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100年年度最熱門罪名!遺棄罪!!!!!!
發表人 年度最熱刑分罪名  

發表日期

10/30/2011 8:37:48 PM
發表內容 司律竟然都考這!好酷哦~~~~
回覆 誇張 在10/30/2011 8:42:29 PM的回覆:
很誇張的事情

以前我記得有審題
兩次題目不要出的一樣

沒想到今年一直出遺棄   

真是大地雷   =   =
回覆 294-1 在10/30/2011 8:43:41 PM的回覆:
可能剛好碰到修法吧!
回覆 d 在10/30/2011 8:44:36 PM的回覆:
扯的點在於題數減少下還撞題
回覆 幸好不用考!! 在10/30/2011 8:47:37 PM的回覆:
律師與司法官題數不一樣???
回覆 哈哈..囧 在10/30/2011 9:26:00 PM的回覆:
那題我沒有論遺棄,直接論殺人....,最慘的是那題還沒寫完!
我司律都是刑法爆掉..
而且我覺得今天的民法好難,考完很虛脫...><
回覆 小心得 在10/30/2011 9:37:51 PM的回覆:
個人心得

新制答題不但要有念過
而且還要念的很熟
看到就直接能夠簡化核心才能考得好

念過但沒有很熟的
還要推一下   想一下的
幾乎時間就不等人了

尤其題目又多
不像以前可以先跳題
每題頂多就一頁半到兩頁
回來寫的時候就想到了
(下次有機會我應該會用跳頁吧,效率有差)

遺棄那題再多二十分鐘
應該也可以寫得不錯
卡一下就掰了
所以以後練習考古題架構應該又更重要了
每題都要做過   練熟
每題都要快   狠   準
濃縮成四五句的答案   

考試變成這樣也有點囧說
      
回覆 整人的考試 在10/30/2011 10:01:29 PM的回覆:
第一、答案卷設計超爛,翻到抓狂

第二、考試時間冗長,身體負苛大,是因為律司不用考體測,筆試來測哦

老師們改題輕鬆的便利性和全國應試人數的便利性,沒有更好的辦法嗎?到底是哪幾位大人去搞這種考試制度的!
回覆 大家跟老師建議 在10/30/2011 10:08:45 PM的回覆:
應該分成民法(一)卷、民法(二)卷…這樣,這樣就可以分開,各考2小時
回覆 沒用 在10/30/2011 10:10:53 PM的回覆:
有人曾向考選部建議   說考試時間太長
結果承辦人反說   像建築師考試時間也是很長
哈   無言
回覆 大家跟老師建議 在10/30/2011 10:14:11 PM的回覆:
可以跟「有力」的老師建議
例如考試委員
看有沒有輔大的同學認識邱聰智老師的
去跟他建議看看
邱老師自己的學生也是要參加考試
他應該也不想折磨自己的學生吧
回覆 白老鼠 在10/30/2011 10:19:10 PM的回覆:
總要試驗個幾次      
拿建築師來比?

以前兩小時   都受不了
現在   真是靠意志力在支撐   寫到最後   好像鬼畫符
建築師有這樣嗎?
回覆 abc 在10/30/2011 11:58:50 PM的回覆:
刑事法綜合題:98台上6346改編
小細節:別忘了還有直系親屬傷害部分記得論罪,且須區隔有無告訴
回覆 55688 在10/31/2011 12:02:18 AM的回覆:
寫的手都要斷了~~
但是寫得很火~~原因無他   就是   紙張的設計太爛了吧
可以直接做成本子嗎....翻來翻去   眼睛喵來喵去   很累...
回覆 .. 在10/31/2011 12:09:01 AM的回覆:
保X解成立共同正犯耶~~~~還是我看錯,但這實務見解不這麼想


