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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律師刑法第22題,依林東茂老師的看法,答案是 :(B)成立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
發表人 北大法研(題號錯,重  

發表日期

9/2/2011 3:17:49 PM
發表內容             

律師刑法第22題,依林東茂老師的看法,答案是
:(B)成立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


甲深夜騎乘重型機車載A外出遊玩,行經某路段時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造成A倒地骨折及頭部外傷,而昏迷不省人事。甲因心裡害怕,僅將A移置路旁堤防上,隨即騎車逕自離開現場。A經路人發現而送醫急救不治。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將A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試問: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這一題是在考保證人地位,甲騎重型機車載A,就像一齊去登山一樣,當然成立危險共同體,現在甲騎乗不慎,出了車禍,制造了危險,為危險前行為,甲當然有義務救A,甲沒有救A,排除A的後續危險,當然成立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各位別忘了,A之所以會出事,是甲不慎,何況是甲以重型機車載A,是危險共同體,當然有保證人地位的適用。

      林東茂老師的刑法綜覽(第六版),第I190頁:「例如不小心撞傷人,不能逕自離去,必須排除被害人的後續危險,避免發生更大的不幸。」甲基於危險共同體,危險前行為,有照顧A的義務,而逕自離去,當然
成立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和A是否因此死亡無關。
回覆 小小 在9/2/2011 3:46:17 PM的回覆:
舉例清楚,論證精確,如醍糊灌頂,弄醒我們。
回覆 題目請看清楚 在9/2/2011 3:48:05 PM的回覆:
我很尊敬林東茂老師,您分析的也不錯,但題目是問實務見解
回覆 路人 在9/2/2011 4:42:36 PM的回覆:
這時就要趕快找找看有沒有其他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各刑庭通常都見解不一,我是不記得是看林東茂老師的書,不過印象上在書上有看過成立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的說法.
我覺得選擇題的考法可能不會太久,學生累,出題老師也累.
回覆 北大法研(早看清楚 在9/2/2011 5:04:41 PM的回覆:
實務上,最高法院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4條規定:肇事者有救助傷患義務,係基於法令,肇事逃逸與遺棄罪,優先成立遺棄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3364號判決參照。本題依實務亦成立遺棄致死罪,因此答案亦是B。
另請參考黃榮堅刑法書,樸馬,刑法總則,24頁。

最高法院91年台上3364號判決
:「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回覆 北大法研(早看清楚 在9/2/2011 5:05:36 PM的回覆:
實務上,最高法院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4條規定:肇事者有救助傷患義務,係基於法令,肇事逃逸與遺棄罪,優先成立遺棄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3364號判決參照。本題依實務亦成立遺棄致死罪,因此答案亦是B。
另請參考黃榮堅刑法書,樸馬,刑法總則,24頁。

