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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亦得為無罪判決之裁判基礎:100年台上2980號判決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7/2011 3:39:46 PM
發表內容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然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為認定之依據,此為眾所皆知之刑事證據法理。惟無罪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存在,其所憑依據之證據,是否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100年台上2980號判決採取否定看法。

詳見實務講評說明
回覆 哈~ 在10/7/2011 4:31:34 PM的回覆:
不曉得有沒有考生對於該判決有不同看法?
回覆 小王 在10/7/2011 4:54:57 PM的回覆:
重點在這個見解可能如何運用在題目上?
回覆 小藍 在10/7/2011 6:40:36 PM的回覆:
老師真的很用心

非常感謝!!!
回覆 這個判決的重點應該不 在10/8/2011 7:26:21 AM的回覆:
這個判決的重點應該不在那兒!
而是
英美法採『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之容許性,基於二個法理:即一須有合理可作為證據價值之資料或事實,方予容許。二為「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
則應排除。在美國法,法官決定什麼證據可以進入程序,陪審團並不會接觸到證據,以避免心證受污染。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認為–至少應改為只有受命法官可以接觸到證據,以決定何為容許證據。換言之,證據之容許性的決定係在準備程序!

本判決採德國法—『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為認定之依據』,換言之,有無證據能力在裁判前認定!
回覆 這個判決的重點應該不 在10/8/2011 7:37:36 AM的回覆:
至於『無罪判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當然可以使用,因為可以當作彈劾證據,只要減損法官的心證到非百分之99.99,使之來到真偽不明,彈劾證據當然可以使用。
回覆
李俊德 在10/8/2011 9:57:26 AM的回覆:

判決的重點是最高法院自行摘錄,刊登在司法院公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航空站旁之「麥當勞」漢堡店外,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台錢予葉銘峰(另涉施用毒品,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棧三十六號七美郵局,以四萬八千元之代價郵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八•五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六•七公克予葉銘峰,嗣葉銘峰偕同友人呂順昌前往領取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據葉銘峰供述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葉銘峰之犯行,而葉銘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有向「老堅」購買毒品,但「老堅」並非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七頁)。至警方所以會將被告列為查緝對象,係因葉銘峰供述「老堅」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察乃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而得知該門號係由陳文玄申請後,向其戶籍地之警察分駐所查詢,得知被告亦設籍於該地,乃調取被告及另二人之口卡片供葉銘峰辨識,葉銘峰指認被告即係「老堅」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顏豐敏證述明確(見上更(一)卷第七六頁),足見葉銘峰並非於被查獲之初即指認被告即係「老堅」。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以陳文玄名義申請,且陳文玄又係被告之侄子,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而陳文玄在警詢亦否認有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並稱被告未借用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審酌陳文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曾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可參;其國民身分證既曾遺失,自有遭他人冒用之可能。第一審曾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該門號之申請書,但因該門號係易付卡而未能調取,且其上所載帳單地址係「高雄市○○區○○路二三號」,而非被告之住所地「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八鄰安住巷五一號」。是在無其他佐證下,無從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陳文玄名義申請,且陳文玄又係被告之侄子,即認定係被告冒用陳文玄之名義申請並使用該行動電話。又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因已逾六個月而無法調取,亦無法依通聯紀錄確定葉銘峰有關曾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本案寄送給葉銘峰之郵包(其外包裝上書寫有文字),經警查獲時雖曾拍攝照片存卷,但未將外包裝一併扣案。而原審上訴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曾命被告當庭書寫「宏文街」、「小君」、「布小豬」、「鴻」、「禮品」、「132   號」等字跡,嗣經原審將上述照片及被告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是否同一人所書寫?據復稱:「1.待鑑資料係牛皮紙上筆跡之照片一幀,經檢視後發現該牛皮紙扭壓成團,並未鋪平拍攝,其上字跡可能會因紙張表面皺摺或拍攝時之角度、遠近及所用鏡頭種類等條件之影響,而有大小、形貌改變之失真情形。2.供參之陳吉明親書資料僅有庭寫筆跡一紙,欠缺其平日所書之相關字樣,因參對之字樣不足,難以確認其運筆特性。3.待鑑牛皮紙上筆跡係以黑色簽字筆所書,與貴院供參之被告陳吉明庭寫筆跡所用之藍色原子
筆不一致,由於不同書寫工具所寫之筆跡,恐有筆力、筆速等細微筆劃特徵之差異,故難憑以比對」等情,有該局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0350   號函可稽。而筆跡固因人而異,但每一個人之筆跡,因不同時間,尤其是經過較長之時間之後,恆有或多或少之改變,本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案發迄今,已超過七年,如再命被告以同一類型書寫工具書寫筆跡鑑定比對,欲獲得真實之結果,非僅其難度增加,更因待鑑資料之書寫字跡之牛皮紙於案發時並未扣案,而案發當初拍攝照片時該牛皮紙並未鋪平拍攝,其上字跡可能會因紙張表面皺摺或拍攝時之角度、遠近及所用鏡頭種類等條件之影響,而有大小、形貌改變之失真情形,前揭鑑定函已說明甚詳,自無從再自筆跡之鑑定瞭解其中真相。且本件並未於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既已於理由內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葉銘峰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惟其既已說明,縱所述尚非妥適,亦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就原判決證據能力說明之指摘,即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葉銘峰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是否曾自澎湖縣七美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至高雄,與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否係向被告購買,並無必要之關聯,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就此而為調查,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
這一段是最高法院自行摘錄,刊登在司法院公報100年8月號。

