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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律師票據法
發表人 666  

發表日期

10/31/2011 9:22:04 AM
發表內容 發文字號:(70)   廳民一字第   064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0   年   9   月   4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1   輯   245   頁
相關法條:票據法   第   120   條
法律問題: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則該本票是否有效   ?如為有效則其發票日應
  如何認定   ?
討論意見:甲說: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
  故到期日須為可能之日,不得為執票人不能為提示,付款人不能付
  款之日,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違票據法上有關到期日之
  規定,應為無效。
  乙說: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
  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
  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
  ,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以始足以保護票據
  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結論:本案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二○條第二項),題示情形,到期日在發
  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
  票無效,關此部分,似應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
回覆 科科 在10/31/2011 9:32:50 AM的回覆:
票據法蠻簡單的

書上都有   都是小爭點   

可惜有一題我忘了標出來   
殘念
回覆 XD 在10/31/2011 9:47:34 AM的回覆:
第三題呢
回覆 第三題 在10/31/2011 9:55:29 AM的回覆:
本票不因發票人死已而無效
但發票人與銀行之委任契約因發票人死亡而終止
銀行不得本於委任契約而付款
回覆 XD 在10/31/2011 10:49:03 AM的回覆:
希望不會有補教業者來抄XD
第三小題
一、爭點1:
本票不因發票人於發票日死亡而無效,背後的理由是不得以票上以外的事實來解釋支票文義,即本票上確有發票人本人的簽名,發票日寫的是8月1日,即便發票人在票載發票日前就死了,票據權利仍然存在。
二、爭點2:
(一)委任關係是不是真的就因一方死亡而無效咧,學說上好像沒有人談到,但拙見以為是不是可以去解釋成在指定擔當付款人的前提下,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能消滅,這樣的解釋也比較符合立法者強調的鼓勵票據流通的基本法理。
(二)退一萬步言之,縱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乙仍取得本票權利,縱不得向擔當付款人請求,亦得向甲之繼承人請求之。
回覆 XD 在10/31/2011 10:53:43 AM的回覆:
在寫的更屌一點的話,在甲有繼承人的前提下,再補上現在民法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甲之繼承人得以遺產範圍內清償,但1148-1的狀況就未必了。(不過考試我沒寫這啦,畢竟票據法老師沒有興趣看這種東西)

不過這次票據法考這種票據解釋原則,目前賣的最好的法正的票據法那本沒整理,這東西好像梁師的課本有,早年方檢的書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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