,在與會人員經過長達數小時的充分發言、討論後,認為現行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在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的情形,基於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當時的立法意旨、民法對於未滿七歲的兒童一概認為無意思能力,以及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認為應該從保護該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最後透過表決方式,決議採取丙說,即「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被害人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若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以落實對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
(附最高法院本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資料全文供參考)
   
--------------------
這個決議與現行法的規定似乎不符。
我還是認為應該要:
1.廢除222
2.提高227刑度至七年甚至十年以上。
這樣一來可以擺脫客觀(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與主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爭,也顧及未滿十四歲之人的性自主權。
回覆 看了張升星法官的文章 在9/11/2010 2:15:01 PM的回覆:
看了張升星法官的文章,其將妨害性自主的立法歷史做了說明,惟其文章中所謂的婦女團體過於廣泛,不知所言為何,應該說清楚有哪些,畢竟應該不是所有婦女團體;何況其標題名為<元凶>,則泛指婦女團體更為不當!

又將判決說法官說成是共犯,恐怕也有問題。畢竟在現制下,法官的任事用法雖非絕無問題,但說是共犯恐怕是言過其實。最高法院要下級審弄清楚有無使用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在現行法之下本應如此(然其發回判決書寫有無違反其意願之文字亦有問題)。

張法官文章又提到:
婦女團體自己訂出來的法律,把原本客觀判斷的「難以抗拒」,突然改為主觀臆測的「違反其意願」,這才是造成法官須斤斤計較是否「違反其意願」根本原因!婦女團體這種修法主張,迭遭刑法權威林山田教授嚴厲批評,指其根本喪失「強制行為」本質,卻仍恣意擴張「強制」的概念,立論基礎錯誤!         
林山田老師的意旨不知是否為現行法之下已擴張強制的概念而屬不當。(不能抗拒---->難以抗拒---->違反其意願)如果是這樣,但之前的不能抗拒與難以抗拒就沒有事實認定的問題?
這裡應該再多做釐清才是。

---------------------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立法歷史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現行法)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24年本屬正確的立法,於民國88年修法時不知為何將原法第二項刪除,才會有現在的窘境,可見得修法不一定能解決問題,可能反而製造問題。   





   

   


回覆 牽託 在9/11/2010 3:00:58 PM的回覆:
至少最高法院的決議顯示有點進步了!

而恐龍法官就是恐龍法官
還搬出一堆罪刑法定,主觀臆測,罪疑唯輕原則啥的來掩飾自己偏頗的心證

還廢法勒
既然這樣
那不如乾脆建議立法院把刑法中所有涉及主觀構成要件的部份都廢掉,反正行為人有無故意或意圖都是涉及主觀臆測,難以證明,而依據罪刑法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然恐龍法官無讀心術,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根本無法確實證明,修法前理應通通判無罪.

回覆 現在都用鬧的 在9/11/2010 3:46:05 PM的回覆:
現在都用鬧的
看看有沒有辦法輿論影響

爭女求助馬總統 賈靜雯寫陳情書
   更新日期:2010/09/11   13:26   

賈靜雯和孫志浩爭奪女兒的監護權官司,台灣法官把主要監護權判給孫志浩,賈靜雯除了請演藝圈好友幫忙之外,也已經寫了一封陳情書要給馬英九總統,表達自己作為母親想跟女兒在一起的心情。而孫志浩則是自爆,去年賈靜雯到美國,兩人不但有碰面,還有2天都待在一起,感情沒有大家想得那麼糟。


為了爭取梧桐妹的監護權,賈靜雯不但請來演藝圈好友陶晶瑩助陣,甚至決定寫了陳情書給馬英九總統,發表的地點可能就是在請立委召開的公聽會。

藝人陶晶瑩(2010.9.9):「我當然是希望的是,所有法律界的,不管是已經在執業的律師,或者是其他的法官,或者是法律系的教授學生,能夠一起來看看這個判決,我覺得我們就事論事,或許真理會越辯越明。」

