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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彭律師除名記
發表人 正直與善良回來了  

發表日期

4/20/2011 12:12:38 AM
發表內容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69/ch03/type5/gov22/num7/Eg.htm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被付懲戒人 彭永彰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居(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決議(99年度律懲字第15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一)   被付懲戒人彭永彰係執業律師,受李佩君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李政賢強盜案件之辯護人,並收取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委任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佩君諉稱:可邀該案合議庭承審法官之一張正亞法官餐敘,以暸解案情並探詢有無減刑之可能,惟需另收交際費及鐘點費2萬元云云,使李佩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詎被付懲戒人並未邀宴法官,仍向李佩君誆稱已與法官餐敘,法官答應幫忙云云,迨該案宣判仍維持更審前之刑度,李佩君始知受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律師法第40條第1項移送懲戒。   
(二)   被付懲戒人另於93年間擔任王家瑞涉嫌擄人勒贖案件之辯護人,因王家瑞於91年間,涉有贓物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136號案偵辦中,被付懲戒人於代王家瑞聯絡證人陳一君到庭作證時,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陳一君,於王家瑞之上開贓物案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上開贓物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39條第2款所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決議依同法第44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除名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   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   
(一)   王家瑞所涉贓物或侵占遺失物之罪責極為輕微,且罹追訴時效,被付懲戒人非該案之辯護人,並無教唆證人偽證之動機與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就被付懲戒人聲請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又未給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僅憑未經合法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率予結案,於法有違。
(二)   被付懲戒人受詐欺罪及偽證罪之判決,均未逾1年有期徒刑,且與受委任執行之律師業務無關,毫無利得,原決議為除名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二、   經查:   
(一)   按律師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3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律師僅須有因故意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當然構成前開律師應付懲戒事由,不容被付懲戒人再以刑事判決違誤為由任意爭執。故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僅須審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因犯罪被判刑確定即可,對於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之刑事判決之判罪事實是否該當,並無再予實質審查之必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7年度台覆字第3號、87年度台覆字第5號、9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書參照)。本件被付懲戒人彭永彰係執業律師,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教唆偽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資覆按,依律師法第39條第2款之規定,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再憑己見,就上開刑事案件為程序或事實上之爭執,並非本會所得審究,亦無解於懲戒事由之成立。   
(二)   次按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又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此於律師法第28條及第37條規定甚明,亦為律師應嚴以遵循之不二守則。本件被付懲戒人欺誘委託人,誆稱:可邀宴法官,探詢案情,請求輕判云云,而詐取財物,又教唆證人為虛偽陳述,不惟觸犯刑罰法令,違反律師規範,更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情節重大,可責性非輕,原決議予以除名之處分,並無不當,被付懲戒人指摘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殊非有據。   
(三)   綜上說明,原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有律師法第39條第2款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並審酌上述情狀,依同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予以除名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陳俊卿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林大洋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魏大喨   
委員 楊世智   
委員 朱文彬   
委員 劉志鵬   
委員 林益輝   
委員 蔡鴻杰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回覆 沒事做嗎 在4/20/2011 1:22:16 AM的回覆:
你貼人家的事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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