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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邵法官的判決真的沒問題嗎?
發表人 考生  

發表日期

4/1/2011 10:32:02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邵法官的判決
很多法律人都說沒問題
質疑判決的死老百姓   都沒讀過法律
而被稱為死老百姓人不敢直接挑戰判決
而只敢說判決與人民期待及感情不合

如此陷入公說公有理   婆說婆有理的地步

小弟不才
想挑戰一下邵法官的判決   
也請各位法律高才評論一下

一、邵法官表示
  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換句話說   也就是邵法官主張只能以客觀事實來判斷是否違
                     反三歲女童意願

                  我記得老師說過判斷一個人其主觀犯意,要以客觀事實來判斷,也就是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的判斷標準要以客觀事實,例如兇手的槍所瞄準被害人的頭部還是腳部   等等      。

所以主觀判斷客觀化其適用的對象應該是加害人吧

什麼時候拿來判斷被害人的。      另外三歲女童也已經表示疼痛了
也已經向加害人說不要了      請問還不夠嗎?
還不能證明已經違反了三歲女童的意願嗎?

二、邵法官判決表示   有成立對幼女性交罪的可能
                     但   這個條文只要是用來規範自願性交的部分
  請問一下
  在刑法的規範之下   與幼女性交只有兩種
  1個是被強迫      而另1個是自願
     所以沒有模糊空間

我舉個例子      把幼女灌醉了之後   加以性侵
請問觸犯了那一個罪
當然是強制性交幼女罪
為什麼?
幼女有反抗嗎?
幼女有表示不要嗎?
性交有違反幼女意願嗎?

就算幼女沒有反抗、沒有表示不要、沒有客觀事實證明違反女童意願。還是構成強制性交
因為幼女被灌醉了   怎麼表示不願意呢

如果這個例子   你們能接受的話

把同樣的例子用在本案上
就會發現
本案三歲女童   就算不懂性交的定義
就算沒有激烈的反抗
但被性侵所造成的疼痛及說出不要等字句的事實
已經構成強制性交了

換句話說         只要不是自願            一律規為非自願

而我想應該沒有一個女童會自願被異物插入下體吧

所以我認為如果證據不夠而發回更審
這個我接受
但證據如此充分
還要發回更審   探究是否違反女童意願
這個理由我不能接受



                     
回覆 不屑考了 在4/1/2011 11:23:11 PM的回覆:
也許這些法官假設
這小女童可能已經有與人性交的慾望
那這樣他們寫的判決書就合理
回覆 在4/1/2011 11:30:07 PM的回覆:
嗯...去上個廁所思考一下
想到再回答...
回覆 民粹退步黨 在4/2/2011 12:21:07 AM的回覆:
不是不能不贊同最高法院的邵法官合議庭的見解


而是法律見解不同,就把人家抹黑成「恐龍法官」,這叫做民主嗎?

民主社會,可以因為別人的想法跟你不同,就抹黑別人是「恐龍法官」嗎?


這明明就是民粹吧!
回覆 民粹退步黨 在4/2/2011 12:23:44 AM的回覆:
更何況,林山田、甘添貴、林東茂老師的書上,都跟這個判決一樣,都是寫所謂的違反意願,是違反性自主意願,難道也要抹黑他們是「恐龍學者」?
回覆 立法粗糙禍延司法? 在4/2/2011 12:26:49 AM的回覆:
立法沿革: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條文(與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同)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當時的草案原先是要將「致使『不能』抗拒」改成「致使『難以』抗拒」,後來乾脆整個拿掉!

至於緊接著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後再加上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林山田老師說是「狗尾續貂」。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2:36:08 AM的回覆:
不屑考了   在2011/4/1   下午   11:23:11的回覆:
也許這些法官假設
這小女童可能已經有與人性交的慾望
那這樣他們寫的判決書就合理
=================================

正好反過來吧!

就是因為3歲不知何謂「性自主的自由」,所以也就沒有所謂的「違反她的性自主自由」的可能性,除非是像227條法律上去「擬制」有違反她的性自主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2:40:42 AM的回覆:
所以適用221,要去依個案事實,去判斷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自由」

當然,因為3歲女童不知道什麼是「性自主自由」,

所以如果沒有辦法適用221,那就去適用立法者「擬制違反性自由」的227

反正判出來的刑度也差不了多少,而且還可能更高
回覆 考生 在4/2/2011 1:14:40 AM的回覆:
不知所芸

有人說三歲女童不知性自主自由
自然也就不會違反其意願
所以不適用強制性交的罪

假設
今天三歲女童自願與人性交好了
因為她不知性自主自由
所以可以推論   女童的自願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既然自願是無效的
請問如何適用法律
   
回覆 回樓上 在4/2/2011 1:17:32 AM的回覆:
這種情形,立法者已經有擬制了,就是適用227條第1項

因為227條第1項,並不像221條,立法者有加了一個「違反其性自主意願」的要件
回覆 白癡立法司法遭殃? 在4/2/2011 1:19:59 AM的回覆: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23:52 AM的回覆:
立法委員的這樣子的立法,實在立得不是很漂亮,因為十分不淺顯易懂

所以就被政客們,用來作為政治鬥爭的手段
回覆 照立法者的邏輯 在4/2/2011 1:24:31 AM的回覆:
應該要再加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刑度:唯一死刑!