最高法院91年台上3364號判決
:「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回覆 參考就好 在9/2/2011 5:33:49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9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期間是否有因被告逃逸未為必要之救助,致延誤就醫,而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尚欠明瞭,另按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論,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有否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釐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交上更(二),58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1年度交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字第17482、200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四)再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   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顯然被害人○○○是日凌晨   2時50分許遭被告車撞後當時,立即有人報警,而於3時13分即已由119救護車送至澄清醫院,然被害人到院時即呈無血壓,重度昏迷之狀態,亦即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尚非因被告逃逸未及時救助始導致死亡,被告當時縱然下車報警,即時予以救助,被害人○○○仍無法免於死亡,是被告本件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遺棄致死罪要件尚不該當,應僅成立肇事逃逸罪,併此敘明。
回覆 大大 在9/2/2011 6:38:18 PM的回覆:
這一題,PTT上也很多討論。參照實務,最高高法院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4條規定:肇事者有救助傷患義務,係基於法令,肇事逃逸與有義務遺棄罪競合,優先成立遺棄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3364號判決參照。本題應該答案應該是A.不過,學說有太多爭議,應該提釋疑。
回覆 十字軍 在9/2/2011 8:35:05 PM的回覆:
我想這題答案很明顯,之前討論主題jounny大大就已經很詳細說明了.
根本不必看到判例就引用.這題被害人被撞當下就已經無救.何來遺棄致死
,根本沒因果關係,詳細解說請看情老論主題,jouuny大大的說明.
另外參考書高點的刑法分則,對肇事之後若被害人已經當場無救而逃逸
如何論處,亦有說明,去翻翻吧.
回覆 認同樓上的看法 在9/2/2011 9:22:45 PM的回覆:
依題意不論是否送醫被害人都救不活了,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如何成立有義務者的遺棄致死?
回覆 小小 在9/2/2011 11:12:49 PM的回覆:
題目是說:「經路人發現而送醫急救。」可沒說:「被害人當下就己經無救。」這可是你自己出題目,自己配合說故事來著。
更怪的是,那有死了就不能論及遺棄致死的因果關係,本題是185之4和294條的法條競合,不可能兩罪都成立,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是判決,不是判例,別弄錯了)遺棄致死優先成立,答案應該是A,去看看許玉秀老師的「刑法」(新學林)和林東茂老師的「肇事逃逸」一文吧,有很詳盡的分析,另外,盧映潔老師的刑分書上的185之4也提到實務的看法,Johnny就是你本人吧,討論問題,不要惱羞成怒,補習班的書,考選部才不理你。
回覆 ... 在9/2/2011 11:38:39 PM的回覆:
依開版者所載的題目,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將A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不是表示生命危險與生命法益的侵害沒有危險關連,要如何成立遺棄致死?
依99台上2519號判決(僅摘錄部分)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
雖本案事實與本題並不完全相同,但是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認為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須有因果關係(這應該是本題考點),
僅供參考
不過
話說回來,其實也不過就是依題而已,所以板上大大火氣也不需這麼大,還是專心準備二試吧!
回覆 .. 在9/2/2011 11:47:16 PM的回覆:
另再提供一則實務見解,看起來與本題非常相似
99台上5024判決(摘錄部分)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換言之,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
看起來若依最高法院的看法,本例中確實不會構成有義務者的遺棄致死罪
僅供參考!
回覆 MR.HSU 在9/3/2011 12:37:01 AM的回覆:
甲深夜騎乘重型機車載A外出遊玩,行經某路段時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造成A倒地骨折及頭部外傷,而昏迷不省人事。甲因心裡害怕,僅將A移置路旁堤防上,隨即騎車逕自離開現場。A經路人發現而送醫急救不治。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將A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試問: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何罪?
1.我覺得本題出的最有疑義的地方是:「當時縱然立即將A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題意並未明白點出究竟A的死亡是否與甲之遺棄行為有因果關係,觀諸相關實務見解多敘述:縱使及時送醫,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所以純就題意是無法絕對排除甲之遺棄行為升高A生命死亡危險性之事實。
2.當然如果套用相當因果關係,會否定遺棄行為與A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因為遺棄行為並非主因。但是如何證明遺棄行為確實與死亡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很難證明的,因為除非A是在孤島上,否則只要有被他人的救助可能性,就會否定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
3.以上是關於過失致死罪與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之看法。
4.再者,關於有義務遺棄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的關係,有疑義的地方是:「僅將A『移置』路旁堤防上,隨即騎車逕自離開現場。」後段之隨即騎車逕自離開現場會成立肇事逃逸罪是可以肯定的。
5.實務見解所採之肇事逃逸罪是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的特別規定(法條競合)的說法或(部分)學說所採之想像競合說的見解,其實是在加害人不為救助時方得以套用。但是由於題目使用『移置』路旁『堤防』,所以甲是先用積極的遺棄行為升高A死亡的風險後,後來才逃逸現場,所以我認為前後的兩個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數罪併罰。
6.綜上,我認為本題的題意敘述不清,難以維持不足以排除甲積極移置行為所可能對A升高生命風險的可能性,所以我才會選擇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者遺棄致死罪(數罪併罰)答案。(PS.如果是罪疑唯輕的話,當然是排除遺棄致死罪之成立)
7.雖然說現在還不清楚自己是否能通過一試,但是我覺得大家都辛苦了,不管是考選部、出題老師、考生,面對新型態的考題,大家其實就像白老鼠一樣,當然對於考生的權益影響最大,因為大家念法律去參加司律考試,無非希望有份理想中的職業,命題老師對於題目的敘述應該更清楚一點,才不會有太多爭議的考題,祝大家都能順利考取,金榜題名。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1:48:26 AM的回覆:
樓上的大大,確實分析的很好。
這一題,如果題目出的是:「造成A倒地後,立即死亡。」則不構成294條遺棄致死罪,而構成過失致死罪和肇事逃逸罪,因為兩個行為,犯意各別,兩罪併罰。(參照林東茂,刑法綜覽,六版,267頁)。

