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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測謊與不自證己罪)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1/10/2011 1:23:26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節錄
(四)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尚難藉測謊鑑定獲得待
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鑑定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且測謊鑑定並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上訴人甫遭喪妻之痛,又無端遭懷疑殺害被害人,心
境至為難過而不平靜,則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豈會正確。且法
醫師鑑定結果縱認被害人係他殺,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確定係由上
訴人所為。乃原判決竟說明測謊鑑定得為證據,並採為不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
回覆 鑑識人 在11/10/2011 3:37:09 PM的回覆:
站在刑事鑑識工作人員立場,上述判決見解,可說是對測謊(鑑定?)做出最最最正確的定位及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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