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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繼承篇施行細則的部份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4/8/2011 5:51:03 PM
發表內容 想請問的是,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保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條第5項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如果繼承代付履行保證債務的繼承人,不知道有這規定而從施行(98.5月)前便持續清償債務迄今民國100.這可以用上述第5項規定主張返還自施行"後"已清償的部份嗎?
我覺得~縱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而無請求力,但仍有受領保持力,所以已清償部份仍不得請求返還,而是未來若債務人請求時,可以不為清償或已經正在強制執行的部份,請求撤銷執行.
謝謝
回覆 原PO 在4/8/2011 5:54:04 PM的回覆:
更正一下!!!

上面發文的最後ㄧ句,我是指--->若"債權人"將來再向債務人請求的時候,打太快,字有打錯,抱歉
回覆
李俊德 在4/8/2011 7:53:38 PM的回覆:

贊同你的看法

回覆 原po~ 在4/9/2011 12:08:17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
可是有人說~依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3條第5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文義上來看,這明示了"施行前"三個字,所以反面解釋即為"施行後"則可請求返還....

對此,
第一,我覺得該條項本意是在說明法條的適用,其實縱然沒有這條啦,   依繼承舊法而請求者,本來就不會因新法的溯及,就把已清償的部份變成是不當得利.

第二,在強制執行中以此提起債務人議異之訴,得到撤銷執行程序的勝訴,但議異之訴不是實體法的撤銷之訴,其效果係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終結執行程序,且此"撤銷"非彼"撤銷",不是撤銷權的溯及自始無效而有返還義務,
基此,在繼續性的執行程序中(例如執行薪資債權),已受領的執行案款,   並不能以議異之訴來"請求返還"

第三,不然至少應該以給付之訴來請求返還才對

老師打擾了~上述3點的理解,不知道對不對,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4/9/2011 2:19:07 PM的回覆:

我贊同你的看法

再補充一下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指:逾越遺產之部分,繼承人是

1.有債務

2.無責任

----------------------------------------------------------------------
保證債務仍是債務


回覆 原PO 在4/9/2011 6:50:17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回覆 原PO 在5/25/2011 11:31:09 PM的回覆:
老師好!

對此同一議題,我發現台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恰好採與我上述看法相法的見解,實在好奇,所以煩請老師看一下,我節錄判決理由如下--->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435,471元?
上訴人僅應就其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被上訴人亦僅得於上訴人繼承甲○○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惟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已全部遭拍賣,所得價款供清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即不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共計435,471   元,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上揭執行款,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辯稱:繼承人雖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規定,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即使原審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領清償,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毋須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因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結果而受領上開款項435,471   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仍屬概括繼承,   債權人收取薪津強制執行案款同時,   債權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繼承債務同時消滅,   這樣有符合不當得利要件的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嗎?

且債權雖因繼承新法而失其請求力,自不能再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受領款項係本於債權關係,該強制執行只是實現債權的手段,若以其後失去強制執行為理由,推論債權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妥當嗎?

謝謝老師
回覆 原po 在5/25/2011 11:40:25 PM的回覆:
補充說明一下

債務為債務人履行其給付之義務
責任則為對於履行的擔保
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方法以求滿足

有債務而無責任者,自然債務
既然有債務,則債權人之受領,應有法律上原因
上開判決認為執行程序後來失去執行理由
自然可以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但判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好像有待商榷?

回覆
李俊德 在5/26/2011 12:04:42 AM的回覆:

我看不懂你在問什麼?

回覆
李俊德 在5/26/2011 1:14:50 AM的回覆:

到底你找的判決,跟你的看法一樣還是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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