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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引起大法官提名爭議的性侵女童案判決全文
發表人 依法審判  

發表日期

3/31/2011 10:00:43 PM
發表內容 【裁判字號】   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   990805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回覆 依法審判 在3/31/2011 10:34:02 PM的回覆:
民國100年司法院大法官提名審薦小組,聘蕭副總統、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賴英照與司法院前副院長謝在全、前大法官吳庚、王澤鑑與王和雄等7人擔任審薦小組委員。
-----------------------------------------------------

審薦小組委員:

翁岳生、賴英照、謝在全、吳庚、王澤鑑、王和雄等德高望重的老師們,

他們會提名邵燕玲為大法官,他們應該也是認為這樣子的判決沒什麼太大的問題,才會提名她的
回覆 沒神經 在3/31/2011 10:45:03 PM的回覆:
切碎看沒問題,造成社會反彈就是問題的呈現
回覆 。。 在3/31/2011 10:54:44 PM的回覆:
沒學過法律的社會人士,哪裡知道第221條和第227條的差別?

更不會知道最高法院,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不是說被告無罪或應該判比較輕

真正希望社會國家越來越好的政黨,就應該解釋給人民知道清楚,不然至少也不要為了選票帶頭亂

尤其最可惡的是,在野黨不但不解釋,還帶頭亂講
回覆 路過 在3/31/2011 11:26:28 PM的回覆:
原po的判決沒有問題啊?
判決提出的是對下級審判決的疑點,
不是具體論證「未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理由,
為什麼會被外界講成這樣?

原po沒放錯判決厚?
回覆 依法審判 在3/31/2011 11:28:04 PM的回覆:
沒錯啊,就是這篇

所以我才不懂批評的人是在批評什麼?
回覆 依法審判 在3/31/2011 11:31:18 PM的回覆:
請看版上有人已經有另外po一篇更新的報導:「逆轉!   3歲女童性侵案 高雄高分院更審無罪   」,也是說是這一個案件
回覆 民粹黨 在3/31/2011 11:38:24 PM的回覆:
只能說,我們的在野黨真的很會操弄民粹
回覆 脫離常識 在3/31/2011 11:43:28 PM的回覆:
的確是依法審判
但是事實認定與邏輯思維脫離真實生活

三歲女童的是否有同意的意願或能力隨便一個媽媽都理解
但法官們不知道

被砲轟唯恐龍法官就是在這個點上
現在問題最大的是審查委員與總統府也都認為這個問題不大
因此才引發如此風暴
認為有恐龍法官
有恐龍司法院
有恐龍審查委員
有恐龍總統

我欽佩的王澤鑑教授在這事有了個污點(被譏笑不會goole)
雖不影響我對他的敬仰
但審查委員真的難辭其咎
無論是脫離現實或不會goole



回覆 回樓上 在3/31/2011 11:46:44 PM的回覆:
不是這樣子

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會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重刑,是因為立法者認為,未滿14歲的女童,不管有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全部通通都要重罰!!
回覆 ..... 在3/31/2011 11:51:14 PM的回覆:
3歲女童根本不曉得「性交意願」是什麼吧,因為3歲女童連「性交」是怎麼回事都不太知道,更別談她會她會知道「性交意願」是什麼
回覆 理盲 在4/1/2011 12:07:19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的判決明顯的被斷章取義,這個判決重點根本不是被告有罪無罪的問題,而是應該適用哪一條法條的問題,你知道,我知道,但不知道的人太多,而且更可惡的是有些明明知道的媒體、政客跟名嘴,還故意曲解簡化,誤導視聽,一個理盲的社會,還能說甚麼呢?
回覆 不懂樓上 在4/1/2011 12:14:06 AM的回覆:
其實大多數人也是討論法條適用的問題
不是討論有罪無罪的問題

這從第一審看到第三審就可以大概理解


回覆 同意樓上大大 在4/1/2011 12:17:18 AM的回覆:
我覺得翁岳生、賴英照、謝在全、吳庚、王澤鑑、王和雄等德高望重的審薦小組委員老師們,被罵真的是有夠冤枉

