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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johnny100律刑綜最後一題之參考解答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1/6/2011 9:53:37 PM
發表內容 我是認真的人,您既然說要「好好和我會一會」,我就一定會好好和您「會一會」。



johnny   在2011/11/6   下午   09:29:25的回覆:
吼,你是要什麼架構啦,就討論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證言,如果沒有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有無證據能力?
一、警詢部分:196-1第2項沒有準用186,警察雖沒有告知義務違反之問題,但基於不自證己罪與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乃憲法……….
二、檢察官偵查部分:
1.權利保護領域理論
2.權衡理論
3.寫出自己的看法
三、涵攝,下結論(這樣可以了吧)                  
----------------------------------------------------------------------------------------

我真的很不想這樣告訴您,但依小弟看法,您考場若這樣作答,很可能最後30分拿1-2分,您顯然有背到理論爭議,但用錯地方了:

若您真的這樣作答,您30分大概是1-2分的分數,您有背到學說、實務爭議,但適用的爭議問題搞錯了(馮京誤馬涼),您所提出的學說、實務爭議,主要用在「國家機關漏未告知基於不自證己罪所生之拒絕證言權,則證人日後,若經起訴,於其案件(證人被起訴的案件)」得否使用此先前陳述。」,但本題不是在問這個,本題的案件是甲的案件,不是乙、丙的案件,您背這兩說上去,應該很有可能30分拿到1-2分。
以上意見卓參。





