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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既判力主觀範圍
發表人 昏了  

發表日期

12/26/2010 9:18:07 PM
發表內容 EX:甲主張向乙購買A屋,對乙起訴請求移轉該屋所有權。在本訴繫屬中,乙將該屋出售而移轉所有權於丙。問:如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該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是否及於丙?是否因乙丙間之買賣為真正或通謀虛偽而有所不同?丙如主張其為真正,應如何請求救濟?

助教(邱派學生,已經考上司律,不可能講錯)解說的結論是不論乙丙間之買賣為真正或通謀虛偽,甲乙間的判決效力皆會及於丙,且不以丙已受事前程序保障為限。惟若丙未受事前程序保障,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參加訴訟,得提起507-1第三人撤銷之訴,排除前訴訟既判力對其不利之部分

但是我覺得如果依據61台再186判例,訴訟標的是債權關係,不會及於丙啊??哪裡出了問題呢??
回覆
李俊德 在12/27/2010 12:05:17 PM的回覆:

助教(邱派學生,已經考上司律,不可能講錯)解說的結論是不論乙丙間之買賣為真正或通謀虛偽,甲乙間的判決效力皆會及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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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應該問問助教,有那種狀況是不及於於第三人的?

回覆 頭大 在12/27/2010 3:38:42 PM的回覆:
邱派見解將既判力之效力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要求,似已過份的擴大且已逸脫程序法規範射程範圍,同時也與實體法之法理和規範不符,於實務上根本就格格不入。實務61台再186號見解,以債權物權做區分既判力可否及於第三人之見解必須搭配民訴第401條第1項以及強執第4-2條第一項一起觀察,當不難理解既判力存在於訴訟當事人間本來就是天經地義,豈有別人打官司的結果,別人莫名奇妙會受波及;既判力主觀效力會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債權關係)及「為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第三人(物權關係),仍不逸脫於訴訟當事人間。實務見解亦認為不能因為既判力之效力而違背了實體法基於保護交易安全所為之有關善意受讓之規定。民訴507-1條之適用應限於形成判決之情形,邱派見解已超出法條文義以及我國現行法之體制了,應該只是立法論之看法吧?
回覆 感謝萬分了 在12/27/2010 6:00:46 PM的回覆:
感謝各位前輩回答~~~~~
回覆 越想越迷糊 在12/29/2010 4:45:57 PM的回覆:
腦筋簡單的我覺得這種「判決效力應先為擴張」的理念怪怪的,有大大可以解惑嗎???別人打官司,為何關我屁事呢??既判力擴張的正當化基礎,比如:新法已賦予當事人事前67-1、254(4)程序保障,問題是為何法院通知我別人正在打官司,我就非得參予,不然以後失權呢?這根本是強迫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訴訟,打官司曠日費時,起碼還得支出EX:交通費、請假訴訟等等的支出,一般人應是能免責免,這樣有照顧到第三人的程序選擇權、憲法上的訴訟權,有慮及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嗎?如有254(5)的登記,就認定當事人應就本訴訟繫屬知情,非善意、有可歸責事由,法院怎麼確保第三人查證的時點和起訴登記的時點之間沒有落差?為何別人打官司,我還要被強迫舉證證明我不知情?縱然千辛萬苦證明有提起507-1的適格,問題是,明明依據實體法就可以獲得保障的,為何非得強迫第三人興訟?這樣真的能夠一次解決紛爭嗎?我怎覺得好像反而還容易造成更多訴訟苦主,是強迫不懂法律的人去死嗎?一般不懂法律的小民,收到法院通知,告訴他買屋的前手正在打官司,多半會認為與我何干吧!等到發現自己要被強制執行,根本都來不及了,這不是太荒謬了嗎??或是到時又提起異議之訴,整各來看是真能節省司法資源嗎??要是有法官嚴格執行這些理念,不讓「過失」的第三人救濟,實體法上的交易安全、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的財產權如何維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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