好不容易一輩子得來的清譽說
回覆 同意樓上大大 在4/1/2011 12:18:22 AM的回覆:
是同意樓上上大大
回覆 同意脫離常識 在4/1/2011 12:31:30 AM的回覆:
三歲女童的是否有同意的意願或能力隨便一個媽媽都理解
但法官們不知道
版上一堆人也不知道,難怪看不出問題在哪裡,難怪社會在責難恐龍法官跟奶嘴法官
回覆 看來樓上也沒讀懂 在4/1/2011 12:33:57 AM的回覆:
法條上所謂的「違反意願」,是「違反性自主意願」,法律不是只有文義解釋好嗎
回覆 看來樓上也沒讀懂 在4/1/2011 12:35:17 AM的回覆:
三歲女童為懂什麼叫做「性自主」,什麼叫做「性自主意願」?
回覆 大家的重點 在4/1/2011 12:37:04 AM的回覆:
問題就是在樓上所說的
談甚麼三歲的性自主
這不是可笑嗎?
回覆 抱歉 在4/1/2011 12:37:48 AM的回覆:
是樓上上
回覆 越來越瞧不起在野黨 在4/1/2011 12:40:31 AM的回覆:
看來在野黨的政客們,他們在三歲時就懂什麼叫做「性自主」,什麼叫做「性自主意願」,所以他們在三歲時,   就有性自主決定的能力了
回覆 543 在4/1/2011 12:55:53 AM的回覆:
看來樓上也沒讀懂   這位大大
是正解
因為221是要保護性自主法益啊.....
回覆 兩種見解 在4/1/2011 7:27:20 AM的回覆:
樓上的
法律見解有兩種
這就是第三審與第一.二審不同的地方

回覆 自由時報 在4/1/2011 7:32:25 AM的回覆:
判決無不當?   監委駁邵燕玲

〔記者項程鎮、陳慧萍、謝文華/台北報導〕
馬總統大法官提名爆發爭議後,司法院昨天上午發布新聞稿,宣布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邵燕玲請辭大法官提名,邵在新聞稿指出,去年她所指揮負責的合議庭,做出兒童性侵害判決引發社會矚目,為避免各界困擾,並讓大法官提名作業順遂,已向總統馬英九懇辭提名。

邵本人昨天不願公開對外發言,但她在新聞稿中,不認為判決錯誤,並指監察院調查後,未認定她判決不當。

監院報告沒有「判決並無不當」

不過,查案監委沈美真昨表示,她的調查報告並沒有「判決並無不當」等用語,但此案是立法不周、法官養成教育及專業訓練不足等結構性問題造成,她不忍苛責個別法官。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則認為,邵的聲明仍認為自己的判定沒問題,「她顯然是拘泥法條、不懂體察社會觀感,真的不適任大法官!」

去年爭議判決出爐後,輿論譁然,萬人走上街頭發起「白玫瑰運動」。監委沈美真為此在監院召開多場諮詢會議,詢問法界專家學者及社團代表意見,並提出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指出,兒童遭性侵案,受限於被害人認知、表達、記憶能力與創傷影響等問題,容易發生被害人難以陳述或陳述前後不一情形,再加上性侵案通常發生在隱密處所,難有其他人證,大人與小孩在權利不對等下,易生妥協,如果承審法官對這些特性沒有充分了解,心證上容易做出不利被害人的認定,極易誤判。

調查報告也指出,相關案件引發「立法不周」的爭議,有法官主張是「法條設計混亂,才讓法官量刑不當」;也有律師認為,「問題不在修法,而在於法官欠缺性別意識」。調查報告建議法務部宜廣參各界意見,妥適修法。

監委:法官養成不足等問題造成

沈美真昨天表示,法律訓練是要依法審判,要認定一個人有錯時,必須積極證明其有不當的行為;有沒有違反年幼小孩意願從事性行為,對法官而言很難判斷。

沈美真說,法官養成教育及在職訓練,長期以來對於專業知識課程的安排明顯不足,以九十七年度舉辦的「性侵害案件之採證與DNA鑑定課程」為例,全國一審和二審的普通法院合計共有廿八個,卻只有十三位法官參訓,成效實在微不足道;司法單位若缺乏有效解決方案,難保類似案件不會再發生。


