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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2010/09/07最高法院否定恐龍判決
發表人 自由時報  

發表日期

4/4/2011 9:47:12 A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否定恐龍判決
◎   范姜提昂

近日出現不少力挺邵法官法律見解的聲音,可以理解。但實際上,事發次月,即二○一○年九月七日,在最高法院楊仁壽院長主持,各刑事庭庭長及法官全體出席的「刑事庭會議」中,早就否定了恐龍判決!(會議紀錄見http://tps.judicial.gov.tw/faq/index.php?parent_id=540)

這個會議的規格,與「法院組織法第五七條」規定的判例會議相當。以下是該會議結論摘要(部分修改為一般語言):

刑法第二二一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未滿十四歲的情形,該會議基於: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立法當時的立法意旨;

二、民法對於未滿七歲的兒童一概認為「無意思能力」;

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精髓。

認為應該從「保護未滿十四歲的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且認為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具體的「違反意願」之表示。最後並表決通過: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應以「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論罪,也就是對於邵法官判決發回更審,不以為然。

可見這根本是法律解釋的問題,無涉修法!我們也才搞清楚,發回更審後,更審法官為何改就「事實審」部分,認定被告沒時間,也沒空間性侵,而改判無罪;因為「法律審」的恐龍判決已遭最高法院否定!而這個議決不過才去年九月的事,人民不禁要問,一個恐龍判決,被「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經五十四人表決遭否定的恐龍法官,從司法院院長、地下院長到馬英九仍一路挺到最後,沒問題嗎?

(作者為台灣人民監督法院協會成員)
回覆 在4/4/2011 10:45:24 AM的回覆:
原來討論到最後,   大家都在自說自話...
實務晾在那裡那麼久了,沒一個法律人翻出來...真要檢討.
事實勝於嘴炮...

接下來   應該會有人講...刑庭決議算什麼東西...
回覆 .... 在4/4/2011 10:52:12 AM的回覆:
這一篇,值得檢討.
因為拿判例的法官造法來說明此事
則要再申論一下
成文法國家的判例
是否具有立法的效力?(這一部可以參考相關釋憲不同意見書)
也就是:
最高法院的決議,是司法機關內部的決議,是否等同於立法機關的民意基礎下的立法行為?先不論本件決議的提案內容有數說,其最後決議採用一說之過程,以這個方式的創設法律明文的處罰要件,(十四歲以下的意願不用調查考量),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是很顯然的.
不過,即然是最高法院的決議,其效力只有拘束該院的法官,但因為是上級審,下級法官也受到拘束.不然就會被發回,這一部分如有法官堅持憲法的依法判決提出釋憲,看來大法官也會慮及社會觀感,將法官依法審判的義務,改成了依社會觀感.
這篇文章以最高法院已經否決恐龍判決云云,如此的下標題,除了引人好奇的媒體宣染的標題技巧外,實在沒有新意.也沒有看到整個問題所在:
法院座談會的決議行為,是否等同於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特別是涉及刑法構成要件時.其效力範圍為何?也嚴重的違法三權分立的民主國家原則.
如果按照前開文章的說法,則立法院目前一讀通過的相關條文,立委的立法不就是作白工,爭議給最高法院去座談會決議就好了.立法院一直效率不彰的觀感,全民觀點是給司法機關來做會比較快.媒體打審判機關恐龍法官,但法律也要由審判機關來負責.司法機關是依社會觀感決議,也據此審判,則三權分立已全然無存.
回覆 在4/4/2011 10:56:17 AM的回覆:
想想也蠻讚佩這些司法官的
大家一股腦發表自以為的法律見解的時候   
他們不急著反駁
石中劍就在那裡   有緣人自會拿出來運用
回覆 A 在4/4/2011 11:19:01 AM的回覆:
法律人就法論法.但怎麼就法論法?還不都是自以為的論法.
最高法律人的見解等同法律人所看不起的輿論,why?

不過就是甲乙丙說.   
之前,最高法律人是跟社會輿論同說.而普通法律人是沒話可說.
經此事件,普通法律人突然多持反對說...
到底那一說說了算?

最近我也持反對說.
但發現到最高法律人的說法,我...
回覆 時間點的問題 在4/4/2011 12:04:02 PM的回覆:
決議是最高法院那個判決作出,被批評之後,後來做的

所以可以用後來做的這個決議,來否定之前作出判決的那五個合議庭法官嗎?