但題目是甲深夜騎重型機車,載A出遊,而且不是撞到別人,而是同行的A出事,當然是在考有照顧義務的保證人地位。題目說:「造成A倒地後骨折及頭部外傷,而昏迷不省人事。」因此,不能說A立即死亡,而甲之肇事逃逸,有可能使無自救能力的A風險升高,因此不能說,A死亡和甲的肇事逃逸沒有因果關係,但爭執點來了,題目又說:「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將A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的結果。」這句話,並沒有說,A在現場已經死亡,而是說,造成A極度重傷,無自救能力,行為人逃逸,會成立特別遺棄罪,一個逃逸的情形,破壞了兩個法益,學說主張想像競合,依特別遺棄罪處斷。
而實務意見,肇事逃逸與違背法令義務的遺棄罪,是法條競合。
(參照林東茂,刑法綜覽,六版,267頁)

最高法院的看法也不完全一致,有的認為並無成立特別遺棄罪,例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3364號判決參照。

本題之所以會造成爭議,在於題目說:「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將A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的結果。」這句話,因此,易被認為,A的死亡,與肇事逃逸無關,為過失致詞,和肇事逃逸,兩罪併罰。

因此,建議本題提疑義。
回覆 johnny 在9/3/2011 10:37:51 AM的回覆:
過失致死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相同的是均有死亡的結果,不同的是一個是因為過失行為,另一個是因不為必要的救助行為;前者是作為犯,後者是純正不作為犯(也就是法律課予行為人留下來救助的義務卻不留下來ex.306第2項滯留不退去罪)。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是用於不純正不作為犯,概念上仍有所區別。
本題中如果認為甲將A移置路旁堤防上,是另一個升高危險行為,不免與一般生活經驗有很大的落差,昏迷在路旁比較危險,還是移置堤防上比較不會受到汽機車追撞輾斃的風險?即便認為因此會讓人較不易發現,勉強可認有提高風險的行為,惟客觀歸責理論仍要求危險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必須具有常態的關聯。
依提示「醫師判斷當時縱然立即將A送醫治療,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的結果」,這句話要如何解讀?如果刻意忽略,硬是要將本題限縮在「移置路旁堤防之行為」,顯然是刻意為特定之答案找理由,對錯之間區區2分,重要的是從錯誤中學習如何避免犯同樣的錯誤。
開版者的答案是最不可能的答案,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是同一個行為,何能數罪併罰?如果硬是要認為構成遺棄致死,也是過失傷害與遺棄致死數罪併罰。
林東茂老師的見解僅是說明危險前行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情形;而肇事逃逸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不僅是294第2項刑度較重,而是肇事逃逸罪「致人死傷」依通說見解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必須行為人於逃逸時對被害人死傷有所認識,通說被批評之點是如果人都已經死了還救助什麼?而有義務遺棄致死是加重結果犯,如果肇事的人於逃逸時僅認識被害人受傷,而仍逃逸,最後被害人因未及時救助而死亡之情形,僅294第2項符合構成要件,當然論以有義務遺棄致死罪。
題目問實務見解,前面….提供之99台上5024號判決乃實務穩定之見解,其實很簡單的問題就是「死亡的結果是因為哪一個行為所造成;本題存在幾個行為」冤有頭債有主,題目講得那麼明顯,何以自找麻煩。
還有,本人發表意見不會隱藏,只是小小與開版者何以筆風如此相近,耐人尋味;且發表意見不用以法研所或是某某年律師為名背書,來證明公信力,理性討論、彼此切磋才符合討論區的意義,內容可令人公評和信服才是重點,而且有被說服和接納的能力,才是成長進步的動力。   
回覆 還是建議一下 在9/3/2011 10:56:33 AM的回覆:
你很用功
說理也很清晰

