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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法173第一項的放火罪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10/3/2010 1:21:44 PM
發表內容 實務28   年   上   字第   3218   號認為173(1)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人」是指行為人以外之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又說本條目的是保護公共安全....這不是很矛盾嗎?????台北縣桃園很多那種動輒幾百戶的集合式大樓,若在自家放火,又不可能控制火在自家燃燒就好,馬上就延燒波及左鄰右舍了,想也知道傷亡會很慘重,怎不能算是173(1)呢?????現在都會地區幾乎99%都是公寓大廈,要是有鄰居自己想死在家放火開瓦斯氣爆,自己想死去死就算了,還要叫大家陪葬,竟然還不能算173(1),請問這算甚麼罪????
回覆 RE 在10/3/2010 1:31:59 PM的回覆: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174條第二項
   
具體危險犯      需致生公共危險者      才可論罪


不是只有放火行為即成罪   需看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者
回覆 倒楣鬼 在10/3/2010 1:47:26 PM的回覆:
問題是174(2)和173(1)刑度相差十萬八千里,這樣合理嗎!!!!!
回覆 QQQ 在10/3/2010 2:22:15 PM的回覆:
放火又果然燒死人,現行法無加重結果犯規定,是想像競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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