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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新同學
發表人 董事長召集股東會效力  

發表日期

2/14/2011 1:15:40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關於公司法第2009年版文字講義第301頁,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所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學生有一點想法,不知當否,想請老師指正:
第301頁所臚列的兩種見解,即「決議無瑕疵說」及「決議不成立說」,名為二種不同見解,實則應為相同之見解。蓋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9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以董事會「已經作成決議」召集股東會,但最後出名召集之人非為董事會,而為董事長。於此情形,最高法院方認為:「...既係被上訴人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股東會決議乃屬有效。如果董事長「自始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以董事長之名義召集股東會者,最高法院亦認為此與單純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並無不同,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或為不成立。(即原判決所稱:「...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此部分見解,與學者見解相較,似無二致。學者以「未經董事會決議」之前提,批評最高法院「已經董事會決議」之案例事實,此種批判,是否有「打擊錯誤」之嫌?
請老師指教,
謝謝老師。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98號判決
再審原告      齊飛
            再審被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霖
            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第十八屆股東常會之召集,係以公司名義通知開會,未由董事會在上具名,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其決議當然無效,又再審被告七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原本,未經主席簽名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其決議亦屬無效,確定判決徒憑再審被告登報公告、開會通知,及未經主席簽章之董事會議事錄原本,認定其上述股東常會,係經其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自有違誤等詞為論據。

惟查被上訴人第十八屆股東常會,係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合法決議後,以登報公告及通知各股東所召集,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查據由再審被告董事會製作之公告及通知,載有「國泰建董事字第○○二號」字樣,委託新聞紙刊登公告之公函,及董事會會議之內容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確定判決以前述股東會,既係被上訴人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縱其召集之公告,僅載有董事會委託新聞紙刊登之函號,並未刊載董事會名義,因已足供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且其召集毫未侵犯董事會之職權,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亦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爰維持第二審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首揭法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回覆 新同學 在2/14/2011 1:17:16 PM的回覆:
似乎搞錯暱稱與標題的位置,抱歉。
回覆
李俊德 在2/14/2011 3:29:23 PM的回覆:

你分析的很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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