回覆 johnny 在11/6/2011 10:12:20 PM的回覆:
看來,你是要網友公審我的見解?歡迎批評指教。就證人本人之案件,實務及學說見解一致,都是無證據能力。冷靜一點好嗎?害我哭了好久。
回覆 拙見 在11/6/2011 10:17:50 PM的回覆:
johnny   在2011/11/6   下午   10:12:20的回覆:
看來,你是要網友公審我的見解?歡迎批評指教。就證人本人之案件,實務及學說見解一致,都是無證據能力。冷靜一點好嗎?害我哭了好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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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用心背了很多學說,但和100律刑綜題最後一題(30分配分)一點關係也沒有,本題的案件是他人(甲)的案件,不是證人本人的案件,您背的兩說無用武之地,寫上去只是讓改題者不用看實際您寫什麼,直接推定您不懂問題(看不出爭點)。會拿幾分我不知道,但有聽說去改題的老師說過,連爭點都看不出來的話,一律1-2分(因為0分要寫理由)。沒有什麼好難過的,寫錯又不用坐牢XD
回覆 拙見 在11/6/2011 10:19:06 PM的回覆:
請問強尼還要在和小弟辯論下去嗎?折服了嗎?^^
回覆 johnny 在11/6/2011 10:34:00 PM的回覆:
甘拜下風,謝謝指導,睡覺反省去也。
回覆 拙見 在11/6/2011 10:36:13 PM的回覆:
呵呵,不用太難過,考試是看整體表現的,不是只看這一題,您還是很有機會上榜的,現在華視在播「真心請按兩次鈴」不錯看,可以去看一下,很開心和您討論法律問題,感謝~~~~。
回覆 拙見 在11/6/2011 11:33:05 PM的回覆:
最新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吳皓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皓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吳皓嘉犯偽證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
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
)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
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
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
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
,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
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
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
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
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
,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
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
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
回覆 拙見 在11/7/2011 9:36:45 AM的回覆:
johnny   在2011/11/6   下午   10:34:00的回覆:
甘拜下風,謝謝指導,睡覺反省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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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強尼您算是比較有水準的了,不過明明自己觀念錯誤,硬扯、硬拗了半天,最後發現自己狗屁不通,卻連一句道歉也沒講就閃人了。加油~
回覆 拙見 在11/7/2011 10:23:32 AM的回覆:
類似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許立億)
      丁○○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二)字第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八、二七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許立億)、丁○○、丙○○
、乙○○(下稱甲○○等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原判決關於甲○○等四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甲○
○係累犯);丁○○、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乙
○○係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
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
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
解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
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
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違,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1)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
權,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
罰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
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
設,故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
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所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除
證人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外,均
應命其具結。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使涉嫌與甲○○、
丁○○、乙○○、鍾耀德、蔡一鴻、羅文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丙○○,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並未踐行上開告知
程序,有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
三八號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則檢察官取得丙○○之供述證
據,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倘有違反告知義務,該供述證據是否仍
有證據能力?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又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丙○○,於丙○○供述完畢,檢察官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由丙○○於供述後具結,此後未再訊問丙○
○,即丙○○亦未以證人身分為任何陳述等情,有上述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之記載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六二至二六五頁)。則丙
○○既非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之人
,自應依法於訊問前命具結,檢察官卻命丙○○於訊問後具結,
已不合具結規定,所為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又上述丙○○原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能否逕認即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不
無疑問。原審就上揭各情,未遑詳為調查、審酌,亦未說明所憑
理由,即逕行採取上述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資為認定
甲○○、丁○○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十六、十七
頁),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2)證人到場
接受詰問或訊問,除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外,並為辯明供
述證據之真偽所必要,就發見真實之目的而言,二者均不可偏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有關證人拒絕證
言之規定,有不論詰問或訊問事項,一律得拒絕證言者,例如同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有限於一定詰問或訊問事項,始得拒絕
證言者,例如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於前者情形,證人概括行使
其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固無不可;而於後者情形
,所為詰問或訊問是否屬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事項,證人可否拒
絕證言,仍有待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予
以審酌而為准駁,應不許概括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
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證人陳述是否會揭露證人
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犯罪行為,而有拒絕證言之必要,必須針
對詰問或訊問之具體問題,逐一審酌,方得正確判斷。其中有關
彈劾或辯明證人已為證言憑信性之詰問或訊問事項,證人就此陳
述多不致於因此揭露犯罪行為,卻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以
發見真實所必要,應認為證人不得概括拒絕證言,而必須就詰問
或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回答,其認有拒絕證言之必要者,始逐一
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用以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倘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檢察官未
予被告在場,致被告未能及時行使反對詰問權,檢察官起訴又援
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或
其辯護人乃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俾對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該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既係證明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性質上與有關被
告本人之事項之陳述無異,而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反對
詰問權,實係補足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
反對詰問權,前後程序難以完全分割,雖分別於偵查、審判中行
之,仍應視為係同一詰問程序之續行,而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即該被告以外之人不得於審判中拒
絕證言,以免不當剝奪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見真實。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原審(見第
一審卷一第二二六頁、上訴審卷第一一九頁、更一審卷一第九五
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一再聲請對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丁○○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權,其主要待證事實為丙○○究
竟有無目睹丁○○進入台北縣泰山鄉橫窠雅八號(下稱本房屋)
,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丙○○就此待證事實為陳述,並非必
然會因此揭露自己犯罪行為;又稽之卷內資料,甲○○、丁○○
於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及原審從未捨棄行使詰問權,又未見
有詰問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審竟未訊問丙○○是否仍然堅持拒絕
證言,即說明丙○○已於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表示拒絕證言
(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四頁、上訴審卷第三0二頁、更一審卷二
第九三頁),未使丙○○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由甲○○、
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因而採取丙○○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甲○○、丁○○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
決第四、五、十一、十六、十七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
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
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1)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介紹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
料麻黃素知識之蔡一鴻,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甲○○、
鍾耀德、羅文澤等人租住處,試驗甲○○、羅文澤購入之麻黃素
品質後,始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月
二十五日,帶領蔡一鴻前往本房屋,由蔡一鴻與甲○○、鍾耀德
、羅文澤、丙○○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理由內說明審酌
丁○○聯絡、介紹蔡一鴻試驗麻黃素,及協助蔡一鴻前往本房屋
,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在場關注等情,據以認定丁○○
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二三、二四頁),
原判決理由似將丁○○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前之聯絡
、介紹蔡一鴻試驗麻黃素,均列為幫助行為,致其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不相符合;又丁○○於甲○○、鍾耀德、丙○○、羅文澤
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單純在場關注,得否認為就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予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仍饒有審酌必要。原判決認定丁
○○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不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2)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與
甲○○、鍾耀德、蔡一鴻、羅文澤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理由說明丙○○有於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幫忙
扶住小型壓力鍋,顯然知悉甲○○等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
予以協助,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丙○○究係
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有疑問存在。
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遽論以共同正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3)鍾耀德於更一審已證稱:扣案之二支對講機,有一支
由伊拿著,有打開電源,另一支電源已關閉,乙○○並未拿對講
機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一五七頁)。原判決猶說明乙○○所稱
扣案之二支對講機係一開一關等情,並無證據可佐,而為不利於
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其所為說明與卷內證據不
符,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
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
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
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丁○○於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
喚正犯羅文澤作證,其待證事實為丁○○有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見上訴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此攸關認定甲○
○等四人有無或如何參與犯罪,難謂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判決
雖說明羅文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無法傳喚調查(
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然羅文澤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辯論
終結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緝獲到案,業已撤銷通緝等情
,有本院卷附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按,原審未查明羅文澤所在
,依聲請傳喚或提解羅文澤到庭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甲○○等四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回覆 在11/7/2011 12:49:34 PM的回覆:
真的覺得唸法律一定要爭你對我錯,要別人道歉就爽了嗎?
還是想展示自己實力多強嗎?若是這樣,先去想想自己的事業、工作、家庭等等有沒有成功?能不能養活自己,有些人道歉,只是不想一直被騷擾,,並不代表自己是對的,但是話說回來,對與錯有那麼重要嗎?
因為給分的不是你,是那些老師
又,人是充滿主觀的動物,或許分數只是一個不客觀的產物,卻能在這邊爭辯?真是的!
回覆 拙見 在11/7/2011 12:52:56 PM的回覆:
唉   在2011/11/7   下午   12:49:34的回覆:
真的覺得唸法律一定要爭你對我錯,要別人道歉就爽了嗎?
還是想展示自己實力多強嗎?若是這樣,先去想想自己的事業、工作、家庭等等有沒有成功?能不能養活自己,有些人道歉,只是不想一直被騷擾,,並不代表自己是對的,但是話說回來,對與錯有那麼重要嗎?因為給分的不是你,是那些老師
又,人是充滿主觀的動物,或許分數只是一個不客觀的產物,卻能在這邊爭辯?真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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嗆這麼多,不如拿出你寫的答案出來秀一秀
回覆 想睡了 在11/7/2011 12:55:02 PM的回覆:
這世界自我感覺良好的人很多,可是我好害怕國家選才萬一不小選到這種人,百姓何其無辜。哀悼..........................
回覆 拙見 在11/7/2011 12:59:17 PM的回覆:
想睡了   在2011/11/7   下午   12:55:02的回覆:
這世界自我感覺良好的人很多,可是我好害怕國家選才萬一不小選到這種人,百姓何其無辜。哀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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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尼至少還有勇氣把自己的答案提出來接受別人的挑戰,這位老兄只敢放話嗆聲..........把答案秀秀嘛~等著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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