http://www.judicial.gov.tw/publish/paperd/10008/pdf/10008 (24)刑事裁判.pdf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回覆
李俊德 在10/8/2011 10:12:22 AM的回覆:

這個判決的重點應該不         在2011/10/8         上午         07:37:36的回覆:
至於『無罪判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當然可以使用,因為可以當作彈劾證據,只要減損法官的心證到非百分之99.99,使之來到真偽不明,彈劾證據當然可以使用。
----------------------------------------------------------------------------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出來之前

現行實務運作的流程,直接在準備程序就排除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根本未區分有罪判決及無罪判決....

當然可以使用,「當然」二字不知從何而來

回覆 TO:5(6)樓 在10/8/2011 5:36:56 PM的回覆:
你可能沒有仔細看清楚判決內容,是你自己搞錯重點了。
回覆 這是文字遊戲吧? 在10/10/2011 11:46:22 AM的回覆:
這種證據還能稱為刑事訴訟法所謂的證據嗎?
回覆 請問樓上 在10/10/2011 2:52:09 PM的回覆:
不叫證據要叫什麼?

還是要再創個新詞?
那才真的是文字遊戲


回覆 文字遊戲 在10/10/2011 3:31:18 PM的回覆:
不是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證據,也就沒有證不證據能力的問題,至於<它>要叫甚麼,根本不是重點。
如果<它>是<事實>,當然可以採為裁判基礎應當無疑。

回覆 如果 在10/10/2011 3:37:08 PM的回覆:
如果是指反證未犯罪的<消極證據>,也應該要有證據能力。

因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亦得為無罪判決之裁判基礎>,也不是指消極證據。

以上有錯請指正,謝謝!
回覆 PS 在10/10/2011 3:52:32 PM的回覆:
證據是用來認定事實的資料。
姑且稱為非證據之資料,該資料=事實。

不需經由認定程序。

我猜!
回覆
李俊德 在10/10/2011 4:28:04 PM的回覆:

不要連「事實」與「證據」的關連都扯成一團



回覆 小C 在10/10/2011 8:46:58 PM的回覆:
1.『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A)』+『合法調查(B)』。2.『無罪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存在。3.結論:(A)和(B)缺一不可。
回覆 5&6樓 在10/10/2011 10:50:39 PM的回覆:
回覆李老師得說法︰
現行實務操作固然依刑事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4款,有無證據能力于準備程序認定之,鉭實務認為證據能力仍應由合議庭評議認定之(參見林俊益老師著作),換言之,所有的證據(有證據能力及無證據能力)都會進到合議庭,沒有證據能力的彈劾證據,當然可用於減損法官心證。
\\這個判決好像台灣法學雜誌沒選列。
@李老師說:『排除』—好像美國法,可是我國實務採混合制(拼裝車)。
回覆 56樓 在10/10/2011 10:56:00 PM的回覆: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425-427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273、279、404、408   條(92.02.06版)
   
