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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律師民法第50題
發表人 MR.W  

發表日期

8/29/2011 1:27:48 AM
發表內容 50.甲有一輛機車,其子乙將甲之機車賣給知情的丙,乙丙於民國100.1.1簽訂
買賣契約,同時簽定租賃契約以代交付。嗣後,乙又將甲之機車買給不知情的
丁,乙丁於100.2.2簽定買賣契約,同時簽定租賃契約以代交付。
甲於100.3.3死亡,乙是甲之唯一繼承人,於100.3.3繼承當天將機車現實交付
給仍然不知情之丁。
問最後由何人取得機車所有權?

a.乙      b.丙      c.丁      d.丙與丁共有

想請教老師這題答案應該是?

我認為答案應該是丁
因為最後是乙無權處分丙之機車
而丁善意取得
不知道這樣的答案對不對?
另外想請教老師
對於律師民法民訴的選擇考題有何看法?
回覆 1 在8/29/2011 11:06:53 AM的回覆:
回覆
李俊德 在8/29/2011 11:48:06 AM的回覆:

118條第2項,複習一下吧

回覆 這題足以考申論 在8/29/2011 1:01:40 PM的回覆:
他後來交付給丁是陷阱
這題應該要注意的是118第2項和第3項
回覆 1 在8/29/2011 1:06:17 PM的回覆:
我有仔細去一字一句看了948的法條...
其實丁...
只要他後來能夠占有...
應該考慮善意受讓的可能...(丙會喪失掉所有權)
回覆 在8/29/2011 1:40:48 PM的回覆:
所以老師認為這題是丙?這是民總得範圍喔
回覆 點點 在8/29/2011 1:44:40 PM的回覆:
考試有想到118的問題,但當時想應該是總則跟物權法衝突之情形,(諸如92撤銷跟948.801的衝突).我猜還是要以善意取得優先吧.看來這題會有疑義申請的可能
這題考申論比較適合
回覆
李俊德 在8/29/2011 2:11:44 PM的回覆:

確實會發生「118條第2項」及「物權善意取得」競合的問題

回覆 johnny 在8/29/2011 2:39:20 PM的回覆:
贊成開版者的答案
回覆 123 在8/29/2011 2:42:32 PM的回覆:
答案是b

理由就是118條

回覆 路過 在8/29/2011 3:09:07 PM的回覆:
本題出得漂亮,考選擇題可惜了,應考問答題!
我認為118條3項,丙取得所有權!
丁應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新修訂948條二項,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回覆 路人 在8/29/2011 3:13:26 PM的回覆:
甲於100.3.3死亡,乙是甲之唯一繼承人,於100.3.3繼承當天將機車現實交付給仍然不知情之丁。
................................................................................................
這符合樓上所說善意取得之要件拉,李老師也說有爭議了.
回覆 條文文字 在8/29/2011 3:15:15 PM的回覆:
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   有這句

後來才取得現實交付(占有)
我覺得應該可以適用本條
回覆 Grace 在8/29/2011 3:34:00 PM的回覆:
題目有陷阱!
乙先繼承後再現實交付予丁,非善意取得,
故有二無權處分相抵處,以最初處分為有效.
回覆 路癡 在8/29/2011 4:01:06 PM的回覆:
一、繼承前:乙丙、乙丁間之「占有改定」處分行為皆為無權處分,效力皆未定。
原本丁應為善意受讓,但新修正§948Ⅱ排除「占有改定」之適用,所以丁無法依§948Ⅰ、§801取得所有權,故乙丙、乙丁間之「占有改定」處分行為仍屬效力未定之行為。
二、繼承後:直接適用§118Ⅱ、Ⅲ。
繼承開始,所有的處分行為皆變成有權處分(包含乙丁間3月3日之現實交付),此3個處分(1月1日、2月2日、3月3日)行為之效力仍需依§118Ⅱ、Ⅲ決定。
三、結論:丙於100年3月3日依§118Ⅱ、Ⅲ取得所有權。
回覆 1 在8/29/2011 4:08:37 PM的回覆:
繼承開始,所有的處分行為皆變成有權處分(包含乙丁間3月3日之現實交付),此3個處分(1月1日、2月2日、3月3日)行為之效力仍需依§118Ⅱ、Ⅲ決定。

