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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公司法23條2項的問題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12/1/2010 6:39:40 PM
發表內容 A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於2008年6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二元現金股利,唯公司下半年景氣轉壞,資金緊縮,故董事會遲不發放股利。   2008年11月股東甲向董事會及董事長提出儘快依法發放股利之要求,但公司仍置之不理,隔年,景氣未見好轉,公司反而出現巨大虧損;甚至出現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但董事會仍未採取任何作為。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1.A公司之董事未發放股利一事,對股東有無責任?

老師你好:
本案是考公司法23條2項的問題,性質上通說採一般侵權責任說,爭點在於23條2項之他人有無擴及公司股東?曾宛如認為有;劉連煜認為沒有.
倘依照後者,董事未分派盈餘,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縱是屬於侵權行為,因為其乃公司內部之問題所以不適用公司法23條2項.
請問老師該股東要怎麼請求?是用民法債務不履行嗎?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1/2010 7:33:53 PM的回覆:

公司法193

小股東等人得依§214向公司之董事請求賠償公司之損害

回覆 學員 在12/1/2010 7:44:56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指點
回覆 怪怪的 在12/2/2010 1:29:12 PM的回覆:
公司法第23條第2项乃就公司以及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規定,乃對外責任之問題。學說之爭議在於該條项之「他人」是否包括該公司之股東?劉連煜老師採否定見解,理由主要在於會造成先下手為強以及由全部股東賠償少數股東等之不公平現象,並不表示公司股東不得依其他規定求償;曾老師並未直接回應該「他人」是否包括公司股東,僅認為若公司股東如已享有具體之權利而遭受不法之侵害時,當可依法求償,至於是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项、或是民法第184條第一项前段似仍有疑義。
依題示,董事會未依股東會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232條第1项之規定為前提,股東當可取得請求公司發放股利之權利)發放股利,應已侵害股東之權益,股東應可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项前段請求全體董事賠償其損害;如果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项之「他人」包括公司股東的話,自亦可以本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公司法第193條以及第214條均是以董事違法造成公司損害為前提,而非股東;且公司未發放股利並不會造成公司有何損害,再者,公司嗣後經營不善亦難謂與未發放股利有何因果關係,應與公司法第193條、第214條無關,提供淺見以供參考。   
回覆 歸雲 在12/2/2010 1:55:25 PM的回覆:
董事之責任:
(1)對公司之責任:
A.董事依照董事會違法決議而為之情形   (193)
B.董事未依照董事會決議而為之情形   (民§544)
C.董事就董事會未為決議之事項而為執行之情形
D.董事逾越權限而為執行之情形
E.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
F.其他公司法列舉董事應負責任之事項:
Ⓐ公司違法為轉投資行為13
Ⓑ公司違法為保證人16
Ⓒ公司債之申請有違法或虛偽情事251
Ⓓ公司債債款募足後擅自變更使用259
Ⓔ公司發行新股超過繳納期限而有未足情形276
(2)對第三人之責任:公§23、226
(3)對股東之責任:公§215Ⅱ

則「股東」請求董事賠償損害似無法透過公司法之規定。
回覆 學員 在12/2/2010 3:12:10 PM的回覆:
回應怪怪的
倘若採否定說是不是用民法184第2項或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比較好?
我覺得李老師用的也沒錯,實務通常會用公司法214條
回覆 怪怪的 在12/2/2010 4:05:41 PM的回覆:
題目是問「董事對股東有無責任?」而非董事對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此其ㄧ;公司法第193條第214條均是公司因董事違法執行職務造成公司損害,公司或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請求,權利主體均為公司,監察人依第213條規定為公司之代表人,以區別執行業務與監督機關職務之所為設計。
股東之所以取得盈餘分派請求權乃因股東會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32條第1项規定之要求,而非公司法第232條所為之禁止或誡命規定所取得,與民法第184條第2项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可同ㄧ視之,此其二。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如依通說之見解,不屬於民法第184條1项前段之權利,則或許可視情形依同條项後段主張。
再者,股東與董事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蓋董事與公司間始存在委任契約,故股東並無法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董事求償。   
回覆 學員 在12/3/2010 3:26:41 AM的回覆:
可否麻煩老師在開釋一下?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3/2010 1:02:50 PM的回覆:

今天如果是我進行訴訟,我會用184第2項〈違反193〉

但是考公司法的考題,我通常只會用公司法的條文回答,因為絕大多數的公司法認為公司法以足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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