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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律師民事法第32題.第43題.第62題.
發表人 johnny  

發表日期

9/6/2011 3:36:13 PM
發表內容 第32題: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乙可以主張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答案應為A。
第43題:乙依758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依釋字第107號解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答案應為A。
第62題:為何3的選項不正確?
提出淺見討論,請各位先進不吝賜教,不勝感激。
回覆 好玩就好 在9/6/2011 4:42:15 PM的回覆:
「3.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就是否曾向甲借款60萬元一事已不復記憶,則甲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必須負舉證責任」,可能是依第280條第2項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甲並不當然負舉證責任。
另外,刑法第12題答案(D),可是刑法第175條有放火未遂的規定嗎?
回覆 abc 在9/6/2011 5:35:00 PM的回覆:
真巧,我的答案皆同開版者。疑問中?
回覆 好玩就好 在9/6/2011 5:53:30 PM的回覆:
民法第43題:
可能是採「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之理論。亦即,15年內原本買受人可基於債之關係依§348請求交付,卻不為,15年後才要依§767請求,顯然與保護規範目的不合,亦與誠信原則不符。亦就是"不保護權利睡眠之人"
85年台上字第389號的判例與此種情形有點類似,已先交付不動產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超過15年則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但為平衡起見,就說買受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出賣人交付,故非無權占有。
所以可能還是要回到債之關係來思考.其實用法理想一想,出賣人在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之前,也不能說出賣人無權占有,可能是這個道理吧。一點淺見。
回覆 johnny 在9/6/2011 8:24:12 PM的回覆:
回樓上:已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回覆 十字軍 在9/6/2011 11:55:20 PM的回覆:
這兩題我也錯,百思不得其解.
損害賠償那題,我也以為是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過老實說
他題目出那樣我也看不出來,是否是所失利益.
下面那題就真的不知道了......
回覆 johnny 在9/7/2011 12:12:03 AM的回覆:
是啊,32題A屋和B屋有何關係?
62題,無論依客觀或主觀舉證責任說,乙既無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甲均應負舉證責任,與自由心證乃不同層次不可混為一談才是。
回覆 1 在9/7/2011 12:21:03 AM的回覆:
第一個問題我也選A

第三個問題該選項應該是擬制自認
回覆 1 在9/7/2011 12:51:26 AM的回覆:
第二個問題
我記得宇法老師在課堂上講過
剛去翻了真的有

79台上185決
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

不過宇法老師書上(2010版PPT33頁)也說
實務見解顯然錯誤

宇法老師口述是:(我有抄下)
因為出賣人有交付標的物義務,怎還可主張有權占有?亦不因時效完成而使義務消失,至多只能主張時效抗辯

宇法老師也有附了王澤鑑老師書上的見解:
從規範目的上之考量,此時應優先考慮買受人依348之交付請求權已罹時效,不宜允其依767返還房屋

這個我也有記下宇法老師口述:
實務見解雖不對,但買受人仍不可主張767,即依348規範目的,仍應認不可主張767,否則會使時效制度形同具文。(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縱依釋字107.164,767沒有時效問題,但仍要尊重時效制度)

以上請各位先進酌參

PS
這題我也選錯
唉...
太細了...
回覆 johnny 在9/7/2011 9:19:05 AM的回覆:
謝謝1版友的解析。
只是依實務的見解,與釋字107號解釋完全不符,查釋字107號於民國54年即已作成,依107、164解釋,民法767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即無所謂相互影響說適用之餘地才是。該實務見解似乎認為,所有權人既自始至終未曾占有,仍須先請求交付占有未果後,始有767第1項前段之回復請求權,此時交付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競合,採相互影響說故得此結論。此論點有以下違誤:
1.自移轉登記之始,出賣人既負有交付之義務,即為無權占有,買受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均已具備,767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何來相互影響已如前述。
2.該相互影響說如可成立,則962與767為何不相互影響?如果採相互影響,豈不都形同具文。
3.如果15年內買受人請求交付而出賣人不交付,则買受人自始未曾占有,依該判決之邏輯,又何來回復可言,故不能直接行使767、962;如果解為請求348後才能行使767,那豈不將348解釋成形成權;如果不以先行使348為行使767為要件,則又說相互影響,顯然違反107、164解釋意旨。
4.如果,唯一的辦法就是起訴請求依買賣契約交付,得勝訴確定判決交付強制執行取得占有後,始得行使767、962,如此一來將使物權之登記之對世效和絕對權之性質幾乎崩解,誠屬迂迴也相互矛盾。
5.所謂實務見解,大法官之解釋效力自優先於最高法院之判決。再強調一次,所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就是沒有;相互影響說之前提是兩者均有消滅時效適用時,才有成立之餘地,故也無形同具文之問題。解答若採此判決見解,無論依實務或學理都站不住腳甚明。
回覆 1 在9/7/2011 1:45:44 PM的回覆:
其實想一想
王澤鑑老師是比較有道理的

拙見認為
出賣人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與交付不動產予買受人兩個主要債法上義務,雖出賣人已移轉登記但尚未交付,買受人應自知出賣人尚有交付之義務,若不於消滅時效內請求交付,則屬權利睡眠,法律不應保護買受人得再依767行使物上請求權。
此時買受人已無解救之法,因買受人之交付請求權雖仍存在,但已罹於時效,縱買受人改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該債務不履行屬救濟權,為原交付請求權之延長,出賣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
,再次證明消滅時效不保護權利睡眠者之保護意旨。

惟有問題者
若欲尋破解之法,此時買受人若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第三人得否向原所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
,則有疑問。懇請諸位先進釋疑。
回覆 johnny 在9/7/2011 2:43:35 PM的回覆:
了解。這麼說好了,如果移轉登記後隔天買受人向出賣人行使767可不可以?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那行使767包不包括行使348之意思表示?如果不可以的話,理由為何?348是債權、767是物權,怎麼相互影響?如果物權具有對世效,且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權利既不會罹於時效消滅,又有何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使權利睡著之考量呢?版友一的問題,恐怕最高法院會做出95年第16次類似的結論,個案判斷,恐徒生爭議仍無法根本解決問題。回歸釋字107號恐是正本清源之辦法,提出淺見,互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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