不過
還是建議
請別使用某某已知名的名號
因為任何一個單獨個人   畢竟沒辦法代表那整個名號來發言
請修改一下

另外
你似乎是看書上的資料來認定結論
但未必是老師本人看了那個具體個案以後所下的結論
會有誤差
所以   
像是本篇的標題:   不宜使用"依據xxx老師的看法",   這樣會讓人誤以為是該老師在看了本次律師選擇題題目以後   對於這題所發表的意見...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11:10:05 AM的回覆:
這一題,一行為侵犯兩法益,無論是採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選項B數罪併罰,不對。選項C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不正確,因此剩下選項A和D,由於題目並沒有說,A立即死亡,題目又在考保證人地球,因此,我選選項   A,我猜考選部公布的答案應該是A,但如提出疑義,D也可能正確,這是我的淺見。
回覆 johnny 在9/3/2011 12:06:23 PM的回覆:
這一題,一行為侵犯兩法益,無論是採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選項B數罪併罰,不對。選項C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不正確,因此剩下選項A和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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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個過失行為呢
回覆 參考就好 在9/3/2011 12:07:14 PM的回覆:
審題時間很短
(一)先把涉及之主客觀要件圈出來
主觀-不慎、心裡害怕
客觀-撞及、移置
結果-骨折及頭部外傷、不治
(二)甲可能涉及之罪名:
(1)肇事逃逸(§185-4)
1.甲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造成A倒地骨折及頭部外傷,僅將A移置路旁堤防上,隨即騎車逕自離開現場,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2.所以甲成立此罪
(2)過失致死(§276Ⅰ)
1.甲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造成A倒地骨折及頭部外傷,經急救不治,該當於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
2.所以甲成立此罪
(3)過失傷害(§284Ⅰ)
1.甲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造成A倒地骨折及頭部外傷,該當於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
2.所以甲成立此罪
(4)過失致重傷(§284Ⅰ)?
1.甲不慎撞及路旁之行道樹,造成A倒地骨折及頭部外傷,但依題示並無重傷之結果,故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
2.所以甲不成立此罪
(5)有義務遺棄(§294Ⅰ)
1.甲僅將A移置路旁堤防上,隨即騎車逕自離開現場,惟因甲係心裡害怕而非基於遺棄故意,故主觀構成要件不成立
2.所以甲不成立此罪
(6)有義務遺棄致死(§294Ⅱ)
1.甲不具遺棄故意已如5.所述。又客觀上縱使甲即時救護亦難以避免最終死亡之結果,亦即,甲縱使為遺棄行為,與A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構成要件不該當
2.所以甲不成立此罪
(三)競合:
甲成立過失傷害(§284Ⅰ)、過失致死(§276Ⅰ)及肇事逃逸(§185-4)。
1.過失傷害(§284Ⅰ)與過失致死(§276Ⅰ)為法條競合,僅論過失致死(§276Ⅰ)已足。
2.過失致死(§276Ⅰ)及肇事逃逸(§185-4)依學說多數見解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肇事逃逸;依實務見解則因斟酌規範目的、法定刑之輕重不同,以數罪併罰論。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12:56:48 PM的回覆:

這一題,甲有沒有主觀「意欲」的遺棄犯罪不重要,只要甲有保證人地位,依通常情形可以知道結果會如何,有義務遺棄罪就成立了。黃榮堅老師認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行為,行為人因此具有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刑法§15Ⅱ),客觀上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主觀上行為人只要對實害結果(人死)有認識,即便沒有意欲,後來被害人死亡,行為人也會同時該當不作為殺人與遺棄罪,因為,舉重明輕,有實害的知一定有危險的知,此時,論不作為殺人已足,遺棄罪是補充規定,即便被害人未死,也應論以殺人未遂。
(參考:黃榮堅,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七期,2000.2,頁147以下。另外也參考,
林東茂,肇事逃逸-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六期,2000.11,頁86以下。)

