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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是笨蛋還是壞蛋?
發表人 99  

發表日期

11/3/2010 9:58:23 AM
發表內容 警方調查,開設餐廳的四十八歲蔡村和,與女子洪淑美傳出土地糾紛,洪女拜託鄭姓父子出面充當和事佬。上周六蔡某打電話給鄭某,敲定二日上午前往他位於台南市中西區的餐廳協調。

昨天上午十點左右,鄭姓父子商請林昆堃陪同前往提供法律諮詢。沒想到,三人被帶進餐廳密室後,突然有七、八名戴口罩的男子持槍闖入,除以槍柄敲打鄭姓父子及將三人雙手反綁之外,還以膠帶封住他們的嘴巴,並搶走手機、皮包、證件等物品。

後來,蔡某更強迫鄭某簽下一張「承諾不得再介入蔡村和與洪淑美間之糾紛,如有違背承諾,願意賠償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的承諾書與本票後,才於十一點多將三人釋放。

事後,三人隨即前往台南市警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警方也迅速前往餐廳將蔡某逮捕到案。

不過,警訊中,蔡某不僅否認犯行,更大聲喊冤。全案偵訊後,依強盜、妨害自由等罪移送台南地檢署繼續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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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蛋押人是以為人家不敢去報警嗎?
玩假的是會被看穿手腳的.
真是好笑.
回覆 在11/3/2010 10:07:20 AM的回覆:
台東警方偵破擄人勒贖案,一名受雇進口車行的沈姓男子,只因為駕駛車行內待售的高級跑車不慎擦撞,造成車輛保險桿損毀,引起雇主不滿,日前夥同四名歹徒將他強押上車,凌虐後還輾轉囚禁在郊區的狗籠內,並向家屬要求支付六佰萬元贖金,幸好被害人趁看管的歹徒不注意時脫困,警方獲報後順利將歹徒緝捕到案。

警方指出:被害人遭車行張姓雇主被夥同四名歹徒強押上車後,不僅上銬帶回車行倉庫內聯手凌虐成傷,之後又輾轉押到臺東市中興路三段一處住宅後方狗籠內囚禁,事後又向家屬索取新台幣6佰萬元贖金,但沒有得逞,被害人則是趁負責看管的歹徒疏忽及時脫困,經附近路人發現後報警偵辦,台東警方依被害人供詞,順利將張姓主嫌及四名同夥拘提到案,全案依擄人勒贖罪嫌移送臺東地檢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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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好笑.
押人要六百萬?      職員哪有六百萬?   關狗籠就會生錢出來喔...
真不知道這些壞蛋的腦袋在想什麼?
回覆 出事的林昆á 在11/3/2010 11:05:59 AM的回覆:
出事的林昆堃是前法官

http://gaz.ncl.edu.tw/downFile.jsp?sysid=H0301769&flag=Y

法務部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令字第○九二○○三四○六八號

主旨:關於律師林昆堃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應予除名確定乙案,應照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執行,請轉令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其律師證書,並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文正字第○○○八八號函辦理   。

二、檢附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律懲字第十二號決議書乙份。

部長 陳定南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九十二年度律懲字第十二號

被付懲戒人 林昆堃 民國三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一○三九八四

住臺南市崇善路一○七三巷三一號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本會決議如左:

主 文

林昆堃應予除名。

事 實

一、林昆堃係在臺南律師公會登錄之執業律師,其於轉任律師前,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被害人林勝輝訛稱代其向審理彼等賭博案之法官行賄及關說,詐取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害人蔡金鐘等謊稱代其向承辦彼等賭博案之法官行賄關說,詐取新臺幣八百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參年陸月,均告確定。

二、案經臺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理 由

一、本件被村懲戒人林昆堃所犯前開詐欺二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參年陸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忠字第一九九四七號函暨該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即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定讞之詐欺二罪之事實,亦未否認,是其確有被移付懲戒之故意詐欺行為,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雖具狀申辯稱:依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五十五條「會員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本會章程規定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之規定以觀,臺南律師公會所得「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付懲戒」者,當以「加入該公會而為其所屬會員之律師,於具備該公會會員資格期間之違反律師法等行為」為限。申辯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加入臺南律師公會而為該會會員,而本件臺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理由書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所認定申辯人犯罪事實所謂「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是申辯人縱有上開判決事實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因其「犯罪時間」係在申辯人加入臺南律師公會而為該會會員之前,非屬申辯人於「具備該公會會員資格期間」之違反律師法行為。從而本件臺南律師公會並無移付懲戒權,其所為移付懲戒之處分,自屬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犯詐欺罪二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之詐欺罪確定時,已具備臺南律師公會會員資格,該律師公會因而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付本會懲戒,核無不合,被付懲戒人所辯臺南律師公會並無移付懲戒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因前開詐欺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自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茲以被付懲戒人執行律師業務前,於任職法官期間,不思潔身自愛,竟先後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信譽,其犯罪行為,於任職律師時,經判刑確定,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決議懲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委員長 陳鄭權
 委 員 蔡秀雄
 委 員 謝尚徽
 委 員 蔡讚燁
 委 員 林復華
 委 員 阮慶文
 委 員 林敬修
 委 員 翁瑞昌
 委 員 李相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議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請求覆審理由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翠明

中華民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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