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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不動產界線界標訴訟
發表人 新同學  

發表日期

12/1/2010 3:42:43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我想請問:
依民訴2009年版文字講義第70頁關於不動產界線界標訴訟性質之闡述,不動產界線界標之訴為專屬管轄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但為何不得上訴第三審?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1/2010 5:02:47 PM的回覆:

謝謝你的問題,因為上課沒有提到,所以疏未修訂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爭議向司法機關   (法院)   提起之訴訟,如果單純屬於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適用。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就此訴訟所為之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則決議於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決定文後加附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4      項就同法第   427條第   2      項訴訟所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已於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刪除,本則不得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




回覆 新同學 在12/1/2010 6:37:24 PM的回覆:
老師您客氣了,真正該說謝謝的人是我。
謝謝老師。
回覆 新同學 在12/5/2010 9:15:46 AM的回覆:
老師,可否再請教一個問題:
這個決議作成時間是民國66年,其所稱的「第466條第四項」,自然係指民國60   年   11   月   17   日修正之民訴第466條第四項。依據該規定,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這部分當時法條已經說得很清楚了。則最高法院在該法條修正的六年後,又作成此66年決議,就法條已經明文規定的事項再為重申,不知道這個決議的作成意義何在?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5/2010 12:26:35 PM的回覆:

當然是因為土地價值超過上訴第三審利益,在此狀況有人發生爭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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