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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95年律師考題解答尚有疑問
發表人 拉坯  

發表日期

9/24/2011 11:37:12 AM
發表內容 關於95年律師考題的第二小題,為何不是解為甲對乙有選任監督過失,甲依民法第280條或類推217之規定,與乙有應分擔之部分,是丙對乙為債務免除仍屬一限制絕對效力事項,只限於乙應分擔部分被免除,丙對甲仍能請求甲應分擔部分之清償?
回覆
李俊德 在9/24/2011 12:11:28 PM的回覆:

是丙對乙為債務免除仍屬一限制絕對效力事項,
-------------------------------------------------------------------------------
什麼時候出現「債務免除」?

「不請求」不等於「債務免除」

回覆
李俊德 在9/24/2011 12:14:05 PM的回覆:

甲對乙有選任監督過失,甲依民法第280條或類推217之規定,與乙有應分擔之部分
------------------------------------------------------------------------------
這部份我贊同,但是實務見解一開始就否認。

回覆 疑問 在9/24/2011 12:27:45 PM的回覆:
可是民法第188條之"選任監督有過失",只是規定僱用人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不是說僱用人與受僱人有何內部分擔部份。而且既然僱用人不單獨構成民法第184條的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那麼就不可能與受僱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然也就沒有所謂"應分擔部份"。那麼,實務見解應該沒有錯吧?
回覆 是不是說 在9/24/2011 12:36:48 PM的回覆:
是不是可以認為,縱使僱用人在選任監督上有過失,但仍不足以成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且民法第188條規範目的在於賦予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易於實現,並非僱用人有何對內應分擔部份。
回覆
李俊德 在9/24/2011 12:57:17 PM的回覆:

對外:對被害人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

當然沒有應分擔部分,因為要連帶負責

對內:對受僱人與僱主間

當然有應分擔部分

如果解釋沒有應分擔部分,意謂著僱主即便有過失對受僱人亦享有「全額求償權」。

例如,貨運行老闆明知會計開車技術不好卻強迫會計小姐開車送貨。結果會計小姐撞傷人。

沒有應分擔部分,意謂著老闆對外賠償後,對會計享有「全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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