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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發表人 其他科學員  

發表日期

11/2/2011 10:23:09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這是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探討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是否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故意、過失之認定?結論採折衷說,分述如下:
民法第   224條本文規定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
想請問老師的是倘照上述發展,行政罰法14條及15條在射程上是否會擴大?
謝謝老師
回覆 其他科學員 在11/2/2011 8:00:28 PM的回覆:
推一下
回覆
李俊德 在11/2/2011 8:50:27 PM的回覆:

行政罰法14條及15條在射程上是否會擴大?
---------------------------------------------------------------------------
非常不認同


回覆 524 在11/2/2011 10:23:44 PM的回覆:
實務常見的例子,如甲委託乙會計師報稅,乙漏報一筆收入。國稅局對甲處漏稅罰。甲主張這是乙報錯的,我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

實務過去引用224,說乙的故意過失,就是甲的,要罰。
現在這決議,只是改成類推適用行政罰法7條2項,推定故過。

14I是本人、行為人都有故、過,兩人一起幹的,顯與上面例子不同。
15I是再去罰那個代表人。
跟這決議無關啊?
回覆 小藍 在11/2/2011 10:42:28 PM的回覆:
謝謝樓上講解
回覆 其他科學員 在11/2/2011 11:01:59 PM的回覆:
謝謝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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