演藝圈好友陶子這邊不但網站上PO上賈靜雯的判決書,也找來立委洪秀柱召開公聽會,而賈靜雯也為女兒也換了一批律師,由新的律師團隊提出抗告。

而她要寫給馬總統的陳情書內容,將會陳述一位母親想和女兒在一起的心情,不過就在這個時候,孫志浩卻向平面媒體爆料說,兩個人的感情其實沒有外界想得那麼糟。

藝人賈靜雯(2009.4.14):「但是現在不知道她在哪裡,所以我還是要等他(孫志浩)打電話給我。」

去年4月,賈靜雯為了看女兒,千里迢迢飛到美國,面對媒體,著急擔心女兒梧桐妹的下落,更已經4個月沒有跟孫志浩見面,但孫志浩卻自爆,開完記者會到美國後,賈靜雯不但和他碰面,而且那2天都在一起,甚至一起帶著梧桐妹在加州逛街。

兩個人還有沒有感情?外界很難猜測,但賈靜雯目前努力的目標只有一個,就是把女兒留在身邊。

=====
現在都用鬧的用亂的就對了

今天不是我要說那個被性侵小妹妹 是活該或是什麼
我只是覺得本來法律是規定那樣
像張法官也說舊法規定較妥
改來改去 
我們本來學的就是罪刑法定
不然最高法院還決議討論成這樣幹麻
表示這法律是有問題
高雄地院法官當然可以表示自己見解
正常理來講 必須要透過修法解決才對
現在都要用亂的 用網路用新聞
看看有沒有效
連假靜雯也要亂一下
回覆 在9/11/2010 5:36:30 PM的回覆:
我也覺得不懂法律的人鬧就可以了,為何懂法律的人非要被這些人牽著鼻子走?
回覆 因為 在9/11/2010 6:06:15 PM的回覆:
因為法律的規定不一定是合理、合憲的

要不然就不會有那麼多法律,被宣告違憲
回覆 突然想到 在9/11/2010 7:24:27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決議可以作為大法官釋憲的標的...
會不會這決議到時候被宣告違憲啊...


好玩了
好期待啊!!!
回覆 說不定事情是這樣的 在9/11/2010 7:48:43 PM的回覆:
司法院原先的立場
是請立院修法
但是輿論的壓力排山倒海而來
所以高層人士就來關切了
結果最高法院決議就出來了
這就是政治的生態
只是在立法院修法之前
有沒有法官敢聲請大法官釋憲
很讓人懷疑
有的話
能夠見識大法官們怎麼為這件事下結論倒也不錯
回覆 .... 在9/11/2010 8:32:37 PM的回覆:
要以決議為釋憲標的?
也先到有判決形式引用或實質引用到?
但也要先論一下決議是不是判例?
不然法官如何去釋憲?釋371及釋572的法律或法令,是否包含判例及決議?
回覆 如果法官不受拘束 在9/11/2010 9:21:11 PM的回覆:
那麼高院就是打嘴泡了
或是不滿沒被判重刑
就上訴最高法院
那最高法院怎麼處理
你法官的判決不符我的決議
發回更審
沒完沒了
回覆 秋天快來好熱 在9/11/2010 10:05:54 PM的回覆:
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回覆 又來了 在9/11/2010 10:22:47 PM的回覆: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11/69/2cuot.html
性侵智能障礙女   7狼竟判無罪!
更新日期:2010/09/11   14:27

司法界再傳出離譜判決,花蓮一名有中度智能障礙的19歲少女先後遭到7匹惡狼性侵,不過花蓮地方法院竟然將7人通通判無罪,理由是還沒有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被害人家屬痛批一定要上訴到底。


2007年到2008年,被害少女就被七匹惡狼以300到500元金錢利誘,騙到像是工寮菜園卡拉OK店性侵,次數多達七次,有的惡狼更性侵過兩次還有有的是兄弟檔或是朋友帶朋友,一再欺負被害少女,而花蓮地檢署竟然把這七匹狼通通判無罪,這看在被害少女的家長眼裡,痛心不已。


花蓮地檢署實在也傻眼,原本對7人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重刑,結果什麼都沒有,強調:「一定上訴到底。」學校發現被害少女,上課情緒起伏不定,開始會化妝又穿新衣服,一問之下才說出了,這些恐怖的惡叔叔和伯伯對她伸魔爪。