何況批鬥邵法官的人和政客們,最可笑的一點是,連邵法官在那五個合議庭法官裡面,是投贊成票還是反對票,都沒有搞不清楚,就罵她是恐龍!
回覆 不知大家在吵什麼 在4/4/2011 12:07:39 PM的回覆:
當時原先第二審法院,依221和222判,是判7年

最高法院那個判決,發回是要第二審重新調查,如果證據充分,就用221和222判;如果證據還是不足,就用227判

而227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下!!!


即使用改用227判,是可能比原先用221和227判得更重的!!!!



回覆 不知大家在吵什麼 在4/4/2011 12:09:52 PM的回覆:
依最高法院那個判決,既然不見得判得更輕,甚至還有可能判得更重



一直「拘泥」一定要用哪一個法條判的人和政客,真的是超無聊的!!!


回覆 不知大家在吵什麼 在4/4/2011 12:12:34 PM的回覆:
當時,第一審是判4年而已

第二審判7年

最高法院邵法官合議庭,要求看是不是要改用10年以下的法條去判(即可能判得更重!!)


居然就被批鬥成「恐龍法官」!!

回覆 有心人在炒作啦 在4/4/2011 12:29:08 PM的回覆:
邵法官最不應該的,是第一審才判4年,第二審才判7年

狠心的邵法官,居然要第二審法院,看是不是要改用10年以下的法條判

那如果判得比7年重,邵法官不應該負責嗎?馬賣台不應該負責嗎?
回覆 不動產XX協會執行長 在4/4/2011 12:48:41 PM的回覆:
台灣人民監督法院協會

這什麼社團阿?
怎嚜沒聽過?

就跟
不動產XX協會執行長
說買法拍屋可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一樣
大概是一人團體
回覆 重點應該是 在4/4/2011 12:49:06 PM的回覆:
重點應該是

邵法官有沒有要求高等法院輕判?

如果沒有,只是要求是不是改個法條判而已


套句阿扁的名言:


「有這麼嚴重嗎?」
回覆 所以民浸黨的爛意見是 在4/4/2011 12:53:29 PM的回覆:
所以民浸黨的爛意見是

就算改成用10年以下的法條判,有可能判得更重







--------------你要你改用我不想要的法條,你就是「恐龍法官」啦!
回覆 .... 在4/4/2011 1:11:54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的那個會議決議,如採原PO的那一篇文章,是解釋條文,不是創設條文的見解
則14歲以下不必拘提具體的對外表示之意願之證據調查或未滿7歲的根本不用調查有無違返意願,依民法,根本就是違反其意願云云.
..............
試問在刑法的ABC中,不是已經說了,罪刑法定的規定,可以用解釋為有利行為人的解釋,但此決議卻是以解釋明顯不利行為人.(符合民意觀感哦!),但若不採為刑法之解釋,而採刑訴的解釋,則
如此一來,違反意願的具體證據調查:明確的表示違反意願,可以調查有心證,但若未明白表示違反意願,則不必拘泥,那如何調查有無違反意願要件?則真的要請法律審的最高院法官明示.
另外未滿七歲,則依民法,因為根本沒有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那表示有或表示沒有,都無法肯定,則證據如何調查得到心證呢?以符合刑法的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
...............
行文至此,則前開最高法院的會議決議,到底是刑訴的證據法的解釋還是刑法的構成要件解釋.
如果採程序法的解釋,則法官適用法律當然是刑法的構成要件,所以要查那個違反意願的要件事實有無.只是證據調查時,則用前開決議的不用拘泥或未滿7歲以下就認定是違反意願,那麼一來,完全創設推定的法律.(只要未滿7歲,..,推定就是違反意願),法院只要調查是否未滿7歲,且有那種行為,就推定違反意願做了做了那個行為,適用強制性交名刑.這根本就是法律的創設.
而那個不必拘泥云云,事實審法院如何調查有無違反意願的事實?證據上只能從客觀的問接證據去推論事實(違反意願的事實有無),試問事實審法官如何調查呢?是認定有或認定無,查了卷證,那個較好推論呢?這一部分則最高法院開啟了一個論理的經驗法則:不必拘泥須具體反對意思.可以認定有強制的.
在有具體反對意思表示的證據時,推論有違反意願,這是一般經驗法則.
若沒有具體反對意思表示證據時,則不必拘泥,也可以推論到有反對意思(管見,這一部分還是必須有間接證據的調查來認定)
最高法院就此是創設一個經驗法則,以符合社會觀點.
對於14以下,7歲以上的人做了那種事,在刑法的違法意願的要件事實有無的調查程序,予以放寬證據法原則.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事實上是變更刑法構成要件的適用結果.(逹到問接的變更了刑法構成要件)
............
如此,司法院也不必去要求法務部提刑法草案,立法院也不必修刑法,由最高法院的刑訴證據法則的解釋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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