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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
發表人 前手是指?  

發表日期

1/17/2011 8:29:28 PM
發表內容 在朋友間有爭論,有認為,有背書行為者才是前手,所以僅交付未簽名者不算前手;另有認為,曾受有票據權利者,皆為前手,所以僅交付者(票據法32.I),亦為前手。目前沒有把握何者說法較為正確,想請教老師的看法,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7/2011 8:51:08 PM的回覆:

應該看你要主張什麼?才有辦法決定前手之範圍

回覆 我舉個例 在1/17/2011 9:02:29 PM的回覆:
甲發票並交付予乙,乙空白背書予丙,丙僅交付予丁。假設丁向甲行使票據權利時,甲得否以甲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丁為抗辯?(參考97司)
朋友在爭議這問題,採「僅交付而未有背書行為者非前手」的朋友,在這題就認為乙為丁的前手,所以是屬於票13的情形。
採「僅交付者亦為前手」的朋友,在這題就認為丙為丁的前手,而乙是丁的前前手,所以這題不是典型的票13的情形。
因為不同的解釋,整個答案結果就不同,請老師定奪。
回覆
李俊德 在1/17/2011 9:20:56 PM的回覆:

http://www.lawspace.com.tw/download.asp?group_id=19

回覆 挖喔 在1/17/2011 9:30:32 PM的回覆:
感謝老師的解答。
學生看了老師的解答,似乎是認為僅交付者(即題目中的丙)亦為前手,學生另有一問,票98、99等皆有「前手」一詞,僅交付而未有簽名者,不負票據責任,那如何對其行使追索權等相關權利,還是學生觀念有誤,懇請老師不吝賜教,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17/2011 10:12:04 PM的回覆:

我發現打錯幾個字

由於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況且執票人丁係屬善意有對價取得此張本票,故乙丁間縱有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丁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乙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丁間缺乏原因關係為由行使抗辯權。


回覆
李俊德 在1/17/2011 10:15:53 PM的回覆:

其實,票據法中所指的「前手」有可能顯名於票上,也有可能未顯名於票上,要視具體案例而定。

回覆 學生 在1/17/2011 11:15:59 PM的回覆:
非常感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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