真的是超離譜的立法漏洞阿!
回覆 回樓上的 在4/2/2011 1:26:21 AM的回覆:
假設你說的是對的好了
是不是以後
只要對嬰兒或是幼女進行性侵害
因為
幼女沒有所謂的性自主自由的意識
所以都不構成強制性交罪

我想
法條解釋
不僅僅是文義解釋而已
也有歷史解釋等等

如果法官發覺法律的規定不夠嚴謹
對人民的權利保護有礙的時候
別跟我說沒有解決的辦法
也別跟我說不能用判例、決議   等等方法   加以修補

很多決議或是判例   都超出了實定刑法的範圍
但是卻能解決實務上運作的難題
回覆 回樓上大大 在4/2/2011 1:27:03 AM的回覆:
其實依刑法學者和最高法院的解釋,可以不算有漏洞

因為第2279條,還是要處罰,只不過刑度應該再高一點

-------------------------------------------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29:36 AM的回覆:
回樓上的   在2011/4/2   上午   01:26:21的回覆:
假設你說的是對的好了
是不是以後
只要對嬰兒或是幼女進行性侵害
因為
幼女沒有所謂的性自主自由的意識
所以都不構成強制性交罪
--------------------------------------------------

有處罰啊,依學者的解釋,就是依第227條第1項處罰,因為這一條並沒有規定要「違反其性自主意願」為要件,所以都可以依這一條處罰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32:28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那個判決書的意思也是說,221跟227的構成要件並不同,要論罪的話要再調查清楚,選兩條其中的一條論罪,並沒有說要判無罪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34:56 AM的回覆:
因為最高法院的「法律審」,依法必須非常嚴謹的適用法律
回覆 考生 在4/2/2011 1:36:20 AM的回覆:
我想知道
何謂性自主意願

是否一定要知道何謂性行為
才算是具有性自主意願

再來
幾歲才具有性自主意願

本案三歲女童不具性自主意願是無庸置疑的
但四歲呢?
            五歲呢?

總要有一個明確的答案吧

就算每個人情況不同好了
但如何調查是否違反性自主意願呢

其實性交的定義   已經不是只有性器的接合了
以異物侵入下體   也算是性交了

這樣的話   是否可以解釋   
性自主意願   就是身體自主意願呢

今天以異物侵入女童下體
造成劇烈的疼痛         造成女童的反抗

是不是違反女童的身體自主權呢?
是不是在女童的心中有所抗拒呢?


回覆 D 在4/2/2011 1:41:47 AM的回覆:
部分不同意見...
小弟以前在黑的地方打工...
就看過某大哥讓他三四歲的小男孩看A片...
我觀察過...剛開始小男孩對A片沒感覺...但才幾天幾星期...就會看螢幕打手槍玩鳥了...雖然勃起不來...
回覆 法官有性自主 就算還 在4/2/2011 1:43:33 AM的回覆:
姦小女孩是不會違反性自主的
小女孩沒有性自主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43:45 AM的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不是只有「性自主意願」這個要件不同而已,學者通說認為221還必須要有「強制」的要件,227則不用

所以很小的女童因為適用221舉證不易,就可以用227來處罰,反正2個條文判出來的徒刑通常也差不了多少,這是目前學說和最高法院針對現行法的適用情況

當然,立法並不是並得非常好,沒有學法律的根本很難看得懂,這部分就是立法院的責任了,不應該苛責給法官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46:29 AM的回覆:
法官有性自主   就算還   在2011/4/2   上午   01:43:33的回覆:
姦小女孩是不會違反性自主的
小女孩沒有性自主
===========================================


不對,第227條,立法者已經規定了不能跟14歲以下的幼童性交,否則就一律「擬制」侵害性自主,就要處10年以下的徒刑
回覆 最大的盲點 在4/2/2011 1:52:16 AM的回覆:
討論幼童的性自主意願一開始就錯了!
因為只要討論,你就必須連何謂違反其意願一起討論,而不能視而不見一律用227,法官有那麼好當嗎?

問題是:人們有能力分辨何未違反女童意願嗎?根本沒有!

由此也可以看出成人的無知與愚蠢!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2:02:20 AM的回覆:
所以才有227這個「包山包海」的條款啊,除非是可以適用221的情形,不然無論如何,跟14歲以下的幼童性交,就是要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沒有任何例外!

所以可以怪立法委員們立法立得不好

但是要怪最高法院法官,說最高法官判無罪,那真的是在造謠
回覆 果然證明 在4/2/2011 2:02:41 AM的回覆:
當到最高法院的法官比我這個涉世未深,純真,簡樸,有如兒童一般純潔的心,都還不如!
回覆 最大盲點在這裡! 在4/2/2011 2:05:47 AM的回覆:
原判決的云云: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唉!真的是喔!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2:06:33 AM的回覆:
其實,用227,是可以判得比用221還來得重的!

所以用哪一條判,說實在的,根本沒什麼差別

只不過因為最高法院是嚴格的法律審,他必須嚴格的適用立法委員訂出來的法律

也就是,嚴格的比較221跟227的差別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2:08:47 AM的回覆:
其實,用227,是可以判得比用221還來得重的!

所以用哪一條判,說實在的,根本沒什麼差別

因為不論用哪一條判,都可以判關很久!!

只不過因為最高法院是嚴格的法律審,職責所在,必須嚴格區分2條的適用情況

回覆 也對 在4/2/2011 2:09:12 AM的回覆:
看原判決是強調:違反意願的方法,而不是如何證明違反其意願!

唉~~~算了!我還是吃我的乖乖囉~~~~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2:10:00 AM的回覆:
重點是這句話:

其實不論用二條中的哪一條判,都可以判關很久!!
回覆 不能這樣看啦! 在4/2/2011 2:11:11 AM的回覆:
那社會的反彈是算甚麼?
總要回應吧?!

回覆 事實上 在4/2/2011 2:12:37 AM的回覆:
有些情況,根本沒辦法證明「違反其意願」,例如乘女童睡著了犯案
回覆 所以呢? 在4/2/2011 2:14:28 AM的回覆:
就用227?
省時,省力?

哇哩咧~~~~
回覆 有心操弄者不會提22 在4/2/2011 2:15:03 AM的回覆:
那社會的反彈是算甚麼?
====================

因為他們不懂原來還有「包山包海」的227條可定罪啊!

我看過的一堆所有的報導,有心操弄的人和政客們,可從來沒有人提及227條!
回覆 哇哩咧 在4/2/2011 2:16:28 AM的回覆:
我不知道要說甚麼了!

晚安。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2:16:29 AM的回覆:
227條文本來的限制就很少,

法律有制定「概括條款」,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吧!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2:19:17 AM的回覆:
立法者為了要保護未滿14歲的幼童,訂立227的概括條文,很合理啊

因為法律有制定「概括條款」,是非常普遍的事情!

