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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
發表人 ting  

發表日期

2/16/2011 9:25:20 PM
發表內容 想請問老師這一題(二)之子題目,如此等情事發生於94/5月間,結論有無不同?怎麼解,謝謝∼

題目:甲於民國99/9/9過世,遺下座落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約350平方公尺,該土地並由乙、丙、丁三人繼承登記,某日繼承人丙至該處查看時,發現住所設於桃園縣之A及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B於該地上設置一工作物。試附簡要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丙如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則和法院有管轄權?台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桃園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板橋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10分)

(二)丙得否僅以自己一人為原告。向A、B二人請求返還共有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丙得否僅以自己一人為原告,向A、B二人請求給付無權佔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此等情事發生於94/5月間,結論有無不同?(20分)

(三)丙於起訴前得悉已同意丙起訴,然丁與A、B二人有不與追訴之默契,惟無正當理由,於前開題示(二)之各情形中,丙應如何處理?如此等情事發生於94/5月間,結論有無不同?(20分)

回覆 ting 在2/17/2011 10:16:41 AM的回覆:
這是法官助理的題目,想請教解答,希望老師、同學們大家能討論一下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11 12:51:36 PM的回覆:

我不接受這種問問題的方式

你要自己先嘗試解答,碰到瓶頸,無法解決,我們才有討論的基礎。

丟一個問題上來,就要我幫你完整解答....我又不是閒的發慌

回覆 學員 在2/17/2011 3:27:41 PM的回覆:
94年5月
這個時點
在答題上有什麼嗎
我想不出來
可否請高人賜教
回覆
李俊德 在2/17/2011 3:56:06 PM的回覆:
題目:甲於民國99/9/9過世,遺下座落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約350平方公尺,該土地並由乙、丙、丁三人繼承登記,某日繼承人丙至該處查看時,發現住所設於桃園縣之A及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B於該地上設置一工作物。試附簡要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丙如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則和法院有管轄權?台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桃園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板橋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10分)

(二)丙得否僅以自己一人為原告。向A、B二人請求返還共有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丙得否僅以自己一人為原告,向A、B二人請求給付無權佔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此等情事發生於94/5月間,結論有無不同?(20分)
----------------------------------------------------------------------------
1.乙、丙、丁三人為公同共有

2.丙一人為原告而主張權利涉及民法828

3.民法828於98年修正

4.99年涉訟用新法828,94年涉訟用舊法828



回覆 學員 在2/17/2011 4:07:47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老師課堂上有講過
我想起來了

(太久沒唸了果然又忘了)...

老師謝謝喔
回覆 ting 在2/18/2011 10:38:47 AM的回覆:
老師批評的是
回覆 在2/18/2011 10:44:22 AM的回覆:
你應說老師   「指導」的是。而非老師「批評」的是,似乎帶點恨意。
回覆 ting 在2/18/2011 4:09:23 PM的回覆:
我試著回答,寫得不好,還望具體指正!

題目:甲於民國99/9/9過世,遺下座落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約350平方公尺,該土地並由乙、丙、丁三人繼承登記,某日繼承人丙至該處查看時,發現住所設於桃園縣之A及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之B於該地上設置一工作物。試附簡要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丙如欲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則和法院有管轄權?台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桃園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板橋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10分)
------------------------------------
丙依民767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10專屬於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該土地位於內湖區應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案。

(二)丙得否僅以自己一人為原告。向A、B二人請求返還共有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丙得否僅以自己一人為原告,向A、B二人請求給付無權佔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此等情事發生於94/5月間,結論有無不同?(20分)
-----------------------------------
乙丙丁三人於繼承之土地分割前,依民1151條公同共有該土地。
依民828ii準用民821之規定,各共有人得提出訴訟,又本於767所為之請求僅得依全體之利益為之,故本案中丙得以自己為原告,請求A、B二人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又就請求給付損害金之部分,丙仍得一人行使訴訟實施權,但依據民821之反面解釋,本於侵權行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時,僅得請求總額之三分之一。
若發生於94年5間,則適用於98年修法前之舊法,即無準用民821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民法828之規定,公同共有人對於該土地之權利行使應全體同意,無論就民767或184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接應由乙丙丁三人為原告提起必要共同訴訟。


(三)丙於起訴前得悉「乙」同意丙起訴,然丁與A、B二人有不與追訴之默契,惟無正當理由,於前開題示(二)之各情形中,丙應如何處理?如此等情事發生於94/5月間,結論有無不同?(20分)
--------------------------------
起訴前,丁與A、B有不追訴之默契,即丁默示同意A、B使用該土地,然依據民828iii該土地之使用需乙丙丁全體同意使得行使之,故A、B仍不得使用該土地,各公同共有人仍得請求排除A、B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
又依上(二)所述,各公同共有人具訴訟實施權,丙仍得提起該等訴訟。
若發生於94年5間,則應訴訟實施權需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使得行使之,故丙對該等訴訟皆不得提起。
回覆
李俊德 在2/18/2011 4:33:07 PM的回覆:

債權請求尚有民法293可資運用

另外,尚應注意民訴56-1

其餘大致正確

回覆 ting 在2/18/2011 8:54:25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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