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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不得同時主張給付遲延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發表人 懇請解說  

發表日期

10/22/2010 9:39:32 AM
發表內容 我一直以為ex:買賣房地的,契約合法解除後,若他方不回復原狀交還房地,還繼續占用,除了有遲延責任之外,也有侵害所有權,或是可以主張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但判決看起來只能要求對方負遲延責任,請問為什麼呢??謝謝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88   號: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   86   年   3   月   26   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   (   債務不履行   )   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還該房地,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無異將給付遲延   (   債務不履行   )   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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