回覆 自由時報 在4/1/2011 7:35:06 AM的回覆:
判決有問題!   法部修法補救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
最高法院邵燕玲合議庭對兒童性侵判決,違反人民法律情感、引發高度民怨,法務部也認定判決有問題,決定修法補救,草案在今年一月間送請行政院審查,不料總統馬英九卻還打算提名邵燕玲當大法官,讓外界感到不解。

依法務部完成的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草案,未來性侵十二歲以下兒童,不管有無違反意願,最少須判五年以上徒刑,原構成要件中的「違反其意願」,則予以刪除,避免因無法舉證而遭法官輕判,至於假借宗教騙色者,則增訂「神棍騙色罪」,須判刑三到十年。

現行強制性交罪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將加重為「五年以上」,至於強制猥褻罪也一併加重刑度,由原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另外,兩人以上共同性侵、下藥或持械性侵等「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度仍維持舊法的七年以上。

修法重刑化   法界看法分歧

現行法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男女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案也提高刑度,改為「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男女性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兩小無猜」的性行為,法務部維持現行條文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他未成年人合意性交者,屬告訴乃論,可減輕或免刑。

曾參與修法相關會議的法界人士指出,修正案拿掉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使法官量刑時,只需考慮被告犯案的手段輕重,以往因無法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導致被告輕判的情形應會減少。

但有法官認為,修正案走重刑化,忽略個案考量,易造成輕案重判,恐有失法益衡平,以往曾有男朋友在一次親熱時控制不住,與女朋友性交,遭女方提告;也曾有女兒遭父性侵後,因各種原因央求法官輕判,若修法通過,未來類似個案將無輕刑空間,未來行政院審查草案時,應納入特殊個案配套。

據了解,行政院認為草案仍有不少爭議,等開會解決相關爭議後,再提出修法版本,未來將和立委與民間的修法版本一同在立法院接受審查。

回覆 中國時報 在4/1/2011 7:50:44 AM的回覆:
監委:爭議判決源自法條設計不良

2011-04-01   中國時報   【鄭閔聲/台北報導

             最高法院法官邵燕玲因撤銷三歲女童遭性侵案件判決,被批評為「恐龍法官」,並因此主動辭退大法官提名資格。曾提出調查報告的監委沈美真表示,這些爭議判決是因為法條設計不良,導致法官判決時陷入兩難,如果因此被稱為恐龍法官,「實在太過苛求」。

             沈在調查報告中指出,「因兒童遭受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審判過程倘未詳加探究其中原因,極易誤判,縱未誤判亦難昭折服;又因現行法律構成要件限制,而有法條適用爭議;此外,量刑輕重似有失衡。」

             沈美真認為,分析「恐龍法官」爭議,可從法律見解與量刑輕重兩點切入。

             首先,基於無罪推定,法官審判時必須採「嚴格證據主義」,多起爭議判決的癥結在於,法官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能證明性侵犯行為「違反女童意願」,才會做出「未違反意願」之心證,這是立法缺陷,不是法官誤判。

             但即便根據上述法律見解,依《刑法》第二二七條,與心智尚未成熟之幼年男女性交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竟有法官僅輕判,調查報告因此直指這起判決「不無失衡之虞,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實為輿論批評主因。」

             沈美真表示,邵燕玲身為最高法院法官,並未涉及實際量刑,僅認為被告「究竟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或是「利用其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仍有待釐清,而撤銷高院判決,發回更審,仍屬法律見解範疇,不該被稱為恐龍法官。

回覆 好好思考 在4/1/2011 8:33:08 AM的回覆:
爭議判決源自法條設計不良

法條設計不良又不是去年開始的,為什麼別人都沒事,就那幾個法官出問題?
回覆 根本是刁民文化及刁民 在4/1/2011 9:01:18 AM的回覆:
最高院判決已肯定有違反被害人意願,

只是發回要求調查其方法,

是同一法條內的不同的構成要件

說穿了~~刁民文化及刁民邏輯
回覆 是這樣嗎? 在4/1/2011 9:27:32 AM的回覆:
看清楚判決理由

第六行以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以及最後結尾
....................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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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承認這是一個合法而不洽當的判決恐怕對於法律人是個好主意