===

拙見以為:

118條文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甲死後
第一個處分有效。因:
將該物處分給丙,即使占有改定,物權行為仍生效力

第二個處分無效。因:
此時該物所有權已經是丙的
故乙先前將該物所有權讓與給丁的行為是無權處分

接下來就是討論丁可否主張善意取得
因為丁後來有現實取得該物,而取得的原因又是
乙對丙之物為無權處分
回覆 1 在8/29/2011 4:09:42 PM的回覆:
注意118條3項

就是本題會產生無權處分的緣由
回覆 路癡 在8/29/2011 4:13:09 PM的回覆:
對,3月3日乙之處分是無權處分,因為3月3日所有權已屬於丙。
回覆 淺見 在8/29/2011 4:14:53 PM的回覆:
樓上說的有理,但是只說明了前段題目.照理說應該依照118第2項第3項處理,由丙取得之,
但是乙仍於100.3.3繼承當天將機車現實交付給仍然不知情之丁.
這情形當然是一物二賣!依照801.948的要件是符合的.所有權當然是歸屬於丁.丙只能要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回覆 1 在8/29/2011 4:21:28 PM的回覆:
但是乙仍於100.3.3繼承當天將機車現實交付給仍然不知情之丁.
這情形當然是一物二賣!依照801.948的要件是符合的.所有權當然是歸屬於丁.丙只能要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一般而言
所謂一屋二賣是指
乙在仍保有所有權的情形下
跟丙丁就同一標的物均定有買賣契約

則乙只能擇一人移轉所有權
對另一人當然則沒有東西給他了
所以構成債務不履行

本題則是在3.3日
又將該物交付給丁
此時所有權已經是丙所有(118條3項)
自不是一屋二賣(都不是乙自己的東西了怎麼賣)
而是處分他人(丙)之物了
回覆 路癡 在8/29/2011 4:21:49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我的意思跟樓上一樣,只是最後結論漏打,最後之所有權是屬於丁。
回覆 1 在8/29/2011 4:24:37 PM的回覆:
丙對乙可以請求的應該是
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所有權)

應該不會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回覆 淺見 在8/29/2011 4:28:25 PM的回覆:
我跟1的結論是一樣
不過這不是一物二賣的情形,謝謝指教.但是我覺得公布答案很可能是丙喔.一看到這題就感覺出題老師想考118.只是選不下去.
回覆 2 在8/29/2011 4:30:36 PM的回覆:
沒人看出來

乙3.3的現實交付是基於其與丁的租賃契約之返還

而非所有權讓與之意思

何來善意取得之適用?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回覆 路癡 在8/29/2011 4:52:57 PM的回覆:
夠水準的一題
回覆 1 在8/29/2011 4:57:13 PM的回覆:
現在重點就是要看
801.948
能夠善意取得的情形

在當事人就物權行為之交付以占有改定為之
而事後第三人能夠善意再次現實占有時
是否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回覆 ㄆㄆ 在8/29/2011 5:27:27 PM的回覆:
題目又沒說是基於返還租賃物意思,我也可以說乙是基於履行之前所簽訂的買賣契約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現實交付,要怎麼凹都可以~反正不管考選部給的答案是多少,都會有人去釋疑。
回覆 johnny 在8/29/2011 7:39:27 PM的回覆:
沒人看出來

乙3.3的現實交付是基於其與丁的租賃契約之返還

而非所有權讓與之意思

何來善意取得之適用?