本題我認為如果是造成A立即死亡,成立肇事逃逸和過失致死,兩罪併罰,但題目又特別強調保證人地位,而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是結果加重犯,七年以上,而肇事逃逸為五年以下,一行為觸犯兩法益,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前面提到的判決也有這樣的看法。

實務上,如果我是甲的律師,當然請求調查證據,看A的歹死亡是否有因果   關   係,能朝過失致死兩年以下最好。退一步,守不成,再主張肇事逃逸罪,五年以下,比較輕。如果是公訴檢察官,就看起訴時用什麼法條,依法論告。

因此,就考試而言,我覺得答案是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機會較大,前揭林東茂老師的刑法總覽請參考。

回覆 johnny 在9/3/2011 1:04:48 PM的回覆:
(5)有義務遺棄(§294Ⅰ)
1.甲僅將A移置路旁堤防上,隨即騎車逕自離開現場,惟因甲係心裡害怕而非基於遺棄故意,故主觀構成要件不成立
2.所以甲不成立此罪
(6)有義務遺棄致死(§294Ⅱ)
1.甲不具遺棄故意已如5.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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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心理害怕而離開現場,仍具遺棄故意。何謂故意?只要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或容認其發生,即所謂「知」與「欲」。行為人雖心理害怕而離去,仍對自己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以及不留下來救助之行為(被害人受傷昏迷並選擇離去),有所認識並有意或容認其發生,即具有故意。否則每個犯罪行為人均說自己沒殺人的故意,是因為生氣、害怕、教訓、仇恨,動機和故意是不一樣的層次,動機不是刑法評價的範圍,故意才是刑法規範的對象。
回覆 johnny 在9/3/2011 1:08:52 PM的回覆:
2.過失致死(§276Ⅰ)及肇事逃逸(§185-4)依學說多數見解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肇事逃逸;依實務見解則因斟酌規範目的、法定刑之輕重不同,以數罪併罰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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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是第一個過失行為,肇事逃逸或違背義務遺棄是另一個行為,怎麼會是想像競合犯呢?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1:20:51 PM的回覆:
看不懂嗎?

「黃榮堅老師認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行為,行為人因此具有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刑法§15Ⅱ),客觀上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主觀上行為人只要對實害結果(人死)有認識,即便沒有意欲,後來被害人死亡,行為人也會同時該當不作為殺人與遺棄罪,因為,舉重明輕,有實害的知一定有危險的知,此時,論不作為殺人已足,遺棄罪是補充規定,即便被害人未死,也應論以殺人未遂。」

注意:這句話:
「行為人因此具有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刑法§15Ⅱ),客觀上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主觀上行為人只要對實害結果(人死)有認識,即便沒有意欲,後來被害人死亡,行為人也會同時該當不作為殺人與遺棄罪。」

實務上,你可以辯解因害怕「沒有意欲」,但是一個騎重型機車的人,深夜載人自己出車禍,而自己載的人昏迷,說你害怕,不知道離去可能造成的結果,說不通的啦!你如果是法官,會信嗎?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1:29:37 PM的回覆:
過失致死本刑是二年以下,有義務遺棄致死是加重結果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後者吸收前者,論以有義務遺棄致死罪處斷,時空這麼緊密,難道一行為要兩罰嗎?
回覆 johnny 在9/3/2011 1:58:59 PM的回覆:
黃榮堅老師認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行為,行為人因此具有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刑法§15Ⅱ),客觀上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主觀上行為人只要對實害結果(人死)有認識,即便沒有意欲,後來被害人死亡,行為人也會同時該當不作為殺人與遺棄罪,因為,舉重明輕,有實害的知一定有危險的知,此時,論不作為殺人已足,遺棄罪是補充規定,即便被害人未死,也應論以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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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地位的前提是有作為義務,而有無作為義務,有法律明文者僅有第15條第2項,故黃老師亦僅承認危險前行為為保證人地位產生的原因。
舉例來說:母親故意以不哺育嬰兒之方式殺人,因為母親依法有保護照養之義務,依15條第1項規定,與積極殺死嬰兒的行為,應相同的評價,此為最典型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作為犯的規定為271條殺人罪。
本題的前提有一個過失傷害行為,立法者訂立294條在構成要件本身即賦予過失行為人負一定之作為義務(即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一但行為人不留下來即成立犯罪,故性質上為純正不作為犯。換言之,法律已明文規定作為義務了,與法律有規定你不要殺人嗎?還是直接規定殺人者…….,一是誡命規範一是禁止規範,看黃老師文章不要斷章取義。
只是,黃老師這段文字仍有值得思考之處。有義務遺棄致死罪與不作為殺人罪仍有區別,如果按黃老師見解成立不作為殺人罪,卻忽略了前段過失行為之罪質,雖因此復有救助義務,然而人性畏罪避責之行為,其主觀惡性與一開始即有直接或間接致人於死故意之罪質,實仍有區別之必要,否則遺棄罪恐成具文,況且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乃因過失之前行為所致,卻僅依第2個不作為行為即論以不作為殺人罪,而忽略前行為參與之重要事實,時有過度評價遺棄行為之虞。淺見並供參考。