反而立法者不訂定「概括保護條文」,就真的是立法疏失,而形成不能保護幼童的法律漏洞!
回覆 你實力很好 在4/2/2011 2:23:21 AM的回覆:
應該是要考司法官   吧?
加油囉!期待你能當一個有良心的司法官囉!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2:30:00 AM的回覆:
你也加油!這一題有可能考試會出,趁機會複習一下也不錯
回覆 淺見不知正確與否 在4/2/2011 2:44:25 AM的回覆:
原PO的思考方向正確

另外
這是一個很好的貫穿實體法與訴訟法的考題!

因為高雄地院
跟最高法院
這兩件的爭點根本不一樣!!!!!

高雄地院爭點:若幼女未為反抗,應如何論罪!!

最高法院爭點:幼女是否確有反抗行為!!
(若確有反抗就該當222)
(為貫徹罪疑輕,故要發回調查!!)

整個總統副總統司法院長媒體輿論完全都在狀況外!!!
包含我最近看到的討論區跟PTT也都是亂討論一通

而討論性自主意識則是
不知性交的事實上意義,故沒有反抗!!

221的要件是:違反意思(例如強制)+性交
以上是我的觀點


邵庭長真是有夠無辜的無辜!!
倒楣!!



回覆 淺見不知正確與否 在4/2/2011 3:17:06 AM的回覆:
忘了說

結果邵庭長那停發回後
高院認定:根本不是被告作的(或沒做)!!

害我想到江國慶
每次只要有性侵幼女案
輿論就是這樣
同仇敵愾
寧可錯殺一百
不可放過一個

真糟糕∼
發回調查錯了嗎∼?
媒體還真會誤導∼
回覆 .... 在4/2/2011 7:39:14 AM的回覆:
沒有這樣看判決書的
要看是全文看,以及全卷看.
逐一找出違法的具體指摘爭點
不然連上訴或再審都不可能.
那樣看還是看報紙記者寫的好了!
回覆 40歲的老考生 在4/2/2011 7:40:56 AM的回覆:
一.對一個無法做出性自主決定的四歲女童而言,非基於正當目的對其為性侵入行為即具有強制性質,而該強制行為的內 涵即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毋庸再另外考量被害人之主  觀意願.又強制的手段是刑法第221條及第222條的客觀構  成要件要素,而被害人之主觀意願則否.

二.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準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手段限於和平之方式即經過相對人之同意,對一個無法做出性自主決            定的四歲女童,她根本無法做出一個有效的同意,如何能  合意性交呢?

三.結論:本案行為人對四歲女童非基於正當目的之性侵入行      為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非第227條第1項之準強制性交罪..
回覆 贊同40歲 在4/2/2011 9:04:56 AM的回覆:
適用法律之順序
應先解讀所收集或已證明之事實
而後適用法律構成要件

先提出法律構成要件再剪貼是實套入
就會發生現在的情況

法官是專家
但只是法律專家
對於事實的解讀
需要參考多項建言
所以有陪審有專家證人有鑑定等等配套
但我們所看見的是
法官自以為法條即可解讀事實(小女孩的狀況)
但實際上
很清楚的顯示法官不理解兒童兒以法律構成要件在解讀兒童
這狀況在更一審也有發生

昨天2100全民開講本案證人(一.二審有傳訊)已經叩應向大眾說明他的所見所聞
這下子
就等更一審的判決出爐
就有好戲看了
應為更一審沒有傳訊他
在事實部分有自我推理之嫌
進而導出無罪

回覆 不屑考了 在4/2/2011 9:16:59 AM的回覆:
40歲的前輩分析的不錯
但是因為司法體系太官僚
您的見解反而會影響仕途
這些法官學者們如認為這種判決正當
就應該趕快去填補罪罰失衡的法律漏洞
畢竟與13歲合意性交怎麼能跟
插入1歲女童下體等量齊觀
1歲女童會說好爽嗎
還是社會應該去適應法律
就算人民及煤體斷章取義
那也好過法律人不知檢討改進
政府題名大法官未深思熟慮道歉應當
白玫瑰走上街頭十足有理由
回覆 聯合報 在4/2/2011 9:18:02 AM的回覆:
聯合筆記/恐龍與理盲

【聯合報╱楊湘鈞】
2011.04.02   02:54   am
   
有一歹徒,持尖刀抵住一名三歲女童頸部、進而發洩獸慾得逞;另有一名歹徒是三歲女童親人,幫其洗澡時突起色心、趁其不備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幾個問題接踵而至:法律該不該分別兩名歹徒的惡性輕重?那一個歹徒惡性較重?還有,法官該不該釐清歹徒犯案手法之惡行,究竟輕或重?

如果你的答案是:當然是持尖刀歹徒惡性重,法律當然須課以更重刑責,法官當然要有所釐清;那麼,恭喜你!你將和邵燕玲一樣,成了網民口中的恐龍法官。

馬總統提名「恐龍法官」邵燕玲引發爭議,又將幾被遺忘的女童性侵案判決搬上檯面。馬總統多次強調政府施政必須考量人民感受,提名大法官的過程卻如此不堪一擊,令人扼腕。不過,觀察輿論、網路第一時間的反應,卻也讓人訝異,社會就事論事的理性討論是否已無可能?

光論事實,如今有許多人仍誤以為,邵燕玲曾毫無同理心地親訊該名女童,問她下體被異物插入「是否違反其意願」,進而判決涉案者無罪。事實上,邵燕玲是最高法院法官,她和其他合議庭法官所做的事,是審究二審適用法條有無錯誤。至於所謂「裁定發回更審」,用白話說就是:請查明涉案者究竟比較像是持尖刀逼迫的歹徒,或是趁女童不備的歹徒?若把邵燕玲與無罪判決畫上等號,更不免荒謬。

不久前,社會才掀起一股反理盲與濫情風潮。理盲與濫情造成的傷害,最鮮明的例子,正是當年為重罰性侵、釐清各類性侵態樣而重修刑法,其間因民間團體堅持,導致性侵法條修成如今這幅模樣。今天所謂恐龍法官依法判決,事出豈無因?

大法官任命具有高度敏感性,馬總統為此付出慘重代價。至於邵燕玲不當大法官,於你我並無損失,但社會喪失一個理性思辯的機會,這才是更大的損失!