-----------------------------------------------------------
乙、丁先是以買賣之意思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返還租賃物之意思並非即推翻之前所有權讓與之意思;108第2、3項之規定使丙因乙基於有權處分,而可依761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溯及取得所有權。準此,乙嗣後將該物現實交付丁時為無權處分丙之物,最初之買賣以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且因現實交付符合948第2項之規定,丁可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版友1的分析應值贊同
回覆 點點 在8/29/2011 8:28:05 PM的回覆:
佩服板友1的論述,1分鐘左右可以想這麼多.倘若丁是正解,我應該算矇對的(整個想偏)
回覆 40歲的老考生 在8/29/2011 9:09:51 PM的回覆:
乙於3月3日繼承當天將機車現實交付給仍然不知情之丁有二個時間點:
(一)在甲死亡之前:
丁對原權利人甲得依民法第948條第2項,主張其占有該機車仍受法律之保護,並進而依民法第801條主張其取得該機車所有權.
(二)在甲死亡之後:
1.乙丙間1月1日所為效力未定的處分行為因乙取得該機車所有權而使得該處分行為自始有效,故該機車所有權屬於丙,又該處分係最初之處分,故乙丁間2月2日所為效力未定的處分行為無效.
2.丁對原權利人丙得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主張其占有該機車仍受法律之保護,並進而依民法第801條主張其取得該機車所有權.
(三)不管在哪個時間,丁皆會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只是原權利人不同及主張善意取得條項不同.
回覆 johnny 在8/30/2011 8:26:01 AM的回覆:
To:40歲老考生
丁取得所有權無論是甲死亡前後應該皆為948第2項。蓋乙現實交付丁之前已存有以租賃契約為占有改定之約定,甲死亡前所有權人是甲,甲死亡後所有權人為丙,乙均為無權處分,且之前已存有占有改定之約定,故丁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均為現實交付時,而應適用948第2項。948第1項之適用乃無權處分人依761第1、3項交付之情形,提供參考。
回覆 路癡 在8/30/2011 8:27:00 AM的回覆:
本題在測試惡意取得(受讓)與善意取得(受讓)競合時,法律如何適用的問題。
所以:
惡意取得適用§118,無§948、§801之適用。
善意取得適用§948、§801,無§118之適用。
§948Ⅱ立法理由也已說明此項立法係在保護「原權利人」(因為其與善意受讓人對無權處分人有相同之信賴),而非保護惡意受讓人。
所以這一題就變成「誰先占有誰先贏」,因為:
1.丙本來就可依§761Ⅱ、§118Ⅱ取得所有權,故若乙現實交付予丙,丙自得基於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地位受領,此時丁因§948Ⅱ無現實占有而不受保護,自無法對丙主張依§801取得所有權。
2.乙現實交付予丁時,丁立即依§948、§801取得機車所有權,此時§118並無適用之餘地,因丁為善意受讓。
回覆 有爭議 在8/30/2011 8:48:32 AM的回覆:
很好的題目   
停止討論吧
好好準備第二試
回覆 輔法 在8/30/2011 9:00:29 AM的回覆:
樓上諸位大大論述都很正確,但不才提供淺見如下:
在民法第948條第2項修正之後,善意受讓的要件的不知限於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實務上有認為(95上易904)若是機車、汽車此類動產,買受人是可以藉由行照知悉是否係有權處分人,入不查證而購入是不可以主張善意受讓的,99年2月948條修法之後,有增列此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查證義務,曾在一次物權修法研討會上,聽陳隆榮教授舉過此類例子,他就說買賣汽機車若不檢查行照就購買,是不可主張善意受讓的。
若是,以此推論,本題丁不得主張善意受讓,應該由丙取得所有權。