回覆 johnny 在9/3/2011 2:07:09 PM的回覆:
過失致死本刑是二年以下,有義務遺棄致死是加重結果犯,最輕本刑七年以上,後者吸收前者,論以有義務遺棄致死罪處斷,時空這麼緊密,難道一行為要兩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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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你拿給研究所老師看的話,恐要請老師先坐定了,否則你可能會構成過失傷害!好了,不跟你爭了,不忍有些版友…..,加油吧,花太多時間在此了,我也要去唸書了。
回覆 參考就好 在9/3/2011 2:52:25 PM的回覆:
ㄟ…,還是可以討論啦…應該是這麼說啦,遺棄致死加重結果犯的「致死」應該是屬於「過失」,故意部分應該只有「遺棄」,遺棄致死如果連「致死」都有故意的話,應該就直接論殺人罪了,而非遺棄罪了,這時候才會有§15「作為與不作為等價」的問題。
至於:
1.「因心理害怕而離開現場,仍具遺棄故意。」:
§14:「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所以還是就刑分之構成要件具備故意為宜。因「因心理害怕而離開現場」可以確知有「逃逸」故意,但是否有「遺棄」故意,實難得知。
2.「過失致死是第一個過失行為,肇事逃逸或違背義務遺棄是另一個行為,怎麼會是想像競合犯呢?」:
因為肇逃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
3.「你如果是法官,會信嗎?」
對,說得很好,所以就應以辯護人的立場來想一想,「心理害怕而離開現場」,是不是多數人所會作的事呢?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6:37:50 PM的回覆:

過失致死是第一個過失行為,肇事逃逸或違背義務遺棄是另一個行為,怎麼會是想像競合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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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義務遺棄致死罪與肇事逃逸(§185-4)係一行為觸犯兩法益,無論法規競合或是想像競合,都從一重處斷,既論以遺棄致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如果再評價前行為「過失致死罪」,那麼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A的生命),因此本題如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成立,因為侵害法益同一,就不會再論斷所謂的「過失」,更重要的是,肇事過失致死及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兩者有緊密的事理關聯性,所以把
「過失致死是第一個過失行為,違背義務遺棄致死是另一個行為」,而分別處斷,但從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法益侵害又
具同一性來看,要說兩行為,是說不過去的。




  我的看法仍然是:不要自己過度解讀題旨,題目沒有說A立即死亡,只說A「造成A倒地後骨折及頭部外傷,而昏迷不省人事。」
另外醫師的判斷,在實務上一定送鑑定,而且不可能只是醫師判斷   ,而是機構鑑定,因此,只憑醫師的「判斷」,就成立「過失致死」,那怎麼交待甲深夜騎重型機車載A,沒有危險共同體的適用嗎?自己不慎,撞了樹,難道沒有製造A的風險嗎?難道沒有危險前行為的適用嗎?如果是因此受傷的是別人,也就算了,但是同乗一部重機車的自己邀的載客呢?出了事,就跑了,說得過去嗎?沒有15條2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的適用嗎?在這種情況下,A選項是去除下比較好的選擇,但是,如果提疑義,D   也有可能被接受。 

研究所的生涯注重的是不同意見的討論,老師也不會開口閉口就說了一些不知所云的「套套話」,說錯了也沒關係,只是大家笑笑罷了,保證不會酸溜溜的,不要為了準備國考,心態都變了!

