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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johnny來不是嗆說隨時回來嗆嗎?(100刑綜)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1/15/2011 12:13:10 PM
發表內容 自己沒有正確認識現在的被告詰問權、傳聞法則的操作,卻一直在那亂咬我,什麼叫做我搞不種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層次,是你不會還在那裝會吧!還嗆「你會隨時回來嗆」,我怕你哦,就算你是司法事務官,在考試上,一樣啦,你也是考生,拿不出正確的實務見解,卻一直咬我,搞得我很肚爛啦,心情很不爽。看看我們怎麼答這題的好嗎!請加油,並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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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擬答:
一、合法調查否?
丙基於身分之拒絕證言權可概括拒絕證言,乙基於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不得概括拒絕證言,乙的部分未經合法調查。
二、是否具證據能力?
乙、丙的警、檢供述,依傳聞法則判斷。
三、得否作為證據(判決基礎)
要同時符合一、二才能作為證據(判決基礎)
四、結論
(一)乙的證言部分
即便乙的部分符合傳聞例外,但未經合法的對質、詰問,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證據)
(二)丙的證言部分
若丙的警檢陳述符合傳聞例外,得作為判決基礎。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
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
)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
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
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
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
,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
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
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
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
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
,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
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
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舉證人陳麗嫦(上訴人女友曾
淑安之母親)為證,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
不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麗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
審卷第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
,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維
持,於法難謂無違。(二)、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固即成立。惟證人是否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係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
該他罪之裁判,自足以供本罪之參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
另案審理陳麗嫦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就「陳麗嫦母女是否未經
曾忠塘(陳麗嫦之配偶)之授權,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
提領轉存入陳麗嫦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等事項,有如其事
實欄第二項所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然查陳麗嫦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八一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竟曾忠塘有無授權陳麗嫦辦
理定存解約事宜,與上訴人前述證言陳述是否虛偽之判斷有關,
為避免判決歧異,則陳麗嫦上揭刑事案件第二次更審判決結果如
何,即有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
理由,應認關於吳皓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789   在2011/11/15   上午   11:24:13的回覆:
這問題還不簡單;

1.丙以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有效;乙概括地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不合法

依刑訴180I(1)之規定,僅需具有一定身分關係即得拒絕證言,不需其他要件,今丙既為甲之直係卑親屬,符合刑訴180I(1)之規定,其拒絕證言即屬有效

依刑訴181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惟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台上         第         1285         號判決參照)。故乙之概括拒絕證言不合法

2.乙、丙之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得作為證據

(1)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為傳聞法則,今乙丙對甲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

(2)依前述,乙之概括拒絕證言無效,其仍到庭陳述之義務,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159之3無法取得陳述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又乙在審判中尚未陳述,自無159之2所謂警詢陳述與審判不一致情況,而有傳聞法則排除之例外。

(3)依前述,丙有合法拒絕證言權,是否即符合159之3第4款之規定,而得例外作為證據,學說上有爭議,主肯定說者認為,丙既然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則就等同於到提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其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所必須,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得排除傳聞法則而得做為證據;而否定說則認為,丙之拒絕證言權為合法權利行使,即屬有正當理由不為陳述,不符合159之3第4款之規定,且丙既已行使拒絕證言權,仍將其於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乃等同架空180之規定,強迫其作證。並且此時丙亦不可能到庭具結並接受甲之詰問,乃有剝奪甲之詰問權之嫌疑,故不得作為證據。管見以為,應以否定說較為可採。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第                  159-         1         條         第2項訂有明文,今乙之概括拒絕證言無效,其仍有到庭陳述之義務,故得於審判中另行具結並接受甲之詰問,即無侵害被告詰問權之嫌疑,故其於檢察官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依刑訴第                  159-         1         條         第2項排除傳聞法則而得做為證據。


回覆 自大 在11/15/2011 1:23:03 PM的回覆:
好啦!你最行
回覆 新上大便 在11/15/2011 3:39:35 PM的回覆:
樓上中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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