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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之繼承人,原戶主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發表人 /..\  

發表日期

4/6/2011 5:07:31 PM
發表內容
請問這是這什麼意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七四七號函      
【要旨】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之繼承人,原戶主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內容】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及第五點所明定,另按「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家有戶主,戶主有獨立權能,家族係服從戶主權。」、「戶主繼承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規定(參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百二十頁、第四百二十頁),本案被繼承人鄭甲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長男鄭A相續戶主權,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繼承人,兩者不可分之關係,從而戶主相續人已同時繼承該財產。另其次男鄭B已任寄留地之戶主,應屬自創一家,非原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倘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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