【2011/04/02   聯合報】@   http://udn.com/

回覆 .... 在4/2/2011 9:46:27 AM的回覆:
檢察官反對時,支持犯人有罪
上級審法官認為有待調查
原審也認為已經審理得心證可判無罪
當事人律師對原審判無罪沒意見,對判有罪則有意見.
.................
那請問看判決的看官們,支持那一檢察官或一審法官或上級法官或辯護人的意見?
回覆 也贊同40歲的老考生 在4/2/2011 10:15:13 AM的回覆:
也贊同40歲的老考生

法官用一堆一般人都不懂的法律文字,去解讀一位四歲小女童與一位不熟悉的老阿伯的性接觸當時,其主觀意願是否願意?

本來就是一件很奇怪的事

「咬文嚼字」形容拘泥於文字詮釋而流於見解迂腐、淺陋

回覆 給40歲的老考生 在4/2/2011 10:20:57 AM的回覆:
你寫的不錯,應該早就考上了吧?!
不過你仍是落入了何謂對女童的強制行為---->即違反其意願---->即構成221

特別是:對女童性交即強制,雖不能說絕對錯,但似乎過於跳躍,有倒果為因之嫌!

因此我在思考227當初的立法是否是前面那位實力不錯所言的包山包海。

回覆 再給40歲老考生 在4/2/2011 10:23:43 AM的回覆:
照你的邏輯,那麼227應該根本不存在。
回覆 因此 在4/2/2011 10:38:44 AM的回覆:
我根本主張不要對女童的性交落入是否是強制,是否違反其意願,方法為何的陷阱(因為一旦落入,即有違反意願不違反意願的問題,如前所述,是否違反意願根本很難證明甚至根本不能證明!)
但非謂我因此主張對女童的性交即屬強制!(邏輯上也不必然如此,而這是紛爭最大之處!)
回覆 我的結論 在4/2/2011 10:53:39 AM的回覆:
我的結論是:邵法官讓自己落入了陷阱,我只能說它應該好好省思一下!

連我這個單純,質樸,偶爾嫉妒,仍心如孩童心靈,雖然動了volvo的念頭(149萬),都勝出這位最高法院法官!
回覆 227概括條文人間蒸 在4/2/2011 11:26:26 AM的回覆:
再給40歲老考生   在2011/4/2   上午   10:23:43的回覆:
照你的邏輯,那麼227應該根本不存在。

============================

對綠營來說,他們根本就不提227,因為提227,就不能騙別人了
回覆 227條人間蒸發 在4/2/2011 11:28:48 AM的回覆:
227也是「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妨害性自主罪!
回覆 可是我們不能 在4/2/2011 11:33:15 AM的回覆:
可是我們不能鄉愿以為227包括強制,包括違反意願阿!不是嗎?(不然邵法官的判決不是屁了嗎?它發回要高院搞清楚不是鬼扯嗎?!)

刑法是最嚴謹的法律,在態度上本來就不能如此。

所以重點在立法機關的無知,愚蠢,連帶導致司法機關陷入窘境!但司法機關自陷窘境能怪誰?這應該也是自招行為吧?

沒想到我那麼有智慧!但說實話,如果我是最高院法官,我要怎麼發回或自為判決還真的是一大難題!

回覆 最高法院對227的觀 在4/2/2011 11:39:20 AM的回覆:
221明文規定是要用強暴、脅迫…等等強制的手段

227則是在沒有用221所規定強制的手段、或是證據不足、無法充分證明有強制的手段的時候,都可以用

很多案件,例如這個案件,可能有強制,但是可能檢方沒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當時有強制的手段,那這時就至少可成立227
回覆 越來越喜歡刑法 在4/2/2011 11:39:21 AM的回覆:
心中想著林山田老師!
雖然我不認識林山田老師,當然林山田老師也不認識我,但林山田老師永存我心!
回覆 舉證是很不容易的 在4/2/2011 11:41:49 AM的回覆:
所以227很大的一個功能是:
很多案件,例如這個案件,可能有強制,但是可能檢方沒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當時有強制的手段,那這時就至少可成立227
回覆 其實黃榮堅也不錯 在4/2/2011 11:43:34 AM的回覆:
我也很欣賞黃榮堅!可是我覺得他在法哲學上的論述甚少(跟他的老師Jakobs比)
相對的,許玉秀在此的琢磨比黃榮堅要多!

回覆 至於李茂生 在4/2/2011 11:49:48 AM的回覆:
李茂生的學生應該屬於高智商型的,我不敢恭維!

還好這個維根斯坦所謂的世界(或叔本華所謂的作為意志與表象的世界)應該是智慧高於智商!

而我,雖然低智商,卻是高智慧!
回覆 舉證是很不容易的 在4/2/2011 11:51:19 AM的回覆:
40歲的老考生   在2011/4/2   上午   07:40:56的回覆:

二.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準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手段限於和平之方式即經過相對人之同意,對一個無法做出性自主決              定的四歲女童,她根本無法做出一個有效的同意,如何能  合意性交呢?


=============================

那如果依40歲老考生的這種看法,反而就會產生「法律漏洞」!

因為如果14歲以下的幼童被以給糖果、或帶她去玩等誘因而同意,被以和平的方式性交,依40歲老考生的看法,因為非以強制的手段,也因為「無法做出有效的同意」而不能成立227,那不就無法處罰?
回覆 行文至此 在4/2/2011 11:53:24 AM的回覆:
心中充滿喜悅!

