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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第821條但書
發表人 新同學  

發表日期

1/8/2011 2:51:5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我想請問:
民訴2009年版ppt第7之22頁,甲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丙無權占有達五年之久。甲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獨自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請求丙返還A地於共有人甲乙全體,固不待言。如甲同時欲對丙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何不得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規定,依自己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第179或第184條之請求,而須依第293條不可分之債,請求丙返還所受利益全部或賠償損害全部予共有人全體?例如不當得利之利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為一百萬元,甲為何不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二分之一,請求丙返還或賠償五十萬元之利益或損害於自己?
謝謝老師。
回覆 圈圈 在1/8/2011 3:24:21 PM的回覆:
分別共有人間之對外關係其債權性質為何?
如為不可分之債則按民法293,如為可分之債權則按民法273.
回覆 新同學 在1/8/2011 3:47:16 PM的回覆:
圈圈大所言甚是。
但此處共有人中之一人係對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利益返還或損害賠償,請求給付之標的係屬金錢,應該為可分之債,似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該第三人對自己給付。但老師認為係不可分之債,而應依第293條規定,請求該第三人對共有人全體為給付,這才是問題所在。
回覆
李俊德 在1/8/2011 5:47:03 PM的回覆:

821:為全體請求物權

293:為全體請求損害賠償
------------------------------------------------------------------
損害賠償不另徵收裁判費(77-2第2項)


821:為全體請求物權

184:為自己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
損害賠償收取裁判費


為何不得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規定,依自己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第179或第184條之請求
-------------------------------------------------------------------
可以啊,多給點錢就可以這樣主張








回覆 不同看法 在1/9/2011 9:21:49 PM的回覆:
821係共有人對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之聲明要寫向所有共有人返還而不能只寫原告自己;但是如果基於179或184就自己應有部分請求則可以單為自己請求,蓋金錢之債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可分,固無疑義。

但293之前提即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给付不可分者,例如被繼承人死亡之存款遺產對於繼承人而言,屬於公同共有,與共有人間分別對第三人均有自己獨立之179、184迥不相同,,因為債權本非同一且给付又可分,故應不能主張293,所以訴訟費用也不能引77-2第二項。

如果要共有人一人為所有共有人請求,則應依民訴之選定當事人之制度為之即可,提供淺見一起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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