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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1/10/2011 2:06:22 PM
發表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
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
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
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
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
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
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
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
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
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
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   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   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
   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回覆 @@@ 在11/10/2011 4:00:52 PM的回覆:
蘇師當道的996,許師可不這麼認為!是保護規範?還是公益條款?仍屬仁智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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