我想這就是愛智吧?!(真理?柏拉圖式性愛?)
回覆 在4/2/2011 11:54:39 AM的回覆:
被告是無辜的.
被害人講話反覆矛盾,錄影紀錄顯示時間倉促.拿東西插加上打手槍射出,除非被告是早洩男....又沒有抓被告去鑑定早洩症頭...
唉...大家都不願就有利的幫被告講話.只想趕緊拿法條套在被告身上.真是可悲.
回覆 舉證是很不容易的 在4/2/2011 11:55:52 AM的回覆:
而且40歲的老考生的看法,也無法處理沒辦法舉證、或舉證很困難的情形

例如幼童是重度智障者、或是有健忘症,要她說出到底有無強制說不出來,或是當時昏迷等沒有意識的情況

別忘了刑事法採無罪推定原則!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1:57:28 AM的回覆:
依照40歲老考生的解釋,造成的法律漏洞真的是一大堆!
回覆 愛呆丸 在4/2/2011 12:03:13 PM的回覆:
有法律漏洞有什麼關係

只要是愛呆丸就是對的啦!
回覆 . 在4/2/2011 12:27:17 PM的回覆:
特別是:對女童性交即強制,雖不能說絕對錯,但似乎過於跳躍,有倒果為因之嫌!

------------------------


通常依兒童專家的見解來認定
對於三.四歲女童性交就是強制
法律人對此下主觀的感覺判斷才是邏輯的誤用


我愛邏輯
但我很小心很謹慎的使用
尤其是涉及非我專業的部分





回覆 . 在4/2/2011 12:31:23 PM的回覆:
舉證容不容易也是就具體個案的實際情況討論

所舉之例皆非本案
無法適用


回覆 嗯..... 在4/2/2011 12:32:02 PM的回覆:
謝謝你的提醒!
邏輯確實有其侷限之處!當我寫到這裡時,我也意識到自己能力的有限,而此非邏輯所能解決!

因此,我說:特別是:對女童性交即強制,雖不能說絕對錯,但似乎過於跳躍,有倒果為因之嫌!

主要就是希望能多看到此部分的論述。
回覆 依法論法 在4/2/2011 12:32:13 PM的回覆:
會造成法律漏洞的解釋,就不是一個好的解釋
回覆 . 在4/2/2011 12:33:23 PM的回覆:
以和平與強制來分析三.四歲的女童所遭遇之狀況
其實有點好笑


回覆 嗯嗯....... 在4/2/2011 12:34:37 PM的回覆:
.   在2011/4/2   下午   12:27:17的回覆:
特別是:對女童性交即強制,雖不能說絕對錯,但似乎過於跳躍,有倒果為因之嫌!

------------------------


通常依兒童專家的見解來認定
對於三.四歲女童性交就是強制
法律人對此下主觀的感覺判斷才是邏輯的誤用


我愛邏輯
但我很小心很謹慎的使用
尤其是涉及非我專業的部分
--------------
謝謝你的提醒!
邏輯確實有其侷限之處!當我寫到這裡時,我也意識到自己能力的有限,而此非邏輯所能解決!

因此,我說:特別是:對女童性交即強制,雖不能說絕對錯,但似乎過於跳躍,有倒果為因之嫌!

主要就是希望能多看到此部分的論述。

我願意修正為:
對女童性交即強制論述似乎過於跳躍,有倒果為因之嫌!能否多些論述?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2:35:59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所採的學者的見解,比較不會造成法律漏洞的解釋

因為與未滿14歲之幼童性交,不是適用221、就是適用227,完全沒不會產生法律漏洞

對「妨害性自主罪章」所欲保護的「性自主法益」,形成完整而沒有漏洞的保護!
回覆 修正 在4/2/2011 12:46:37 PM的回覆:
因此   在2011/4/2   上午   10:38:44的回覆:
我根本主張不要對女童的性交落入是否是強制,是否違反其意願,方法為何的陷阱(因為一旦落入,即有違反意願不違反意願的問題,如前所述,是否違反意願根本很難證明甚至根本不能證明!)
但非謂我因此主張對女童的性交即屬強制!(邏輯上也不必然如此,而這是紛爭最大之處!)
----------------
我根本主張不要對女童的性交落入是否是強制,是否違反其意願,方法為何的陷阱(因為一旦落入,即有違反意願不違反意願的問題,如前所述,是否違反意願根本很難證明甚至根本不能證明!)
但非謂我因此主張對女童的性交即屬強制!(邏輯上「似乎」也不必然如此,而這是紛爭最大之處!)
回覆 .... 在4/2/2011 12:50:17 PM的回覆:
改為妨害風化的社會法益
不是侵害個人法益的行為自由法益
就不需要再審查那個違反意願的要件了
行為人只要認識是未滿14Y,也認識地做了那個行為
不管對象是同意或不同意都算強制
均重罰,那真的是皆大歡喜?
..........
就連被那個的對象,事前同意或事中同意或事後同意,或其長大後同意,都不可原諒?
或那個對象的父母,法代同意,也不可原諒
全社會的人對於二人的行為,要對那個已成年人的要處重罰?
............
因為這個社會觀感的案件,
是全民認為的不只是防害風化而且是侵害小女生的最重要的生命中要件?
.............
一個行為的自由意願,進展到女人的最重要的貞操....
最後的推論是那個女人最要的貞操,是要全社會允許下才有自由意願的權利.
..............
背後的想法是解放自由或限制自由?是女人被男人物化,還是女人仍需受保護.
回覆 . 在4/2/2011 12:50:20 PM的回覆:
個人粗鄙的想法是
既然我們都知道這部分的法律規範有些問題
那何不交由立法處理

我們在思考問題時
就不需要將法律邏輯視為完美沒有法律漏洞
而依司法官職權內所能控制的範圍內進行具體案件審理

一二審不就如此嗎
難道他們沒有理解嗎
我想他們也是很認真的很努力的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2:55:43 PM的回覆:
其實正是就如樓上大大所言,對女童的性交落入是否是強制,是否違反其意願,根本很難證明或甚至根本不能證明

所以最高法院才會採法學者的見解,與未滿14歲之幼童性交,要不是適用221、就是適用227,對「妨害性自主罪章」所欲保護的「性自主法益」,形成完整沒有漏洞的保護,完全沒有任何一個犯罪者可以逃脫,所以邵法官根本就不是什麼恐龍法官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2:57:28 PM的回覆:
同意樓上大大,這真的是立法立得不是很完善的問題,我覺得被怪的法官真的是很冤枉
回覆 . 在4/2/2011 1:01:59 PM的回覆:
邵法官倒楣的地方在於
社會反抗的能量在他的案件匯集並爆發
這是時間點的偶然
我不認為有甚麼陰謀論
不過他成為代名詞已是事實





回覆 ..... 在4/2/2011 1:03:57 PM的回覆:
我也不認為有甚麼陰謀論


只是這件事正好被政客拿來作政治鬥爭而已
回覆 .... 在4/2/2011 1:07:21 PM的回覆:
因為選舉快到了
回覆 在4/2/2011 1:09:40 PM的回覆:
我好像誤會了版友的意思了!