------------------------
95上易904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948   條、第   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屬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
回覆 johnny 在8/30/2011 9:36:18 AM的回覆:
回樓上:登記名義人為乙而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時呢?
回覆 輔法 在8/30/2011 9:40:40 AM的回覆:
補充:
若依948條第2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為限,本題丁非受現實交付,故意不可主張善意受讓。
這題若真能從118想到801、948整個檢驗完,絕對超過3分鐘,能靠實力答對者,真神人也!這種題目根本是2試的題目,拿到1試考,根本是整考生。
回覆 輔法 在8/30/2011 9:48:11 AM的回覆:
回樓上:登記名義人為乙而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時呢?
------------------------
那答案就會可能會是丁,但丁不是受現實交付,應該也無法主張善意受讓。
回覆 johnny 在8/30/2011 9:57:41 AM的回覆:
to:路癡
本題在測試惡意取得(受讓)與善意取得(受讓)競合時,法律如何適用的問題。
所以:
惡意取得適用§118,無§948、§801之適用。
善意取得適用§948、§801,無§118之適用。
§948Ⅱ立法理由也已說明此項立法係在保護「原權利人」(因為其與善意受讓人對無權處分人有相同之信賴),而非保護惡意受讓人。
-------------------------------------------
這樣的立論恐有問題,無權處分與善意受讓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如果無權處分是單獨行為或是準物權行為呢?
原則上惡意本來就不受保護,善意受讓之制度乃在保護動態交易安全的維護;而無權處分未經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乃在保護原權利人靜態權利的保護,並考慮到物權的無因性等特性。
回覆 johnny 在8/30/2011 10:04:36 AM的回覆:
To:輔法
若依948條第2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為限,本題丁非受現實交付,故意不可主張善意受讓。
------------------------------------------
題目請看清楚
回覆 輔法 在8/30/2011 10:15:19 AM的回覆:
丁,乙丁於100.2.2簽定買賣契約,同時簽定租賃契約以代交付。
甲於100.3.3死亡,乙是甲之唯一繼承人,於100.3.3繼承當天將機車現實交付給仍然不知情之丁。
----------------
乙丁有2次交付行為,第一次是占有改定的交付,不在948第2項的保護範圍內,至於第二次的現實交付可否修正作為當初交易時善意受讓的表徵,此處實務與學說尚無討論。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可修正作為受讓表徵,但是因為丁無查證乙非機車所有權人,故非善意,亦不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
回覆 2 在8/30/2011 10:34:55 AM的回覆:
ohnny   在2011/8/29   下午   07:39:27的回覆:
沒人看出來

乙3.3的現實交付是基於其與丁的租賃契約之返還

而非所有權讓與之意思

何來善意取得之適用?

-----------------------------------------------------------
乙、丁先是以買賣之意思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返還租賃物之意思並非即推翻之前所有權讓與之意思;108第2、3項之規定使丙因乙基於有權處分,而可依761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溯及取得所有權。準此,乙嗣後將該物現實交付丁時為無權處分丙之物,最初之買賣以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且因現實交付符合948第2項之規定,丁可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版友1的分析應值贊同

-------------------------------------------------------------

乙丁已於100.2.2簽定買賣契約,同時簽定租賃契約以代交付,則乙丁3/3的現實交付怎麼可能是出於讓欲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就算承租人有此意思,但出租人丁會同意乙再讓與自己所有之機車與自己?此在邏輯上顯屬不通

故乙於3/3之現實交付顯然是出於租賃物返還之意思,而非所有權讓與之意思,無948I之適用,自亦不構成948II之善意受讓
回覆 1 在8/30/2011 10:37:12 AM的回覆:
如果是要考看行照的事情
我沒話說
寧願失去那兩分
回覆 感恩 在8/30/2011 10:46:25 AM的回覆:
答案是丙、丁也不重要了,藉此討論已可從中吸收許多知識。
此版是少數有不少人可用心去討論的法律問題的地方,祝福所有參與討論的人都能高分上榜。
回覆 1 在8/30/2011 10:47:22 AM的回覆:
而且不應該幫題目假設條件

不然我也可以假設條件
可能乙四歲丙五歲丁六歲
答案就是乙(笑)
回覆 1 在8/30/2011 10:49:20 AM的回覆:
題目也說的清楚
丙知情(其實他惡意仍有效)
丁不知情(善)
回覆 路癡 在8/30/2011 11:16:20 AM的回覆:
如果回到基本面討論「善意受讓」的制度是為了解決何種問題而存在,可能就會比較有共識。
至於所有權是丙或丁,個人淺見認為還是很重要,因為「一物一所有權」原則還是不可動搖的。總不能當了法官、檢察官或律師後,還告訴當事人這輛機車不是丙的就是丁的,你們自己去解決吧(笑)!
回覆 johnny 在8/30/2011 11:30:01 AM的回覆:

To2:
乙丁已於100.2.2簽定買賣契約,同時簽定租賃契約以代交付,則乙丁3/3的現實交付怎麼可能是出於讓欲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就算承租人有此意思,但出租人丁會同意乙再讓與自己所有之機車與自己?此在邏輯上顯屬不通
---------------------------------------------
丁未受現實交付前根本還不是所有權人,ok?丁與乙訂租賃契約固屬有效但並不代表丁已取得所有權,且租賃契約之前提是先有買賣契約。乙現實交付時即便是以返還租賃物之意思,仍為無權處分,依118第3項規定,丁依之前買賣契約之權利及受讓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不會因丙自始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故於乙現實交付時丁依948第2項可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前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乙無權處分時受讓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何以刻意的忽視?

