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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彈劾證據、證據能力
發表人 +5學員  

發表日期

10/11/2011 8:41:39 PM
發表內容 就彈劾證據須否證據能力
台灣法學雜誌早在20100215期
即選出98台上5774決

法學雜誌由林鈺雄老師摘錄的部份如下
為方便同學閱讀
我稍微將它分段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林鈺雄老師簡評約如下:
本判決認為,嚴格證明僅適用於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罪證據之證據能力無需嚴格限制。惟此種區別理論尚值商榷

原PO:
到底是怎樣該去問林鈺雄老師...

註:先前發問問題得到宇法老師解答,特PO此篇以為感謝
回覆 另一種想法 在10/11/2011 10:52:33 PM的回覆:
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之功能之一,在使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能進入審判庭干擾法官,依此推論,沒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應該也不能進入審判程序,則法官如何以之為彈劾證據彈劾檢察官或證人舉證之憑信性?
回覆 johnny 在10/12/2011 9:32:16 AM的回覆:
基於控訴原則,控方無論是公訴或自訴所提出之證據清單,自應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辯方面對控方之證據,基於辯護之目的,當得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彈劾控方證據之證明力,且無需符合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蓋積極的證明被告有罪,除須具備證據能力且必須經嚴格證明程序,始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然被告沒有犯罪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本質上基於公平性之要求,不適用證據能力之有關法則,應可理解與贊同。故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調查乃專指控方所提出之證據而言。
回覆 在10/12/2011 12:30:06 PM的回覆:
何謂證據能力的法則?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有何積極規定?(還是僅就消極面規定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回覆 這句話 在10/12/2011 2:01:18 PM的回覆:
然被告沒有犯罪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本質上基於公平性之要求,不適用證據能力之有關法則,應可理解與贊同。
------------
這句話的意思是在說無罪證據(或防禦性證據)不須有證據能力?
消極事實如同不作為,要被告證明自己不做為確實不可能;但被告提出的無罪證據就是以不作為為內容的一切資料嗎?
回覆 johnny 在10/12/2011 5:44:49 PM的回覆:
證據使用禁止原則、自白法則、傳聞法則、毒樹果實理論、權衡理論、權利領域保護理論等等,均是在解決法院確定刑罰權有無之過程中,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是否具備之方法,即拙見所言之「證據能力之有關法則」。
拙見所稱之「消極事實」,乃指證明被告不夠成犯罪之事實,可能存在於犯罪階層三階段中之任一階段;無罪證據固不以不作為之方式為必要,消極事實當然包過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呈現,而且不以被告所為為限而應包含所有現實存在可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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