回覆 違憲審查客體 在9/11/2010 10:23:37 PM的回覆:
包括:
1.法律
2.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
3.行政規則
4.判例
5.最高法院會議決議
6.事實狀態(如立委長期不改選)
7.特定行為(如副總統兼任閣揆)
回覆 七歲以上 在9/11/2010 10:24:36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沒有說
智障的也要論222
回覆 1234 在9/11/2010 11:02:16 PM的回覆:
這各案子有點扯耶!電視上法院的發言人說訊問的時候,那女生表示知道在幹麻,連下一各動作會做什麼都知道,如果沒有造假,表示他真的是自願的,給他好處的狼人,不就跟買春沒兩樣??我覺得頂多檢方用的乘機性交而已,根本沒有強制的問題,要說他欠缺同意的能力,理論上是的,事實上來講似乎不是,智障者也會有生理需求
回覆 .... 在9/11/2010 11:13:10 PM的回覆:
所以要有案件是用9月7日的決議來判的,才有可能釋憲.
但法官可否以要引用該決議來判時,就以先決問題釋憲?
而適用的案件之行為時為何時?9月7日以後的行為或9月7日以前的行為也可以引該決議來判?(新舊法問題或視為解釋法律原意其適用法律成立時?)
回覆 tyoukensen 在9/12/2010 5:20:07 PM的回覆:
決議儘是認定事實的依循,而非造法!!
-------------------------------------------------------
決議採丙說如下文
丙說: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
被害人未滿七歲一律視同違反其意願
為什麼不是八九十十一十二歲?
被害人滿七歲未滿十四歲未合意即視同違反其意願
為什麼不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歲?
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論罪科刑的條件
豈是單純的事實認定?
----------------------------------------------------------
他七歲是用民法無行為能力人的觀念判斷,法條事實解釋實務本來就很保守,當然不會再向上延伸。撇除這些不談,這個決議你可以把它當作是緩慢立法院修法前的折衷之道,也是司法院面對民怨所能做出的最大限度處置,你還希望他怎樣,立法院一天不修法(這才是問題的根源,應該聯署修法才對),法官也就只能依據法律這麼判,既然修法慢,那修法前問題還是要解決,就產生這個決議,你說造法,我不認同,頂多只能說法條擴張解釋(多了一項事實可以認定)。
回覆 .... 在9/12/2010 5:37:03 PM的回覆:
修法,那請問修法條文草案如何寫?
用決議將一個需證據證明的構成要件(違反意願),變成推定,算是事實認定,沒有造法(實體法).那要修的是實體法或程序法?
回覆 最高法院講清楚啦 在9/12/2010 5:39:58 PM的回覆:
用民法無行為能力人的觀念判斷,是否受到監護宣告的人,也算入??有些人根本已經無行為能力,EX:植物人,或是智障很嚴重的,但是沒有聲請監護宣告,這種的又該如何算???
回覆 最高法院有錯 在9/12/2010 11:07:50 PM的回覆:
決議儘是認定事實的依循,而非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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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採丙說如下文
丙說:
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
性交,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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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未滿七歲一律視同違反其意願
為什麼不是八九十十一十二歲?
被害人滿七歲未滿十四歲未合意即視同違反其意願
為什麼不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歲?
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論罪科刑的條件
豈是單純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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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七歲是用民法無行為能力人的觀念判斷,法條事實解釋實務本來就很保守,當然不會再向上延伸。撇除這些不談,這個決議你可以把它當作是緩慢立法院修法前的折衷之道,也是司法院面對民怨所能做出的最大限度處置,你還希望他怎樣,立法院一天不修法(這才是問題的根源,應該聯署修法才對),法官也就只能依據法律這麼判,既然修法慢,那修法前問題還是要解決,就產生這個決議,你說造法,我不認同,頂多只能說法條擴張解釋(多了一項事實可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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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民法的行為能力區分係適用於民事財產行為,能不能作為犯罪被害人意願區分的標準,因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此舉已涉及立法價值判斷,由司法單位逕自決定是否妥適?
第二、以本次決議的實質效果而論,被害人六歲半與被害人七歲半受到保護待遇有別,前者一律論以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後者則須再探求是否有性交合意,有合意論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未合意論以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六歲半與七歲半同樣生理尚未發育、對於性別意識也矇懂無知,何以法律上的待遇應有差別?還是丙說的立場以為,七歲半的小孩已有合意為性交的能力?
第三、就作為立法程序前緩衝而言,丙說是否為最佳解決之途由上述二點觀之不無疑義。
第四、程序上既曰決議,故非造法,實質上未適用於法律以外,故亦非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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