問題要旨:   合議審判案件,合議庭指定庭員甲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警察違法
搜索而得之A證物,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受命法官認定無證據
能力。於審判期日,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得否對該證據為實質
調查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法律問題:合議審判案件,合議庭指定庭員甲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警察違法
        搜索而得之A證物,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受命法官認定無證據
        能力。於審判期日,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得否對該證據為實質
        調查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討論意見:甲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
    見;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
    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
    法官,於審判前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   (同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除外)   ,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亦有明定。按證據能力乃證據得否於審判期日為調查之前提基
    礎,故法院如依上開規定行準備程序,則某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
    題自應於準備程序中先行認定之,一經認定無證據能力,該證據即
    確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審判期日自不得就同一證據之證據能
    力重行審酌。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處理證據能力之認定既與法院有
    同一權限,其認定即等同合議庭之認定,合議庭不得於審判期日就
    同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為審酌而為不同之認定。如此始能充分發
    揮準備程序之功能,使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窒礙。
    為避免合議庭與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能力認定之歧異,受命法官對證
    據能力之認定如有疑義,宜於準備程序由合議庭認定之。
        乙說:關於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於上訴審仍得重行審酌。故第
    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認定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後,合議庭
    於審判期日認為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若不許合議庭重行審
    酌,則可能成為當事人上訴之理由,似與訴訟經濟及使第一審成為
    訴訟重心之原則不相符合。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係屬訴訟程序之
    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然此乃為避免因
    抗告曠時廢日有礙於訴訟之進行而設之規定,並非禁止原審法院對
    此等裁定重為審酌。且參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之意旨,原審法院對其所為訴訟
    程序之裁定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應認得更正其裁定。綜此而
    論,本題如合議庭認A證物有證據能力,應可更正原受命法官之裁
    定而重為認定並採為證據。
        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二十七號)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8-4、273、279、404、408   條   (92.02.06)
   

回覆 56樓 在10/10/2011 11:01:29 PM的回覆:
保成高點好像也沒特別強調這一輒判決
回覆
李俊德 在10/11/2011 12:12:09 AM的回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然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為認定之依據,此為眾所皆知之刑事證據法理。惟無罪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存在,其所憑依據之證據,是否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100年台上2980號判決採取否定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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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想說你認定的重點

是「眾所皆知」之刑事證據法理。

沒什麼好特別強調的,隨便找都是一堆最高法院的判決,都快變例稿了

我只想強調100年8月份司法院公報特別刊登100年台上2980號刑事判決〈代表最高法院的基本態度〉

http://www.judicial.gov.tw/publish/paperd/10008/pdf/10008 (24)刑事裁判.pdf

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亦得作為無罪判決之基礎

保成跟高點沒有提到那能代表什麼?




回覆 可否這麼說~? 在10/11/2011 12:12:40 PM的回覆:
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亦得作為無罪判決之基礎
回覆 可否這麼說? 在10/11/2011 12:14:32 PM的回覆:
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亦得作為無罪判決之基礎
----------------
這句話等於是說:反證(無罪證據)不需證據能力?
回覆
李俊德 在10/11/2011 12:42:21 PM的回覆:
http://www.judicial.gov.tw/publish/paperd/10008/pdf/10008 (24)刑事裁判.pdf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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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清楚實務判決的用語「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不以為限」「亦得為」的中文意思明明是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以為無罪判決之裁判基礎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亦得為無罪判決之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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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等於是說:反證(無罪證據)不需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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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太多了吧









回覆 邏輯觀念真的很重要 在10/11/2011 1:47:20 PM的回覆:
牛排(有證據能力)、雞排(無證據能力)都可以當作鐵板燒(無罪判決)的食材。

樓上的「可否這麼說」卻導出   =>鐵板燒不需要雞排

真是牛頭不對馬嘴!
回覆 56樓 在10/11/2011 2:09:20 PM的回覆:
法令月刊到是有這個判決
回覆 是你亂比喻 在10/11/2011 4:06:58 PM的回覆:
鐵板燒本來不需機雞排      還是可以吃別的
回覆 在10/11/2011 6:17:45 PM的回覆:
這麼白話的例子了,還是看不懂?
回覆 比文言文還差 在10/11/2011 6:30:07 PM的回覆:
比喻錯誤還一直哀哀叫
回覆 我有講錯嗎? 在10/11/2011 7:05:53 PM的回覆:
這句話等於是說:反證(無罪證據)<不需>證據能力?

不需不是代表:沒有證據能力也可以,有證據能力當然也可以

嗎?

我的這句話<有排除>證據能力不能當反證嗎?(如果成立,那結論就很可笑了!)

這是舉輕以明重吧?!

回覆
李俊德 在10/11/2011 7:34:09 PM的回覆:

這句話等於是說:反證(無罪證據)<不需>證據能力?

不需不是代表:沒有證據能力也可以,有證據能力當然也可以

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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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的「不需」是這樣解釋的話,那你在盧什麼?


回覆 因為 在10/11/2011 7:39:01 PM的回覆:
因為我一直覺得要採為裁判基礎一定要通過證據能力的檢驗,沒有證據能力,就是沒有證據的資格,就不能透過證據評價而作為證據。

回覆
李俊德 在10/11/2011 8:26:32 PM的回覆:

所以,100台上2980號判決很特別,不是嗎?

眾所皆知之刑事證據法理,有什麼好「講評」的?