通常依兒童專家的見解來認定
對於三.四歲女童性交就是強制
法律人對此下主觀的感覺判斷才是邏輯的誤用
---------
對此?是對What?我應該沒對此下主觀的感覺判斷吧?
1.對女童性交即強制,雖不能說絕對錯,但似乎過於跳躍,有倒果為因之嫌!
2.但非謂我因此主張對女童的性交即屬強制!(邏輯上「似乎」也不必然如此,而這是紛爭最大之處!)

回覆 目前的法制 在4/2/2011 1:19:01 PM的回覆:
.   在2011/4/2   下午   12:33:23的回覆:
以和平與強制來分析三.四歲的女童所遭遇之狀況
其實有點好笑
---------
目前的法制確實是如此。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21:36 PM的回覆:
所以最高法院才會採學者見解,如果不成立221,至少也成立227,才不致產生法律漏洞

特別是無法舉證、或舉證困難的法律漏洞
回覆 所以我才會說: 在4/2/2011 1:23:42 PM的回覆:
給40歲的老考生   在2011/4/2   上午   10:20:57的回覆:

因此我在思考227當初的立法是否是前面那位實力不錯所言的包山包海。
---------
我並沒有完全否定你的說法喔!

你看我心胸多寬闊?

純真   善良   質樸   的我,你忍心傷害我嗎?

嗚嗚~~~~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30:50 PM的回覆:
其實227包山包海,這並不是我說的啦,我也沒有那種實力說出這種見解,這是最高法院和學者所說的   

「使用法律者,應該比立法者更聰明」,最高法院和學者這樣的見解,真的較不會產生法律漏洞
回覆 問題是 在4/2/2011 1:35:15 PM的回覆:
問題是邵燕玲給人家高院發回的理由不就是要其調查清楚到底有無強制有無違反意願嗎?(調查未完備之判決違法)

而這不就是邵引起非議的核心?不然她可以說:如無法證明,高院是否應該適用227?(適用法條錯誤之發回)

不然其實邵可以自為判決阿!不行嗎?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43:35 PM的回覆:
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對,所以最高法院才要二審法院調查清楚,再看看是否可適用221、或是只可適用227

因為事實的部分,最高法院是法律審,不能調查事實的部分,所以要發回二審法院,讓二審法院去調查事實的部分
回覆 問題是 在4/2/2011 1:45:58 PM的回覆:
問題是有人跳出來說「對女童性交就是『強制』」,你怎麼說咧?
回覆 考生 在4/2/2011 1:46:03 PM的回覆:
看見了許多人的討論
好像以為
三歲女童沒有性自主意願
所以要適用包山包海的227條

請問一下
今天加害人用暴力的手段(例如甩耳光、打一拳)的方式
性侵幼女
請問一下
還是適用所謂包山包海的227條嗎?

所以說幼女沒有性自主意願
所以不能適用強制性交罪的人
似乎背於事實

另外   邵法官的判決也說明了
本案有可能適用強制性交罪
但證據不足      所以要發回更審

而我質疑的也在這裡
請問一下      三歲幼女所能表達的違反其意願的方式
有那些呢?
三歲幼女清楚的表示疼痛   及表示不要   等話
還不能表達其意願嗎?
回覆 考生 在4/2/2011 1:50:57 PM的回覆:
有人跳出來說「對女童性交就是『強制』
請問是誰說的

對十三歲女童性交   誰說一定是強制的
兩情相悅不行嗎

看清楚   
本案是三歲女童

利用他無法反抗(因為力氣與大人相差懸殊)或無法清楚表達其意願(因為才三歲)
在這樣的情況
有人認為只能適合刑法227條
這才是爭議所在
回覆 不屑考了 在4/2/2011 1:55:04 PM的回覆:
看到有法律漏洞
就是解釋的不好
這邏輯也太奇怪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56:41 PM的回覆:
要有「性自主意願」

第一個前提,是要知道:何謂「性」、「性交」

第二個前提,是要知道:何謂「性自主」、「性自主意願」

然後她才能「自主」的去判斷,有無違反她的「性自主意願」

3歲女童,絕大多數是不知道何謂「性」、「性交」、「性自主」、「性自主意願」的


所以,227條才沒有「違反意願」這個要件,一律擬制為有「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妨害性自主」,而規定皆得對其判重刑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1:58:59 PM的回覆:
如果像40歲的老考生所說的,227要把它限縮解釋,要有同意才能成立227,就會產生法律漏洞
回覆 221跟227的不同 在4/2/2011 2:02:44 PM的回覆:
當然,以上是最高法院、和學者的見解,這樣的見解才不會產生法律漏洞

不贊成這樣的見解,當然可以,但不能不贊成別人的意見,就說別人是「恐龍法官」、「法匠」
回覆 精神分析 在4/2/2011 2:03:34 PM的回覆:
我想那些主張對女童性交即強制的人,會不會是從像刑訴法中的強制處分分成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一樣,認為屬間接強制?

再或者是從心理學的角度來看?對於心智不全,無法完全表達其意願的女童所實施的性交即具有強制性?

嗯嗯......這可能要請佛洛依德,阿德勒,凱倫霍尼來分析一下!
這實在太專業了,不是邏輯可以解決的!
回覆 例如 在4/2/2011 2:07:06 PM的回覆:
對女童施以一根棒棒糖,要其脫去褲褲要吸尿尿的地方,女童以為有糖吃就好,雖然覺得很怪,這...........即具有強制性?

對於心智不全無法完整表達其意願施以利誘之強制?

