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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與附帶請求?
發表人  

發表日期

10/19/2011 9:17:30 PM
發表內容 問題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即被認為亦為(或是否為)572-1附帶請求之內容之ㄧ,為何實務又以父或母非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由認不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29台上88例、94台上267。95   司及96司第四題)
問題二:抗告程序除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審程序(495-1),則反訴及附帶上訴是否準用?
回覆 在10/19/2011 9:24:01 PM的回覆: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定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
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故
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
起。丙○○係乙○○之女,其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既非乙○○及甲○○夫妻間之訴訟,且非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自不得與乙○○及甲○○離婚之訴合併提起。原審未注意及
此,就此部分與離婚之訴合併辯論裁判,自有未合。乙○○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丙○○超過四十四萬四千元部分
為不當,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
寫的很清楚了
回覆
李俊德 在10/19/2011 9:26:57 PM的回覆:

問題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即被認為亦為(或是否為)572-1附帶請求之內容之ㄧ,為何實務又以父或母非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由認不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29台上88例、94台上267。95         司及96司第四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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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自己都說了主體不一樣


問題二:抗告程序除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審程序(495-1),則反訴及附帶上訴是否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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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會不會出現在一審?二審?

附帶上訴的性質為何?

 
回覆 在10/19/2011 9:55:02 PM的回覆:
1.那96司法官第四題為何仍以提起離婚之訴得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併請求為發問前提
2.老師解答亦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即為572-1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附帶請求內容之ㄧ,然因僅就附帶請求部分聲明不符為由固準用抗告程序,是否因此表肯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得合併於離婚之訴提起(或說於離婚之訴為附帶請求)
3.另到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係歸類於572第三項扶養之請求內(實務認僅限夫妻間之扶養請求)之合併請求;或係歸類在572-1之附帶請求
回覆
李俊德 在10/19/2011 10:35:51 PM的回覆:

母親可以跟生父要求小孩的扶養費

小孩也可以自己跟生父要求自己的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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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權利主體不同



回覆 在10/19/2011 11:08:37 PM的回覆:
也就說
1.父或母行使572-1也會有提供扶養費或扶養未成年子之需求,進而也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
2.572第三項則為夫妻間彼此扶養義務之請求
3.未成年子女本身對父或母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則非572-1或572第三項扶養之請求規定範圍。父或母並不得以自己名義合併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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