【裁判字號】   98,台上,6346   
【裁判日期】   981029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為吳
金魁、吳詹翠雪(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夫妻共同收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吳金魁負有扶養之義務;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乙○○結婚(現已離婚)。乃吳金
魁年事已高,身體不佳,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因腰椎爆裂性骨
折送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因而癱臥在床,無行動能力,日
常生活需人照顧,為無自救力之人;經甲○○於同月八日辦理出
院,並將吳金魁夫妻安置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七十一
弄四之六號居住。同年四月四日,乙○○將吳詹翠雪交由丙○○
○(即吳詹翠雪之姐、甲○○之生母)帶往屏東奔母喪,上訴人
等隨即趁機將吳金魁搬遷至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二樓之
一賃屋同住,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同
住之吳金魁亦負有扶養之義務。此期間,甲○○陸續提領吳金魁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等帳戶存款
新台幣二百餘萬元自行花用,並與乙○○在客觀上雖均能預見長
期罹病臥床而長有褥瘡及營養不良之人,如未能補充足夠之營養
並及時就醫,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並無使吳金魁發生
死亡結果之故意,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
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對同居而無自
救力之吳金魁,共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每
日僅讓吳金魁食用一餐,造成吳金魁骨瘦如柴,營養極度不良,
皮下脂肪僅餘0.1   公分;又明知吳金魁行動不良,無法自行起身
如廁及翻身,任由吳金魁一人躺臥於床上,未幫助吳金魁清理、
活動身體,以致吳金魁身上所穿著之尿布上佈滿蟑螂卵,並因長
期久臥未翻身,於尾部(7×3公分)、兩側肩胛及背部均長有
褥瘡;且知悉吳金魁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腎臟功能異常、脊椎
爆裂及褥瘡等疾病,於上開期間,亦從未帶同吳金魁前往醫院就
醫,吳金魁在久未獲得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下,迨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終因營養不良及長期臥床
下,支氣管肺泡肺炎和褥瘡感染下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乙○○共同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
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
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
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
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
實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
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同一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
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
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按子婦與翁姑同居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雖
彼此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第一
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序,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
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義務亦在第五順序,則子婦
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
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
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
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依原判決之認
定,甲○○、乙○○為夫妻,均與甲○○之養父吳金魁同住於台
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三號二樓之一,則負履行扶養吳金魁義務
之甲○○、乙○○二人,其應負之扶養義務分屬第一、第五順序
。原判決既認定甲○○具有扶養資力,能否不問其扶養順序之先
後,而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逕認乙○○因與
吳金魁同住一家,互負扶養之義務,即謂其扶養義務屆至而令負
遺棄致人於死罪責,尚非無疑。此與乙○○有無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與甲○○同負共同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
。原判決未詳為推求研析,遽以甲○○、乙○○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各應與吳金魁互負扶養義務,均
為吳金魁之扶養義務人,論處乙○○消極遺棄致人於死罪刑,並
認上訴人二人間為共同正犯,自有可議。(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五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二
百九十四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
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單
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等規定,均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
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
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本
條所稱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之基準刑,頂多加重至二分之一為止之謂。但於第二項致
人於死之場合,對於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則不得加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所為,係該當於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消極遺棄致人於死罪名,而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並加重其刑。乃原判決竟謂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二項之遺棄致死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對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加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三〈誤載為
二〉),其法則之適用,難謂正確。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回覆 ////////// 在10/31/2011 12:14:25 AM的回覆:
那這題太太應該沒辦法和先生共同論遺棄罪,扶養義務尚未屆吧!但考場看到保X不是醬解的。
回覆 abc 在10/31/2011 12:17:56 AM的回覆:
小小淺見:
若乙扶養義務身分條件尚未成就;然與甲共犯,則援引第31條1項。若條件成就(即乙負有扶養義務),與甲論共同正犯則依第28條。
回覆 ... 在10/31/2011 12:22:06 AM的回覆:
實務見解有引31條1項嗎?這條不作為犯可以用嗎?妻子有負保證人地位嗎?沒這麼簡單,採實務看法比較不會開花
回覆 快中風者 在10/31/2011 12:37:06 AM的回覆:
只要有人率先在考場中風,上層就會重視了
回覆 gg 在10/31/2011 12:45:54 AM的回覆:
民事法考到剩半小時的時候,我覺得有昏過去幾秒鐘,差點趴在桌上...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