嗯嗯~~~~
回覆 PP 在4/2/2011 3:11:26 PM的回覆:
一群腦殘   只會甲乙丙說的自以為是法律人   該是時候需要評鑑好好"被審理"是否適當占著這種缺了   
回覆 .... 在4/2/2011 3:54:26 PM的回覆:
法條是性自主,及準強制性交,
但用性自主的法益保護,就不能再用準強制性交.
...........
只不過,媒體操作下,好像變成了對未滿十四的人,做那種事
不用去看主觀的意願,
一律用強制性交的重罰,當然就用不到準強制性交罪名.
這樣的判決才符合民意.
只是這是民意,和以前的民意(刑法該條立法時)有不同,
那法官如何判呢?
依最新民意來判決,就不會違反觀感?
問題是這個最新民意有依民主方式形成立法的民意?
或是執政的民意?
在專業法官的司法之下,依法審判,可以依最新民意,而違反罪刑法定,省去調查有無違反主觀意願的部分,對十四歲以下的人,知道那回事,也做了那回事,就用強制性交的罪名和罰責.
如果可以,只要十萬人出來喊某人必須判十年,那法官就判十年,某人必須判死刑,法官就判死刑.不然是違反社會觀感!
那還要立法院嗎?
今天某報的社論提到,司法院院長是因為幼童案而補上的,卻沒有說前院長是因為法官收錢而負責下台,連社論都不正確傳述,
案聿由公眾來公審,認事用法會正確嗎?
大陸文革的方式,台灣現在要用嗎?
全國二千四百萬人中10萬人,可以決定另一個人的自由及生死?全部集中起來到一個區去支持一個區域立委,或許可選上.
.............
只能說法官的工作是積怨太深.沒有官司的人不理法院的事,有官司的人,至少一半罵法院(敗訴者),而另一半則不干己事,不出聲支援.剩下的當然只有一片罵聲.
.............
只是,說回來,各級的檢察官及法官,在案件上也會立場不一致.但己有體制可以進行,
回覆 聽你在放臭屁 在4/2/2011 4:40:16 PM的回覆:
PP   在2011/4/2   下午   03:11:26的回覆:
一群腦殘         只會甲乙丙說的自以為是法律人         該是時候需要評鑑好好"被審理"是否適當占著這種缺了         
//////////////////////////////////////////////////////////////////////////////////////////////////////////
好臭啊
回覆 李師+讚 在4/3/2011 12:40:51 AM的回覆:
至於李茂生   在2011/4/2   上午   11:49:48的回覆:
李茂生的學生應該屬於高智商型的,我不敢恭維!

還好這個維根斯坦所謂的世界(或叔本華所謂的作為意志與表象的世界)應該是智慧高於智商!

而我,雖然低智商,卻是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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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作者      albert0303   (albert0303)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問卦]   有沒有PD師,李茂生老師的八卦?
   時間      Sun   Apr      3   00:26:05   2011
───────────────────────────────────────

台大法律教授
聽說是國內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權威,哲學比法律更拿手
上課會用漫畫當教材,十分生動活潑

近來小屁孩霸凌事件一大堆
卻不見少事法的權威出來說說話

不知道有沒有該教授的八卦?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2.117.238.68
→   lucard1129:他只是不想跟鄉民一般見識而已      以免臭掉 04/03   00:26
可是每個學者都不站出來,台灣都快變成暴民、媒體治國了。
→   RedDog:五樓   MT                  04/03   00:26
推   kalior:我知道   Jeter   在DP這領域很厲害                  04/03   00:27
推   alstonfju:李老師會上批踢踢阿                    04/03   00:28
→   jdkcupid:有上PTT   正在看你的文                 04/03   00:28
推   Sipaloy:他等下會推文..                04/03   00:29
推   BRANFORD:當過卡漫社指導老師 04/03   00:29
→   terop:爹喔∼爹喔∼一爹爹   一爹爹   一爹爹   ∼∼                   04/03   00:30
※   編輯:   albert0303                  來自:   122.117.238.68                     (04/03   00:30)
推   MaYinJo:他玩PTT的時候   很多鄉民還不知道再哪裡咧..XD                    04/03   00:32
回覆 李茂生說他自己是 在4/3/2011 6:07:54 AM的回覆:
李茂生說他自己是研讀歐陸哲學,因此他對於英美哲學的Matah   Nussbaum是不知道這個人的。
---------
不知道李茂生對於非屬歐陸哲學的羅素(羅素應該也是英美的吧?)熟不熟?

維根斯坦呢?波普呢?

回覆 如果從構成要件來說 在4/3/2011 7:56:09 AM的回覆:
要將221所謂的強暴,脅迫,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擴大解釋成:對於兒童的性交即構成強制,恐怕在論理上是完全說不過去的。
說者謂:利用兒童心智不全,無法完全表達其意願,以利誘等方式順遂其性交目的,我並不完全否認此無強制的意涵,但是與刑法條文不符!

利誘在概念上似乎也不是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回覆 不為不是不能 在4/3/2011 8:19:05 AM的回覆:
法律是因社會珼象所定   法官是因多受幾年法學教育而為國家職司認事用法
如果法律適用悖於常情,那不如改用*電腦判決*?!
國家給法官的待遇不薄,又因能判生死,是為老百姓畏敬
但這此好日子過惯的人,是很難有同理心的
我是法制人員,看到高分院洪兆隆公布的四大無罪理由,
有些真的很無言,如果這些嫌疑人再譲其他被害人受害,
這些法官難道能以依法審判或推給立法疏漏而了事?!
這麼大法律爭議有看到哪個法官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嗎?
回覆 邵法官被誤導的是 在4/3/2011 11:37:44 AM的回覆:
最高法院的適用並沒有悖於常情

因為一樣是成立「妨害性自主罪」,只不過是要用一條法條(第221、或第227)定罪而已
回覆 不屑考了 在4/3/2011 1:36:23 PM的回覆:
既然採納學者的理論
而不聲請解釋
負政治責任也是應當
幾個人下臺也沒什
國家沒倒
這部老舊的司法機器
還是會不停運作下去
回覆 應由中文系教授當法官 在4/3/2011 1:43:53 PM的回覆:
對啊,幹嘛要採什麼法律學者,用法律學的方法解釋法律的意見

