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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723號
發表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發表日期

3/28/2011 12:22:14 PM
發表內容 訂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規定及廢止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一六一六號令。(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723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000010723號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依前點規定須設置獨立董事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但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屆滿,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一六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回覆 金管會新聞稿 在3/28/2011 12:23:49 PM的回覆:
上市(櫃)公司於今年召開股東會應注意公司治理相關新發布規定

一、擴大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   
(一)   為強化公司治理,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14條之2授權擴大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新增已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暨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100億元以上未滿500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並已於100年3月22日發布施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2規定,依前揭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   因獨立董事選舉依法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須先修正公司章程後於下次股東會選任,故以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於民國101年屆滿者,公司須於100年股東會或於101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而依公司法現行規定修正公司章程須列討論案,並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100年屆滿之公司,得自100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為強化監察人獨立性,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金管會並於99年2月6日發布金管證發字第0990005875號令規定,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現任董事、監察人如係由與政府或法人股東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所指派,得自任期屆滿後開始適用,故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如於今(100)年屆滿者,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應注意遵循前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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