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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行政機關頒訂之契約範本之性質
發表人 承承  

發表日期

9/19/2010 7:42:45 PM
發表內容 行政機關所訂定的一些契約範本
如工程契約範本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以及如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等

上開契約範本之性質為何呢?
屬於行政規則嗎?   如為肯定      是哪一類的行政規則呢?
如為否定         那性質為何呢?
回覆 畢業生 在9/21/2010 9:15:22 AM的回覆: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行政指導
在消費關係的前提下
企業經營者可使用自己擬定的契約
但是對消費者而言使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契約較安全

各中央主管機關契約範本之發布,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用,不具消保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之效力。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二八八號
         受文者:○○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旨】         貴事務所函詢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拘束力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是否溯及既
         往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貴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來函辦理。
         二、所詢相關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各中央主管機關契約           範本之發布,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   
           定契約參考之用,具教育與示範作用。契約範本內   容與
           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故不具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效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多載明自公告後一段時間方開
           始實施,此時方產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強
           制效果,避免對於當事人造成太大衝擊。至於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在公布前所締結之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雖不在規範之內,但消費者可據此公告之內容與
           企業經營者商討換約事宜,且法院於辦理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公告前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等案件
           時,仍得將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當成法理而
           為適用。
         三、復請參考。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須是消費關係)
法規命令
(有學者說是一般處分)
消保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二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第三項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有關定型化契約的效力規定
消保法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回覆 承承 在9/24/2010 8:02:46 PM的回覆:
感謝   ~
回答的非常詳盡
回覆 畢業生 在9/24/2010 8:12:43 PM的回覆:
Do   mention   it!

六法不行
只會消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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