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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餘命損害相關問題
發表人 拉坯  

發表日期

8/12/2011 12:15:4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在復習民總關於餘命損害時,有一個問題想請教老師。

餘命損害之定義乃指:被害人遭侵害之當下未死,但因該侵害而致死亡結果之發生,關於原先被害人得請求之身體健康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代為請求。

但身體健康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是屬人格權之一部?既屬人格權,應具有不可繼承性為是,為什麼餘命損害之定義又謂"原先被害人得請求之身體健康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代為請求"呢?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8/12/2011 1:03:57 PM的回覆:

人格權,應具有不可繼承性:沒錯

人格權,遭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尤其是財產上損害賠償〉具有可繼承性及可移轉性。

回覆 拉坯 在8/12/2011 11:50:53 PM的回覆:
有關前述的問題,我明白了,謝謝老師。

關於餘命損害還有一個疑問,煩請老師解答。

餘命損害採肯定說之學者,關於非財產權之侵害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有謂繼承人繼承被害人基於184條之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有謂繼承人繼承被害人基於193I之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想請教老師,於作答時,究應引用184I之規定抑或193I之規定予以主張?

另外,主張184I或193I之區別,是在於當被害人被侵害之權利為身體權或健康權時,繼承人用193I主張;而當被害人被侵害之權利非屬身體權或健康權(例如:貞操權)時,繼承人主張184I請求餘命賠償嗎?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8/13/2011 12:14:26 AM的回覆:

184至191-3
-------------------------------------------------------
完全性法條即請求權基礎:可請求損害賠償

192-196
-------------------------------------------------------
不完全法條中的補充性法條:講的是損害賠償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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