不然你是覺得第三審拘泥法條堅持專業但脫離現實是正確的
還是第一審第二審的審案法官們輕忽案件專業不足是正確的


回覆 kk 在4/1/2011 10:30:35 AM的回覆:
基本上
這就是法律人硬要用違反一般國語表達方式來寫判決的問題
硬要用根本不通的文法
顯現的自己好像很有水準
導致一般人根本看不懂!!
退萬步言之
就算還是要用老式判決寫作法
也還有其它方式(多加幾個字)可以避免大家看錯法官的意思
這樣就不會讓大家覺淂此判決的重點在於追究3歲女童有無性交意願
但是最高一向堅持"精解"
卻精簡到語意不清,使大家誤會他追究的重點
這算是OK的態度嗎?
回覆 ~.~ 在4/1/2011 10:50:17 AM的回覆:
若是這名法官3歲時遇到這事
現在還會說要發回更審???
回覆 樓上大大 在4/1/2011 11:10:27 AM的回覆:
這跟法官遇到甚麼事沒有關係,站在最高法院的立場,是希望高院把適用的法律要弄清楚,一樣是判七年,一般人可能不會去管用哪個條文去判,但是當法官的人不能不說清楚,不能覺得這個人就是該被關,所以引用甚麼條文來判都沒關係,這是很危險的心態。
回覆 哪是文法問題 在4/1/2011 1:14:02 PM的回覆:
基本上
這就是法律人硬要用違反一般國語表達方式來寫判決的問題
硬要用根本不通的文法
顯現的自己好像很有水準
導致一般人根本看不懂!!
===========================================

這哪裡是什麼文法問題,法條用語就這麼規定,法官引用法條的用語都不行?

法條用語是「違反意願」,但是是規定在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以當然應該解釋成「違反性自主意願」,我的幾個刑法老師都是這麼教的
回覆 沒聽說 在4/1/2011 1:14:49 PM的回覆:
我還沒聽說有哪一位刑法老師,說這個判決判得不對的
回覆 阿亮 在4/1/2011 2:01:27 PM的回覆:
很多社福團體說,法官應該要認定小幼童說:願意,背後字面意義是不願意。但我只想問,法官不是心理系或是社福系等專科畢業法官,如何認定小孩是否所言為真實。
即使假設今天所有台灣法官都要有第二專長,今天抽到本庭的法官是財金系畢業、建築系畢業,不也無法認定小孩被性親事有意願,其實是沒有意願;最根本的問題,在於司法制度並未要求法庭在面對這類弱勢被害人,要請心理醫生、社工人員從旁鑑定,法官當然只能從他所知道的層面來看被害人。更何況三審法官根本不能自行任定事實,只能依據二審判決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判決有無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三審調查範圍~事實調查)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      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回覆 ~.~ 在4/1/2011 2:39:16 PM的回覆:
都哭了   還認定沒有不願意才危險
回覆 一堆「常識法學派」 在4/1/2011 2:53:33 PM的回覆:
樓上的刑法老師是誰?可不可以說一下你們老師的見解?
回覆 一堆「常識法學派」 在4/1/2011 2:56:01 PM的回覆:
在野黨首創「常識法學派」,常識法學派的法學解釋方法,只有「文義解釋」一種,就是依照一般人的常識用文義去判斷

