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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問題:公同共有_土地法 34-1 V 之準用 IV
發表人 vivi  

發表日期

10/30/2011 4:07:37 PM
發表內容 問題:
若甲乙丙繼承土地、車子,
基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
皆有應繼分1/3   (潛在的應有部分)
==>甲乙丙三人為一個公同關係,三個公同共有關係

土地法   34-1   IV,公同共有準用之,
也就是說甲要賣其公同共有權,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

所以甲可以單獨將土地的公同共有權賣給他共有人(乙)

那麼結果就是~~
對土地而言,只有乙丙具公同共有關係   (乙2/3,丙1/3)
對車子而言,仍是甲乙丙三個具公同共有關係

而公同關係仍是甲乙丙嗎?

不知以上觀念有沒有哪裡有錯
總覺得怪怪的

以上,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0/30/2011 4:21:28 PM的回覆:

是的

回覆 vivi 在10/30/2011 4:34:39 PM的回覆:
另二個問題

一、
欲分割公同共有物,須先消滅公同關係
而公同關係消滅後,物之所有權即轉變為分別共有
既已變為分別共有
那為何不直接適用而要準用824-1   ~826哩

二、
甲有土地一筆及對乙之債權200萬,甲死,乙丙繼承,
對土地的繼承為公同關係
那對200萬債權的繼承是否為公同關係哩?
公同關係應該只適用於物權嗎?


以上,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0/30/2011 6:48:01 PM的回覆:

而公同關係消滅後,物之所有權即轉變為分別共有
---------------------------------------------------------------------------
公同關係消滅,就是繼承、合夥等法律關係解消,不代表變為分別共有



回覆
李俊德 在10/30/2011 6:49:32 PM的回覆:

分別共有:針對具體特定物

公同共有:針對抽象總體財產

回覆 vivi 在10/31/2011 1:17:13 AM的回覆:
所以對   200   萬的債權也可公同共有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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