另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要旨,供大家參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換句話說:就是:遺棄致死罪應優先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適用。
回覆 旁觀者 在9/3/2011 7:26:27 PM的回覆:
我覺得這一版是最有水準的一版,高手過招,驚心動魄,我本來不懂的,也有一些概念,應該貼到PTT去!
回覆 johnny 在9/3/2011 8:37:52 PM的回覆:
更重要的是,肇事過失致死及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兩者有緊密的事理關聯性,所以把
「過失致死是第一個過失行為,違背義務遺棄致死是另一個行為」,而分別處斷,但從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法益侵害又
具同一性來看,要說兩行為,是說不過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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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過失致死、又是遺棄致死,死人只有一個,到底要算在過失行為上還是算在遺棄行為上?過失犯和故意犯何來所謂緊密事理關聯性,言下之意好像要用接續犯之概念,又好像要說明因果關係,只是過失行為和故意行為既不能適用接續犯,兩者也不可能互為因果,你到底要不要把基本觀念弄清楚再說。
回覆 johnny 在9/3/2011 8:57:37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要旨
換句話說:就是:遺棄致死罪應優先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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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會得出這樣的結論嗎?185-4致人死傷是構成要件,也就是故意所認識的範圍,不是本質是過失的加重結果犯好嗎?我前面寫的你又看清楚了嗎?不要只找自己想看到的字,甚至曲解文義只為說服自己特定的答案。
你既為開版者,又化名小小拱開版者,是誰心態有異?123未出現搗亂,難不成也是你?在這虛擬的時空,我花這麼多時間不是逞口舌之快,也不是證明自己有多厲害,大家都不認識誰,有何意義?基本觀念錯誤是一件很危險的事,盼你能懂。
言盡於此,不再回覆。
回覆 123 在9/3/2011 8:57:44 PM的回覆:
說那麼多都沒用,重點是考選部答案公布是多少。
跟我的答案一樣   ,當然沒問題!!
跟我的答案不一樣,馬上提釋疑,凹到送分為止。
結果最重要,論述過程隨便就好~~~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9:31:04 PM的回覆:
Johnny   先生(?)!不要惱羞成怒,過失致死和遺棄致死罪是兩行為是你自己說的,我可從來就不認為是兩行為,因此我說:

「既論以遺棄致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如果再評價前行為「過失致死罪」,那麼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A的生命),因為侵害法益同一,就不會再論斷所謂的「過失」。
所以我說:「更重要的是,肇事過失致死及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兩者有緊密的事理關聯性,所以把「過失致死是第一個過失行為,違背義務遺棄致死是另一個行為」,而分別處斷,但從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法益侵害又具同一性來看,要說兩行為,是說不過去的。」

     今年是刑法和刑訴一齊考,不知道「侵害同一法益」或是「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去看看王兆鵬老師和林鈺雄老師的書吧!

如果考選部公布的答案是A,你還是要多保重!

還有,答題不需用太多套套話,像下面的套套話,不知道在講什麼?
  
套套話   A
「過失致死與有義務遺棄致死,相同的是均有死亡的結果,不同的是一個是因為過失行為,另一個是因不為必要的救助行為;前者是作為犯,後者是純正不作為犯(也就是法律課予行為人留下來救助的義務卻不留下來ex.306第2項滯留不退去罪)。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是用於不純正不作為犯,概念上仍有所區別。」

這也是套套話,不知道在講什麼,說錯沒錯,說對就不知道了,但是,就是不知道在講什麼?

套套話   B
「何謂故意?只要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或容認其發生,即所謂「知」與「欲」。行為人雖心理害怕而離去,仍對自己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以及不留下來救助之行為(被害人受傷昏迷並選擇離去),有所認識並有意或容認其發生,即具有故意。否則每個犯罪行為人均說自己沒殺人的故意,是因為生氣、害怕、教訓、仇恨,動機和故意是不一樣的層次,動機不是刑法評價的範圍,故意才是刑法規範的對象。」

最重要的,要容忍不同的意見,就你的套套話來説,抓不到問題的重點,不知道在講什麼?這麻煩了!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9:41:00 PM的回覆:

johnny   在2011/9/3   下午   08:57:37的回覆: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要旨
換句話說:就是:遺棄致死罪應優先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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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會得出這樣的結論嗎?

