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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遺失物拾得之報酬請求權
發表人 新同學  

發表日期

6/19/2011 12:27:45 PM
發表內容 請教老師:
民法第805條第二項係以遺失物是否具有財產價值而為區分。如遺失物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得請求不超過十分之三之報酬;遺失物不具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學生的問題是:如拾得人係拾得他人之票據,究應以何種方式決定拾得人之報酬?又如該票據最後是否獲付款,是否會影響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例如甲拾得乙所簽發與丙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張,甲究應請求不超過10萬元之報酬,或是請求相當之報酬?如果乙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是否會影響甲之報酬請求權?

請教老師,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6/19/2011 12:51:59 PM的回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4   號

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上冊)第   311-312   頁

法律問題:

某甲遺失其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經向付款銀行聲請止付,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在尚未請求法院為除權判決前,該支票為某乙拾獲,某乙遂向某甲請求按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計算之報酬,某乙之請求是否准許?

甲說:

支票係有價證券,某乙所拾獲之支票尚未經法院除權判決,自屬有效之支票,某乙自可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某甲請求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之報酬。

乙說:

某甲所遺失之支票,業經聲請止付及依法辦理公示催告,雖尚未除權判決,惟某乙已無從行使該支票之權利,某乙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之報酬。

審查意見:

某甲遺失支票,尚未經法院除權判決,尚屬有效之支票,如拾得人某乙不將該支票退還,轉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中,而該第三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某甲必遭損失,且聲請除權判決,亦需繳裁判費,並浪費時間,倘某乙返還支票,某甲則可免除上述弊害,受益良多,故對某乙給付報酬,乃情理之當然,擬採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74)   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

   (一)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物經所有人認領後,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始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如所有人不予認領或拋棄其物,拾得人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
   (二)   惟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方法,催告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某甲遺失支票一紙,經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在尚未除權判決前,該支票為某乙拾獲,某甲聲請公示催告應可認係認領且無拋棄其物之意思。如某乙依法申報,即可向某甲請求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之報酬。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甲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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