回覆 輔法 在8/30/2011 11:32:26 AM的回覆:
善意受讓是出於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動的層面觀察),而所有權的保護則是靜的層面觀察,該國立法者站在哪個角度立法,就會有不同的結論。最早從羅馬法與日耳曼法就有不同立法標準,一個是重農的,所以重視所有權的保護(較不會去管交易安全的問題),另一個則是以商業立國,對交易安全的保護較多。所以上述兩個力法例漸漸影響後世民法的修正。
回覆 2 在8/30/2011 12:50:15 PM的回覆:
丁未受現實交付前根本還不是所有權人,ok?丁與乙訂租賃契約固屬有效但並不代表丁已取得所有權,且租賃契約之前提是先有買賣契約。乙現實交付時即便是以返還租賃物之意思,仍為無權處分,依118第3項規定,丁依之前買賣契約之權利及受讓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不會因丙自始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故於乙現實交付時丁依948第2項可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之前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乙無權處分時受讓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仍有效存在,何以刻意的忽視?
-----------------------------------

1.乙丁於2/2已簽訂租賃契約已占有改定之方讓與所有權,已符和761之規定,至於乙是有否處分權,是該物權行為有效之問題,不應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

2.既然乙丁已於2/2完成761之動產物權讓與行為,則依一般理解,丁已取得所有權,乙丁之間不可能就同一標的物再為相同之讓與意思表示

3.即便如您所言,乙2/2讓與機車所有權時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但既然3/3乙乙因繼承機車所有權,則依118II之規定,該處分行為應溯及至2/2為有效,只是因為同時有1/1的處分行為,二者互相衝突,依118III應由先前的處分行為為有效

4.既然依118III之規定在解決二以上無權處分行為同時有效之問題,則基於體系解釋之原理,就不可能再適用948II之善意取得問題,否則即有架空118III規定之意旨。

5.既然乙丁間已於2/2簽訂租賃契約餅佔有改訂之方式移轉所有權,則基於一般人合理之理解,乙3/3之現實交付乃未履行原有租賃契約之標的返還義務,而非買缺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否則乙丁之間2/2之戰有改定行為即毫無意義
回覆 johnny 在8/30/2011 2:03:41 PM的回覆:
樓上之高見實令人嘆為觀止,可自成一說。受教了!
回覆 55555 在8/30/2011 2:26:14 PM的回覆:
小結:
若答案公告是丙,認為是丁去申訴送分的機會比較小,
若公告是丁,以上揭實務見解與第948條第1項丁非重大過失去申訴,送分的機會很大。
回覆 十字軍 在8/30/2011 8:17:03 PM的回覆:
一.此題若答案主張丁善意處得基於因第二次之移轉行為是無權處分
可能說不通:.第二次移轉實難認為是新處分,返還租賃物還較可能.
二.此題若將對丁的法律行為總和觀之,首先丁因無權處分且非現實交付
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其後因為948三項之規定受現實交付,而可主張善意
取得,此時便能說得通.
            或有論以為948三項之後現實交付必須基於所有權移轉的意思現實交付.
此時先跳開學理可爭論不談.此題中丁認為取得物之所有權乃從頭至尾(題目中以說丁是善意,亦無說丁後來轉成惡意).開始之交付因非現實交付難謂
有公示公信,其後獲得現實交付.此時已有公示公信之外觀.若丁不能主張善意取得.會產生之問題不只是物被追奪回去此問題,萬一丁讓蓋物損毀是否有侵權行為(可能丁可無張無故意過失).或者丁將該物轉賣或轉贈,亦會產生不當得利的問題,實會影響交易安全,今丁是相信公是公信之外觀而對物
加以事實或法律上處分,卻可能產生如此不利之後果,難謂對丁之交易安全有所保障.
                     因此若主張948三項後來之現實交付要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對交易安全而言恐非妥當,應認為不管事因租賃物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交付.只要開始的非現實交付是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之後只要受現實交付而有公示公信之外觀,即可主張善意取得較妥.
               畢竟民法之保障   未成年人>交易安全>其他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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