當然,不然你去看看盧映潔老師刑分的書,第236頁: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本罪保護的法益,...不過,倘若傷者後來產生死亡結果,實務見解又表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者,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之重傷或死亡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刑法第294條2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並非185之4的肇事逃逸罪。」

註解說,參照:最高法院91   台上5471號判決。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9:46:14 PM的回覆:
這句套套話,有誰能告訴我,在講什麼?

「?185-4致人死傷是構成要件,也就是故意所認識的範圍,不是本質是過失的加重結果犯好嗎?」



回覆 參考就好 在9/3/2011 10:10:06 PM的回覆:
1.「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要旨」跟「註解說,參照:最高法院91   台上5471號判決。」應該是不同的判決吧。
2.盧老師所引之判決,最高法院91   台上5471號判決:「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重傷)罪與遺棄致人於死(重傷)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之重傷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五行),並未認定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張○○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遺棄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並不構成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加重結果犯。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但其援引之法條,既無不合,尚難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還是在說明「因果關係」,也就是說「遺棄」與「致死」沒有關係,不能論以遺棄致死。
回覆 參考就好 在9/3/2011 10:34:37 PM的回覆:
補充:
91,台上,3364:「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又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為抑與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究明。本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1)、腦挫傷、(2)、頭部撞傷,上述原因由交通車禍引起(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但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該傷況是否必至死亡?抑或係傷不至死,係上訴人之遺棄致延誤救治所致?此與上訴人是否應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關,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率行判決,自嫌速斷。」也是在講「相當因果關係」
回覆 小小 在9/3/2011 10:37:53 PM的回覆:
兩個是不同的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是很清楚說明兩者優先適用有義務遺棄致死罪,我主要是引盧老師書上的結論   ,註解的判決沒有查過,那段話是引自老師書上的。

由於有義務遺棄致死罪相當重,7年以上,實務一向相當慎重,應該找找看有無定讞的判決。

本題其實是很好的申論題,縱使考選部公布的答案是A,   但經過聲請疑義,以上的資料,因題義不清,還是有可能送分的。


回覆 參考就好 在9/3/2011 10:46:20 PM的回覆:
時間那麼短,還要馬上得出結論,是真的很有壓力。但有時真會犯了「粗略」的毛病。像「養豬」那一題,一看就以為穩拿分,所以不構成業務過失,但判例是說「除載豬跟飼料外」,就這樣被拐了,哈哈
回覆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在9/4/2011 9:48:20 AM的回覆:
D
回覆 這題 在9/4/2011 10:05:07 AM的回覆:
根本沒有疑問,因為與以上所舉判決根本不同。
重點就在題目最後所給的條件。
不知為何還有人一直拿事實不同的判決來相比?
回覆 某補習班老師 在9/4/2011 10:26:59 AM的回覆:
開版者之分析有很大問題
這題是在考客觀歸責理論
是保證人地位沒錯,但最後仍是要探討可否歸責。
回覆 補習班老師 在9/4/2011 10:33:49 AM的回覆:
johnny   在2011/9/3   下午   08:37:52的回覆:
更重要的是,肇事過失致死及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兩者有緊密的事理關聯性,所以把
「過失致死是第一個過失行為,違背義務遺棄致死是另一個行為」,而分別處斷,但從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法益侵害又
具同一性來看,要說兩行為,是說不過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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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是過失致死、又是遺棄致死,死人只有一個,到底要算在過失行為上還是算在遺棄行為上?過失犯和故意犯何來所謂緊密事理關聯性,言下之意好像要用接續犯之概念,又好像要說明因果關係,只是過失行為和故意行為既不能適用接續犯,兩者也不可能互為因果,你到底要不要把基本觀念弄清楚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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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看一下,這位同學的觀念很清晰。
回覆 可見那題不是林東茂出 在9/4/2011 12:38:05 PM的回覆:
我也選B
但是答案是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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