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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209與再審之訴
發表人 新同學  

發表日期

12/13/2010 10:57:02 PM
發表內容 老師及各位同學好,我想請問以下對於釋字第209號解釋的理解,是否正確?

按民訴第500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固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之。而該三十日不變期間,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原則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惟如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獲致有利解釋時,該三十日不變期間,即不由「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應由「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算。固當事人欲提起再審之訴者,當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始為合法。

又因第50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除第496條第一項第五、六、十二款再審事由外,判決於確定後五年,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因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於判決確定五年後,亦當無提起釋憲之可能與實益。

請問以上的理解是否正確,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13/2010 11:41:53 PM的回覆:

按民訴第500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固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之。而該三十日不變期間,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原則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惟如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獲致有利解釋時,該三十日不變期間,即不由「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應由「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算。固當事人欲提起再審之訴者,當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始為合法。

又因第50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除第496條第一項第五、六、十二款再審事由外,判決於確定後五年,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因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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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於判決確定五年後,亦當無提起釋憲之可能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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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一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


回覆 新同學 在12/19/2010 11:12:43 AM的回覆:
老師是說:釋字第209號解釋文後半段所謂「...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其實是說「即使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已經提起釋憲,並且獲致有利之解釋者,但自判決確定時起,業經逾越五年不變期間,當事人仍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不是學生原先所誤認的「逾越五年不變期間後,當事人即不得聲請釋憲」,是這個意思嗎?
又這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之法令之統一解釋,有什麼關連呢?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19/2010 2:05:42 PM的回覆:

我的意思是:判決確定3個月內就要聲請釋憲

逾3個月就是不合法

逾5年還是不合法,何必用無提起釋憲之可能與實益....



回覆 夏雨天 在12/20/2010 6:50:37 PM的回覆:
果然,薑還是老∼∼∼師的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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