其他的法律學解釋方法,通通是「恐龍解釋方法」
回覆 40歲的老考生 在4/1/2011 8:50:11 PM的回覆: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所用之手段須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及催眠術等類似的強制性質.是以行為人對四歲女童,脫去其褲子並進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即具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質,毋庸再另外考量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回覆 請教樓上 在4/1/2011 8:57:50 PM的回覆:
毋庸再另外考量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那樓上是否可以解釋一下為何該罪明訂在「妨害性自主罪章」?尤其既然保護的法益是「性自主」,性自主怎麼可能跟當事人的主觀意願無關而不用考量?
回覆 盡信書不如無書 在4/1/2011 9:39:17 PM的回覆:
我的幾個刑法老師都是這麼教的
^^^^^^^^^^^^^^^^^^^^^^^^^^^^^^^^
老師教的一定不可以質疑?
老師教的一定都對?
法律大學者的見解不可能有錯?
回覆 刑法老師放屁也香 在4/1/2011 9:42:59 PM的回覆:
一堆「常識法學派」   在2011/4/1   下午   02:53:33的回覆:
樓上的刑法老師是誰?可不可以說一下你們老師的見解?
^^^^^^^^^^^^^^^^^^^^^^^^^^^^^^^^^^^^^^^^^^^^^^^^^^^^^^^^^^^^^
你腦袋裡只有"老師的見解"
沒有你自己的看法?
只能遵從老師教你的,不敢用新思維挑戰?
可悲的法律學閥門下弟子.
回覆 就如樓上所說 在4/1/2011 9:43:20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也沒說哪一種見解是錯的,只不過發回要高等法院再思考調查清楚,這樣也被罵成是「恐龍法官」??

回覆 橫切 在4/1/2011 9:46:08 PM的回覆:
性自主怎麼可能跟當事人的主觀意願無關而不用考量?
^^^^^^^^^^^^^^^^^^^^^^^^^^^^^^^^^^^^^^^^^^^^^^^^^^^^^^^^
既然當事人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如果納入考量法定代理人在相同情形下所應為之反應
誰說不行?
回覆 40歲的老考生 在4/1/2011 9:47:29 PM的回覆:
對一個無法做出性自主決定的四歲女童而言,非基於正當目的對其為性侵入行為即具有強制性質,而強制行為的內涵即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除非得到被害人同意(阻卻構成要件同意),否則就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毋庸再另外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意願.
回覆 回樓樓上 在4/1/2011 9:48:26 PM的回覆:
某樓已回答恐龍法官問題
kk   在2011/4/1   上午   10:30:35的回覆:
基本上
這就是法律人硬要用違反一般國語表達方式來寫判決的問題
硬要用根本不通的文法
顯現的自己好像很有水準
導致一般人根本看不懂!!
......
卻精簡到語意不清,使大家誤會他追究的重點
這算是OK的態度嗎?
回覆 法律系大一都還比較強 在4/1/2011 9:52:42 PM的回覆:
你腦袋裡只有"老師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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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吧,既然刑法學者採這樣的見解,最高法院這個判決也贊同學者的見解,也就是說實務目解跟學者通說的見解是一樣的的話,要反駁這樣的見解,就請提出法律學上的理由來反駁,而不要只會用「文義解釋」來反駁

法律系一年級的學生就會學法律不能僅有靠文義解釋,大一的學生法律都沒學得那麼差
回覆 +1 在4/2/2011 12:30:04 AM的回覆:
40歲的老考生   在2011/4/1   下午   09:47:29的回覆:
對一個無法做出性自主決定的四歲女童而言,非基於正當目的對其為性侵入行為即具有強制性質,而強制行為的內涵即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除非得到被害人同意(阻卻構成要件同意),否則就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毋庸再另外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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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為「非法匠的思想」

+1
回覆 民粹退步黨 在4/2/2011 12:33:11 AM的回覆:
對啊,想法不一樣的刑法學者、跟最高法院法官,都是反動派,他們全都沒有思想不一樣的自由,通通都把要把他們抹黑成「恐龍法官」
回覆 阿亮 在4/5/2011 12:44:04 PM的回覆:
請問如果是幼童被性侵就違反強迫性交罪,就是違反性自主意願,法律有明文規定嗎?別忘了法學解釋方法規定,在怎樣做解釋,不得超越文義解釋,請問幼童被性侵就違反性自主意願,沒有違反文義解釋嗎?如果要這樣也請立法院明文規定吧!!別忘了刑事訴訟法規定,有罪判決要百分之百有罪確定心證,並非向民事訴訟法有極大可能即可。
不過話題回來,法律系的教授又在幹麻,如果認為邵法官所作判決有錯誤,為何不投書到名義論題,如果判決見解正確位何不出來辯護;每次看到那些學者,批判實務見解第一流,卻不曾看到他[們出來辯護,或者是和社會大眾做進一步溝通,真讓人無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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