回覆 96-97 在10/11/2011 9:27:04 PM的回覆:
這個判決的確很特別,
值得大家注意。

應該這麼說,
這個判決要旨之內容,
假如是大家原本就知悉且熟悉,
那我想這判決沒啥好特別。
但,至少對我而言,
剛看到這判決要旨,
還真有點愣住,
也就是:呼,原來還有這回事阿
的感覺。
回覆 我是這麼覺得 在10/11/2011 11:25:03 PM的回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的犯罪事實,包括:有罪,無罪等,因為,如果依照所謂的犯罪階層的檢驗,當然包括檢驗之後的無罪,我們總不能先假設犯罪階層所謂的犯罪是以有罪為前題吧?!
至於刑事程序部分,依證據認定,恐怕這個證據也包括無罪證據吧?那麼如何能假定所謂的犯罪事實即以有罪為前提呢?

不過,我的想法顯然跟最高法院相反,而最高法院會有如此的結論,就是以所謂的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而無罪就是沒有犯罪事實,那麼就沒有所謂的證據能力的問題。

回覆 至於 在10/11/2011 11:32:50 PM的回覆:
至於英美的證據法則(傳聞法則,甚至是甚麼彈劾證據),抱歉,一無所知。
只知道傳聞法則就是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但事實好像是傳聞證據多多採納法則),而且,傳聞證據當然也要先有證據能力。
回覆 無參考價值吧 在10/11/2011 11:56:03 PM的回覆:
這判決只是在說明   無罪判決的證據法則   無須如同有罪判決那樣的嚴格證明法則罷了
回覆 本判決 在10/12/2011 12:09:08 AM的回覆:
應該是意指傳聞證據而以,因為一般的資料多具有證據能力(只要未被排除,而會被排除的即有傳聞證據,但又多有例外),顯然要賦與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也顯非難事!

回覆 Oops 在10/12/2011 12:17:13 AM的回覆:
不過,針對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似乎又是最高法院所指的犯罪事實<存在>而言。
    -------存在
犯罪事實
    -------不存在

無證據(也)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這句話對嗎?

用犯罪事實存在不存在也很怪!因為,很多犯罪事實即使無罪,不代表不存在(例如辛普森殺妻案就是因為證據問題)

所以,犯罪事實存不存在是客觀的,但因為可能的種種因素,導致犯罪不成立=無罪,但不代表犯罪事實不存在!

哈!
回覆 還有 在10/12/2011 12:20:03 AM的回覆:
犯罪黑數或灰數也是犯罪事實<存在>,但連判決都判不到!

回覆 最高法院的這句話 在10/12/2011 4:42:12 PM的回覆: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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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這句話,在我看來,也是怪怪的!
證據能力跟嚴格證明有何關係?
嚴格證明是在資料取得證據能力之後的事吧?怎麼變成是說因為要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以要嚴格證明因而所以要有證據能力?

林鈺雄確實是說嚴格證明是證據能力的積極要件,這個意思是說資料要取得證據能力,除了不能具有消極要件外,還需要具備積極要件,否則就不具備證據能力。

但法條是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

回覆 哈! 在10/12/2011 9:29:41 PM的回覆:
哈!顯然我的問題也不是無的放矢。
李俊德老師的講義說:有爭執
(一)經合法調查後史有證據能力(歐陸法系)
(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法院調查之證據(英美法系)

釋字582採(一)
回覆 林鈺雄是說 在10/12/2011 9:33:30 PM的回覆:
始能<終局的>取得證據能力。

回覆 釋字582 在10/13/2011 1:42:51 AM的回覆:
講義是說:釋字582採第一說,即: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據能力

不過!我看不出來是如此!

該解釋理由書云: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1.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前大理院四年非字第十號判決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現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照)﹔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2.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人證)、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及該次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一節(證據通則)、第二節(人證)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審審判)等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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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釋字582是分別論述何謂證據能力,何謂合法調查;在證據能力部分,無關嚴格證明。

因此,說釋字582採(一),似乎怪怪的。

解釋理由書中所謂的: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云云,將嚴格證明法則與證據能力搞在一起講,但又說且經合法調查,顯然證據能力又不同於合法調查,這裡的論述似乎怪怪的。

而且照林鈺雄的邏輯,其所謂的嚴格證明法則,應該就是指經合法調查,而且其認為經合法調查後的證據才是<終局>具有證據能力,那麼對照理由書,似乎無法得出釋字582認為是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據能力。


另外看講義論述引自黃朝義的部分,個人認為有理。
回覆 小安 在10/30/2011 4:46:25 PM的回覆:
釋字第582解釋   認為:「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其論述方式,顯然是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論述模式。

亦即有沒有證據適格、是否已經合法調查是兩碼事,應分別認定,但都是嚴格證明程序的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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