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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看來,今天刑訴有吳巡龍的影子
發表人 羅懿兒  

發表日期

10/15/2011 9:20:51 PM
發表內容 本土雜誌161期,一審不爭執二審再行爭執
回覆 123 在10/16/2011 3:24:41 AM的回覆:
吳巡龍是誰??

我旁邊鄰居賣早餐的      也叫吳巡龍~~

想不到他既然會刑事訴訟法@@

改天去請教他法律問題。
回覆 ... 在10/16/2011 5:45:09 AM的回覆:
剛看了一下
那是99年10月的文章了
所以是不是吳老師還有待確認
除非案例事實很像那就一定是了
回覆 供參考! 在10/16/2011 11:09:03 PM的回覆:
這個考點似乎在97年律師的考題中就出現過,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9判決,看來實務也認為到了二審仍可對原在一審時依159-5所為之同意而再行爭執,希望我的理解沒錯,僅供參考!
回覆 在10/18/2011 10:19:14 PM的回覆:
供參考!   在2011/10/16   下午   11:09:03的回覆:
這個考點似乎在97年律師的考題中就出現過,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9判決,看來實務也認為到了二審仍可對原在一審時依159-5所為之同意而再行爭執,希望我的理解沒錯,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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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覆審制的角度當然可以再行爭執
但這種結果顯然浪費司法資源,且違反誠信原則

如果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文照引入答案卷作為結論

那就.....科科
回覆 自由落體 在10/18/2011 11:39:25 PM的回覆:
撤回傳聞同意--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

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默示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默示同意

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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