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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效力
發表人 新同學  

發表日期

7/31/2011 10:48:17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有關票據法第30條第二項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效力(票據法2010年版文字講義第142頁),
如發票人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而讓與人仍將票據讓與執票人,
依老師課堂之講述,
係認讓與人所轉讓者為「發票人與讓與人間之原因關係」,
而非票據權利。

但依學生對於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之瞭解,
讓與人所讓與者應係金錢債權,
既非票據權利,
但也應非「發票人與讓與人間之原因關係」,
此由本判決指摘原審判決「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即可得知。

縱上,學生認為老師對於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之闡釋,
與上開判決之真正意旨,
似乎略有出入。
此部分可否請老師為學生解惑一下,
謝謝老師。





之,
回覆
李俊德 在8/1/2011 12:07:44 AM的回覆:

什麼債權是沒有發生的「基礎關係」?



回覆 新同學 在8/1/2011 12:23:21 AM的回覆:
什麼債權是沒有發生的「基礎關係」?
----------------------------------------------
學生看判決的意思,好像是說讓與人所讓與的,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讓與人的價金債權(原因關係),而是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以外的「金錢債權」,和老師說的讓與人係讓與「原因關係(例如價金債權)」,似有不同,所以我才提出這個問題。

至於老師上開問題,如果將判決所說的「金錢債權」想成是票據權利的變形(即判決說的: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似乎也不以有基礎關係為必要。

可否再請老師指點一下,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8/1/2011 12:35:11 AM的回覆:

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的目的:保留原因關係的抗辯
--------------------------------------------------------------------------------
如果是

讓與人所讓與的,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讓與人的價金債權(原因關係),而是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以外的「金錢債權」

那禁止背書轉讓還有什麼意義?

記載比不記載更糟糕


回覆 新同學 在8/1/2011 1:14:38 AM的回覆:
讓與人所讓與的,既不是票據權利,也不是讓與人的價金債權(原因關係),而是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以外的「金錢債權」
-----------------------------------------------------------------
所以判決才說,讓與人所讓與人,不是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並沒有移轉。雖然票據權利沒有移轉,但讓與人讓與的,也不是原因關係,而是一個對於發票人單純的「債權」。如果是這樣的話,發票人對於現執票人之抗辯,似應有民法第299條之適用。

其實學生覺得納悶的是:判決不是一開始就說「...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也就是讓與人所讓與者,並非其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價金債權)。而且該判決也指摘原審判決認為讓與人所讓與者係原因關係之觀點(同老師課堂講述之觀點),係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即原判決所稱: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顯係該判決並不認為讓與人所讓與者,係讓與人與發票人間之原因債權,則為何老師會認為該判決係採「讓與原因債權」之觀點?

「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讓與人不得以票據法上之方式讓與票據權利,既不得以票據法上之方式讓與票據權利,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更不得以民法債權讓與方式讓與票據權利」。老師以上結論,學生深表贊同。但疑問在於,學生為何對於同一判決會做出與老師截然不同的解讀,可否請老師提點一下學生的盲點,
一再追問,
深感抱歉,
謝謝老師。

回覆 johnny 在8/1/2011 3:01:24 PM的回覆:
甲對乙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乙簽發一紙金額十萬元,受款人為甲,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付給甲,做為支付價金之用。甲再背書轉讓給丙。
1、丙不可以向乙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例如主張年息百分之六或本票裁定等等票據上   之權利。
2、丙可向乙主張十萬元之金錢債權,而非承受買賣契約這個原因債權的當事人地位(價金請求債權)。
3、乙可以買賣關係得對抗甲之事由對抗丙,不代表丙之地位承受甲之地位,甲將對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丙與契約之承擔有別。
提供拙見參考
回覆
李俊德 在8/1/2011 3:36:54 PM的回覆:

因為我不懂什麼叫做純粹的金錢債權?

有這種東西嗎?

你如果認為有,那你就堅持你的看法

回覆
李俊德 在8/1/2011 3:47:05 PM的回覆:

原因債權的時效如果是5年

票據債權的時效是1年或3年

那純粹的金錢債權時效是15年嗎?

這個判決本來就是鬼扯,如果還能創設一個「純粹的金錢債權」那就是鬼扯再鬼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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