既然完全用「文義解釋」解釋法律,以後應該要由「中文系」教授擔任法官,因為他們中文「說文解字」、「文義解釋」的功力最強!!
回覆 退 在4/3/2011 2:20:00 PM的回覆:
新法還是舊法
回覆 應由中文系教授當法官 在4/3/2011 2:25:29 PM的回覆:
因為我國是繼受外國法,翻譯的時候也不見得翻得很好,所以很多法律概念和名詞,雖然是中文,但是和原來的中文意義並不完全相同

而且法律名詞和概念,都有很嚴謹的法律定義

所以如果要完全用文義解釋來解釋法條,那真的就要請中文系教授來當法官最適合
回覆 應該是 在4/3/2011 5:20:35 PM的回覆:
應該是222(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滿十四歲之人)   vs   227
回覆 好誇張 在4/3/2011 5:31:53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真的也滿誇張的!
翻了一下我的刑事法六法,221條的判決97年都在討論何謂<違反其意願>

刑法學淪落至此,也該夢醒了!不過始作庸者的立法院竟然沒事?

所以說阿!這個世界是假的,虛幻的,感觀完全不可靠!此時你要怎麼辦?

----------
理型界的世界VS   感官界的世界
真   假
假若真時真亦假   真真假假假假真真   何必太認真?

結論:人生沒意義!
回覆 .... 在4/3/2011 5:38:03 PM的回覆:
應該是   在2011/4/3   下午   05:20:35的回覆:
應該是222(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滿十四歲之人)         vs         227
-----------------------------

沒錯,但是適用222,必須要符合221的要件
回覆 法律系應併入中文系 在4/3/2011 5:38:57 PM的回覆:
邵法官:早知道就唸中文系.....
回覆 .... 在4/3/2011 5:46:56 PM的回覆:
好誇張   在2011/4/3   下午   05:31:53的回覆:
最高法院真的也滿誇張的!
翻了一下我的刑事法六法,221條的判決97年都在討論何謂<違反其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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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因為,刑法要嚴守「罪刑法定主義」
回覆 .... 在4/3/2011 5:49:29 PM的回覆:
刑法學淪落至此,也該夢醒了!不過始作庸者的立法院竟然沒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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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事也就算了,在野黨的立法委員,是罵得最凶的其中一群人!
回覆 這是世俗世界 在4/3/2011 6:55:27 PM的回覆:
這是世俗世界(earthly   world)無可避免的!
政黨政治本來就沒多好,民主政治也一樣!
回覆 依法審判有何錯 在4/3/2011 6:57:10 PM的回覆:
法律人有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文義解釋

非法律人只有一個「結果解釋」   他們只在乎是有罪或無罪、輕罪或重罪

只要判決不合他們的意思   他們就會以常識來自創法律見解   逼法律人接受

若法律人不理   他們就會說你是恐龍法官、法匠

講法理給他們聽   他們會理你嗎?

在我看來   那些自以為正義的人   根本只是造謠記者、無知立委和濫情民眾罷了
回覆 在這紛紛擾擾混沌不明 在4/3/2011 6:58:32 PM的回覆:
在這紛紛擾擾混沌不明的世界,我應該效法柏拉圖的戀愛嗎?

柏拉圖式戀愛
也稱為柏拉圖式愛情,以西方哲學家柏拉圖命名的一種精神戀愛,追求心靈溝通,排斥肉慾。最早由馬西里奧·斐齊諾於15世紀提出,作&#29234;蘇格拉底式愛情的同義詞,用來指代蘇格拉底和他學生之間的愛慕關係。

柏拉圖認為:當心靈摒絕肉體而嚮往著真理的時候,這時的思想才是最好的。而當靈魂被肉體的罪惡所感染時,人們追求真理的願望就不會得到滿足。   當人類沒有對肉慾的強烈需求時,心境是平和的,肉慾是人性中獸性的表現,是每個生物體的本性,人之所以是所謂的高等動物,是因為人的本性中,人性強於獸性,精神交流是美好的、是道德的。

在歐洲,很早就有被中國人稱之為「精神戀愛」的柏拉圖式的愛,這種愛認為肉體的結合是不純潔的、是骯髒的,認為愛情和情慾是互相對立的兩種狀態,因此,當一個人確實在愛著的時候,他完全不可能想到要在肉體上同他所愛的對象結合。

有愛無性,強調精神相交;亦有遠距離戀愛的一層意思(因&#29234;離開得遠,自然就有愛無性)。   傳說柏拉圖當年就是這樣同情人相愛。

回覆 福柯刑事法思想研究 在4/3/2011 7:37:21 PM的回覆:
說到李茂生   當然就要說到福柯   而說到福柯   當然就要說到bdsm
回覆 尼采的 在4/5/2011 10:01:08 AM的回覆:
人性,太人性的!(應該是尼采告別華格納,叔本華前的過度時期作品)
回覆 羅素論羨慕 在4/5/2011 11:57:24 AM的回覆:
伯特蘭·羅素說羨慕是其中一個最使人不快的原因。這是一個普遍和人性最不幸的一方面,因為這不僅是羨慕的人因羨慕而變得不快樂,而是也希望對別人造成不幸。雖然,羨慕通常被視為負面的,伯特蘭·羅素還認為羨慕是民主運動背後的一種動力,必須忍受以實現一個更加公正的社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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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式樂觀?
羅爾斯或哈貝瑪斯的樂觀?
抗拒人性時的悲觀情緒?
現實?存在?
世界?
回覆 紀伯倫的詩 在4/5/2011 1:03:38 PM的回覆:
愛   除了自身別無所欲   也別無所求了
愛   不占有   也不被占有
因為   在愛裡一切都足夠了
你付出愛時   不要說:上帝在我心中   而應說:我在上帝心中
而且   不要以為你可以為愛指引方向
因為   愛若認為你夠資格   它自會為你指引方向
回覆 還是紀伯倫的詩 在4/5/2011 1:12:51 PM的回覆:
我的朋友   你和我仍將永遠是生命的陌路人   是彼此的陌路人   也是自己的陌路人   直到有一天   你向我訴說   我聆聽你的心聲   我將你的聲音當成自己的聲音   直到有一天   我站在你面前覺得自己站在一面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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