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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我的民事法答案
發表人 菜鳥  

發表日期

10/19/2011 1:01:00 AM
發表內容 看到某補習班的答案
跟自己不一樣
請版上老前輩指教
專有那一題
專有跟共有不能分離
專有沒有優先承買權
共有當無優先承買權

最後一題
在下認為應該追加民法312
始能連帶請求

回覆 789 在10/19/2011 9:08:54 AM的回覆:
專有部分仍是建築改良物,既然是建築改良物,其應有部分之轉讓就有土地法34-1條之適用。

又民法312指的是清償他人債務,但A清償的是自己的債務,非B乙對丙的債務,所以沒有312的問題,只能用218-1解決。
回覆 ??? 在10/19/2011 9:17:04 AM的回覆:
專有的那一題
我是這樣想啦
第一應該是建商將一樓專有部分改以分別共有方式使10個攤位所有      
                     人分別共有
第二既是分別共有則所有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時,應該沒有
     34-1的問題,因為不是賣掉建築改良物的全部啊!
回覆 789 在10/19/2011 9:22:29 AM的回覆:
第二既是分別共有則所有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時,應該沒有
               34-1的問題,因為不是賣掉建築改良物的全部啊!
================================
我說的34-1係指優先承買權的部分,非指應有部分之處分
回覆 Ann 在10/19/2011 9:39:19 AM的回覆:
還是應該類推34-1

因為讓原共有人優先買可以簡化甚至消滅共有關係

讓外人買則沒有簡化

這題應該是蔡明誠5年前在本土的判決評釋

實務說沒有34-1之適用

但學說認為有
回覆 to ??? 在10/19/2011 9:42:25 AM的回覆:

你漏掉掉該十人還有分管的約定

應該進一步分析專有共用的關係
回覆 最後一題(一)我也用 在10/19/2011 10:50:21 AM的回覆:
A在50%自己過失範圍內是自己的債務,但是在B乙應負50%過失責任範圍內所償付者,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債務.這隱含的法理邏輯是,任何人都不該替別人的過失行為負責,除非該別人的行動是你有能力且有義務控制的.因此A因為剛好僱員甲被連帶到就要去替B-乙負責,在此範圍內為B乙所償付者,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債務.
回覆 789 在10/19/2011 11:13:08 AM的回覆:
A在50%自己過失範圍內是自己的債務,但是在B乙應負50%過失責任範圍內所償付者,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債務.這隱含的法理邏輯是,任何人都不該替別人的過失行為負責,除非該別人的行動是你有能力且有義務控制的.因此A因為剛好僱員甲被連帶到就要去替B-乙負責,在此範圍內為B乙所償付者,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債務.
==============================
畫個圖就知道了

AB
│100%           │100%
││
甲50%┬50%乙
                 │100%
              丙

A清償所取得是依188III丙對甲的100%,而不是312對B乙的請求權,因為請求權基礎就不一樣了(丙對A甲的188,而非丙對B乙的188),怎麼會構成同一債權而有312之適用?如果有312,那就是承認AB間為真正連帶債務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但此與現行法條規範不合。

況甲清償A後,還可依281對乙求償其應負責的50%,如你所言為真,那A一方面可以對B乙取得50%求償權,又可以依188III對甲的100%求償權,豈起不構成不當得利?所以在本例應該沒有312之適用
回覆 蔡鳥 在10/19/2011 12:23:56 PM的回覆:
依民法之規定
區分所有物之共有係由專有計算而來
雖法條未指專有為主共有為從
但似隱約有此主從之意
所以在下認為沒有優先承買權

另外
在下在考場裡一開始是由242或218之1著手
但是因為都不該當
才想到312
312應該是該當的

尚請不吝指教
敬表謝意


回覆 菜鳥 在10/19/2011 1:52:43 PM的回覆:
再把題目拿出來
我覺得
專有那題我是錯的
這一題既然有給門牌號
那麼考的是專有裡面的共有
所以
當然有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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