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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電話傳真簽六合彩 「沒公然」判無罪
發表人 自由時報  

發表日期

1/13/2011 4:37:40 PM
發表內容 2011-1-13自由時報

〔記者王定傳/新北報導〕黃男及吳女分別用電話   、傳真機簽賭六合彩被查獲,檢方以觸犯「公然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板橋地院法官認為,檢方無法證明2人有「公然」賭博犯行,故判決無罪;檢方得知判決表示,透過電話、傳真簽賭若不構成公然賭博,那組頭是否也該無罪?此一結果形同「跛腳」判決,一定會上訴。

法官見解   檢方批跛腳

板橋地院庭長兼發言人樊季康表示,刑法第266條所規定的賭博罪,必須在「公開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的場所」(如公園或餐廳等)內賭博,才會構成。他強調,本案重點在於公開第三人是否知悉賭博行為,在第三人無法知悉的前提下,透過電話等方式賭博,並不構成266條所規定的犯行。換言之,在現行法律下,除非賭客「親臨」組頭處(公眾得以出入的場所)下注,或「被組頭指證」透過電話等方式下注,才會觸犯賭博罪,否則光是以電話、傳真簽六合彩,並不構成公然賭博。

起訴書指出,新北市永和區黃男,打電話向「陳先生」簽賭六合彩3至4次;板橋區的吳女,去年7月以傳真簽單方式,向男子「電鍋」簽賭六合彩。

2人被查獲後坦承有簽賭,但黃男說,「陳先生」家裡並無人進進出出,並非公開場所,他也從未到陳家簽牌,而是透過電話下注,不認為涉及公然賭博;吳女說,她在公園內認識「電鍋」,聊到簽六合彩,她問要如何簽,電鍋就給她傳真號碼。

承審2案的法官認為,檢方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2人曾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並無任何證據認定陳先生、電鍋經營的六合彩賭博地點是「公開場所」或「公眾得以進入的場所」,也無法證明黃、吳2人曾到簽注站簽賭,故判無罪。

法官並引述民國76年的「法務部座談會紀錄」指出,假設B男在家中以電話,向經營獎券兼賣大家樂的A男簽注,A男派人向B男收款,但尚未開獎就被警查獲,則因B男本人未親赴獎券行賭博,故不構成公然賭博罪行。

新型態賭博   法未預見

起訴本案的檢察官則說,實務上通常以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及268條意圖聚眾賭博罪起訴組頭,而賭客只適用266條賭博罪,但兩者為「對向犯」、「對賭」關係,若法官認為,賭客透過電話或傳真等方式不構成公然賭博,那組頭是否也該無罪,如此判決豈不是讓對向犯關係形成「跛腳」?

法界人士說,隨著科技的發展,衍生出許多新型態的賭博科技,當初立法時並未預見,但不論透過電話或傳真,確未構成刑法266條「公開場所」的犯行要件,也因而讓賭客有鑽漏洞空間,這須統一見解或修法才能解決。
回覆 k 在1/13/2011 5:23:28 PM的回覆:
此種非公然型態的賭博
不用修法吧
回覆 政府作莊合法 在1/13/2011 5:33:18 PM的回覆:
政府作莊辦賭合法
其理由不在賭的本質,而是外加一個公益目的
民間辦賭,若沒有賭的公開場所,但也少了公益
至於稅,則應要繳,但查不到稅而已.
.............
罪刑法定下,用電話及傳真,且沒有公眾出入,而賭金是其他時間來匯的,或成立賭債後才結算,與簽號不同時.則根本沒有要件可成立.
.............
但是檢方的目的,恐在其他,不在法官判無罪.
試問:
在板檢的轄下,及簽賭的線民眾多,會不知道那裡有在簽賭?
回覆 ~.~ 在1/14/2011 9:50:57 AM的回覆:
社會需要這類法官嗎
回覆 社會需不需要賭? 在1/14/2011 10:49:30 AM的回覆:
政府作莊賭,因為有公益目的,所以可以合法.
那民間的簽賭,除了地下經濟的就業外(也是社會公益),只是查不到稅也不用捐作公益.但養活不少家庭,否則又會是社會問題.
那社會需不需要賭?
要禁簽賭的話,可以動用稅單位去查,比於法院用刑法來得有用,刑法只是最後手段性.特別是政府作莊合法賭,民間不可以的情形下,要法院硬用刑法去套,在罪刑法定下是不會過的,而且在責難性下也不會過.硬要刑法處刑,當事人只會兩套準則.也給那些檢調人員的額外收入來源.台中巿的警員風紀案,記憶還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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